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678號
TPHM,109,上訴,267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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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峯


蘇家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立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家斌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立峯蘇家斌於民國100年間,分別擔任喜滿客京華影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滿客公司)總經理及財務副總經理, 緣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 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喜滿客公 司乃於95年5月間依上開規定設立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金準 備監督委員會(下稱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經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於95年5月10日函覆喜滿客公司准予備查;依1 01年6月20日修正前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 織準則及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規章之規定,喜滿客公 司勞退監督委員會監督委員會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 同組成,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綜理會務,主任委員由雇主 就資方代表中指派1人擔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並得依 職務變動,隨時改派,委員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 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開會時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決議 時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為有效。程立峯身為



喜滿客公司總經理,以資方代表身分擔任喜滿客公司勞退監 督委員會主任委員,乃從事喜滿客公司監督勞工退休準備金 業務之人,有權召開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並製作(或指示製 作)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擔任喜滿客公司財務 副總經理之蘇家斌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12月31日前某日,由蘇家斌分頭 遊說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喜滿客公司員工,稱喜滿客 公司願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各該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發 給結算所得之退休金,惟員工領得退休金後,須將其中半數 繳回喜滿客公司,經上開員工同意後,程立峯蘇家斌於10 1年1月間,均明知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並未於100年1 月16日上午10時在喜滿客公司地下一樓會議室開會討論結清 現有員工舊制年資議案並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結清員工具 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 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之議案,且該議案內容與其等另行 私下與上開員工個別商議以員工領得退休金後將半數舊制退 休金繳回為結清舊制年資條件之約定不符,仍由蘇家斌命不 知情之喜滿客公司會計蔡淑貞,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B1之喜滿客公司內,繕打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勞退 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將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於100 年1月6日上午10時,在喜滿客地下一樓會議室召開會議,經 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所示員工出席,程立峯擔任主席 ,討論「結清現有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案」,並決議全體出席 委員無異議通過「結清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 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之議 案,於同日10時30分散會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該會議記錄上, 並蓋用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印文於其上 ,復由程立峯以會議主席名義在該會議紀錄上蓋用其印章, 憑以完成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其業務上所 作成之文書,再由蘇家斌於101年2月1日將該會議紀錄持向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喜滿客公司、喜滿客公司如附表一編號 3至11所示員工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監管喜滿客公司勞退監 督委員會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喜滿客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第7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8頁、第218至22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登載如事 實欄所示決議事項並持以行使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我們有召開勞工退休金準備監督委 員會會議,只是因為公司是電影業,排班不一樣,由蘇家斌 分別詢問所有人的意見,於100年1月6日上午會議討論後, 彙整為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 護稱:喜滿客公司確實有組成監督委員會,被告2人依喜滿 客公司行業特性,由被告蘇家斌分別詢問,系爭會議紀錄係 