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達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崇達部分撤銷。
黃崇達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崇達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 緣其友人許家豫(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謝旻翰(已歿於民國106年1月13日) 向許家豫借款無力償還,遂以具殺傷力之本案改造手槍2枝 、子彈27顆(其中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抵押給許家豫。嗣 許家豫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取出並藏放於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再將之放置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家妍,無證據證明 知情)後車廂內,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黃崇達、乘坐於副駕 駛座後方後座賴威宏(所犯受許家豫囑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5發子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往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後,於駕車返回宜蘭途中停車如廁之 際,許家豫自後車廂將黑色包包拿至車上並置於駕駛座下方 藏放,嗣許家豫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 ,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9線北宜公路68.5公里處前某處時, 見員警正於前方68.5公里處逐一攔查經過之車輛,許家豫因 恐遭員警查獲其持有槍彈,遂將黑色包包內具殺傷力如附表 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22顆(另一枝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5發子彈已先交予賴威
宏寄藏),自駕駛座交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黃崇達並囑其代 為藏放,詎黃崇達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將裝有該等槍、彈之黑色包包藏 放於身體背後與副駕駛座座椅中間加以隱蔽,而受寄代藏。 旋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許家豫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 宜蘭縣頭城鎮台9線北宜公路68.5公里處為警盤查,員警經 徵得許家豫同意搜索後,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在副駕駛 座查獲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 、子彈,黃崇達旋遭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崇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並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崇達坦承自許家豫處取得放於黑色包包 內之槍彈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非法寄藏、持有槍彈 犯行,辯稱:當時僅係短暫經手持有本案槍彈,主觀上無將 之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不能謂已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 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客觀上未將槍彈置於實力支配之下 ,亦未將槍彈藏放,且主觀上無占有意思,與非法寄藏或持 有具殺傷力槍彈行為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坦 承不諱(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卷〉第4頁、第1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5911號卷〈下稱108偵5911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原審 卷第75、1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豫於警詢證稱 :當時遇到警方攔查,我擔心遭警方查獲我持有非法槍械, 所以請黃崇達協助幫我把改造槍枝及子彈(即如附表所示之 改造手槍、子彈)藏放等語(見警卷第8頁),繼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我是去臺北地檢署開庭,因為對方說要對我不利 ,我才會帶槍彈及載朋友黃崇達、賴威宏一起去,後來開完 庭對方就來刁難,隨後我開車載他們回宜蘭,黃崇達坐副駕 駛座、賴威宏坐副駕駛座後座,途中行駛到宜蘭縣頭城鎮台 9線北宜公路約68.5公里處時,我停在卡車後面,看到前方 有警車,卡車已經在被定點攔查,我停下來後,怕被攔查發 現有槍彈,我叫他們幫我把槍彈藏放在小客車椅子下,我從 駕駛座底下取出黑色包包,打開包包先拿出黑色改造手搶1 枝(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内含5顆子彈),交給 後座賴威宏,要他放在後座椅子下藏放,之後把整個黑色包 包(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拿給副駕駛座的黃 崇達,請他幫我放副駕椅子底下藏放等語(見108偵5911卷 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證人即另一同案被告賴威宏於警詢 證稱:黑色包包內的黑色改造手搶、銀色改造手槍及子彈都 是許家豫的,因為我們遭警方臨檢時,許家豫從駕駛座包包 内將一枝黑色手搶(内含子彈5發)交給我,要我藏起來, 我就將手搶藏放於副駕駛座底下;另警方在副駕駛座上之黑 色包包内查扣銀色改造手槍1把(内含彈匣5發子彈及袋子內 17發子彈)等語(見警卷第20頁)相符。復有警方所查扣之 本案現場、槍彈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40頁背面 )。而警方所查扣之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2 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2顆 :①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在卷足憑(見108偵5911卷第61頁至第6 4頁)。而本案之子彈經採樣試射後,所試射之子彈既均有 殺傷力,則所剩餘之子彈既與上揭㈡①屬同型,又係同一來源 ,應認均有殺傷力。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①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係許家豫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
