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075號
TPHM,109,上訴,3075,2020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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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堃翔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堃翔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堃翔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凌晨,搭乘蔡錫昌(所涉殺人 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輛行經新北 市蘆洲區三民路時,發現警方臨檢車輛中,疑似有人騎乘其 弟黃為凱所使用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係黃為凱 之繼父李文彬所有,下稱系爭機車),即駕車尾隨系爭機車 至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靠近復興路之溪美越堤道附近,見 有大批車輛聚集,於同日3時27分許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之 後再跟隨系爭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 旁,發現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並非黃為凱,且現場僅有該台機 車,即持其攜帶防身之彈簧式折疊刀1把上前質問該人即吳 蘴杰為何騎乘其弟之機車,黃堃翔因對吳蘴杰交代機車之來 源有所質疑而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並互相拉扯,嗣吳蘴 杰欲轉身離去,黃堃翔見狀明知人體上半身之胸腔部位內有 心、肺等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為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若 持質地堅硬、鋒利之刀刃刺入,有可能傷及人體致命部位或 因大量失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對方發生死亡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竟以左手將吳蘴杰 拉回後,正面近距離以右手持上開折疊刀由上往下、朝吳蘴 杰左側上半身之胸腔部位猛力刺入,致使吳蘴杰受有左側胸 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第4肋間、心包膜、右心室、左側肺臟 之傷害,吳蘴杰遭刺傷後即逃離現場,黃堃翔則搭乘蔡錫昌 所駕駛之車輛在公園附近繞約2、3圈後即行離去;吳蘴杰則



於同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傷重倒地, 經醫護人員獲報到場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右心室出血致心 包囊填塞(約120毫升)及左側肋膜腔(約600毫升)出血, 最終導致出血心因性休克,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不治死亡。 嗣黃堃翔於同日5時52分許、5時57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前揭犯行前,即以其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而主動向警方坦承其 持刀傷害吳蘴杰一事,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由黃堃 翔帶同於同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水溝 蓋下,尋獲查扣黃堃翔先前於同日3時41分許丟棄該處之上 開折疊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蘴杰之父吳俊學、母蘇靜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黃堃翔(下稱被告)犯罪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折疊刀刺入被害 人吳蘴杰之上半身,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是用左手拉被害人衣領領口把 他拉回來,我過去跟被害人談判時折疊刀已經就拿在手上, 被害人要跑掉時,我把他拉回來,問他要不要講實話,然後 我就不小心刺到他,我原本只是想要威嚇他,只有傷害的故 意,並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現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並非其弟黃為凱 ,即持其攜帶防身之折疊刀上前質問被害人,被告因對被害 人交代機車之來源有所質疑而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並互 相拉扯,嗣見被害人欲轉身離去,即以左手將被害人拉回, 再以右手持該折疊刀刺向被害人之上半身,致使被害人受有 左側胸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第4肋間、心包膜、右心室、左 側肺臟之傷害,被害人遭刺傷後即逃離現場,於同日3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傷重倒地,經醫護人員獲 報到場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右心室出血致心包囊填塞(約 120毫升)及左側肋膜腔(約600毫升)出血,最終導致出血 心因性休克,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不治死亡;嗣被告於同日 5時52分許、5時5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110報案,向警方坦承其持刀傷害被害人等客觀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09號卷〈下稱偵 卷〉第10、11、205、228、2229頁,原審卷第26、351頁,本 院卷第76、153、262頁),並經證人蔡錫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3至19、197、223頁,本院卷第253頁 )、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周宗毅李易修於警詢時(見偵卷第 23至30頁)、證人即被告之弟黃為凱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5 、36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吳俊學、被害人之母蘇靜慧 於偵查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579號卷〈 下稱相驗卷〉第132、133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8年12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 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 相驗卷第136至1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05至119、134、1 4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6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 卷第85、87、211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11月18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原審卷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 09年3月17日新北警勤字第1090468033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含報案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161至 1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0日北市警勤字第1093 005312號函(含報案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17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相驗 卷第49至53、57至63頁)、原審109年4月21日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第196至200、205至211頁)、監視錄影畫面暨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至81頁)在卷足稽,