基於員工共識所作成,加以公司各項會議,除了董事會外, 幾乎均由被告程立峯擔任會議主席,系爭會議紀錄並無任何 虛偽不實之情;被告2人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分別擔任喜滿客公司總經理及財務副總經 理,於100年12月31日前某日,經被告程立峯決定與員工結清 舊制年資後,授意由被告蘇家斌分頭遊說如附表一編號3至11 所示之喜滿客公司員工,稱喜滿客公司願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與各該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發給結算所得之退休金,惟員工 領得退休金後,須將其中半數繳回喜滿客公司,經上開員工同 意後,被告蘇家斌於101年1月間命喜滿客公司會計蔡淑貞,在 喜滿客公司內,繕打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 紀錄,將上開勞退監督委員會於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開會, 並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結清員工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



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於10時30分 散會等內容,登載於該會議記錄上,並蓋用喜滿客公司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印文於其上,復由被告程立峯以會議主 席名義在該會議紀錄上蓋用其印章,憑以完成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再由被告蘇家斌於101年2月1日將該會 議紀錄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行使等情,業據被告程立峯、蘇 家斌供承不諱(見原審訴463號卷第92至102頁、本院卷第236 頁),核與證人范新沛偵查中證述(他8880號卷一第318頁反 面,偵13567號卷一第43至45頁)、證人鄭惠月偵查中證述( 他8880號卷一第318頁反面,偵13567號卷一第43至45頁)、證 人田璧霞偵查中證述(偵第13567號卷二第97至99頁)、證人 李明儒偵查中證述(偵13567號卷二第97至99頁)、證人蔡淑 貞偵查中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年8月28日北防 字第10443642050號函暨附件【下稱臺北市調處卷】第一卷第1 21至123頁反面)、證人蔡淑貞偵查中證述(偵13567號卷二第 97至99頁、第159至162頁)、證人蔡佩蒨於偵查中、原審審理 時證述(偵13567號卷二第159至162頁,訴463號卷第291至304 頁)、證人張純騰偵查中證述(偵13567號卷二第159至162頁 )、證人黃佩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訴463號卷第267至27 6頁)、虞忠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訴463號卷第277至290 頁)、證人郭卓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訴463號卷第339至 34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4月6日北 市勞資字第10132933500號函(他8880號卷一第143頁)、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105年5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喜滿客公司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影本1份(他888 0號卷二第111至157頁反面)、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1紙( 他8880號卷一第144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7月16日函 附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原始設立資料(含設 立申請表、委員會規章、95年5月10日准予備查函等,見原審 訴463號卷第35至4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又依101年6月20日修正前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 (以下簡稱監督委員會) 之任務如左:一、關於勞工退休準 備金暫停提撥之審議事項。二、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數額 之查核事項。三、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及支用之查核事項 。四、關於勞工退休金給付數額之查核事項。五、其他有關勞 工退休準備金之監督事項。」第3條規定:「監督委員會由勞 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置委員3人至15人,其中1人 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



於三分之二。但僱用勞工人數2人以下者,委員中勞工代表人 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在100人以上者其委 員人數不得少於9人。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者,得分別或合 併組織監督委員會。」。第5條後段規定:「雇主代表連派得 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時改派。」第6條規定:「監督委員 會主任委員由雇主就雇主代表中指派,綜理會務」,第9條後 段規定:「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 之。」第10條後段規定「監督委員會未盡監督責任或處理失當 時,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改善或改組。」勞工退休金準備金 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 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 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 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故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角色係由資方代表及勞方代表共同組 成,以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及支用之查核事項、勞工退休金給 付數額之查核事項、監督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事項為其任務, 卷附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規章(見原審訴463號卷第39 至40頁)亦同此旨。
