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凡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
黃振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83號、984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緣程○凡為程○新之胞弟,其母親朱○儀(民國105年11月15日歿)於104年9月7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指明將其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往生後之所有動產由程○新為唯一之繼承人,而程○凡並無繼承權;嗣於104年10月19日書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委任契約書等文件,委託程○新辦理朱○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處理,並於同日出具聲明書,聲明程○凡不得繼承其遺產。嗣朱○儀於104年10月20日因意外受傷顱內出血後,其對於旁人所問無法明確立即回應,而有反應遲鈍,認知、辨識能力受損而無法自理生活。詎程○凡明知系爭房地已由朱○儀出售給程○新,且朱○儀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為程○新所持用等情,亦明知朱○儀因腦部外傷致心智受損,已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亦未向其表明欲向程○新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告訴,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年5 月4日前之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朱○儀」印章 1枚(未扣案),並於105年5月4日前某時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與公證人高啟霈接洽討論後 ,由不知情之公證人高啟霈製作以朱○儀名義出具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聲明暨授權委任書(下稱系爭授權委任書),載明授 權內容為:1.系爭房地及朱○儀名下所有現金、存款並未買賣 、贈與、授權予他人。2.朱○儀授權程○凡就其財產而牽涉之民 、刑事訴訟、文件申請等相關事務全權處理,並得代刻朱○儀 印章、申請印鑑證明等作為上開使用,另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調
閱本案房地之交易及登記資料,並得向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郵局、臺灣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調閱朱○儀帳戶之往來紀錄等 節,於105年5月4日由公證人高啟霈認證,並持程○凡所交付之 朱○儀印章,代朱○儀用印於認證書上。程○凡取得上開認證後 ,於同日至新北○○○○○○○○向承辦人員佯稱朱○儀之國民身分證 (下稱身分證)遺失為由,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掛失國 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申請文件上蓋 立朱○儀之印文,持之向中和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致不知 情之該所承辦人員將朱○儀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於105年5月6日補發朱○儀之身分證予 程○凡,嗣程○凡於105年5月17日前之某時許更持系爭授權委任 書,與不知情之王得州律師討論後,由王得州律師前往雙和醫 院護理之家口頭詢問朱○儀後,由程○凡提供朱○儀之印章,由 不知事理之朱○儀在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刑事自訴狀、刑 事委任狀上用印後交給王得州律師,由其撰寫刑事自訴狀,自 訴內容為系爭房地遭程○新非法移轉登記及朱○儀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內存款遭程○新以轉帳或提款方式提領云云,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致生損害於朱○儀、程○新及中和地政 事務所。
㈡程○凡申請補發朱○儀之身分證後,明知未得朱○儀之授權,復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至臺北 六張犁郵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稱朱○儀欲辦理補發該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並變更印 鑑、定存解約、變更儲金簿密碼,經郵局人員查核後,通知程 ○凡,程○凡於105年5月11日前往六張犁郵局,並持朱○儀之身 分證,填寫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郵局掛失補副/終止申請 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匯 業務委託書、郵政定期儲金總戶/存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並在更換印鑑所需核對身分證影本資料頁等文件上偽蓋朱○儀 