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榮謙(原名高瑞宏、高亦騰)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駿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33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50號、第211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榮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撤銷。高榮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俊至(業據撤回本案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1日至 2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友人住處內 (下稱陳忠慶住所),與李威樵、彭柿豪等人一起賭博財物 ,因懷疑李威樵、彭柿豪涉有詐賭之情事,於104年3月1日 晚間8時40分許,竟與高榮謙、李嘉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高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高榮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80巷之土地公廟旁,共同以 抬架、徒手毆打等方式強行將彭柿豪押上車並載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之空地後,及以膠帶綑綁彭柿豪之雙手,並 徒手毆打彭柿豪,逼迫彭柿豪承認有詐賭之行為,且向彭柿 豪恫稱:「如不承認詐賭,要將其帶至砂石場予以掩埋」等 語,致彭柿豪心生畏懼,因而虛偽承認其與李威樵詐賭,由 高榮謙以手機錄製彭柿豪承認詐賭之畫面,並共同將彭柿豪 載往李嘉駿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由李嘉駿負責 看管。於104年3月2日凌晨1時許,陳俊至、高榮謙復承前犯 意而與陳柏翰、劉家程(陳柏翰、劉家程業據原審判決確定 )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高 榮謙駕駛A車、劉家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一同前往陳忠慶住所,共同以拳腳毆打、由 陳柏翰持水果刀刺傷李威樵之臀部等方式制其抵抗,將李威
樵押至李嘉駿上址住處與李嘉駿及受看管之彭柿豪會合。其 等5人再共同承前犯意聯絡,將彭柿豪、李威樵載往新北市 新店區長春路某處之荒廢工地予以毆打。於104年3月2日凌 晨3時許,再由高榮謙駕駛A車搭載陳俊至、李嘉駿與李威樵 ,由劉家程駕駛B車搭載陳柏翰、彭柿豪,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與劉邦誠、高文峯(此2 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會合 ,及將李威樵、彭柿豪押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 威森林汽車旅館」,劉家程則在車庫等候。嗣陳俊至、高榮 謙、李嘉駿、陳柏翰在前揭旅館之506號房內承前犯意而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至向李威樵恫稱:「8 小時內找人拿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過來,超過時間會打斷 你手腳,再不配合就把你押到我們自己林口專門埋人的砂石 廠埋掉」等語,致李威樵心生畏懼,當場簽立金額均為50萬 元之現金保管及本票各3張與陳俊至,再由陳俊至逼迫彭柿 豪在其中1張單據簽名擔任保證人;於104年3月2日凌晨5時 許,又共同將李威樵、彭柿豪帶至同旅館之201號房,由陳 柏翰以手銬將李威樵銬在床邊、迫李威樵交出皮夾,及自皮 夾內取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及現金7,000元交 與陳俊至,並逼迫李威樵提供提款卡密碼,嗣由高榮謙押彭 柿豪前往7-11便利商店寶橋門市持用該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 元得逞。於前揭過程中,彭柿豪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共約2x1 公分、嘴唇擦傷共約1x1公分、腳趾擦傷約1x1公分、頸部紅 腫約6x2公分等傷害。李威樵則因而受有左臀部開放性傷口1 公分,臉、膝磨損擦傷,頭皮、臉及唇之挫傷,踝挫傷等傷 害。嗣於104年3月2日下午1時許,陳俊至、高榮謙承前犯意 聯絡,高榮謙駕駛A車搭載陳俊至、李威樵、彭柿豪離開挪 威森林汽車旅館,駛往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及四面佛寺廟 ,由陳俊至要求李威樵儘速撥打電話籌措贖款未果,而於10 4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80巷內彭柿豪 先行離去,復由陳俊至在新店區中興路與品牌路口之停車場 向李威樵恫稱:「趕快聯絡家屬交付贖款,否則就別想走」 等語,李威樵因而於104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以陳俊至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其胞妹李姿倩 、妹婿洪俊榮,請其等準備10萬元贖金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與錦州街口的麥當勞交付,惟陳俊至遲遲未順利取到贖 款,遂於104年3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前將李威樵釋放,嗣經彭柿豪、李威樵 