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819號
TPHM,109,上訴,2819,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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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世文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33、13345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24、2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緣甲○○及陳怡婷(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  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夫妻,與林明惠(經105年度訴  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52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為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陳怡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販毒 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庭萱、張 雅苓、張豈熏許宗勝,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各次 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甲○○、陳怡婷林明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陳怡婷提供之附表三編號1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 聯絡工具,由甲○○與許宗勝議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事宜後,復由林明惠於105年3月15日下午5時39分通話後 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民族西路附近全家便利商 店前,持甲○○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1公 克)交付許宗勝,並收得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林明惠再持交返甲○○、陳怡婷(詳如附表二所示)。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除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陳怡婷林明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庭萱(附表 一編號1至4)、張雅苓(附表一編號5至7)、張豈熏(附表 一編號8至10)、許宗勝(附表一編號11、12、附表二)之 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婷、林 明惠證述明確,核與李庭萱張雅苓張豈熏許宗勝證述 (見第12133號卷第147-150、161-163頁、177-179、194、2 45、248、218頁反面)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三編號1、7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 年1 月起 至同年5月間止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基地臺位置及Google 地圖暨街景圖及張豈熏持用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105 年6 月24日北富銀莊敬字第105000 0020號函及所附往來交易明細表、張豈熏之台新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見第12133卷第181至182頁、第227至230頁、 第247頁、第13345號卷二第53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



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 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 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 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 易對象,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 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 曾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 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 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 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成本17公克約6000元,故賣500元可賺200至300 元,賣1,000元可賺600至700元,賣1,500元可賺1,100元至1 ,200元,賣2,000元可賺1,500至1,600元等語(見第12133卷 第30、102頁),核與陳怡婷具結證稱:我與甲○○拿到1公克 安非他命成本約為300多元等語相合(見第12133卷第20頁) ,職是,被告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 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 行,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本件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即不論適用修正前、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符合該減刑 要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3.稽此,就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 之整體比較,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就被告 上開所為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13次犯行,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㈡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怡婷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與陳 怡婷、林明惠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 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 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 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 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 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 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 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 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 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 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 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 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 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 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 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 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 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 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 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



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2.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尚非相同,又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與本案各 罪發生之時間已相距2年餘,且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矯正措施 之情形仍屬有別,故亦仍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輕 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 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 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 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就1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歷次偵審中自白,故均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行之適用 :經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乙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12月18 日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635683900號函函覆:有關追毒品 來源部分,被告僅提供鍾子薰(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門號尚不確定),且被告交保後仍持續有販賣、施用毒品等 情事,四處躲避警方追緝,以致無法追查毒品上游,等情( 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則於107年2 月26日以北檢泰寒105偵13345字第1079015554號函覆知:本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販毒事證等情(見原 審訴字卷三第74頁),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鍾紫萱」 (音同)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9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930139



3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1日北檢欽寒105偵1 3345字第10990689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89頁 ),是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 不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㈦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次數高達13次,是其販賣行為顯已造成相當程 度之社會危害,且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足堪憫恕 之情狀,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不可採。
㈧被告上開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關於沒收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 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 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 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 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 ,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 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 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 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 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 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 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 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 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 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 (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 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之沒收:
  1.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磅秤 、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然均係被告實際支配 使用(雖附表三編號1係陳怡婷名義申請),且供犯本案 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分別於 各該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2.販賣毒品之所得: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 所得價金合計2萬0,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於各次販賣項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其餘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物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附表三編號2、3、5、8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涉,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等規定為依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 利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 序及國家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向上游購入毒品及聯繫下 游買家等事務均係由被告負責,是斟酌共犯間彼此分工之情 況,堪認被告之參與程度較高,兼衡其業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考量其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之 幼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附表三編號1、7 所示之行動電話,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據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則於各販賣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恰。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漏未審酌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惟據前 述,原審所據以論科、沒收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 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 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 誤,併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
 ㈠販賣對象僅有4人,並非不特定多數人,且僅有張豈熏是向被 告買,其餘之人均向陳怡婷購買,被告係在販賣時搭載陳怡 婷,故涉犯情節應較陳怡婷輕微,被告之母中風癱瘓在床, 需被告照顧,是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之情 節,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失業,平日幫忙兄長擔任助教,收入微薄,因需負擔家 計,而一時失慮,販賣金額總數僅在2萬收入少於一般月薪



,販賣行為多為搭載被告陳怡婷,並非一般中盤、大盤,應 有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三、惟: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 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分別說明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適 用,而量處上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則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客觀上猶嫌過重云云,難認足 取。 
 ㈡被告雖以:其販賣人數甚少、僅有4名,僅係分工「搭載交付 毒品者」,自應較陳怡婷刑度為輕云云。然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 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既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原同案被告陳 怡婷於本案所涉情節及相關得以適用減刑之規定,既非盡同 ,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經審酌 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說明相關得以減刑之規定適用與否,而 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 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本案犯行, 並經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別無何因不得 已而為之之情由,況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明知第二級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販賣以營利,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如前述 ,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逕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 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上訴意旨 此部分所請亦無足取。
 ㈣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就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前述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 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 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並就各該犯罪非 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 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被告之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乙、施用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暨附表三編號4、9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駁回)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嗣於10 5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前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68公克)、愷他 命1包(驗餘淨重:0.430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 8支、小夾鍊袋24個、大夾鍊袋47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 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惟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因:㈠、87年5月20日 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 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 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



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 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 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 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 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 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 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 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 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 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 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 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 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 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 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㈡ 、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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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