之印鑑,持以向六張犁郵局申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變更儲 金簿密碼,使六張犁郵局均准予辦理,並於同日擅自以其所持 有之朱○儀所有之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 號、00000000號)3紙,向不知情之六張犁郵局承辦人員表示 欲中途解約提款,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定期儲金存單、 定期解約(中途)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頁文件上,蓋立朱 ○儀之印章於該等定期儲金存單背面,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將上開定期儲金存單解約,並將扣除利息收回之剩餘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114萬8,854元、166萬8,281元、157萬7,170 元存入朱○儀所有之郵局帳戶內,程○凡遂自105年5月12日起至 105年5月24日止,陸續佯以朱○儀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3
至23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立朱○儀之印章,持之 向六張犁郵局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金額(惟其中附 表一編號23部分,因郵局人員認有款項爭議而沖銷致未能領出 ),共計599萬元(程○凡嗣於105年5月23日匯回所提款項中之 80萬元),致生損害於朱○儀及六張犁郵局。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一般他人所為之陳述,並未明 定其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5 規定,仍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一般他人所為之陳述,與其向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均係事後對事實過程之 陳述,僅詢問及聽聞之人有所不同,尚難謂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5規 定,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為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爭執朱○儀之聲明書,認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卷附朱○儀之 聲明書,核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之一種,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就此種傳聞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明文規定,惟按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 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較之於日本法亦 為簡略,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院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 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 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 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 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
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訴字第 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始供述人朱○儀既已死亡,無 從傳喚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以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 性質類如於警詢中供述後死亡之情形,且參照證人即公證人 彭莉婷於偵訊時證稱:聲明書內容係對方打好之後帶到事務 所來,我有逐一與朱○儀確認她意思是否與聲明書相同,朱○ 儀當時意識清楚,不是做單字式的回答,而且朱○儀會一直 拉著我說話,好像是說兒子對她不孝順,一直在抱怨她兒子 ,朱○儀當時是做認證,認證就是證據保全,認證當事人的 意思、文件內容的真偽,當天我也有幫朱○儀做過不動產買 賣契約的公證等語明確(調偵字第983號卷第120頁反面至12 1頁),足徵朱○儀斯時意識清晰,復該聲明書亦有朱○儀親 筆署名,堪認該聲明書應具有特別之可信狀況,且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 明文。