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靖亞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邢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緝字第35號、108年度易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15
、1410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530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
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之定應執行刑,及其附表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戊○○透過友人蔡秉翰而結識李瑞仁,知悉李瑞仁有資金之 需求;另劉廷偉、陳華山於軍中服役而結識,彼此為朋友關 係,戊○○、劉廷偉、陳華山於民國105年3月間,加入自稱「 阿豪」、「彼得」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戊○○與 劉廷偉、陳華山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阿豪」、「彼得」(無 證據證明「阿豪」、「彼得」未滿18歲)間,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戊○○於105年3月10日晚上10時許,透過蔡秉翰(所為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在蔡秉翰 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租屋處內,取得李瑞仁(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717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母李郭筱瑗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下稱李郭筱瑗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上 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甲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
號1所載之「犯罪時間」、「詐騙方法」,致使子○○陷於錯 誤,而於「遭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匯款3萬元至李郭 筱瑗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戊○○另於105年3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成功南路上某 處,以8000元代價,向李瑞仁取得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瑞仁之新光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並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甲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犯罪時間」、「詐騙方法」, 致使黃晨穎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 共匯款10萬元至李瑞仁之新光帳戶內。再由甲詐欺集團之車 手劉廷偉、陳華山,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黃晨穎匯 款,得手後,轉交甲詐欺集團。嗣經警循線查獲劉廷偉、陳 華山,始查悉上情。(劉廷偉、陳華山2人所為加重詐欺犯 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因劉廷偉另犯附表三之幫助詐欺罪,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二、依戊○○之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金融資料交付或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將遭到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以向他人騙取款項,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 29日前某時,均以5000元之對價,同時收取何書瑋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何書瑋之臺銀 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無罪確定),及張傑陽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張傑陽之中國信 託帳戶,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之 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予自稱「陳文逸」之人。某詐欺集團 (下稱乙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之「詐術時間及方式」,向詹政融、陳怡安、 李哲宗、鍾宜蒨、簡孝儒、陳韻如及姚念意施以詐術,致使 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1至4、6、7之詹政融等人於各編號之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何書瑋之臺銀帳戶內,附表二編號5 之簡孝儒於「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至張傑陽之中國信託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戊○○,始悉上情。三、案經壬○○、甲○○、丑○○、辛○○、丙○○、乙○○、 己○○、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子○○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詹政融、陳怡安、李哲宗、鍾宜蒨、
簡孝儒、陳韻如、姚念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
㈠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子○○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子○○於 警詢中指訴歷歷(見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4717號偵查卷《 下稱偵14717卷》第10至12頁),並有附件一編號1「證據出 處」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 黃晨穎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晨穎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中指述歷歷(見北檢105偵字第12015卷《下稱偵12015卷》 一第63至64頁,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7177號偵查卷《下稱
偵17177卷》第9至13頁,偵12015卷二第10頁,北院105年度 訴字第523號卷《下稱原審訴523卷》第138至141頁,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卷《下稱上訴766卷》第142至144頁),並 有附件一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是認告訴人、被害人之上開指述具有憑信性,此部分之事 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即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透過蔡秉翰 收購李郭筱瑗之中國信託帳戶、向李瑞仁收購李瑞仁之新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認客觀事實。並經同案被告蔡秉翰於警詢、法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偵14717卷第3至4、46至47頁,原審訴523卷 第75至76、88至90、183頁、第304頁背面,上訴766卷第140 至151頁)。且經證人李瑞仁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1 4717卷第6至7、42至44頁,偵12015卷一第72至78頁,偵171 77卷第5至8、65至66頁),核與證人李郭筱瑗於警詢證述( 見偵14717卷第9頁)情節大致相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同案被告劉廷偉、陳華山擔任車手,持被告戊○○所收購之李 瑞仁之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黃 晨穎匯款,得手後,轉交甲詐欺集團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陳 華山於警詢、法院審理中供述歷歷(見偵12015卷一第48至5 0頁,偵12015卷二第11至12頁,原審訴523卷第52至54、88 至90、113至116頁、第182頁背面、第304頁背面,上訴766 卷第256頁)。及同案被告劉廷偉於警詢、法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偵12015卷一第10至14頁,偵12015卷二第11至12、 17頁,原審訴523卷第52至54、75至76、88至90、113至116 頁、第182頁背面、第304頁,上訴766卷第256頁)。再者, 同案被告劉廷偉、陳華山擔任甲詐欺集團車手而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 決,就被告劉廷偉、陳華山所犯加重詐欺罪,均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因同案劉廷偉另犯附表三之幫助詐欺罪,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乙節,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查。