載被告、賴威宏返回宜蘭途中,見員警正於前方即宜蘭縣頭 城鎮台9線北宜公路68.5公里處前某處逐一攔查經過之車輛 ,許家豫因恐遭員警查獲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乃自黑色包 包內先取出黑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個及彈匣內子彈5顆)交給坐於副駕駛座後方賴威 宏藏放,再將黑色包包(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 子彈22顆)自駕駛座交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黃崇達並囑託黃 崇達藏放,黃崇達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及子彈之犯意,於收受並查看後,知悉裝於黑色包包內之物 品為槍彈後,將黑色包包藏放於身體背後與副駕駛座座椅中 間,將上開槍彈加以隱蔽,以防止警方查獲,嗣警方經許家 豫同意搜索前揭自小客車,被告及許家豫、賴威宏始下車, 被告所受寄代藏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黑色包包 ,始為警方在前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起獲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許家豫看到警察攔檢,直接把包包丟給我叫 我藏起來,我有把搶枝拿出來,並有拆卸彈夾,也有大概拆 解一下該把搶枝,確定該把槍枝是真的,也確定有子彈,我 本來想藏座位下,但發現放不進去,才會藏放在身後;副駕 駛座後方座位下方那把黑色改造手槍也是許家豫看到警察後 ,就拿給後座的賴威宏叫他藏好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 頁),繼於偵查中供稱:許家豫看到前面臨檢,他臨檢前有 先將槍拿給我們看之後叫我們2個藏好,後來就先拿1把搶給 坐在後座的賴威宏,再把黑色包包整個拿給我,交給我時彈 匣有掉下來,我有把彈匣擠回去,放回黑色包包内,本來我 想放椅子下,但包包太大,我又緊張就放身後與椅背之間; 我確定許家豫在臨檢前,交給我們之前,有先拿出來給我們 看再給我們藏放等語(見108偵5911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互核被告上開供述,雖就是否拆卸彈匣抑或彈匣掉出其 再裝回乙情,供述或有些許差異,但就被告於知悉如附表所 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仍受許家豫囑託代為藏放 乙節,供述一致,且亦於原審審理中坦認本件寄藏具殺傷力 槍彈犯行(見原審卷第78、154頁)。上情,亦核與證人許 家豫於偵查中證述:我從駕駛座車底下取出黑色包包,將包 包打開,我先把黑色的改造手槍(彈匣含5顆子彈)拿給後 座賴威宏,請他放在後座椅子下藏放,接下來把整個黑色包 包拿給坐於副駕駛座的黃崇達,請他幫我藏在副駕椅子底下 藏放,我於交槍彈給他們之前,有明確告訴他們是槍彈,他 們知道我要他們藏放搶彈等語相符(見108偵5911卷第35頁 )。據上,被告顯有受寄代藏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 甚明。
②再者,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性質上顯係不 利於己之自白,參以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具 社會工作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可認其於案發時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自白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 將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絕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10 7年9月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8年訴字第9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足證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明知自白持有上開槍、 彈之法律效果。凡此益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③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受人寄藏 而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僅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 然結果。又持有為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物置於自己管領之 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關 係。再寄藏者,祇要有受寄代藏之犯意與行為,即足當之, 至如何藏放該物,係自甲地移至乙地,或在同一地點予以掩 飾、藏放,其掩飾、藏放方法為何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被告知 悉許家豫要其藏放具殺傷力槍彈,非但未加以阻卻或拒絕, 反而逕予代為藏放,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許家豫寄藏本案 槍彈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有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之行為,即被告原本欲將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 子彈之黑色包包藏放於副駕駛座底下,但因黑色包包體積過 大,乃將之藏置於其背後與椅背之間,客觀上顯有隱藏遮掩 之舉止。據前所述,本件被告自知悉有殺傷力之槍、彈後, 為許家豫受寄代藏之行為,時間雖屬短暫,且在同一小客車 內,然並非偶然之經手把玩,被告收受代為隱藏時主觀上顯 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復有代為隱蔽之行為,且為警臨檢查獲 前又無任何主動報警處理之舉動,客觀上亦有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狀態,自應評價為寄藏。至警方最後係在經許家豫 同意後搜索該車,被告下車後始在前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然此係被告配合警方搜 索之舉,僅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並無法解免被告主 觀上有寄藏犯意,客觀上有隱藏遮掩之犯行,核與所謂「偶 然短暫經手」之情況迥然有別,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 辯解,殊不足採。
㈢辯護人另辯稱:縱認被告主觀上有為他人寄藏本件上揭槍彈 之意思,但該裝有槍彈黑色包包仍直接放置於前揭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上,始終在許家豫實力支配下,客觀上被告並無加 以遮蔽或掩飾之行為,至多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不罰之未遂行為云云。惟按寄藏者,祇要有受寄代藏之犯意 與行為,即足當之,至如何藏放該物,係自甲地移至乙地, 或在同一地點予以掩飾、藏放,其掩飾、藏放方法為何等, 均非所問;且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 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基準。本件被告有受寄代藏 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與行為,其受許家豫委 託代為藏放,顯係為許家豫而占有管領,縱被告在同一地點 即前揭自小客車內予以隱蔽藏放,亦無礙於被告本件寄藏槍 彈犯行之成立。