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然按供 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 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 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 ,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 ,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 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 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該證人之臆測固不具證據能力,惟該意 見或推測如係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則仍例外地具備有證據 能力。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下稱雙和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李信謙於偵訊時之證述 ,認其證述係個人臆測之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李 信謙係接受原審法院委託實施精神鑑定,係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就其實施精神鑑定之程序、經過、鑑 定過程中所見情況為證述,其意見內容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 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 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 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非單純私見或個人臆測,揆諸 前揭說明,即應認具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 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機關鑑定,並無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 具結之規定。況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規定,囑託醫院等機關為精神狀況之鑑定,受囑託機關就 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鑑定結 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是被告之辯護 人固爭執雙和醫院105 年9 月3日雙院精字第1050007018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鑑定人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該鑑定乃係原審法院另案(105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案 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委託該醫院鑑定,鑑定後並由 該醫院提出書面之鑑定報告,此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 第1 項,並無準用同法第202 條之規定,亦即醫院在鑑定前 無須具結,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指,難認有 據。
㈣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凡固坦承,其有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並與公證人高啟霈洽談 系爭授權委任書之內容,並由公證人高啟霈製作本案授權委 任書,其並提供朱○儀之印章供公證人高啟霈用印。又其有 前往中和事務所申請補發朱○儀之身分證,經中和事務所承 辦人員補發朱○儀之身分證予被告;其復持系爭授權委任書 ,委請王得州律師撰寫刑事自訴狀,且自訴內容即係就系爭 房地遭程○新非法移轉登記、朱○儀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 遭程○新以轉帳或提款方式提領等情,而以朱○儀名義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此外,被告亦有前往六張犁郵局向 郵局承辦人員表示朱○儀欲辦理補發其郵局帳戶之存摺,並
變更印鑑、定存解約、變更儲金簿密碼、代領款項等事宜, 且陸續填寫郵局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 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政定期 儲金總戶/存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文件,並於郵局承辦 人員核對身分證資料頁中,蓋用朱○儀之印鑑,而向六張犁 郵局申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變更存簿密碼,經六張犁郵 局均准予辦理後,被告復持朱○儀所有之定期儲金存單3紙( 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向六張犁郵 局承辦人員表示欲中途解約提款,再蓋用朱○儀之印章於定 期存款單背面,使郵局承辦人員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將 114萬8,854元、166萬8,281元、157萬7,170元存入朱○儀所 有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嗣並以朱○儀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蓋用朱○儀之印章,並自朱○儀郵局帳戶內領取如 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金額,惟其中編號23所示之該筆款 項,因郵局人員認有爭議而予以沖銷而未能領出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104年找到我媽媽後,我覺得 她的身體狀況各方面都有慢慢進步,直到105年5月底急診時 ,她的身體狀況就開始往下走,在該次急診之前,感覺不到 媽媽有意識不清、認知有問題的狀況。