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經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政庭(原審判刑確定)與喬鈺淇(大陸地區人民,另經原 審法院通緝中)係情侶,與廖經緯(綽號小胖)係朋友,何 政庭、喬鈺淇與蔣道崙亦係朋友。何政庭、喬鈺淇知悉蔣道 崙家境富裕,竟夥同廖經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強盜之犯意聯絡,擇定以蔣道崙為下手目標,由喬鈺淇出面 假意邀約蔣道崙至旅館,再伺機將旅館房卡交付廖經緯,廖 經緯及何政庭再到旅館房間對蔣道崙強索財物。謀議既定, 即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由喬鈺淇先邀約蔣道崙至夜店喝 酒,再於當日傍晚佯裝酒醉身體不適,由蔣道崙將喬鈺淇帶 至臺北市○○區○○路00號「HOME HOTEL」旅館住宿;入住該旅 館1206號房之後,喬鈺淇即假借用餐,與蔣道崙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一蘭拉麵」,席間喬鈺淇藉故前往廁所,在 廁所將上址旅館房卡交付廖經緯,再於用餐完畢後,與蔣道 崙返回上址旅館。廖經緯於喬鈺淇與蔣道崙回到房間,即前 往上址喬鈺淇下榻之房間,由喬鈺淇開門讓廖經緯進入房間 內,廖經緯即持手機對蔣道崙拍攝,強將蔣道崙壓制於床上 ,以膠帶將蔣道崙之雙手反綁、眼睛與嘴巴貼住,並恫嚇稱 「如果不照做,會對你家人不利」、「如果敢報警,就會死 得很難看」、「這幾天我都會盯著你,別耍小動作」等語, 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蔣道崙不能抗拒,廖經緯再假意要 求喬鈺淇進入廁所,並要求蔣道崙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又撕去蔣道崙眼睛上的膠帶,迫令蔣道崙在面額30萬元 、35萬元及30或35萬元之本票共3張上按壓指印,並強取蔣
道崙皮夾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XXX號(詳卷)提款卡, 稱「不講密碼就殺了你」,蔣道崙因不能抗拒而提供該帳戶 提款卡密碼,廖經緯再假意要求喬鈺淇打電話通知在附近等 候之何政庭到場解決,何政庭到場後,廖經緯先將何政庭之 雙手反綁,用以誤導蔣道崙,鬆綁後由何政庭持蔣道崙上開 郵局提款卡至附近超商提領2萬元7次(共14萬元),得款後 在旅館外,依廖經緯指示,將其中4萬元交給不知情之黃鼎 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餘10萬元攜回後交給廖 經緯,廖經緯並對蔣道崙稱錢還不夠,拿到錢才會還本票。 廖經緯等3人強盜得手後,持續控制蔣道崙之行動自由,至 翌日(16日)上午8時許辦理退房後,蔣道崙仍因廖經緯等 人於旅館房間內之脅迫無法抗拒,並希望換回上開本票,遂 自行返回其住處拿取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60萬元 後攜至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附近交給喬鈺淇及何政庭。喬 鈺淇與何政庭得手後,即攜至臺北市建國南路上某圖書館1 樓廁所內,將其中20萬元交給廖經緯,其餘款項則朋分。廖 經緯等3人以此方式結夥強盜蔣道崙合計74萬元。二、案經蔣道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廖 經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 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被告原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承認犯罪,於本院則辯稱所為只是 恐嚇取財,不是結夥強盜,告訴人蔣道崙可以抗拒,只是他 自己不抗拒,我跟何政庭、喬鈺淇沒有事前籌劃,是何政庭 當天臨時打給我要我去幫忙嚇嚇告訴人,說告訴人欠錢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是自己去郵局提款以換回本票,並無 不能抗拒,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
㈡然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蔣道崙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警詢、第46至50頁警詢
、第57至65頁偵訊筆錄),證人黃鼎倫亦於偵訊中陳稱;當 天被告一直說要約我去賺錢,問他賺什麼錢,他要不講,還 說要跟何政庭去討錢等語(見偵13538卷一第244至250頁筆 錄),並有HOMEHOTEL與一蘭拉麵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何政庭外出領款與黃鼎倫接觸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喬 鈺淇與告訴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9 日北市警鑑字第10730047400號函所附旅館房間內蒐證後之D NA鑑定書(菸蒂與何政庭型別相符)、107年1月30日北市警 鑑字第1073033200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 1月19日刑紋字第1070004899號鑑定書(礦泉水瓶身驗出何 政庭指紋)、告訴人所簽本票3張之影本(其中1張金額不清 楚,被告稱是35萬元、告訴人稱是30萬元)、告訴人之郵局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8至85頁、偵1353 8卷一第38至60頁、第64至67頁、第202至235頁、原審卷第2 49頁)。
㈢依據告訴人偵查中之歷次證詞,其當晚在旅館房間內,著白 色浴袍裡面沒有穿,被告進來後對其拍照,又以膠帶綑綁其 雙手、矇住其眼睛、嘴巴,再恫嚇稱要對其不利、不能報警 或耍小動作、這幾天都會盯著等語,且一開始問明其郵局帳 戶餘額後,本來要100萬元,其說20萬元好不好,被告說不 夠、要80萬元,但因為無法一次領出那麼多,才說想辦法其 他隔天再給,後來退房後,其回到家雖有打電話給淡水警察 局,警察要其趕快去信義分局報案,但其還是很慌張、害怕 ,所以就直接去郵局領錢說要買車,再把錢交給喬鈺淇、何 政庭等節,被告在旅館房間內所當場施以之上開強暴、脅迫 手段,客觀上均足以致使通常一般人感到畏懼害怕,告訴人 亦是如此,且其效果已因被告脅迫稱要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 利、這幾天都會盯著你等語,而延續到告訴人獲釋之後,且 告訴人如不照做,將無法換回所簽立之本票,以致其仍未敢 完成報警動作,欺騙郵局臨櫃關懷而提領60萬元後交付喬鈺 淇、何政庭,是告訴人於旅館房間內,因被告等人上開強暴 、脅迫手段,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離開旅館房間後 ,仍因上開脅迫言行之作用,依然持續處以不能抗拒之情形 下,方交付上開財物,以期能滿足被告所要求必須給足80萬 元之金額,誠如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既然你恢復自由之身 ,為何還去提領60萬,而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因為對方拍 了我照片、身分證件資料,我怕對方對我不利,加上我有簽 本票」,被告亦坦認有跟告訴人說拿到錢才會還本票(見本 院卷第196頁筆錄),適可證實被告在旅館房間內之脅迫手
段依然持續效果到告訴人交付該臨櫃領得之60萬元為止無誤 ,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房間內能反抗而不反抗,悖於常情事理 甚遠,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返家後自行去郵局提款,已無不能 抗拒云云,割裂並忽視被告在旅館房間內對告訴人所為脅迫 手段之持續作用,亦非可採。