㈣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劉廷偉詐欺集團組 織圖、被害人一覽表(見偵12015卷一第8、156至160頁); 警示帳戶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廷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辦劉廷偉詐欺案採證照片(偵12015卷一第16至19、20至23 頁);統一超商電信查詢客戶資料(劉廷偉)(見偵12015 卷一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瑞仁)、李瑞仁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 易明細(見偵12015卷一第74至79頁)在卷可資佐證。 ㈤至被告就附表一部分,辯稱:僅係成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 犯云云,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 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 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及配合 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 可見擔任收簿手之被告,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被 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認屬 共同正犯。
⒉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細緻,除被告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被 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足見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
⒊從而,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應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刑 之共同正犯,其辯稱:僅係成立幫助犯云云,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本院認定犯罪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㈠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詹政融等人遭詐騙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詹政融於警詢、原審(見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4866
號偵查卷《下稱偵24866卷》第49至51頁,原審訴523卷第138 至141頁);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見偵24866卷第62至64頁 );告訴人李哲宗於警詢、原審(見偵24866卷第86至88頁 ,原審訴523卷第138至141頁);告訴人鍾宜蒨於警詢(見 偵24866卷第98至100頁);告訴人簡孝儒於警詢、原審(見 偵24866卷第115至117頁,北院106年度易字第89號卷《下稱 原審易89卷》第84至86頁);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原審( 見偵24866卷第134至135頁,原審易89卷第84至86頁);告 訴人姚念意於警詢、原審(見偵24866卷第142至144頁,原 審易89卷第84至86頁)指訴歷歷。並有附件二「證據出處」 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認附表二編號1至7之 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均堪足採認為真實。
㈡又何書瑋、張傑陽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給被告之情,業據證人 何書瑋於警詢、偵訊(見偵24866卷第7至12、155至157頁) ;證人張傑陽於警詢、偵訊(見偵24866卷第13至15、155至 157頁)均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並有被告戊○○等人詐欺案 犯罪事實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24866卷第6、16至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何書瑋、張傑陽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24866卷第27至30頁);臺灣銀行營 業部105年4月7日營存密字第10550046681號函附何書瑋、張 傑陽帳戶存款明細表1份(見偵24866卷第31至36頁);帳戶 個資檢視(見偵24866卷第57、65、93、101、124、137、15 1頁),是以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何書 瑋之臺銀帳戶,另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簡孝儒匯款至張傑 陽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亦堪予認定。
㈢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幫助詐欺犯行,其任 意性自白內容應足採信。
㈣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犯罪事實一之帳戶資料 交予自稱「彼得」之人,而犯罪事實二之帳戶資料交予自稱 「陳文逸」之人等語(見原審訴523卷第89頁);參以被告 取得帳戶所交付之對價亦有不同,佐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一、二之被害人時間分屬105年3月中旬、105年1月底,且 查無相關事證佐證自稱「彼得」、自稱「陳文逸」為同一詐 欺集團之成員,是難認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 一詐欺集團。再者,依據卷證資料,僅可認定被告交付何書 瑋之臺銀帳戶、張傑陽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自稱「陳文逸 」乙情,尚無事證證明被告與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於幫助犯,尚難 以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相繩,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廷偉、陳華山、「阿豪」、「彼得」等 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不同,且時間、空間並非緊密, 應予分論併罰。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03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因與本院前開論科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被告同時提供何書瑋之臺銀帳戶、張傑陽之中國信託帳戶 給乙詐欺集團,核屬同一幫助行為,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乙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之告訴人7人,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