此外,104年8月間媽 媽曾匯款美金給我、英鎊給我太太,之後媽媽與我一起到郵 局並給了我2筆錢,我快到8月離開時,她還有給我一疊定存 單,我也沒有問為什麼,因為我先前重要的東西都交給媽媽 保管,她的重要東西也是交給我保管,所以我媽當時說暫時 用不到定存,她活期的帳戶,有固定老師退休的錢,所以把 定存單要交給我保管,我也不會多想,且朱○儀在104年領錢 給我時,我根本不知道密碼,且媽媽的密碼有活期跟定期的 ,我根本記不住。本件確實是105年5月間媽媽在護理之家告 知我密碼,我是有受到媽媽的委託、授權才為前開之行為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4日前之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立 「朱○儀」印章1 枚,並前往南京聯合事務所與公證人高啟 霈討論本案授權委任書內容,由高啟霈擬具系爭授權委任書 後交予被告閱覽後,高啟霈即於105年5月4日前往雙和醫院 護理之家,將該系爭授權委任書交予朱○儀閱覽並說明其上 內容,嗣經被告提供朱○儀之印章,由公證人高啟霈協助用 印,完成認證。被告旋於同日前往中和事務所以申請補發朱 ○儀之身分證為由,填載中和事務所(到府)服務申請書後 ,由中和事務所人員黃玄宇前往雙和醫院護理之家確認後回 報中和事務所,由被告以朱○儀之身分證遺失為由,而申請
補領,並在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上以朱○儀之名義用印,完成補領身分證。被告復於105 年5月9日前,前往六張犁郵局以朱○儀住院行動不便,欲委 託被告辦理更改印鑑、補發存摺、定存解約、更換存簿密碼 、代領款項等事宜,請求六張犁郵局派員協助,經李松宏於 105年5月10日前往雙和醫院護理之家確認回報後,被告於10 5年5月11日以朱○儀名義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更換儲金簿密 碼、將定其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 0000號)解約,並於105年5月12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陸續 自朱○儀所有之郵局帳戶內領得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一編號23之35萬元部分,因郵局人員認涉有款項 爭議而沖銷,未能領出)。此外,被告持本案授權委任書, 與王得州律師接洽討論案情後,由王得州律師前往雙和醫院 護理之家與朱○儀確認,由朱○儀於委任狀上蓋印,並由王得 州律師撰寫刑事自訴狀,被告提供朱○儀之印章用印,就系 爭房地遭程○新非法移轉登記及朱○儀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存 款遭程○新以轉帳或提款方式提領等節,向原審法院院提起 自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高啟霈於偵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律師王得州、證人即六張犁郵局人員 吳宛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松宏及黃玄宇於偵訊時 所證情節大致吻合(調偵字第983號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 反面、140至14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7至300頁,原審訴字 卷三第263至272頁),復有高啟霈出具之認證書暨系爭授權 委任書、中和事務所105年11月3日新北中戶字第1053600451 號函暨朱○儀補領身分證、為民服務紀錄表、掛失國民身分 證申請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2月3 日北營字第1061800227號函暨所附郵局儲金簿(金融卡)、 存單、質借存款收條、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郵政存簿定 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 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詢問單、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政定期儲金總戶/存單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朱○儀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 情表、朱○儀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03年1月1日至106年1月8日 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郵局107年4月19日北營字第10 71800727號函儲戶交易憑證影本、臺北郵局109年3月11日北 營字第1091800510號函暨其所附資料暨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委 任狀等在卷可按(他字第11375號卷第13至17、57至63、76 至121頁,調偵字第983號卷第56、166、171至173-1頁,自 字卷第1至6、3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49至103頁),前揭事