㈣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如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 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 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亦即,應綜合 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似狀況下,身體 或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不能抗拒之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 主觀意思為準。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 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 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 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承上㈢之事實認定,被告在旅館房間內,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 暴、脅迫之手段,強索錢財80萬元,客觀上當已足使告訴人 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實則告訴人亦證述 如此,並無告訴人未感到害怕之情形,且其遭脅迫後仍感到 恐懼、害怕之效果,業已延續至隔日領款為止,告訴人自然 係處於仍然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交付此60萬元,因被告所使用 之強暴、脅迫手段,均係加以現在立即之惡害通知,且告訴 人已無充分意思決定空間,只能照作,依據前揭㈣之說明, 被告已屬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強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合計交 付錢財共74萬元,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㈥此外,無論被告、何政庭或喬鈺淇於本案對告訴人取財之計 畫,係案發當天稍早或更早以前完成,證人何政庭於本院證 稱是其指使被告去做、要被告隨機應變(見本院卷第185頁 筆錄),證人黃鼎倫亦於偵訊中證實被告有說要去賺錢、要 跟何政庭去討錢,依照被告當天向喬鈺淇取得房卡及在旅館 內之各該作為,從頭到尾皆由被告下手,索要多少財物亦由 被告決定,何政庭、喬鈺淇甚至只是配合被告演出,此當非
簡單一句「隨機應變」即可完成計畫,是應認被告、何政庭 及喬鈺淇對本案犯罪計畫均有所討論、謀議或同意,其3人 亦皆出現在旅館房間內而符合刑法上結夥三人之要件。 ㈦另就主觀犯意方面,事實上,告訴人根本沒有欠何政庭或喬 鈺淇任何錢,反而是案發前告訴人借過10萬元給何政庭(見 他字卷第64頁筆錄),況無論是何政庭於警詢中所稱要恐嚇 告訴人、於偵訊中所稱要騙告訴人,或被告於本院所辯稱是 要恐嚇取財,主觀上皆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且被告係從頭到尾下手實施各該強暴、脅迫手段之人,何政 庭、喬鈺淇只是配合被告演出,當天從開口要100萬元,後 來降到一定要給足80萬元,此等金額都是由被告決定,未見 被告遲疑或轉而向另2人確認後才加以決定,亦未見被告當 場向告訴人確認到底有無欠誰多少錢,被告還說自己是跟蔣 道崙講要跑路費(見本院卷第195頁筆錄),甚至,無充分 事證可證明參與本案之被告友人黃鼎倫,都在被告要求下分 到4萬元,何政庭根本不知道為什麼要分錢給完全不認識的 黃鼎倫(見偵13538卷二第9頁、偵11592卷第70頁偵訊筆錄 ),自可認定被告居於此犯罪計畫之核心角色,並非僅是依 憑何政庭或喬鈺淇之命行事之人,其主觀上當清楚認知就是 要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迫令告訴人交出財物,其主觀上與 何政庭及喬鈺淇均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 絡甚明,被告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並無任何不一致之處,辯 護人依「所知所犯」法理認為被告僅因該當恐嚇取財罪云云 ,與卷證不符,顯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於本 院之所辯,查與實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夥同何政庭及喬鈺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強盜罪。
㈡被告與何政庭及喬鈺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前案假釋出獄未久,智識思慮正常, 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圖輕鬆獲取財物即貿然結夥他人強盜,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且對於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於110年12月30日前給付37萬元 予告訴人,另衡酌被告所用手段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實際傷
害,其等分工狀況及品行、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節 ,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交代:①被告犯罪所 得30萬元,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現仍未實際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 脅迫告訴人簽發之本票3紙,固亦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並未扣案,復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已不能沒收原物,為免 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經核原審就被告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㈣被告提起上訴,質疑自己為何判得比何政庭(7年4月)重, 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與何政庭之分工情形,被告從頭到尾都 是實際下手之人,其參與程度自較何政庭為高,又被告雖已 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277頁調解筆錄), 但尚未賠償,而何政庭已於原審實際賠償告訴人37萬元,犯 後所為之彌補有別,則原審斟酌後,就其2人所各宣告之刑 ,並無輕重失衡之處,被告於本院亦未提前進行賠償,自無 輕判或不沒收犯罪所得之改判空間;另辯護人雖提及刑法第 59條,但被告所為根本沒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憫恕 或情輕法重之處,與刑法第59條酌減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從 予以酌減。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