⒊刑之減輕:
被告以一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固於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4月21日起生效。惟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 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 4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均尚未生效,本案即 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亦一併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 同案被告劉廷偉、陳華山、「阿豪」及「彼得」等甲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之人性弱點,藉由集團 內部分工,得以使用種種藉口,隨機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進而蒙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於原審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全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未平復,併衡以被告與甲詐欺集團 成員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之程度,及其素行、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被告自稱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3萬多元,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共2罪),且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 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之宣告亦 稱妥適,符合比例原則,自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認應論以幫助犯,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無 足採認,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原判決審酌上情,關 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佐以同案被告劉廷偉、陳華山,經本 院另案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原判決論以本案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難認量刑過輕, 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之定應執行刑、附表二各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為附表二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何書瑋之臺銀帳 戶、張傑陽之中國信託帳戶給乙詐欺集團,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就附表 二編號1至7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及檢察官均以犯 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應論以一罪為由提起上訴,均 認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乙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何書瑋之臺銀帳戶、張傑 陽之中國信託帳戶給乙詐欺集團,供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
告係提供2本金融帳戶資料,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7之告訴人 等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 ,應予責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本 院卷第420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此外,原判決固以被告為附表一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 二之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因本院 就被告為附表二之幫助詐欺罪(1罪),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核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所犯附表一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原判決就附表一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已屬無可維持,亦應予撤銷。
七、本案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經綜合考量各罪之 犯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刑。
八、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乙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之告訴 人7人,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劉廷偉、陳華山、蔡秉 翰與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同案被告劉 廷偉於105年2月27日前之某日起,提供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廷偉之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廷偉 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劉廷偉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廷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附 表三之詐騙行為,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劉廷 偉、陳華山、蔡秉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廷偉、陳華山及 蔡秉翰之供述及證述、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之相關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被訴附表三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辯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劉廷偉、陳華山,是同 案被告劉廷偉自己提供4個銀行帳戶讓詐欺集團為附表三之 詐欺犯行,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廷偉提供名下之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庚○○等 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三「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遊戲 點數等情,此經同案被告劉廷偉坦認在卷可查,且有附件三 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之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憑( 詳附件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然本 案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僅能證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等遭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交付財物,尚無足證明被告 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㈡觀諸同案被告劉廷偉於本院另案107年度上訴字第766號案件 中陳稱:我只認識陳華山,不認識蔡秉翰、戊○○;我因缺錢 而申請小額信貸,因應對方要求而申辦合庫、中國信託、國 泰世華及郵局等4家帳戶資料,並寄過去給小額信貸業者, 供美化自己帳戶之用,除了我原本在使用的國泰世華帳戶外
