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048號
TPHM,109,上訴,304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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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浩生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豪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楊景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03號、第165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饒浩生為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昌鉅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昌鉅公司)之業務員,與任職於昌鉅公司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下稱陳經理)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饒浩 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7樓之民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民生公司),向張美 蓮佯稱: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委託昌鉅 公司處理威尼公司之股權債務,張美蓮可以威尼公司股票交 換可直接銷售之淡水私立宜城墓園(下稱宜城墓園)骨灰位 永久使用權狀(下稱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但需支付每 張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云云,致張美蓮陷於錯誤 ,遂以威尼公司股票14張向饒浩生換取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



狀14張,並支付手續費3萬9,200元予饒浩生饒浩生收取上 開手續費後即交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昌鉅公司會計許小姐 (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犯行知悉並有參與),饒浩生因此 取得500元報酬。
二、李世豪、陳柏翰(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楓愷」、「許先生」(下稱「許楓 愷」,起訴書原記載為戴家俊,經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 )之成年男子,知悉張美蓮有意出售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翰於106年11、12月間,先以電話與 張美蓮相約在民生公司見面,向張美蓮佯稱:有買家要購買 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10張,惟需加購骨灰罐10個方可合併 出售云云,致張美蓮陷於錯誤而給付18萬元購買骨灰罐10個 。陳柏翰食髓知味,復與李世豪於107年1、2月間,在臺北 市忠孝東路某處,向張美蓮佯稱:李世豪為買家代表欲出價 700萬元購買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10張,但需張美蓮配合 辦理資金授權查詢云云,繼由李世豪於107年2月20日要求張 美蓮簽署700萬元之資金授權查詢同意書,並再向張美蓮佯 稱:為完成買賣要先支付130萬元購買骨灰罐以辦理節稅云 云,致張美蓮陷於錯誤,又交付130萬元予陳柏翰;再由「 許楓愷」於107年3月14日以電話與張美蓮聯絡,向張美蓮佯 稱:李世豪人在國外,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之買賣由其負 責,目前尚需36萬元辦理節稅云云,惟因張美蓮無力再支付 款項,陳柏翰、李世豪、「許楓愷」即推托因張美蓮未再給 付款項買賣取消,張美蓮始悉受騙。
三、案經張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饒浩生、李世豪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饒 浩生、李世豪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



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 院卷第146至166頁、第219至22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告饒浩生部分:
訊據被告饒浩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昌 鉅公司之業務員,只做了1年,是公司裡面一位姓陳的人交 辦伊去辦理,伊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 稱:被告饒浩生在昌鉅公司任職時,因公司業務上需求固有 與告訴人張美蓮接觸,惟依卷附昌鉅公司登記資料,昌鉅公 司營業項目中,有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被告饒浩生僅係兼 職工作,其信任公司交辦之業務,並無能力查證宜城墓園是 否合法或能否銷售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其依公司的人之指 示與告訴人接洽,並無要詐騙告訴人之意。況且,被告饒浩 生僅獲得500元報酬,並無明知不合法,卻又向告訴人張美 蓮行騙之主觀犯意,請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饒浩生係昌鉅公司之業務員,因昌鉅公司之陳經理提供 威尼公司之授權書,由被告饒浩生於000年0月0日在民生公 司向告訴人佯稱:威尼公司委託昌鉅公司處理威尼公司與告 訴人間股權債務關係,告訴人可以威尼公司股票交換宜城墓 園永久使用權狀,但需支付每張手續費2,800元云云,告訴 人因而以威尼公司股票14張向被告饒浩生換取宜城墓園永久 使用權狀14張,並支付手續費3萬9,200元予被告饒浩生,由 饒浩生交回昌鉅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饒浩生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303號卷【下稱偵12303卷】 第12至1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891號卷【下稱他3 891卷】第215至2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 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90頁、第514頁、第516頁;原審 卷二第113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蓮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303卷第21至25頁、第2 7至30頁、第347至348頁;他3891號卷第187至189頁;原審 卷二第85至111頁、第265至266頁),並有威尼公司股票( 見偵12303卷第43至51頁)、昌鉅公司名片(見偵12303卷第



