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480號
TPHM,109,上訴,2480,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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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608、83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43號,追加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1247號,聲請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
9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政衛經由網路廣告應徵工作,而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加入 暱稱為「陳武諺」之成年男子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該「陳 武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欺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郭家緣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各 於附表「匯(存)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存)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之各金融帳戶。在此同時,「陳武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400元作為報酬,邀同被告從事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 之工作,被告應允後,與「陳武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武諺」以上開通訊軟體指示李政衛, 先前往約定地點拿取放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持包裹內之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受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金融 帳戶內之詐欺得款,再依「陳武諺」指示,自行將領得之現 金扣除當日應得報酬,放置在某址路邊花圃或垃圾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嗣如附表各 編號「被害人」欄所示郭家緣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宗哲邱松梅周士堯郭雅嫻顏汶傅彥喆、李 淑嫻、陳香君、陳宜緁、何況涓、郭彥伶、陳婷翊、魏筱瑗 、吳珮語沈澤家林孟嫻林永和、張鈺津、陳彥伊、陳 姿吟、馬宇杰、鄧蓓璟、柯詳凌古東明林家榕郭士瑋石維蒂郭俊英鄒安華、高米內、蔡寶貴張新煒、王 瀅捷、魯明德蔡吳春女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大安分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17至13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郭家緣等人,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施以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 員所控制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受款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陳武諺」所提供之如附表各編 號受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 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扣除其所應得之該日報酬後,將現 金放置在「陳武諺」指定之地點由「陳武諺」收取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7年偵字第19569號卷第16、68頁,原 審訴字第608號卷第197至199、275頁);而如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亦據各被害人指述明確(出 處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暨出處」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可佐;被告經警因另案詐欺案件(提領本案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以外之被害人李佳琪等15人因受騙而匯入金融帳戶 之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由本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6月



29日前往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執行拘提時, 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25、31至39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一節,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原 審訴字第608號卷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與「陳武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辯稱:「陳武諺」稱政府已開放博奕,伊信以為真, 而同意從事提領客人賭博款項的工作,不知道是從事詐騙車 手及洗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是擔任提領車手,一開始是負責拿取 包裹內的提款卡,之後就叫伊拆開包裹去提領贓款(偵字第 23483號卷第8頁);伊曾受指示前往臺北市伊通街附近花圃 收取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送到臺北市中山區某花圃放置, 過了幾個小時,「陳武諺」要伊再某個花圃拿另一個包裹, 指示伊打開包裹,裡面有3、4張提款卡,之後就等候指示去 領款等語(偵字第24985號卷第14頁);復於偵訊時供承: 伊一次都拿2、3張不同的提款卡去提款,可能在同一台提款 機,也可能在不同台提款機,將手上卡片裡的錢領完,領完 之後將錢放在信封袋,過幾天才會再拿到其他的卡片等語( 偵字第1247號卷第246頁背面)。觀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情形,確係在同日短時間內密集領取,與一般商業 交易之收支方式完全不同,已可見被告上開所供由「陳武諺 」指示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一情屬實。
 ㈡再者,被告拿取「陳武諺」以包裹包裝之提款卡領款後,並 未將該等提款卡交還「陳武諺」,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陳武諺」沒有說提款卡要如何處理,所以伊就將該等提款 卡都放在住處等語(偵字第20685號卷第29頁);及於偵訊 時供稱:伊有領對方的薪水,對方沒有提起要如何處理這些 金融卡,「陳武諺」叫我領錢,如果領不到錢要讓他知道, 只要沒有辦法領錢就要告訴他等語(偵字第19569號卷第69 頁)即明。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收送包裹的報酬是每天 800元,後來「陳武諺」要其從事提款工作,伊有與「陳武 諺」商量,協議若幫忙領錢,當天就可以額外支領酬勞;「 陳武諺」說有領錢一天是1400元,沒領錢一天是800元,「 陳武諺」會在當天下午4、5點的時候通知伊將領到的錢送到 他指定的地點等語(偵字第19942號卷第22頁,偵字第19569 號卷第68頁)。再依被告之供述:伊僅有加入「陳武諺」的 LINE帳號,曾經與其通話,是一名男性的聲音,但沒有見過 本人等語(偵字第19569號卷第16至17頁),可見被告與「 陳武諺」並非熟識,甚至沒有見過面。而以被告國中畢業,