實,洵堪認定。
㈡朱○儀於104年9月7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表示因被告不孝,未 盡奉養之責,每次返臺即對其惡言相向,逼迫要錢,若不從 則大吼大叫,致其心生畏懼,因其健康情況不佳,行動不便 ,故立遺囑,將系爭房地及其往生後之所有動產,由照顧朱 ○儀晚年養老送終之程○新為唯一之繼承人,並指定程○新為 遺囑執行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盧貝珍作 成認證書(104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之情,業據本 院核閱原審法院104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 確認無訛。另朱○儀於104年10月19日與程○新簽立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又該委任契約書之內容為委由 程○新保管朱○儀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往來銀行帳戶之存摺 正本、印鑑章,得全權代理朱○儀處理有關朱○儀名下中信銀 行帳戶內之臨櫃現金提款、匯款、辦理定期存款、解除定期 存款或其他通常交易行為,並授權程○新履行贈與契約之贈 與義務(贈與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程○新得視朱○儀實 際生活所需,提領朱○儀前開帳戶之款項,專供朱○儀日常生 活、醫療、聘僱幫傭、看護、住院等相關花費等節,復經天 正聯合事務所公證人彭莉婷、蔡宜樺分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書、委託契約、贈與契約進行公證(104年度北院民公 彭字第00155、00156號、104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00189號) ;朱○儀復於同日出具內容為指謫被告對其有重大之精神虐 待、未盡撫養義務,日後不得繼承本人遺產,且若其日後生 病、死亡均無須通知被告之聲明書,且經彭莉婷進行認證( 北院民認彭字第000258號),亦有前開委託契約、贈與契約 之公證書暨前揭聲明書附卷可參(調偵字第983號卷第184、 185、198至第217頁),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 辯稱,前揭自書遺囑之字跡潦草,顯非朱○儀所書寫,不符 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被告已向原審法院提起遺囑無效之訴; 另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其價格低於常情,且實際上程○新 未支付任何價金,顯為假買賣,被告亦向原審法院提出撤銷 之訴訟,故所謂朱○儀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程○新、其書立自書 遺囑、聲明書拒絕被告繼承遺產,均非實情云云。惟稽之原 審法院就認證遺囑內容之錄影錄音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29至435頁),可見朱○儀與公證人交 談時之語意連貫、正常,且應答如流,復其斯時指陳因小兒 子(即指被告)十多年來均在大陸居住,但每次均向其索取 款項,金額最少也有150萬元,此次更拿取500多萬元,且小 兒子向其要錢時,皆會大吼大叫,其為此感到害怕,認小兒 子對其虐待,因此想把系爭房地留予大兒子(即指程○新)
繼承,包含過世後所遺留的不動產亦僅給大兒子繼承,該等 談話內容,俱與前開自書遺囑之內容吻合;甚公證人尚特意 向朱○儀確認,前開文件是否由朱○儀所親自書寫,朱○儀除 明確回稱「是」之外,更進一步向公證人表示方才其在桌上 所書寫文件時,公證人亦有看到之情;此外,朱○儀前開所 陳,被告曾多次向其索取款項之情,亦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陳稱,除104年返臺外,朱○儀先前也曾經一次性給予 數百萬元之情相符(調偵字第983號卷第60頁反面),衡酌 朱○儀於進行認證之時,無從預見嗣後會發生本案訴訟;甚 其斯時又有何向公證人捏虛該遺囑係其親自書寫之動機,據 此足徵前揭遺囑確為朱○儀所書立無訛,辯護人前開所指, 已屬無稽。至辯護人前開所執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 顯然低於市價,且依付款方式,等同程○新無需付款,屬假 買賣云云,惟辯護人所指之情,亦僅涉及該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於民法上之法律效力為何而已,無礙於朱○儀確有於前 開時、地與程○新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 之客觀事實,是辯護人該等所指,亦屬無據。