53頁)、昌鉅公司受威尼公司委託處理發文與威尼公司之授 權書(見偵12303卷第55至57頁)、昌鉅公司之收據(見偵1 2303卷第59頁)、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偵12303卷第6 1至8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饒浩生及辯護人固以被告饒浩生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 云云置辯。然查:
 ⑴宜城墓園前經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142519 號函核復辦理,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76年3月16日七六社三 字第17715號函同意備查啟用。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0年5月31 日八十社三字第19902號函核復同意擴充。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89年6月14日八九北府社團字第125989號函同意核備擴充 設置部分申請啟用。前開核准設置及啟用函係同意公墓設施 ,並無核准興建骨灰(骸)存放設施,且該公墓至今尚未有 任何公司或商業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有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08年12月31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42138號函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一第500至501頁),堪認宜城墓園並未核准 興建骨灰(骸)存放設施,且未有任何公司或商業取得殯葬 設施經營業許可,尚不得銷售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狀。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蓮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饒浩生當初與伊接 洽時說伊手上的威尼公司股票可以變更為宜城墓園永久使用 權狀,並可以賣掉換錢,所以不疑有他就讓被告饒浩生處理 ,被告饒浩生向伊收取3萬9,200元等語(見偵12303號卷27 至30頁);嗣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事先接獲昌鉅公司發文 ,沒多久被告饒浩生就主動與伊聯絡說威尼公司委託他們來 處理股票後續問題,並建議伊換成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 被告饒浩生還說威尼公司股東間有糾紛,如果伊沒有換的話 ,這個錢就沒有了,伊上網去看宜城墓園後,覺得換到宜城 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是有再轉讓的價值,因此伊委託被告饒浩 生將14張威尼公司股票全部換成14張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 ,伊那時有問被告饒浩生他是不是可以直接變現,被告饒浩 生說是可以的,直接變現就是換來的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 可以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111頁)。經核告訴人就被 告饒浩生向其表示威尼公司股東間有糾紛,如不交換為宜城 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就會有財產損失,且被告饒浩生亦曾向其 表示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可以交易等情節,事理貫連,並 無齟齬之處,又與被告饒浩生自陳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永久使 用權狀是有價值的,可以直接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亦無矛盾,衡酌告訴人與被告饒浩生並無仇恨怨隙,尚 無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應堪採憑。參以被告饒浩生於 原審時亦稱:伊在105年、106年間有聽過宜城墓園是不合法



的,伊沒有去查證永久使用權狀是否合法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從而,被告饒浩生在未確認宜城墓園永久使用 權狀是否可供交易之情況下,仍以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向 告訴人交換威尼公司股票,並收取手續費,顯係以不實事項 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為交換行為甚明, 被告饒浩生自有詐欺之犯意及詐術之實施。被告饒浩生及辯 護人以被告饒浩生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李世豪部分:
訊據被告李世豪固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許楓愷」 與陳柏翰,不認識要怎麼分工云云。被告李世豪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略稱:告訴人所述交付金錢之時間為106年12月至1 07年2月23日,被告李世豪與「許楓愷」介入之時間為107年 3月,則「許楓愷」加入前,被告李世豪與共同被告陳柏翰 已經收完款項,故被告李世豪應僅成立普通詐欺云云。經查 :
⒈被告李世豪於106年底至107年初,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之某處 與告訴人見面,於107年2月20日與告訴人簽署資金授權查詢 同意書清查告訴人之資金等情,為被告李世豪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一第331頁、第5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蓮於 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303卷第27 至3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513號影卷【下稱偵16 513影卷】第181至183頁;他3891卷第187至189頁),並有 骨灰罐提貨卷10張及資金授權查詢同意書(見他3891卷第10 3至109頁)在卷可參(見第3891號卷第103至109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李世豪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再者,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蓮於警詢中證稱:陳柏翰打電話給伊說, 可以代為銷售淡水宜城塔位,大約經過半個月陳柏翰又打電 話給伊說有買家要買淡水宜城塔位的使用權狀10張,可是要 補買10個骨灰罐做搭配,伊就交給陳柏翰18萬元去辦理,後 來陳柏翰就帶一位自稱李先生(即被告李世豪,下同)之買 家代表說要以700萬元之價格成交,但是要購買骨灰罐做為 捐贈節稅,需要130萬元,並在交易完成後才會給伊收據, 經陳柏翰與李先生溝通後,陳柏翰告訴伊說李先生手上有70 萬元客戶保證金,伊只需要再交付60萬元就可以完成交易, 所以伊又交給陳柏翰60萬元去處理,後來陳柏翰又打電話給 伊說之前李先生的70萬元客戶保證金是先借伊的,要伊將70 萬元補回去給李先生,才能完成交易,所以伊又將70萬元交 給陳柏翰,經伊追問交易進度,後來一位自稱許先生(指許 楓愷,下同)的男子,打電話跟伊說李先生出國,目前這個 案子已經進入審核進度,由許先生代為處理,需要再支付36 萬元節稅費用,伊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12303卷第29頁 );繼於原審時又證稱:伊和陳柏翰見了好幾次,陳柏翰說 有客人要塔位,說可以代為銷售宜城墓園的塔位,要向伊買 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10張及骨灰罐10個,所以伊就先給陳 柏翰製作骨灰罐的錢18萬元,之後才有因為節稅要再付130 萬元,所以伊總共給了148萬元;陳柏翰有帶被告李世豪來 見伊,說被告李世豪手上有客戶要與伊確認買賣的事情,伊 在聯絡事情的時候陳柏翰有帶「許楓愷」來與伊見面,最後 伊把140萬都交給陳柏翰以後還要伊一定要再補錢,後來就 是「許楓愷」電話與伊聯絡催伊補錢,過程中是「許楓愷」 先出現1次,就介紹伊說這是許先生,後來才換被告李世豪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111頁),茲觀告訴人上開指述前 後事理一致,並無齟齬,應屬可採。參以告訴人與陳柏翰( 107年3月9日、107年3月12日)、被告李世豪(107年3月14 日)、「許楓愷」(107年3月14日)間之電話對話譯文(詳 如附表一至五),可知被告李世豪與陳柏翰、「許楓愷」確 有一搭一唱地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需購買10個室內塔位,並



