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060號
TPHM,109,上訴,3060,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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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名萱



選任辯護人 張庭維律師
黃志興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27號、107年
度偵字第21733號、107年度偵字第300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名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名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5 月18日11時27分許間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 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不詳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陳品云、陳阿明 、陳佩晴、陳星宇、廖明志劉美雲施用詐術(下稱陳品云 等人),致陳品云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 所示遭詐 欺金額分別匯入王名萱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嗣陳品云等人發現遭詐



欺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云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陳星 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及 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0頁),而 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 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名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固坦承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先前係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後來更換工 作未再使用,應是在包包裡面,把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 整個遺失,最後1 次見到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在107 年5 月初,當時查完餘額後將該等 存摺及金融卡放在包包而放在機車車廂內,後來107 年6 月 7 日我要提領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之款項,始發現名下帳戶遭凍結,才發現前揭台新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遺失云云。經查: ㈠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頁反面;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127 號卷,下稱107 偵19127 卷,第3 頁反面、第5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1733 號卷,下稱107 偵21733 卷,第4 頁反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058 號卷,下稱107 偵30 058 卷,第33頁,原審卷第37、253 頁),並有台新銀行10 7 年7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4245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台 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包含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7 年6 月29日桃園營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 料查詢單、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被 告開戶時雙證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及人像畫面 、台新銀行108 年11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 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包含印鑑暨資料卡、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2月4 日營存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包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影本、開戶



影像影本等各1 份附卷可佐(見107 偵21733 卷第9 至10、 12至13、15至16頁,原審卷第61至63、89至95頁) ,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陳品云等人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品云等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遭詐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款項等情,則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欄),是上情亦 堪以認定。
 ㈢經查:
1.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係於100 年5 月27日開戶,於107 年 5 月18日13時17分許告訴人劉美雲將150,000 元匯入被告前 揭台新銀行帳戶以前,最後1 次使用係於101 年12月4 日, 該次係轉帳399 元,該次交易後,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 餘額為0 元,其後告訴人劉美雲陳品云、陳星宇、廖明志 於如附表編號6 、編號1 、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遭詐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前揭台新銀 行帳戶內,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餘額僅餘24元,且自 被告開戶至107 年6 月14日間,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均無 掛失及補發紀錄之事實,此有前揭卷附台新銀行107 年7 月 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4245號函、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10 0 年5 月27日至108 年10月15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65至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其次,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係於100 年4 月26日開戶,於 107 年5月18日11時27分許告訴人陳阿明將160,000 元匯入 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以前,最後1 次使用係於100 年5 月 21日,該次係提領現金1,000 元,該次交易後,被告前揭臺 灣銀行帳戶之餘額為0 元,後100 年6 月21日因存入存款利 息1 元之故,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餘額為1 元,其後告 訴人陳阿明、陳佩晴於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遭詐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前 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餘額僅餘41 元,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並於107 年5 月21日遭設定警示 帳戶,且於同日14時10分許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警示戶取款,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之餘額方為0 元,且自被告開戶至107 年5 月21日遭設定警 示戶間,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均無掛失及補發存摺、金融



卡紀錄之事實,此有前揭卷附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7 年6 月 29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100 年4月26日至108 年11月29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107偵21733卷第12、14頁、原審卷第 97頁)。
3.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於107 年6 月7 日我 要提領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款 項,始發現名下帳戶遭凍結,才發現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遺失,我最後1 次見到前揭台 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在107 年5 月 初,當時查完餘額後將該等存摺及金融卡放在包包而放在機 車車廂內,我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 均是00000000,0000是我農曆生日,我有將金融卡之密碼4 碼0000寫在紙條上放在金融卡套內,我沒有將密碼給別人, 也沒有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交給別人云云(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107 偵19 127 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第50頁至第51頁正面;10 7 偵21733 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107 偵30058 卷第 33頁,原審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卷第91至93頁、原審卷 第37至38、254 至257 頁),然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前 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係設為自己之 農曆生日4 碼重複2 遍,並陳稱:除農曆生日外,亦可能係 以國曆生日或身分證號碼設定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 ),並稱:我有將金融卡之密碼4 碼0000寫在紙條上放在金 融卡套內云云,然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猶仍明確說出自己 之農曆生日乙節,足見被告確對於自己之農曆生日有記憶, 是被告所設定密碼無非皆為自己個人密切相關之個人資料, 則衡諸常情,一般人如以自己之生日、身分證號碼作為密碼 ,焉有遺忘之可能;又何須將之寫在紙條上以供提醒避免遺 忘?縱或須提醒自己所設定為何組密碼,又何須將該紙條與 金融卡放置同處?凡此諸節,均非無疑。
4.被告另辯稱:我最後1 次見到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在107 年5 月初,當時查完餘額後將 該等存摺及金融卡放在包包而放在機車車廂內云云(見原審 卷第255頁),然依前述,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在告訴人受詐欺而分別匯入款項以前,最後1 次交易分 別為101 年12月4 日、100 年6 月21日,餘額各為0 元、1 元,至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之107 年間,已分別相隔5 年、 6 年之久,此段期間被告均未曾使用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何以突然須查詢餘額,凡此諸節,俱與經驗法