㈢朱○儀於104年10月20日意外受傷顱內出血後,因認知功能與 心智狀態受損,致其認知、辨識能力受有影響而異於常人, 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朱○儀於104年10月20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至雙和醫院 急診治療,於104年10月20日接受開顱術併清除血塊術,旋 於104年10月22日再次接受開顱術併清除血塊術,而於104年 11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嗣於104年11月30日出院,並 於同日入住雙和醫院護理之家,期間曾於105年5月22日急診 、105年6月25日急診,並於105年11月15日因病死亡。又朱○ 儀於105年6月2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認其之障礙等級為極 重度;復於105年8月11日經原審法院委託雙和醫院對朱○儀 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就神經學檢查,朱○儀對 於鑑定人員提問可簡單應答,且可注視,而就精神狀態檢查 ,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叫喚可以回應,並可簡單 應答,但速度明顯較為緩慢,注意力可略為集中,但持續力 較差,可辨識其長子、長媳及照護人員,但對時間、地點之 詳細定向感明顯障礙,依臨床表現推斷包括社會判斷、抽象 思考、計算等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且因上開狀態導致完全 喪失個人生活之獨立照顧能力。此外,依據臨床心理師進行 神經心理衡鑑,就朱○儀之認知功能施以簡短智能測驗(MMS E),得分為3分,以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評估,得 分為4分,已落在深度失智範圍,顯示朱○儀目前僅具備極少 的口語能力,與現實少有連結,對外界刺激少有反應,缺乏
判斷與解決問題的能力,在生活方面皆需他人給予完全的協 助與照料,整體功能有顯著退化,故朱○儀於104年10月20日 因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傷害,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造成 其言語能力明顯障礙,且喪失自我照顧能力,朱○儀目前對 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均有明顯障礙,且依醫理及病歷紀錄推估,朱○儀於105年5 月間之精神狀態與理解能力,應與現在狀況並無二致,甚至 可能更為嚴重,無法理解簡單對答,遑論更為複雜之文件, 朱○儀之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其精神科診斷為顱內出血 病變引發之深度失智症之情,有雙和醫院107年11月13日雙 院歷字第1070009901號函暨朱○儀就診病歷資料、雙和醫院 於105年6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 表及其內附件資料、雙和醫院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明暨雙和 醫院105年9月3日雙院精字第105000701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他字第11375號卷第12、21至29、35至37,原 審訴字卷一第131至321頁)。
⒉徵諸證人李信謙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接受委託實施精神鑑定 ,實施鑑定日期是105年8月11日,出具報告時間是105年8月 18日。鑑定過程是會同法院來的指派人員確認鑑定對象及鑑 定人員,接下來由我進行個案的心理、生理評估,因朱○儀 住在護理之家,所以鑑定時在場人員包括護理之家的工作人 員,並對家屬及照顧者收集個案的日常生活資料,再由臨床 心理師對朱○儀實施標準化心智評估,最後參酌病歷寫成鑑 定報告,再由第二位醫生做內容的確定。臨床的診斷結果是 顱內出血導致的失智症,嚴重程度已達深度,通常只能簡單 的回答是或不是,也不見得會切題。印象中朱○儀會說話, 但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例如下床或是穿衣服,這些都是跟朱 ○儀的顱內出血有關,會影響認知及運動功能,導致朱○儀無 法下床。朱○儀可以回答的問題大概像是,你問朱○儀她兒子 是否在她旁邊,這是她兒子嗎?她會說是,但是問她兒子的 名字時,她就無法回答,也無法回答自己當時身處何處,以 及當時的時間是上午、下午或晚上,而依據客觀量表,其中 包含記憶認識、物理的移動能力,一般輕度智能障礙是思考 有問題,雖然可以表達,但表達出來怪怪的不準確,例如叫 錯名字、叫錯人,深度的智能障礙則是表達能力有明顯障礙 ,朱○儀的狀態是介於深度到植物人間,客觀上雖然有言語 的反應,但與現實的問題並不是一對一的,例如人進來會跟 對方打招呼,但她沒有打招呼或是者沒有人進來,她卻打招 呼,即她的反應跟人與人間或人與社會的關連並無關係,而 這部分主要是由不同的內容與不同的方向問題來測試個案的
反應是否正確,以評估認知功能障礙程度,而此評估最高是 30分,越高越正常,只要達到24分就是正常,但朱○儀只有3 分。又我於105年8月時施測,目的是要評估朱○儀在105年5 月間的精神狀態,我只能依照當時病歷紀錄來推估朱○儀105 年5月時的狀況,因為105年8月時是經過治療後,因為沒有 直接證據,當然只能依醫理及病歷去推估,而105年5月時護 理之家的病歷比較簡單,但狀況大致相同,所以無證據可以 認定朱○儀在105年5月的狀況是比同年8月來得好。至於朱○ 儀能否表達自己的身分證遺失、郵局存簿遺失要補發,因為 沒有直接問過朱○儀,我無法肯定回答,但依照朱○儀的狀況 ,她可能無法回答這樣的複雜的問題,因為這些問題牽涉到 她的什麼東西遺失、要去哪裡、去找什麼人、辦什麼程序, 但當時朱○儀連自己在哪裡都說不清楚等語(調偵字第983號 卷第152至第15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次鑑定 是我本人先整理雙和醫院的住院及護理之家的病歷,了解個 案病史,在會同法院代表一起進行個案評估,之後彙整家屬 及臨床照顧者意見,以及臨床心理師的鑑定報告,做成鑑定 報告,並請陳永展醫師審閱後,送交法院,鑑定結果認為朱 ○儀是深度或重度失智,從臨床表現推斷,朱○儀對於外界反 應明顯遲緩,心理衡鑑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高階認知功 能牽涉到個體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包括精細的定向感、判斷 能力及比較中長期的記憶力,而簡短智能測驗(MMSE)、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其中包含記憶力、定向感、判斷能 力等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裡面有固定的問題去觀察受試 者的反應,如果這兩個都沒有問題,我們就會再做更精細的 心理測驗,包含全量表的智力測驗,但若這兩個量表已經顯 現出明顯障礙,就不需要再做更高階的測試。