脫離控制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威樵、彭柿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嘉駿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樵、彭 柿豪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 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 ,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 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 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 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 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⒉查告訴人李威樵、彭柿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徵諸告訴人李威樵、彭柿豪於 警詢、原審審理時,就本案事實發生之經過等情節,前後陳 述有先詳後簡之處(詳如後述),復於原審審理時就與其等 前於警詢之陳述有矛盾之處,並數次表示有記憶不清之情形 。衡諸告訴人李威樵、彭柿豪於案發(104年3月1日至同年
月3日)後翌日或數日(即104年3月4日、同年月9日)接受 員警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且未直接面對 被告,心理較為篤定,較無受外界所施加有形、無形壓力干 擾之可能,復就各該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均係採一問一答 之方式,詢問者之提問簡短、扼要且儘量避免重複問題,證 人何明陽則係連續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筆錄記載完 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無明顯瑕疵,告訴人李威樵、彭 柿豪亦從未主張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 正方法詢問,足認告訴人李威樵、彭柿豪前開警詢筆錄之陳 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 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較之告訴人李威 樵、彭柿豪於原審審理時(106年8月8日、109年4月7日), 因記憶淡忘等因素而無法為被害過程之完全陳述,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是告訴人李威樵、彭柿豪上開警詢筆 錄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從以其他 證據取代。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告訴 人李威樵、彭柿豪於接受員警詢問後製作之警詢筆錄有證據 能力。被告李嘉駿其辯護人以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告訴人 李威樵、彭柿豪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榮謙、李嘉駿及辯護人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 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榮謙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李嘉駿坦承有提供住處 及隨同前往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 絡,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嘉駿辯稱:被告李嘉駿有精神疾病, 不知其他被告要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二人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21至123頁, 本院卷第168至169頁):⑴原審同案被告陳俊至(以下簡略 稱謂僅載姓名)於104年3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邀集被告高 榮謙、李嘉駿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腳」之成年男子,由 被告高榮謙駕駛A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80巷之土地公廟 旁,將告訴人彭柿豪載上車並先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旁之空地,再將告訴人彭柿豪載往被告李嘉駿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住處;⑵於104年3月2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高榮 謙駕駛A車搭載陳俊至、原審同案被告劉家程(以下簡略稱 謂僅載姓名)駕駛B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陳柏翰(以下簡略 稱謂僅載姓名),分別前往陳忠慶住所,在該址陳柏翰以水 果刀刺傷告訴人李威樵之臀部後離去。