,其餘3本帳戶都是新開戶,且我完成開戶隔天就寄出給對 方,因我需要用錢,沒有想到那麼多,但辦完後小額信貸的 錢沒有下來,我打電話去問業者,業者要我不用擔心,後來 「阿豪」來電詢問要不要參與公司之新業務,也就是去領錢 ,可抽取每筆提領款項的百分之十為佣金,我答應去領錢, 但領了數次,大概就知道是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被告陳華 山是陪我去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黃晨穎匯款等語 (見上訴766卷第253頁),此部分核與被告陳華山供述內容 一致(見偵12015卷一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偵12015卷 二第11至12頁)。是以被告戊○○辯稱不認識劉廷偉、陳華山 ,且劉廷偉提供4銀行帳戶與我無關等語,應非虛妄。 ㈢參以同案被告劉廷偉先將上開4銀行帳戶交付予自稱「小額信 貸業者」之人,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遭到詐騙, 匯款至劉廷偉之4銀行帳戶後,即於105年2月27、28日遭人 提領一空。嗣後同案被告劉廷偉、陳華山才加入「阿豪」所 屬甲詐欺集團後,自105年3月14、15日起擔任車手,持被告 戊○○所收取之李瑞仁之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 編號2之被害人黃晨穎匯入款項。由上可知,從時間點之先 後,明顯區隔同案被告劉廷偉提供帳戶(附表三部分)、擔 任車手(附表一部分)之時點;從行為之態樣,同案被告劉 廷偉前所提供4銀行帳戶,並未參與附表三之車手犯行,嗣 後為附表一犯行,才擔任車手工作,從而,本案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劉廷偉、陳華山共犯 附表一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然已難認 定同案被告劉廷偉係附表三之詐騙犯行之正犯,更無足認定 被告戊○○、同案被告陳華山就此部分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此外,同案被告劉廷偉提供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 論以被告劉廷偉「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至同案被告陳華山、蔡秉翰就此部分則判處無罪確定,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戊○○就附表三部分,被訴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合理之懷疑。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附 表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附表三部分,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就被告被
訴附表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 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 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 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原判決 就被告所涉附表三詐欺集團部分為無罪判決,容有誤會云云 。
㈢經查: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不足認定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徒以共犯理論逕認被告應負擔附表三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責,其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難 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夢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之加重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之幫助詐欺部分,均不得上訴。
附表三之加重詐欺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三之加重詐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遭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 原判決之主文即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判決附表誤載為11,應予更正) 民國105年3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 3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李瑞仁之母李郭筱瑗之中國信託帳戶 子○○(告訴人) 假冒子○○之朋友以LINE詐稱:其人在國外沒法繳款,請子○○到ATM幫其匯款等語 於105年03月12日下午07時13分在鳳山區鳳松路11號郵局ATM匯款3萬元至李瑞仁之母李郭筱瑗之中國信託帳戶,損失金額為3萬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原判決附表誤載為12,應予更正)及北檢105年度偵字第5303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105年3月中旬某時 3萬元、3萬元、4萬元/均為李瑞仁之新光帳戶 黃晨穎 因黃晨穎有資金需求,見詐欺集團在報紙上刊登借貸訊息,即撥打其上所載之通訊電話,對方自稱係李代書之人,詐稱可幫黃晨穎處理貸款之事,然需黃晨穎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供抵押使用等情,俟黃晨穎寄發上開物品後,又向黃晨穎詐稱須繳交律師公證費、貸款手續費或給經理紅包等名目等語,使黃晨穎前後共匯款10萬元 ①於105年3月14日下午1時18分,在新店區北新路1段10號之玉山銀行匯款3萬元至李瑞仁之新光帳戶;②於105年3月14日下午2時35分在同址匯款4萬元至李瑞仁之同一帳戶;③於105年3月15日中午12時27分,在同址匯款3萬元至李瑞仁之新光帳戶,損失金額10萬元(未含手續費215元) 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北檢105偵25304追加起訴)編號 被害人(均告訴人) 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備註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政融 民國105年1月28日下午7時許,在PTT網站佯稱有手機出售,而雙方成立交易。 105年1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1萬9,000元 何書瑋之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怡安 105年1月28日下午11時56分許,佯以因尾牙抽中萊爾富禮券20,000元求售,而雙方成立交易。 105年1月29日晚間8時58分許/4,500元 何書瑋之臺銀帳戶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哲宗 105年1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接獲自稱「邱先生」之人以門號000000000號手機簡訊來電表示:其有平板電腦欲出售,而雙方成立交易。 105年1月30日上午7時19分許/4,100元 何書瑋之臺銀帳戶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鍾宜蒨 105年1月30日下午3時51分前某時,在PTT網站佯稱有IPHONE 6、64G手機出售,雙方透過網路電話而成立交易。 105年1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原判決附表誤載為51分許,應予更正)、同日晚間9時5分許/8,100元、8,000元 何書瑋之臺銀帳戶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簡孝儒 105年1月30日某時,佯為LINE帳號「Peter YU」之賣家,謊稱欲出售禮券,雙方成立交易。 105年1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1萬3,950元、1萬3,950元 張傑陽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韻如 105年1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佯出售ASUS ZE601KL手機,而雙方成立交易。 105年1月31日下午6時14分許/6,000元 何書瑋之臺銀帳戶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姚念意 105年1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在電子佈告欄P TT上佯稱出售平板電腦,雙方成立交易。 105年1月31日下午7時2分許/8,000元 何書瑋之臺銀帳戶