㈢依前述101年6月20日修正前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監督委員會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 代表共同組成。置委員3人至1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 第5條後段規定:「雇主代表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 時改派。」第6條規定:「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雇主就雇主 代表中指派,綜理會務」,第9條後段規定:「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之。」卷附喜滿客公司勞 退監督委員會規章第4條明訂:「置主任委員1人綜理會務..。 (1)主任委員:由雇主就資方代表(委員)中指派1人擔任之 。」第5條規定:「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 隨時改派」,規章第10條亦明訂「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之 ..開會時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決議時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方為有效」(見原審訴463號卷第39至40頁)。 被告程立峯擔任喜滿客公司總經理,並於附表二所示喜滿客公 司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中自任為會議主席,顯係以雇主代 表身分擔任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被告程立峯身為喜滿客公司總經理,以資方代表身分擔任喜滿 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乃從事喜滿客公司監督勞工 退休準備金業務之人,有權召開勞退監督委員會及製作(或指 示製作)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如附表二所示 會議紀錄核屬被告程立峯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 ㈣被告程立峯於原審供稱:我有授權蘇家斌去跟各個同事開會,



經過同事的同意,提早結清舊制退休金,公司也一次發放,同 事履行當初對公司的承諾,將一半的退休金匯回公司;100年1 月6日那天是蘇家斌對我報告所有員工得到的共識,我們就作 成會議紀錄;政府規定要一次發放,但我不可能全額發給他們 等語(見原審訴463號卷第47至49頁);被告蘇家斌於調詢時 供稱:程立峯當時有授權我去詢問蔡淑貞等員工是否同意只領 二分之一退休金,另外二分之一退休金還給喜滿客公司等語; (見調查處卷一第10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屬於電 影業,員工的排班不一樣,我是在那天一一徵詢他們的意見, 他們的意見我就彙整成會議紀錄;是程立峯決定只發一半等語 (訴463號卷第50頁),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議應未實際召 開,參以證人黃佩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蘇家斌有跟我提 到要把舊制勞退金結算,大概跟我說我們有召開一個會議,要 把舊制的退休金先結掉,有跟我提到要繳回一半的錢,我沒有 那麼清楚知道為什麼;會議甚麼時間開的忘記了,是在我們地 下一樓的會議室,我記得有召開,但是因為我在營運部,那時 候我都是上晚班,固定晚上7點多才上班,至於他們白天有沒 有召開我是不知道,被告蘇家斌有說那時候只剩下我可能沒辦 法參加那個會議,所以他有單獨跟我講,我們應該算是一對一 談的;被告蘇家斌說舊制退休金可以結算,到時候公司會算一 算,我會有一筆錢,但是如果拿到那筆錢,要一半匯回給公司 ,是退到被告蘇家斌的帳號等語(原審訴463號卷第268至276 頁);證人虞忠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左右被告蘇家 斌開完月會後,有把我們幾個留下來,在公司的會議室跟我們 講結清舊制勞退金這件事情;我印象中有跟范新沛、被告蘇家 斌還有其他同事一起開會,討論勞退舊制要結算;被告蘇家斌 問我們願不願意提前結清,提前的話會有一半的錢,他說提前 結清公司會有撥一筆錢給我們,問我們願不願意,但是他說這 是公司提前結清給我們,所以有一半要還公司等語(原審訴46 3號卷第277、278、287、288頁);證人范新沛於偵查中證稱 :我不記得有沒有開過會,我只記得被告蘇家斌在我們幾個同 事在一起的時候,有跟我們講過結清舊制的退休金事情;當時 就有講一半要還給公司等語(他8880號卷一第318頁反面、偵1 3567卷一第44頁);證人郭卓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蘇家 斌有跟我提到要結算舊制勞退金,我覺得如繳回一半就可以拿 回另外一半的錢,所以我就答應了;有沒有開會詳細情形已經 忘記了等語(原審訴463號卷第341頁);證人鄭惠月於偵查中 證稱:那時只有跟虞忠資至被告蘇家斌的辦公室講結清舊制退 休金的事,沒有全部在一起開會過;錢的部分分一半給我們, 一半給公司,我忘記是拿現還是轉帳一半給公司;當時財務副



理跟我講的,當時我也不是很清楚就同意等語(他8880號卷一 第318頁反面,偵13567號卷一第44頁反面、第45頁);證人李 明儒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蘇家斌主動跟我們提議,說我們應 該不可能在喜滿客做到退休,現在有一個舊制結清,大家可以 得到一筆錢,結算後要把一半退休金退還給公司,他說退休金 的提撥是勞工和公司一人一半,額外的錢要一半退回給公司, 他說我們每個人不可能在公司待到退休,所以要繳回一半;我 沒有參加附表二所示會議的印象,但被告蘇家斌有跟我提過等 語(偵13567號卷二第98頁反面);證人蔡淑貞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蘇家斌問我要不要結清,說我們可以繳一半,一半繳回 ,繳回是存到蘇家斌個人戶頭,他沒有解釋為何要繳回一半, 我們當時還在任職,所以公司怎麼講我們就怎麼做;因為我們 上班時間不一樣,所以被告蘇家斌有請我們每個人去訪談,被 告蘇家斌請我打附表二之會議紀錄;結清時的附加條件就是說 我們只能領到一半,就看我們願不願意結清,他沒有召集開會 ,他是一個一個跟我們講,請我打會議紀錄,紀錄是我打的, 每個人上班時間不一樣,有人是晚班,時間會搭不上等語(偵 13567號卷二第97頁反面、第160頁反面);證人張純騰於偵查 中證稱:沒有聽過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沒有開過附表 二所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被告蘇家斌有跟我說公司 挑幾個人結算舊制的事情,當時我有問其他人,他們比我有社 會經驗,他們都結算我就結算;其他人也都有繳一半回去,當 時我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繳一半回去,但在公司上班又不敢 不繳等語(偵13567號卷二第160頁反面)。是綜合上開證人所 述,證人黃佩棻、鄭惠月李明儒、張純騰明確證稱並沒有開 會,且其餘證人所述開會情形均屬有異,有認為係在公司會議 室召開,有認為是個別訪談,益徵如附表二所示會議實際上並 未召開,而係由被告程立峯授意被告蘇家斌分頭遊說如附表一 編號3至11所示之喜滿客公司員工,稱喜滿客公司願以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與各該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發給結算所得之退休 金,惟員工領得退休金後,須將其中半數繳回喜滿客公司,而 私下約定以員工領得退休金後將半數舊制退休金繳回為結清舊 制年資條件;從而,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非但未於100 年1月16日上午10時開會亦無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結清員工 具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 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之議案,且該議案內容與其等另行私 下與上開員工商議以員工領得退休金後將半數舊制退休金繳回 為結清舊制年資條件之約定不符,故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所 登載「時間: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00分」、「地點:喜滿客 地下1樓會議室」、「出席人員:蘇家斌、范新沛、蔡淑貞