被告高榮謙將告訴人 李威樵載至被告李嘉駿上址住處會合後,再將告訴人彭柿豪 、李威樵載往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某處之荒廢工地;⑶於104 年3月2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高榮謙駕駛A車搭載陳俊至、被 告李嘉駿與告訴人李威樵,另由劉家程駕駛B車搭載陳柏翰 、告訴人彭柿豪,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 威森林汽車旅館」;⑷於104年3月2日下午1時許被告高榮謙 駕駛A車搭載陳俊至及告訴人離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並將 告訴人載至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及四面佛寺廟。陳俊至、 被告高榮謙於104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先將告訴人彭柿豪載 至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80巷內,讓告訴人彭柿豪先行離去; ⑸告訴人李威樵於104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以陳俊至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其胞妹李姿倩、妹 婿洪俊榮,請其等準備10萬元,惟因陳俊至遲遲未順利取到 10萬元,陳俊至、被告高榮謙於104年3月3日凌晨2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前將告訴人李威 樵釋放;⑹告訴人彭柿豪受有頸部擦傷共約2x1公分、嘴唇擦 傷共約1x1公分、腳趾擦傷約1x1公分、頸部紅腫約6x2公分 等傷害;告訴人李威樵受有左臀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臉、 膝磨損擦傷,頭皮、臉及唇之挫傷,踝挫傷等傷害。 ⒉上列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樵、彭柿豪於警詢、偵查 、原審,以及證人洪俊榮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臺北地 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5頁、第6 至10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205至207、第327反面至330頁;原審卷一第235至248頁 ;原審卷四第229至244頁),且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挪威森林汽車旅館10 4年3月4日旅客資料卡及歷史住房旅客表、受傷照片14張等
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104號卷,下稽稱 偵卷二,第221至225頁、第226至227頁、第242至253頁;他 卷第67至6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告訴人彭柿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於104年3月1日晚 間9時30分許,我在新店復興路土地公廟旁被陳俊至、高榮 謙、『高腳』強押上車,在車上我有被打,後來被帶到新店大 香山,在山上他們逼問我有無詐賭,我說沒有,他們就打我 。又被載到李嘉駿家及新店空地與李威樵會合,接著我和李 威樵又被載去汽車旅館,再去三峽友人家和四面佛寺廟,最 後在104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店土地公廟旁把我放走,我 在車上和汽車旅館我有被打。」等語(見他卷第6頁反面至7 頁;偵卷一第205頁及其反面;原審卷四第243頁)。告訴人 李威樵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在104年3月1日晚 間11時許到陳忠慶家,大概在3月2日凌晨1時許被陳俊至等 人帶走,他們強押我走時,我有反抗,後來臀部就被刺了一 刀。上車時我坐後座,兩旁都是人,車上連我共5人,接著 就被帶到工地,在那邊有看到彭柿豪,我們兩個在那邊都有 被打。後來又被載去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我有被銬在床上 ,離開汽車旅館後又去三峽,最後又在新店的停車場等了幾 個小時,最後因為籌不到錢陳俊至、高榮謙才在3月3日凌晨 2時許放我走。」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見 偵卷一第205頁反面至206頁;原審卷一第236至238頁)。又 如上所述,告訴人二人前於警詢、偵查時,就本案犯罪事實 均陳述具體詳盡,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與其前於警詢、 偵訊之陳述有矛盾之處,並數次表示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依 常情,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因 其他被告在場,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等情況,堪 認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 ,而就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部分,採擇做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供述,附此敘明。
⒉陳俊至於原審訊問時供稱:「104年3月1日晚上我看到彭柿豪 開了一台貨車往新店方向,我就上了高榮謙的車,然後在車 上打給李嘉駿叫他過來,在新店復興路土地公廟旁看到彭柿 豪下車,我就往彭柿豪方向走過去,他就開始跑,我就追他 ,後來他跌倒,我就把他拉住,彭柿豪就跟我、高榮謙坐在 車上,李嘉駿就去移彭柿豪的車並把他的車停在路邊。接著 我們就把彭柿豪載回李嘉駿住處,然後我就電聯陳柏翰叫他