則有違。
5.徵諸目前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法,所利用供被害人或告訴人匯 款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毋庸擔心該 金融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欺取財之犯罪人幾 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而甘冒金融帳戶之所有人 掛失止付或遭所有人提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被告 前揭所辯遺失云云,亦顯與常情不符。
 6.又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得使用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以詐欺告訴人陳品云等人之財物,指示告訴人陳 品云等人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所示遭詐欺金額分別匯入 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業如前述說明,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既自 承:最後1 次見到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是在107 年5 月初等語,則被告係於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8日11時27分許告訴人陳阿明將160,00 0 元匯入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間之某時,在被告前揭台新 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餘額分別僅餘0 元、1元之情形下 ,自願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之使用乙節,已堪認定。 7.此外,被告雖於107 年6 月7 日先後向中國信託、臺灣銀行 客服人員詢問名下帳戶遭凍結之情,此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1 月22日銀消金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3 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號函、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中國信託、臺灣銀 行客服人員於107 年6 月7 日通話錄音之譯文、原審勘驗被 告與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於107 年6 月7 日通話錄 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139、173至1 75、182至18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於107 年 5 月時有工作,當時用的薪轉帳戶是中國信託等語(見原審 卷第255至256頁),足見被告當係因尚在使用之中國信託帳 戶亦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金額,方會向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詢 問何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無法匯至該帳戶內,然如前所述 ,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得使用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戶以詐欺告訴人陳品云等人之財物,指示告訴人陳品云 等人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所示遭詐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款項,由此可證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係取得被告所有之 上開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經被害人等人報警後,始成為警 示帳戶,且現今詐騙集團手法翻新,先交付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後,再與提供帳戶之人聯絡者所在多有,且詐騙者向被



害人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 止付,顯然有十足之把握。倘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當無甘冒不法取得之資 金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是尚難以被告曾因其中 國信託之帳戶有匯款之問題而撥打臺灣銀行客服之電話,即 謂其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況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 用,當有預見之可能性,亦如前述,是被告於交付其提款卡 及密碼於詐騙集團後,經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得手,亦難脫被 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是縱有被告所辯上情,亦難認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有遺失或遭竊之情,是被 告上開所辯,經核並無可採。
 ㈣另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 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 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 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 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 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 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 ,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 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 他人保管。被告既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之使用,足見被 告於交付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㈤綜上各情相互相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査: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 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



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 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揭台新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六人分 別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陳品云等人各自所交付之款項,被 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 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詐欺 告訴人陳品云等人,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 害告訴人陳品云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交付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上開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其中一名被害人陳星宇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其清償之款 項已超出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是本案量 刑及沒收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對被告有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 取得告訴人陳品云等人之財物,除因而造成告訴人陳品云等 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損害,並增加查緝詐欺集 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 權,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陳品云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6 遭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已與其中一 人即被害人陳星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7頁),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107偵19127卷第3頁;107 偵 21733 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 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 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 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 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 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 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 」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 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前揭台 新銀行帳戶之餘額為24元,依前述卷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 戶於100 年5 月27日至108 年10月15日間之交易明細可知, 係告訴人陳品云、陳星宇、廖明志先後匯入款項後,該詐欺 集團提領款項後所餘之餘額,現仍存於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 戶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陳星宇達成和解 而賠償被害人8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7頁),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顯有違 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之。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未經 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 酌該等存摺及金融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 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存摺及金融卡 ,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使告訴人陳品云等 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 表編號1 至編號6所示遭詐欺金額匯入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且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空,係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經查:
 另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認為: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
2.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 ,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 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 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 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



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 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3.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主觀上須就 其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上開故意, 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 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
 4.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之際 ,其詐騙成員並未開始實行詐欺被害人之行為,被告即便對 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 之未必故意,然被告主觀上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不