程立峰(應為「峯」之誤)、李明儒、黃佩棻、鄭惠月、虞忠 資、郭卓娣、張純騰」、「討論事項:第1案案由:結清現有 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案。說明:經查全體員工均選擇新制退休金 ,為獎勵舊有員工對公司多年之貢獻,擬建議結清員工具有舊 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 喜滿客公司支應。」、「決議: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 「散會:10時30分」確與事實不符,且此節為被告2人所知之 甚詳,堪以認定。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係依喜滿客公司行業特性, 始由被告蘇家斌分別詢問云云,然卷附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 員會規章第10條明訂「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之...開會時 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決議時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方為有效」(見原審訴463號卷第39至40頁),是喜滿客 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規章並未要求全數員工或全數委員均出席 ,僅須達過半數委員出席即可召開,佐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員工田碧霞根本未經列為附表二所示出席人員,益徵所謂 行業特性並非被告2人不依法切實召開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之 理由,是辯護人上揭所執辯詞,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㈥被告2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喜滿客公司 、喜滿客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員工及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監管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事務之正確性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以保護文書之正確性 為目的,祇須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犯罪;又按足生損害,係 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 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只需他人 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而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3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角色係由資方代表及勞方代表共 同組成,以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及支用之查核事項、勞工退休 金給付數額之查核事項、監督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事項為其任 務,業如前述,而卷附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規章第10條 亦明訂「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之...開會時應有過半數委 員之出席,決議時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為有效 」(見原審訴463號卷第39至40頁)。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 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 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勞基法規定,勞 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 未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 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於不影 響勞工權益之前提下,得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又按 101年6月20日修正前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 準則第10條後段規定「監督委員會未盡監督責任或處理失當時 ,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改善或改組。」是被告2人私下與上 開員工個別商議以員工領得退休金後將半數舊制退休金繳回為 結清舊制年資條件之約定,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相關 給予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法 定監督任務之一,倘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未盡監督責任 時,當地主管機關並有通知改善之權。 