去陳忠慶家,陳柏翰就帶著劉家程,我和高榮謙就去陳忠慶 家,我在那邊有和李威樵打架,陳忠慶要我們去別的地方講 ,當時李威樵的臀部已經被刺傷了,我們就又載著李威樵、 彭柿豪到工地,後來又去汽車旅館,最後先讓彭柿豪回去, 因為李威樵還是籌不到錢,後來我就讓他在新店中正路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1頁)。被告高榮謙於警詢 及偵查時供稱:「104年3月1日晚上我有跟陳俊至在新店土 地公廟旁載彭柿豪,後來把他載去景美,接著又去汽車旅館 ,記得是104年3月2日早上5點多退房,後來又載彭柿豪、李 威樵到三峽,最後在新店讓他們下車。」等語(見偵卷一第 76頁反面至77頁)。被告李嘉駿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4 年3月1日晚間接到陳俊至電話,叫我去新店復興路土地公廟 旁找他,他先叫我移彭柿豪的車,然後把彭柿豪帶到我家談 錢的事,我也有跟著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 反面至67頁)。陳柏翰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4年3月1日 晚間接到陳俊至電話,他說他抓到詐賭的人,叫我過去看, 因為劉家程在我家,所以我叫他載我過去,在那個地方我有 用刀子刺傷李威樵,等到現場控制下來後,我就和劉家程離 開了。後來我又去工地找陳俊至他們,也有去汽車旅館,不 過在汽車旅館時間不長。」等語(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 劉家程於偵查時供稱:「陳柏翰叫我陪他出去一下,我後來 知道好像是陳俊至被人家詐賭,所以陳柏翰叫我載他去育英 街找陳俊至,但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接著我們又去跟陳俊至 其他朋友會合,途中有經過大香山,去那邊繞,總共兩台車 ,我車上載有我不認識的人,還有兩個人坐我後面,又去新 店的汽車旅館,我不知道做什麼,因為他們上去之後,我就 走了,陳俊至是坐另一台車,我只知道他們要處理詐賭的事 情,陳柏翰有留下來一下,後來陳柏翰最後就跟我一起離開 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一第252頁反面)。 ⒊互核告訴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知,104年3月1日係由被告 高榮謙開車搭載陳俊至及被告李嘉駿自行前往新店區復興路 土地公廟旁,並強押告訴人彭柿豪上車。而告訴人李威樵則 係在陳忠慶家與陳俊至發生衝突,遭陳柏翰刺傷臀部後遭強 押上車,且該自小客車後座共坐3人,告訴人李威樵坐在後 座中間、左右分別有他人,無從接近車門而遭嚴加看管行動 。再者,告訴人彭柿豪於過程中遭陳俊至、陳柏翰及被告高 榮謙、李嘉駿毆打致受有頸部擦傷、嘴唇擦傷、腳趾擦傷、 頸部紅腫等傷害;告訴人李威樵於過程中因遭毆打而受有左 臀部開放性傷口,臉、膝磨損擦傷,頭皮、臉及唇之挫傷, 踝挫傷等傷害,甚至於汽車旅館遭陳柏翰上銬限制其人身自
由。由此可見被告高榮謙、李嘉駿及陳俊至、陳柏翰、劉家 程等確係仗其人多勢眾,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方使告訴人 行動自由受限而跟隨被告等人前往工地、汽車旅館等地。況 且,倘若告訴人彭柿豪有意配合與被告等人處理債務事宜, 陳俊至於表明來意後,應無必要以毆打或持刀之手段逼告訴 人上車,亦無須由被告李嘉駿代為移車。是足認被告高榮謙 、李嘉駿及陳俊至、陳柏翰、劉家程等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述 以強迫無力反抗之告訴人進入小客車內,並將其載往前述等 地,客觀上告訴人當時實無自由決定行動之可能。 ⒋綜上足認,被告高榮謙、李嘉駿及陳俊至、陳柏翰、劉家程 、『高腳』等人共同對告訴人二人以強制力帶走,致告訴人彭 柿豪104年3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遭強行帶上車後,迄至104 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始回復其行動自由;告訴人李威樵於1 04年3月2日凌晨3時許遭毆打強行帶上車,迄104年3月3日凌 晨2時許方,始回復其行動自由。是被告高榮謙、李嘉駿及 其他共犯有共同對告訴人二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 。
㈢、恐嚇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李威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104年2月21 或22日有和陳俊至賭博,當時陳俊至輸了5萬,後來我又於1 04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在陳忠慶家遇到陳俊至、高榮謙等人 ,他們說先前的賭局是我詐賭,但事實上我沒有,所以在該 處我們發生衝突,我有被人刺傷臀部。後來我就被帶上車, 在車上時兩旁都是人,我無法自由活動,於是就被帶到新店 大香山,到該處時我看到彭柿豪也被帶來了,我們兩個就被 打,彭柿豪跟我說要承認詐賭不然會被打得很慘,隨後又被 帶到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陳俊至要我簽現金保 管單及本票各3張,金額每張都是50萬元,陳俊至向我說:『 8小時內找人拿50萬元過來,超過時間會打斷你手腳,再不 配合就把你押到我們自己林口專門埋人的砂石廠埋掉』等語 。陳柏翰把我銬在床上,且拿著小刀在那邊晃,要求我把皮 夾拿出來,並把皮夾內的現金、證件及提款卡都取走,且要 求我告知密碼,後來由被告其中一人陪彭柿豪去便利商店提 領我帳戶內的3萬元。離開汽車旅館後,我、彭柿豪、陳俊 至、高榮謙坐同一台車去四面佛寺和民宅,在這途中陳俊至 有叫我打電話籌錢,彭柿豪在新店區某處先下車,我又被載 到某停車場看看是否能籌到錢,在該停車場等了幾個小時後 ,因為籌不到錢,所以陳俊至、高榮謙就把我放在羅斯福路 6段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 至12頁反面;偵卷一第205頁反面至207頁;原審卷一第236