附表三:被告戊○○無罪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民國105年2月27日下午6時25分許 3萬元/劉廷偉之合庫帳戶 庚○○ 庚○○接到自稱拍賣網服務員之電話,詐稱庚○○在拍賣網訂貨已收到,但簽取貨單之簽名部分不符後,旋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向庚○○詐稱要把銀行帳戶設定「不要自動扣款」狀態 於105年2日27日下午8時6分至臺中市○○路000號隔壁之7-11超商,以ATM存入現金3萬元至劉廷偉之合庫帳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5年2月27日下午8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下午6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萬4千元/劉廷偉之合庫帳戶 壬○○(告訴人) 壬○○接到自稱網路賣家來電,詐稱因商品編碼疏失,要協助壬○○取消訂單並退款,旋由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詐稱要協助壬○○處理,要求壬○○依其指示操作ATM 於105年2月27日下午8時12分許,在台新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萬4千元匯入劉廷偉之合庫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5年2月27日下午7時20分許 ①3萬元/劉廷偉之合庫帳戶; ②3萬元/劉廷偉之國泰世華帳戶; ③3萬元/劉廷偉之國泰世華帳戶; ④3萬元/劉廷偉之中國信託帳戶(共12萬元) ⑤4萬6千元之遊戲點數之對價。 甲○○(告訴人) 甲○○接到自稱超級商城客服人員電話,詐稱甲○○先前上網購買商品,因商場內部工讀生作業疏失,貼錯條碼,導致客戶會重複扣款,遂要協助甲○○取消設定,再由假冒郵局之客服人員向甲○○詐稱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甲○○至ATM查詢餘額及轉帳 於105年2月27日下午8時2分許(原判決附表誤載為7時2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筆: ①自玉山銀行(原判決附表誤載為頂埔郵局,應予更正)帳戶(0000000000000號)轉帳3萬元至劉廷偉之合庫帳戶; ②自頭城全家車頭店提款3萬元後,存入劉廷偉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③自頭城全家車頭店提款3萬元後,存入劉廷偉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④自頭城車站前統一超商提款3萬元後,存入劉廷偉之中國信託帳戶。 ⑤誤為購入4萬6千元遊戲點數。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5年2月27日下午7時45分許 3萬元/劉廷偉之合庫帳戶 丁○○ 丁○○接到自稱蘇菲亞店家之電話,佯以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使丁○○連續扣繳12個月,故要協助丁○○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隨即假冒郵局人員再以電話詐稱要求丁○○前往ATM,並依其指示操作 於105年02月27日(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2月7日,應予更正) 下午7時58分於萊爾富超商提款機(雲林縣○○市○○路000號)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匯款3萬元至劉廷偉之合庫帳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5年2月27日下午8時許 1萬9千元/劉廷偉之中國信託帳戶 丑○○(告訴人) 丑○○接到自稱網拍店店長電話,詐稱因全家超商店員失誤,誤將條碼刷成持續訂貨且扣款之交易,隨即有假冒郵局客服之人員要求丑○○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持續訂貨且扣款之交易,復指示丑○○將錢領出再存入 於105年2月27日下午8點30分許至東港全家興東店(屏東縣○○鎮○○路00○0號)提款機,將1萬9千元提出後存入劉廷偉之中國信託帳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5年2月27日下午8時6分許 12,345元(原判決附表誤載為12,360元,應予更正)、3萬元/均為劉廷偉之中國信託帳戶 辛○○(告訴人) 辛○○接到自稱金石堂網路書局人員電話,詐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辛○○為批發商,將使辛○○帳戶會被扣款3千多元等語,隨後由假稱金石堂網路書局人員佯為辛○○解除設定,詐稱辛○○要將錢領出,並依指示操作ATM將錢存入才能解除 於105年2月27日某時許,以ATM轉帳方式匯出2筆: ①自苗栗縣○○村○○村○○路000號之育達統一超商店內,以ATM匯到劉廷偉中國信託帳戶12,345元(原判決附表誤載為12,360元,應予更正); ②自苗栗縣○○村○○村○○路000號育達大學,從帳戶內領取6萬3千元後,先將3萬元存入台新銀行ATM,再轉至劉廷偉中國信託帳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5年2月27日下午9時許 19,018元(原按決附表誤載為19,033元,應予更正)/劉廷偉之中國信託帳戶 丙○○(告訴人) 丙○○接到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來電,詐稱丙○○先前在其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等語,旋由假冒郵局客服之人詐稱要協助其操作ATM,以停止轉帳扣款 於105年2月27日下午9時37分在7-11便利商店(臺中市○區○○街000號)ATM將19,018元(原判決附表誤載為19,033元,應予更正)匯至劉廷偉之中國信託帳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5年2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 3萬元、1萬元/均為劉廷偉之郵局帳戶 乙○○(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詐稱因會計作業疏失,將乙○○歸類為長期訂購之客戶,每個月自動扣款7千元,乙○○如要取消,要去郵局進行交易轉帳,隨後自稱中華郵局總公司陳主任以電話指示乙○○匯款解除設定 於105年2月28日下午3時39分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上之新店郵局,以ATM轉帳3萬元至劉廷偉之郵局帳戶;又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至新北市新店區建國民族路口之台新銀行提領1萬元,隨後存入劉廷偉之同一帳戶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5年2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 2萬6千元/劉廷偉之郵局帳戶 己○○(告訴人) 己○○接到自稱先前購物之賣家,詐稱因購物刷錯條碼而交易不正常,需郵局人員取消交易,之後有自稱郵局員工之人向己○○詐稱須至超商依指示操作ATM跨行存款 於105年2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領取3筆共5萬6千元之款項後,隨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將2萬6千元跨行存款至劉廷偉之郵局帳戶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5年2月28日下午2時36分許 1萬元、4千元/均為劉廷偉之郵局帳戶 癸○○(告訴人) 癸○○接到自稱奇摩商城DE-SHOP人員,詐稱因其公司人員疏忽貼錯訂單,每個月會扣267元,旋有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要求癸○○領出所有千元鈔票以便洗帳戶,再將錢存入 於105年02月28日下午3時47分至桃園區中正路13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提款機),先匯款1萬元至劉廷偉之郵局帳戶;再匯款4千元至劉廷偉同一帳戶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5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 3萬元/劉廷偉之郵局帳戶 寅○○(告訴人) 寅○○接到自稱金石堂服務人員之電話,詐稱寅○○於網路書店購買物品訂單以分期付款方式分為12期,1期3萬元,是否需要取消,經寅○○同意後,旋有假冒花蓮二信之服務人員以電話詐稱要寅○○先匯入24元以取消轉帳功能,再稱轉帳功能失敗,要求寅○○存入3萬元 於105年2月28日下午03時06分至花蓮市○○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匯款3萬元至劉廷偉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