⒊被告2人明知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並未於100年1月6日上 午10時開會決議「結清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 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之議案,且 該議案內容與其等另行私下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員工個 別商議以員工領得退休金後將半數舊制退休金繳回為結清舊制 年資條件之約定不符,仍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上登載「 時間: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00分」、「地點:喜滿客地下1樓 會議室」、「出席人員:蘇家斌、范新沛、蔡淑貞程立峰( 應為「峯」之誤)、李明儒、黃佩棻、鄭惠月、虞忠資、郭卓 娣、張純騰」、「討論事項:第1案案由:結清現有員工具有 舊制年資案。說明:經查全體員工均選擇新制退休金,為獎勵 舊有員工對公司多年之貢獻,擬建議結清員工具有舊制年資, 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 司支應。」、「決議: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散會: 10時30分」等不實事項,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行使,事 涉喜滿客公司是否與上開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給付符合法律規 定標準之退休金額,攸關喜滿客公司及上開員工相關年資結清 及金錢給付權益甚鉅,亦關係到臺北市政府監管喜滿客公司勞 退監督委員會是否能實際召開、依法定表決程序發揮其監督相 關事項是否適法進行,被告2人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喜滿客公 司、喜滿客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員工及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監管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事務之正確性,不因實際 有無發生損害而有異,縱上開員工有另簽署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內容之100年12月31日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他8880號卷二 第148頁反面至152頁反面),惟被告2人於上開會議紀錄為上



開不實之記載,確與上開員工實際同意以領得退休金後將半數 舊制退休金繳回為結清舊制年資條件之實情不符,佐以嗣後喜 滿客公司員工李明儒蔡淑貞先後與喜滿客公司就舊制勞保年 資結清發生勞資爭議,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06年4月14 日勞資調解字第1060330號函開會通知單(見13567號偵卷二第 79)、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李明儒部分見 13567號偵卷二第80至81頁,蔡淑貞部分見13567號偵卷二第13 4頁正反面),足認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不僅架空喜滿客 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監督功能、掩蓋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之約定、亦可能會使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誤認上開員工已取得 全額舊制退休金,自足生損害於上開員工,從而上開員工結清 年資協議書並不足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辯稱並未足生損害云云,難以憑採。 
㈦綜上各情勾稽,被告程立峯身為喜滿客公司總經理,以資方代 表身分擔任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乃從事喜滿 客公司監督勞工退休準備金業務之人,其與被告蘇家斌均明知 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並未於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開會 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結清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 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之議 案,且該議案內容與其等另行私下與上開員工個別商議以員工 領得退休金後將半數舊制退休金繳回為結清舊制年資條件之約 定不符,仍由被告蘇家斌命不知情之喜滿客公司會計蔡淑貞, 將「時間: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00分」、「地點:喜滿客地 下1樓會議室」、「出席人員:蘇家斌、范新沛、蔡淑貞、程 立峰(應為「峯」之誤)、李明儒、黃佩棻、鄭惠月、虞忠資 、郭卓娣、張純騰」、「討論事項:第1案案由:結清現有員 工具有舊制年資案。說明:經查全體員工均選擇新制退休金, 為獎勵舊有員工對公司多年之貢獻,擬建議結清員工具有舊制 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 滿客公司支應。」、「決議: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 散會:10時30分」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會議記錄上,並蓋用喜 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印文於其上,復由被告 程立峯以會議主席名義在該會議紀錄上蓋用其印章,憑以完成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再由被告蘇家斌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行使,被告2人主觀 上對於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當係明知而有意 使其發生,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一 節,至為明確。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無偽造文書之 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被告2人共同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揆其修正理由僅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 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 ,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 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 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犯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部分,被告蘇家斌雖不具有資方代表兼主任委員之身分 ,惟因與有該身分之被告程立峯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㈣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喜滿客公司會計蔡淑貞遂行本件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   