頁至243頁)。
⒉告訴人彭柿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104年2月21 、22日有和陳俊至、李威樵一起賭博,陳俊至輸了2、3萬元 。後來我在同年3月1日晚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土地公廟 旁被陳俊至、高榮謙、『高腳』強行押我上車,在車上高榮謙 負責開車、陳俊至勒住我的脖子、『高腳』打我的臉,後來我 就被載到大香山,因為我受不了打,所以就虛偽承認我有詐 賭,還被錄影,詐賭的手法是我臨時亂說的,我在車上手有 被膠帶綑綁起來,但下車有被拆下來。在同日晚間11時許我 就被押到李嘉駿家,由李嘉駿控制我的自由。過了1個多小 時,陳俊至、高榮謙就帶著李威樵過來,我就被押上另一台 車,接著我們就被帶到山上,我們兩個在山上一起被打,之 後我們又被載去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我在汽車旅館內有被陳 柏翰打一個耳光,李威樵被銬在床上,陳俊至要求李威樵要 簽現金保管單和本票,我被要求要在其中一張本票上簽保證 人,後來陳俊至拿走李威樵皮夾內的7,000元及提款卡,並 叫高榮謙陪我去便利商店持李威樵的提款卡領了3萬元,裡 開汽車旅館後我就被載去四面佛寺和民宅,後來就在新店某 地被釋放。」等語(見他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偵卷一第 205至207頁;原審卷四第230至239頁)。 ⒊由告訴人所述關於遭刑求逼供詐賭,進而遭強迫承諾支付賠 償、取走身上財物或依指示取得財物,告訴人李威樵更因此 對外求援,迄至獲釋之案發經過,互核相符,復有案發現場 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7日中信銀 字第10422483903553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表、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04年3 月4日挪威森林旅客資料卡及歷史住房旅客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67至68頁;偵卷一第164至188頁;偵卷二第226 至227頁、第255至257頁、第242至253頁),堪認告訴人2人 所為上開證述,俱係依其等親身經歷所為,足信為真實。參 以證人洪俊榮於警詢及原審證稱:「104年3月2日晚間10點 多,我有接到一通自稱阿至的人打電話來,說我大舅子李威 樵在他那,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後來有請對方把電話給李威 樵,李威樵當時說話有點支支吾吾,對方當時開出來的條件 是要求在林森北路與錦州街麥當勞前交付10萬元,但後來我 們就報警,所以也沒有人去該址交付金錢。」等語(見他卷 第21至22頁;原審卷四第249至251頁)。由告訴人李威樵與 證人洪俊榮對話時支吾口氣,益徵告訴人李威樵於104年3月 2日晚間與被告陳俊至相處時,並非係自由而可暢所欲言。 足見被告高榮謙、李嘉駿及陳俊至、陳柏翰四人客觀上確共
同於前揭時、地,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取 財犯行至明。
⒋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 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查陳俊至確實邀集被告高榮謙、李嘉 駿及陳柏翰到場,期間陳俊至除有出言恐嚇,亦有動手毆打 告訴人;被告高榮謙有於車上毆打告訴人彭柿豪,並押告訴 人彭柿豪至便利商店提款;被告李嘉駿除有於工地毆打告訴 人外,並提供住家作為拘禁告訴人彭柿豪之場所;陳柏翰除 有於陳忠慶家刺傷告訴人李威樵,亦於汽車旅館將告訴人李 威樵上銬於床上。加上陳俊至、被告高榮謙、李嘉俊及陳柏 翰等人之人數優勢,顯然足使一般人會因此恐懼生命、身體 遭受威脅,具恐嚇意味甚明。而告訴人因此不得已虛偽承認 詐賭並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單,及告訴人李威樵交出身上現 金7,000元及提款卡等物供被告高榮謙陪同告訴人彭柿豪提 款,告訴人上開行為顯係因畏懼而不得不從,其遭陳俊至、 被告高榮謙、李嘉俊及陳柏翰困陷於案發現場,而為上開行 為,陳俊至、被告高榮謙、李嘉俊及陳柏翰客觀上確有恐嚇 取財之行為分擔。又陳俊至雖曾於104年2月21、22日間與告 訴人打牌,陳俊至因而輸錢。惟綜合告訴人所述,當天陳俊 至輸錢至多不超過6萬元,縱如陳俊至自述當日輸約10萬元 ,即使加上前二天之金額,亦僅約30萬元,然陳俊至卻要求 告訴人李威樵簽立支本票金額為150萬元,與其自述遭詐賭 所損失之金額顯不相當。陳俊至明知上情,卻仍藉詞向告訴 人索取債務,其主觀上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 犯意,而在場之被告高榮謙、李嘉駿及陳柏翰既參與對告訴 人二人施壓、索償及強制取償之過程,亦目睹耳聞陳俊至不 斷提高索討金額,甚至至150萬元,堪認已見聞陳俊至藉故 索財猶仍參與,可見渠等與陳俊至間存有犯意聯絡。被告李 嘉俊前開所辯,避重就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高榮謙、李嘉俊及陳俊至、陳柏翰確就如事 實欄所示恐嚇取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此 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第2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 :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