要求告訴人支付補買10個骨灰罐18萬元,再由陳柏翰介紹被 告李世豪係買家代表與告訴人見面,以獲取告訴人之信任, 待告訴人同意交易後,再以購買骨灰罐做為捐贈節稅為由, 誘騙告訴人支付130萬,因告訴人不同意,又由陳柏翰以電 話與告訴人聯絡告知被告李世豪手上有客戶保證金70萬元, 告訴人只需再付60萬元即可完成交易後,告訴人始陸續交付 60萬元予陳柏翰,嗣由「許楓愷」以被告李世豪之70萬元係 客戶所有為由,要求告訴人補回等情,堪認被告李世豪、陳 柏翰及「許楓愷」確有分擔詐欺告訴人之部分行為,並遂行 渠等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核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李世豪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世豪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云云,顯非 可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饒浩生、李世豪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 殊無可採。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饒浩生(詐欺取財)、李 世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饒浩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世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饒浩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饒浩生與李 世豪、楊景彥(所涉詐欺案件,詳後述無罪部分)、陳柏翰 、吳盛嘉(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許楓愷 」等人詐欺告訴人之時間不同,復未說明被告饒浩生與李世 豪、楊景彥、陳柏翰、吳聖嘉、「許楓愷」間有何犯意聯絡 ,且告訴人並未證稱被告饒浩生與李世豪、楊景彥、陳柏翰 、吳聖嘉、「許楓愷」曾同時出現,尚難僅憑被告饒浩生與 李世豪、楊景彥、陳柏翰、吳聖嘉、「許楓愷」所詐騙之對 象相同,即遽認被告饒浩生與李世豪、楊景彥、陳柏翰、吳 聖嘉、「許楓愷」間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饒浩生陳經理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李世豪 與陳柏翰、「許楓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世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告訴人雖有多次付款之 行為,然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李世豪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地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 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105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李世豪 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護字第89號認該假釋因「假釋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07頁),是 被告李世豪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 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浩生、李世豪與楊景彥吳盛嘉、陳 柏翰、「許楓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是以被告饒浩生楊景彥、李世 豪、吳盛嘉、陳柏翰、「許楓愷」之詐欺犯行;被告李世豪 就饒浩生楊景彥吳盛嘉之詐欺犯行,應按共同正犯,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㈢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未指明被告饒浩生與楊 景彥、李世豪、吳盛嘉、陳柏翰、「許楓愷」有何犯意絡、 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推認被告饒浩生與渠等間有仃共同 詐欺犯行,此經本院前述理由甲貳一㈠論述認定詳明。又被 告李世豪與陳柏翰、「許楓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係於106年11、12月間,有 別於被告饒浩生(105年1月間)、楊景彥(105年7月間)、 吳盛嘉(106年4月間)所為詐欺犯行之時間,且被告李世豪 、陳柏翰、「許楓愷」係以買賣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及節 稅為由詐騙告訴人,核與被告饒浩生係以威尼公司股票交換 永久使用權狀;吳盛嘉係以銷售骨灰罐、不銹鋼奈米內膽; 楊景彥係以買家有意購買骨灰座地面火化土葬區之夫妻位為 由之之詐欺手法明顯不同,參以告訴人復不曾指述被告饒浩 生、李世豪與楊景彥吳盛嘉、陳柏翰、「許楓愷」等人曾 同時出現,自難認被告饒浩生楊景彥、李世豪、吳盛嘉、 陳柏翰、「許楓愷」所涉詐欺犯行;被告李世豪就饒浩生楊景彥吳盛嘉所涉詐欺犯行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尚無由將被告饒浩生楊景彥、李世豪、吳盛嘉、陳 柏翰、「許楓愷」或被告李世豪與饒浩生楊景彥吳盛嘉 之詐欺犯行,均併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浩生就李世豪、楊 景彥、吳盛嘉、陳柏翰、「許楓愷」之詐欺犯行;被告李世 豪就饒浩生楊景彥吳盛嘉之詐欺犯行,應按共同正犯,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併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饒浩生、李世豪前揭犯行,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饒浩生、李世豪均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 力,本應發揮所長,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祇為輕 鬆、快速賺取報酬,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產,造成告訴人 財產之損失情形,且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 ,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饒浩