四、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立峯蘇家斌明知喜滿客公司依勞動基 準法第56條存儲於臺灣銀行專戶之勞動退休準備金,屬喜滿客 公司所有,喜滿客公司如欲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領回該專戶之 賸餘款,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條件結清所 有員工於94年6月30日前在喜滿客公司累積之工作年資(下稱 舊制年資),並實際將結清年資之退休金一次給付員工始可, 不得只發給一半;復明知被告程立峯為喜滿客公司之經理人, 與喜滿客公司係屬委任關係,並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勞工, 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蘇家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 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三「登載事項」欄所示之不實事項,先蓋 用喜滿客公司印文(下稱大章),再將上開文件送交集團總部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由負責保管喜 滿客公司董事長沈慶京印章(下稱小章)之威京公司財務部科



蔡佩蒨蓋用「沈慶京」印文,於101年2月1日,連同如附表 二所示會議紀錄,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喜滿客公司 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行使之,致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核准喜滿客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新臺幣(下 同)113萬5,137元,嗣由臺灣銀行於101年5月7日以支票支付 ,被告程立峯、被告蘇家斌即詐得上開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 喜滿客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對勞工退休準備金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程立峯、被告蘇家 斌之供述、證人范新沛、鄭惠月李明儒田璧霞蔡淑貞、 張純騰、蔡佩蒨陳威宏陳業鑫之偵查中證述、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105年7月17日北市勞資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喜滿客 公司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影本1 份、臺灣銀行信託部 106年2月21日信勞給密字第10650046801號函及所附對帳單1份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3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1618200號 函1份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持附表三所示文件申請領回喜滿客公司舊 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 ,辯稱: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均經威京集團總部蔡佩蒨核章,所 以我們認為已經公司同意;勞工退休準備金入的是公司的戶頭 ,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先由被告蘇家斌擬妥如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 ,並先蓋用喜滿客公司大章,再將上開文件送交威京公司,由 負責保管喜滿客公司董事長小章之威京公司財務部科長蔡佩蒨 蓋用「沈慶京」印文,再於101年2月1日,被告蘇家斌持附表 二、三所示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喜滿客公司勞工 退休準備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因而核准喜滿客公司 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113萬5,137元,嗣由臺灣銀行於10 1年5月7日以平行線支票支付喜滿客公司等情,業據被告程立 峯、蘇家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佩蒨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證述(偵13567號卷二第159至162頁,原審訴463號卷第291至3 0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4月6日北 市勞資字第10132933500號函(他8880號卷一第143頁)、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105年5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喜滿客公司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影本1份(他888 0號卷二第111至157頁反面)、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1紙( 他8880號卷一第144頁)、臺灣銀行信託部106年2月21日信勞 給密字第10650046801號函暨附件(偵13567號卷二第6至8頁)



萬泰銀行101年2月1日存款憑條1紙(105年度偵字第13567號 卷二第1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⒉證人即威京公司財務科長蔡佩蒨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於威京 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部科長,喜滿客公司董事長的 小章是由伊保管,也是伊負責用印;伊的訊息是總經理簽核准 、大章蓋了伊就可以蓋小章,前面一個離職用印者是這樣傳下 來,老板也從來沒說要他簽核過等語(見13567號卷二第160至 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那時職稱是科長,內容是負 責資產管理;喜滿客公司董事長小章是伊在保管,之前交接下 來,並沒有說明什麼樣的情況必須經過董事長同意;前一手交 接是這樣,只要他們總經理簽核准、大章有用印,我小章就可 以用印;大部分來蓋的都是取款條,伊只要對數字跟他們的傳 票有沒有一致,伊就會直接用小印,並沒有說要經過董事長同 意;像非依法委任證明書、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這樣的文件, 喜滿客公司不需要作傳票,他們會寫用印申請單;喜滿客公司 送文件到威京總部用印的流程,他們會寫用印申請單,如果是 程立峯總經理有簽核准、大章有用印,伊就會蓋小章,伊不清 楚什麼樣的文件必須有董事長通過,或是他們會報告給董事長 知道;他們會直接到5樓櫃臺,請櫃臺call伊出去拿文件進去 用印,伊會到櫃臺拿文件到伊位置上用小印;附表三編號2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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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