下罰金。」,經修正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 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 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 照)。
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修 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觀其修正理由亦以:「本罪於72年 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 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1項後段『6月 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第2項末句『 亦同』修正為『,亦同』」,顯見此亦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 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
㈡、按:
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 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 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 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 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 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 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618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 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 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 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高榮謙、李嘉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㈣、被告高榮謙、李嘉駿與陳俊至、陳柏翰、劉家程、不詳男子 「高腳」間,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高榮謙 、李嘉駿與陳俊至、陳柏翰間,就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俱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高榮謙、李嘉駿與陳俊至、陳柏翰、劉家程、綽號「高 腳」之男子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以傷害告訴 人身體及恫嚇告訴人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二人 之行動自由,迄至104年3月2晚間7時許及104年3月3日凌晨2 時許,始分別釋放告訴人二人而使其等回復人身自由,係基 於單一犯意,自押制告訴人彭柿豪起至告訴人李威樵獲釋前 ,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 未間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剝奪告訴 人彭柿豪、李威樵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 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 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
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 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 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榮謙、李嘉駿與陳俊至、陳柏 翰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告訴人李威樵 簽立本票、現金保管單,以及恐嚇告訴人彭柿豪亦應負擔相 當之金額,再由被告高榮謙陪同告訴人彭柿豪前往提款機提 領告訴人李威樵財物之犯行,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 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論處。㈦、至被告李嘉駿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嘉駿辯稱其有精神疾病, 不清楚其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李嘉駿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係載被告李嘉駿於101年1月18日有就診紀錄,並無法證明被 告李嘉駿於104年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又依被告李嘉駿自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