從臨床表現推 斷,因朱○儀對於外界反應有明顯遲緩現象,且後續心理衡 鑑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所以推斷朱○儀對較高級的認知功 能包括鑑定書上所寫社會判斷、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都有 明顯受損。一般來說,我們確認患者的時間、地點、人物的 定向感,會問她現在身處何處、目前日期、周遭親人名字, 因為鑑定當時沒有明確記載問與答,但朱○儀應該簡單回答 ,因為若有回答錯誤,報告上會寫明顯錯誤。另依據心理師 衡鑑報告,當時朱○儀的得分為3分,遠低於標準分數23跟24 分,低於標準分數越多表示認知功能越差,朱○儀的狀況可 以推估為深度失智。而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是國際通 用的失智嚴重程度評估,此量表部分是得分越高越嚴重,0. 5是疑似失智,到4分是深度失智,就是代表個案對於生活自 理能力幾乎完全喪失,高階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記憶判斷
力與思考能力皆明顯受損,超過4分即是喪失意志,朱○儀的 得分是4分。而高階認知功能受損反映在日常生活中,可能 會呈現於對於穿著的選擇、包括對於細部動作的操作、遵從 指令的能力,例如在檢查MMSE時,會請受測者以右手拿起一 張紙,將紙折成兩半,再以左手交給測試者,若高階認知功 能嚴重受損的病人,完全無法遵從指令,或做錯誤的動作。 在鑑定過程中雖然未就朱○儀能否表達身分證遺失、郵局存 簿遺失要補發或同意授權他人申請印鑑證明或授權他人向金 融機構調取帳戶往來明細等問題詢問,但依我的臨床判斷以 及心理師評估結果,回答上述問題恐有一定困難,且理解上 述問題的可能性很低,至於我於偵查中說朱○儀客觀上有言 語反應,但與現實的問題並不是一對一,或個案的反應跟人 與人之間或人與社會之間並無關,是指詢問朱○儀時,朱○儀 會回答問題,但內容不盡正確,或無法精確回答,且就護理 之家定期身心評估單中之簡易心智狀態評估量表,亦可提供 照顧者初步篩檢個案認知狀況,而該量表中3至5分屬於中度 心智功能障礙,朱○儀僅得3分,顯示中度偏重度,而依據該 量表中記載人時地混淆,是比較粗略描述意識狀態,也就是 代表個案的定向感不佳,無法清楚知道身在何處、何時及旁 邊人的身分。且因朱○儀為腦部損傷慢性個案,一般在半年 到1年間不會有太大變動,甚至只會隨時間好轉,因此我根 據照顧者即家屬及護理之家之工作人員之口頭報告、病歷資 料及相關的檢驗報告,推估105年5月時朱○儀的狀況與105年 8月鑑定時差不多,甚至更差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19至23 8頁)。
⒊依證人李信謙前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可知其就 本件係依據朱○儀之病歷資料、門診紀錄及護理之家日常照 護人員所為之評估,顯示朱○儀之認知功能受損,無法照顧 處理最基本的日常生活自理,對人、時、地定向感有混淆情 事,進而判定朱○儀之認知功能確有受損情況,認其應不具 完整之認知功能,而能夠正確理解他人問題並為適當回應; 且經其檢視朱○儀之病歷、門診及過往護理紀錄等後,認朱○ 儀之認知功能於105年5月至8月期間,並無太大之改變之情 ,前後陳述一致,並無瑕疵,復核與證人陳永展醫師於原審 審理時所稱:我是擔任鑑定報告的第二鑑定人角色,尤其依 照過去臨床的經驗、病歷、病程、心智功能評估、電腦斷層 掃描結果、心理師的報告等,來審視該鑑定報告,可以認為 朱○儀整個失智的程度,從簡易心智狀態評估量表(SPMSQ)、 簡短智能測驗(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來看,朱○儀 已經是重度失智,反映在生活上就是完全無法照顧自己的生
活,包含日常生活必須要處理的各種事務都要他人代勞,鑑 定報告中提到朱○儀對於社會判斷、抽象思考、計算等認知 功能障礙,是說如果連每天生活最基本的認知都無法達到時 ,就不用講更高階的法律文件、買東西或是去銀行辦事。鑑 定結果所提到朱○儀與現實少有連結,對外界刺激少有回應 ,缺乏判斷解決問題能力,是指患者對於問題的詢問可能會 有反應,但患者是否理解我們的問題,都很難確定,就算患 者有回應,但這個回應無法代表任何意思,也就是病患不一 定理解問題的意思。而且從簡易心智狀態評估量表(SPMSQ )顯示患者於105年1月、4月、7月的得分並無改變,且拿到 分數的地方都是一樣,足見患者的整體認知功能差異不大, 依據上開資料,我認為朱○儀應該無法理解及表達其身分證 、郵局存摺遺失要補發,授權他人申請印鑑證明或向他人調 取金融機構往來明細這樣的問題。此外,一般腦出血造成的 失智症,最剛開始發生這件時,大概就決定了大腦的狀態, 而腦傷的黃金恢復期必須要看復健治療的成效,但朱○儀屬 於重度失智的病患,就算恢復,其實效果有很有限,除非有 其他疾病才會有改變,不然從105年8月回溯推估105年5月的 狀態是合理的,而且朱○儀如果連基本的今天幾月幾號、人 在哪裡都回答不出來,對於複雜的法律文件應該是沒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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