論直接或未必故意),客觀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亦非正犯遂行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款項後,透過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來源、去向,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5.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等予詐欺者時,該詐欺者尚未對告訴人 進行詐騙,告訴人亦尚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則依前 開實務見解,該特定犯罪行為既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未存 在,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有上開幫助洗錢罪之雙重故意, 是本件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用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惟仍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 ,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品云(告訴人)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5 月20日15時29分起,先後以市話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陳品云,先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陳品云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系統就扣款金額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郵局人員之名義,向陳品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品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王名萱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107年5月20日16時11分許 ②107年5月20日16時19分許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 偵21733 卷第18至19頁)。 ②永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107 偵21733 卷第20頁)。 ③陳品云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2 張(見107 偵21733 卷第21頁 )。 ④台新銀行107 年7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4245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包含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及107 年5 月1 日至107年5 月31日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台新銀行108 年11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包含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及100 年5 月27日至108 年10月15日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 年4 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21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7 偵21733 卷第9 至11頁;原審卷第61至83、197 至200 頁)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107 偵21733 卷第17、24至28頁)。 2 陳阿明(告訴人)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5 月18日10時2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陳阿明未果,於同日11時許,陳阿明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假冒陳阿明姪女林美杏之名義,向陳阿明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阿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王名萱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 107年5月18日11時27分許 16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 偵21733 卷第30頁)。 ②下營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陳阿明配偶胡秀琴下營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見107 偵21733卷第36至38頁)。 ③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7 年6 月29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單、107年5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清單、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被告開戶時雙證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及人像畫面、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2月4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包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影本、開戶影像影本等及100 年4月26日至108 年11月29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清單及95年11月1 日至108 年11月29日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5 月7 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106 年1月1 日至107 年5 月21日之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各1 份(見107 偵21733 卷第12至16頁;原審卷89至99、201 至203 頁)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107 偵21733 卷第32至34頁)。 3 陳佩晴(告訴人)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5 月19日17時25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陳佩晴,先假冒牛頭牌台灣鞋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陳佩晴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系統就扣款金額設定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陳佩晴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佩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王名萱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 107年5月19日19時47分許 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 偵21733 卷第41至45頁)。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陳佩晴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 紙(見107 偵21733 卷第51至52頁)。 ③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7 年6 月29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單、107年5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清單、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被告開戶時雙證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及人像畫面、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2月4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包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影本、開戶影像影本等及100 年4月26日至108 年11月29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清單及95年11月1 日至108 年11月29日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5 月7 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106 年1月1 日至107 年5 月21日之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各1 份(見107 偵21733 卷第12至16頁;原審卷89至99、201 至203 頁)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107 偵21733卷第39至40、46、49頁)。 4 陳星宇(告訴人)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5 月20日13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陳星宇,先假冒瘋狂麥克購物網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陳星宇佯稱:因重複下訂將重複扣款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陳星宇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星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王名萱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107年5月20日16時21分許 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 偵21733 卷第55至56頁)。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107 偵21733 卷第62頁)。 ③台新銀行107 年7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4245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包含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及107 年5 月1 日至107年5 月31日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台新銀行108 年11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包含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及100 年5 月27日至108 年10月15日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 年4 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21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7 偵21733 卷第9 至11頁;原審卷第61至83、197 至200 頁)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警卷第56頁;107 偵21733 卷第54、57至58、61頁)。 5 廖明志(告訴人)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5 月20日15時39分許,以市話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廖明志,假冒日盛銀行行員之名義,向廖明志佯稱:要退還先前報案遭詐欺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廖明志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王名萱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107年5月20日17時4分許 2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明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 偵21733 卷第67至68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廖明志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見107偵21733 卷第85至86頁)。 ③台新銀行107 年7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4245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包含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及107 年5 月1 日至107年5 月31日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台新銀行108 年11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包含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及100 年5 月27日至108 年10月15日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 年4 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21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7 偵21733 卷第9 至11頁;原審卷第61至83、197 至200 頁)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107 偵21733 卷第63至66、73、80頁)。 6 劉美雲(告訴人)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5 月18日11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劉美雲,假冒劉美雲朋友「林素真」之名義,向劉美雲佯稱:因急需用錢,要求返還先前借款云云,致劉美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王名萱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107年5月18日13時17分許 1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 偵21733 卷第90至92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客戶收執聯影本、劉美雲之第一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見107 偵21733 卷第98至99頁)。 ③劉美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107 偵21733 卷第105 至106 頁)。 ④台新銀行107 年7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4245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包含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及107 年5 月1 日至107年5 月31日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台新銀行108 年11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包含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及100 年5 月27日至108 年10月15日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 年4 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21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7 偵21733 卷第9 至11頁;原審卷第61至83、197 至200 頁)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107 偵21733 卷第88至89、94至95、101 至1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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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