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被 告李世豪坦承有詐欺行為,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之加重詐 欺行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饒浩生、李世豪於原審時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第540至541頁),以及被告饒浩生、李世豪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判處被告饒浩生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被告李世豪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沒收敘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饒浩生自承於取得告訴人3 萬9,200元及威尼公司股票14張後,獲有獎金500元,其餘款 項、股票均交由昌鉅公司取走(見原審卷一第90頁),堪認 被告饒浩生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惟因被告饒浩生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9,200元,並已給付完成,有調解 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3頁、第212 頁),是被告饒浩生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告訴人之 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饒浩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諭知沒收被告饒浩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㈢被告李世 豪原審時明確證稱取得7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足 認被告李世豪之犯罪所得為75萬元,雖被告李世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0至541頁



),並願意賠償告訴人75萬元,惟被告李世豪尚未開始給付 ,難認該款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按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是以,被告李世豪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五、被告饒浩生、李世豪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見理由欄甲貳一㈠、㈡)。 被告饒浩生上訴雖併以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宣告緩刑與 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 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本件被告饒浩生前 雖未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本院審酌被告饒浩生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本應發揮所長,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快速賺取報酬,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產,造成告訴人 財產之損失,犯後猶否認犯行,並衡酌全案情事,尚難認被 告饒浩生無再犯之虞或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宣 告緩刑。被告饒浩生、李世豪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楊景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彥饒浩生吳盛嘉、陳柏翰、李 世豪、「許楓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饒浩生於000年0月間,在民生公司辦公室,佯以昌鉅公司 代為處理威尼公司與告訴人間股權紛爭之理由,以永久使用 權狀14張,換取告訴人之威尼公司股票14張,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以威尼公司股票14張與手續費合計3萬9,200元,向饒 浩生換取永久使用權狀14張;嗣由被告楊景彥於105年7月間 ,在民生公司辦公室,佯向告訴人表示有買家欲購買上開骨



灰座地面火化土葬區之夫妻位2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支 付44萬元、30萬元,即總計74萬元與饒浩生以變更2個骨灰 座為地面火化土葬區、夫妻位,被告楊景彥嗣告知未能完成 銷售骨灰座;再由吳盛嘉於106年4月間,在民生公司辦公室 ,佯向告訴人表示有買家欲購買上開骨灰座個人位2個,惟 告訴人須追加購買骨灰罐,又追加購買不銹鋼內膽,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支付12萬元、14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8, 000元、24萬元,即總計80萬8,000元與吳盛嘉,嗣吳盛嘉告 知未能完成銷售骨灰座;復由陳柏翰、李世豪、「許楓愷」 於106年11、12月間,在民生公司辦公室,佯向告訴人表示 有買家欲購買上開骨灰座10個,惟告訴人須追加購買骨灰罐 10個復以節稅等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9日、 1月23日、2月20日、2月22日、2月23日、3月12等日陸續支 付5萬元、49萬元、20萬元、56萬元、18萬元,總計148萬元 與陳柏翰、李世豪、「許楓愷」,嗣陳柏翰、李世豪、「許 楓愷」告知告訴人未能完成銷售骨灰座,告訴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楊景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景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饒浩生、吳盛 嘉、陳柏翰、李世豪之供述、證人告訴人張美蓮之證述、昌 鉅公司名片、峰譽公司名片、昌鉅公司受威尼公司委託處理 發文與威尼公司授權書、昌鉅公司收據、宜城墓園永久使用 權狀、上辰軒公司名片、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 、迦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迦耶公司)骨灰罐及奈米內膽委 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銷售同意書、解約書、 資金授權查詢同意書、蛇紋碧玉骨灰罐提貨券影本、對話錄 音檔案與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楊景彥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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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迦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