辯護人擷取卷內片段證據,辯稱被告所為僅 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不罰寄藏或持有之未遂行為云 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 定,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2日生效, 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 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 ,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 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 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 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 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 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 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 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 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 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 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 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被告受 寄代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屬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若未經許可而寄藏,依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 槍砲區分為制式及非制式,故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上開
規定之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 7條第4項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至於被告同時受寄代藏如 附表編號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 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黃崇達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 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㈢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 時持有或寄藏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同種類槍枝、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 競合問題,被告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 彈22顆,不因其寄藏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其同時寄藏 多數子彈之行為,僅論以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改造 手槍、子彈,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㈣被告寄藏槍彈時間短暫,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秩序與人民 之生命、財產安全,未造成實際損害,參以被告雖應知悉寄 藏槍械乃法所不許,然因一時礙於朋友情誼,受寄代藏,輕 估後果,以致誤蹈法網,衡酌前述各種犯罪情狀,並考量被 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否認犯行,然本院認如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 一般社會通念,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黃崇達之原審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云云。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兼具自首該條例之罪,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始足當之。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槍、彈乃係警方 接獲民眾報案,在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47公里處,疑似有
自小客車駕駛(即同案被告許家豫)持槍射擊之行為,經警 方前往攔截圍捕始查獲,足見員警已合理懷疑該自小客車內 之人即為據報持有槍械之人,且若非員警已合理懷疑該自小 客車內之人為持槍之人,當無於前往攔截圍捕之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仍屬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犯 罪後始自白持有槍彈犯行,自不符前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無 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 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 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槍彈所取得之 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 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 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 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自白寄藏槍彈,然未因其自白而查獲 該槍、彈之來源乙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崇達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原判決事實欄載敘被告僅受寄代藏黑色包包內之 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見原判決事實欄第3頁第3列 至第11列),然於理由欄三㈡卻論述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具殺 傷力之手槍2把、子彈26顆(見原判決第5頁第4列至第5列) ,致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 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係高危險管制物品,動輒可能 造成死傷,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被告 無視國家法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所 生潛在危害非輕,原不宜輕縱,惟念其一時礙於朋友情誼, 輕估後果以致誤蹈法網,受寄代藏時間不長,並未持之不法
使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約收入 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家中尚有孩童及年邁父母待扶 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寄藏之槍彈數量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3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
本件被告受寄代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 、及附表編號2子彈13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件被告受寄代藏之子彈8顆,雖具有殺傷力,惟因 鑑驗試射之結果,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 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 傷力;而另1顆子但經試射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在卷足憑(見108偵5911卷第61頁至第64頁) 2 非制式子彈(原扣案22顆,經採樣9顆試射鑑定,餘13顆) 13顆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