以及扣案之上開折疊刀1把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 或傷害之犯意而定;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 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 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 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 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 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 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 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 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 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 」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 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 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 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 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 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 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 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持以行兇之上開折疊刀1把,全長約16.6公分,刀刃長 度約6.5公分,為質地堅硬且鋒利之金屬單面刃一節,業經 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200、205至211頁),倘以之近距離刺向人之上半 身胸腔部位,客觀上足以損傷心、肺等身體重要臟器或動脈 血管,而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甚明。參以被告自承其攜帶上 開折疊刀係為防身之用(見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260頁



),而被告行為時已滿19歲且智識正常,堪認被告對於該折 疊刀對於他人之身體及生命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已難 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於行為當時既為智識正常之人,應可預見人體上半身 之胸腔部位內有心、肺等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為人體脆弱 之要害部位,若以上開折疊刀之利刃刺入,有可能傷及人體 致命部位或因大量失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再觀諸前揭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附(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09年5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相驗卷第139 頁,原審卷第265頁)所載,被害人受有寬2公分,由左往右 、上往下、前往後之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第4肋間、心包 膜、右心室及左側肺臟,且左側肋骨外傷性骨折,係刀傷所 造成,顯見被告係持上開折疊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之正面 左側上半身之胸腔部位攻擊,且力道甚猛,因而造成左側肋 骨外傷性骨折,更傷及心臟及肺臟,形成肺臟、右心室及心 包囊出血等傷勢。從而,本案自被告持以行兇之兇器,及其 下手之部位、力道、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勢等情觀之,俱足認 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且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為確認機車來源,在詢問過 程中,為讓被害人說實話,始拿出刀子逼迫被害人,但因被 害人想要離開,在拉扯過程中,不小心刺傷被害人,本件只 是一個偶發的衝突,被告對於被害人的死亡並無預見云云。 然查,被告行兇時下手力道甚猛,且係正面由上往下、朝被 害人之左側胸腔部位攻擊乙節,已詳如上述,再衡之被告於 第1次警詢時供稱:之後他要跑掉了,我就把他拉回來,並 以隨身攜帶的小刀刺向他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 經原審聲押訊問時亦供稱:我在被害人跑的過程中拉住他的 衣領,他要掙脫,我就刺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29頁),益 見被告係因不欲被害人離去,將被害人拉回後,即出於一定 之行為決意持刀刺向被害人,顯非係因雙方拉扯始「順勢」 或「不小心」刺入,灼然至明。縱使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 發前並不相識,僅係因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而發生爭執,然 被告既明知人體上半身之胸腔部位為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 若持刀刺入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決意朝被害 人之左側胸腔部位刺入,其下手之時,堪認主觀上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無疑,尚無從因雙方是否為偶發衝突或被告是否 基於一時衝動而解免被告所犯殺人之罪責。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另證人蔡錫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 稱當時並未看見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亦不知道被害人有受 傷等語,是證人蔡錫昌既未目睹案發當時被告持刀行兇之過 程,其所為之證言自無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二、據上所述,依被告對被害人行兇之動機、持用之兇器、攻擊 之部位、下手之力道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勢各節綜合觀之, 足認被告具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殺人之犯行,且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與被告之殺人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 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 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 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第52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 悉前揭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即於108年11月18日5時52 分許、同日5時5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撥打110報案,而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刀傷害被害人, 並帶同警方尋獲查扣其於行兇後所丟棄之折疊刀1把等節, 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 月17日新北警勤字第1090468033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9年3月20日北市警勤字第1093005312號函所檢附之報案錄音 光碟各1份(見原審卷第115、161、163、173頁、卷末光碟 存置袋)存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報案錄音內容 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196至199頁),實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復參以被告於犯案後未久即報警自首,且協助警方尋獲行 兇之折疊刀,再衡酌其自始即坦承本案客觀犯行,顯然有利 於偵查機關之後續偵辦等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經本院審酌上述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以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各節,尚難認 被告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 般人同情;況被告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之後, 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持刀朝被害人左側上半身之胸腔部位猛力刺入, 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逕認被告 未具有殺人故意,僅有傷害之犯意,而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 ,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有理由;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揭情詞否認殺人,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則無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系爭機車來源之細故, 竟持刀刺殺被害人致死,無視他人生命價值,非但使被害人 喪失寶貴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哀痛,並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足認其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 告犯後雖主動報案自首,然未能完全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54、2 63頁),但念及被告並非出於直接殺人故意,且行為時乃19 歲,當係逞一時血氣,以致思慮未周而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生活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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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