曾從事快遞工作之經驗(原審訴字第608號卷第405頁),亦 非毫無智識,衡情,一般人對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 均會謹慎保管,然「陳武諺」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交付素未謀面之被告提款,甚且未曾表示如何返還用畢 之提款卡,以我國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普遍,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均可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持卡人自行使用金融卡取款, 並無何困難,「陳武諺」不僅不自行出面取款,尚且支付代 價委請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密集、大量提領現金,再以 隱蔽之方式交付,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款項,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而 不將帳戶內款項一次匯出,反以較具風險之提領現金方式交 付,即是為避免資金流向受到追查,猶配合指示進行提款、 交款,顯見被告不僅客觀上與「陳武諺」有領款、交付詐欺 得款之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亦具有與「陳武諺」共同詐欺及 設置資金斷點之洗錢犯意甚明。 
 ㈢雖被告辯稱「陳武諺」告知是從事領取合法博奕款項的工作 云云。然被告於偵訊、原審已供承:伊求職時,對方是以通 訊軟體傳訊息與伊聯繫,要伊將履歷表、身份證正反面、健 保卡等拍照傳送過去,之後有一位會計也就是「陳武諺」就 開始與伊聯絡;伊應徵時對方要求提供上開資料,但並沒有 見過本人等語(原審訴字第608號卷第197至198頁,偵字第1 9569號卷第67頁),顯見被告所稱之「求職」,未經面談, 亦未曾提及工作內容或地點,已明顯不同於一般應徵工作之 狀況。況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來源,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陳武諺」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伊到臺北市中山區某學校圍 牆周圍取得的(偵字第3687號卷第13頁);且被告於原審供 承:伊拿到提款卡後,同1張提款卡最多可以領1至3天(原 審訴字第608號卷第404頁),倘被告係領取所謂合法之博奕 往來款項,何須以此等隱密、避人耳目之方式交付提款卡, 不僅無須將提款卡返還「陳武諺」,且提款帳戶一再更換僅 供短期使用?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合常情。況被告領得款 項後,並非當面交予「陳武諺」點收,而係將現金裝在信封 內,放置在「陳武諺」所指定之垃圾桶下面、花圃旁邊等處 所,報酬亦非由「陳武諺」匯款或當面交付被告,而是由被 告直接自領得款項中扣除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 (偵字第3687號卷第226頁),顯與一般處理合法帳務,均 需當面核對點清無誤,並簽寫憑證之狀況有違,益徵被告所 謂不知是在提領詐欺得款,是幫「陳武諺」處理合法博奕款 項之辯詞,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取伊於另案扣案之HTC手機,欲 證明與「陳武諺」之聯繫過程,然經本院發函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調取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中經扣案之手機,經覆函稱 該手機已於109年2月6日執行銷毀完畢,此有該署109年9月2 1日回函足憑(本院卷第141至157頁),是已無從進行此部 分之勘驗調查,併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 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 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洗錢罪。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受「陳武諺 」之聯繫、指示外,尚有何與該集團內其他參與如附表所示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接洽之情,加以被告雖於多次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款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陳武諺」所屬集團成員是以何種具體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而使彼等將財物匯入該金融帳戶內,自難逕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相繩。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告知變更後罪名且予以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爰變更起訴法條。另有關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然按洗錢防制法係參考 澳洲刑法立法例,於第15條第1項增訂特殊洗錢罪,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 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 錢防制程序」,是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 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 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 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本案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惟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亦屬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予以被告表示意見之 機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各 階段行為,惟其將各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詐欺者指定之 金融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交予「陳武諺」轉由詐欺者取得, 已從事於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 陳武諺」間,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867號移送併辦 意旨,係被告與「陳武諺」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編號26至30 所示之被害人柯詳凌古東明林家榕郭士瑋石維蒂等 人之同一事實;而同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47號移送併 辦意旨,則係被告與「陳武諺」共同詐騙如附表編號3、7、 10、15之被害人何況涓、李淑嫻郭雅嫻沈澤家等之同一 事實,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附表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僅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漏未就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予以科刑 ,自有違誤;且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本案據以量刑之審酌理 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罪部分 ,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且本案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受「陳武諺」之邀,為本案 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金融秩 序危害甚鉅,且導致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資金流向亦因此陷於不明而難以查緝追償等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素行,與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罰金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伍、沒收:
  查被告從事本案提領款項工作,每日報酬為1,400元,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偵卷一第16、68頁,偵卷二第11頁,原審卷 第199頁)。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於107年 6月12日(附表編號1至14)、6月13日(編號15至21)、6月 14日(編號23至30)、6月15日(編號26至30)、6月19日( 編號31)、6月20日(編號32至33)、6月21日(編號34)、 6月25日(編號35至37)、6月27日(編號38至39)為之,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於上開各日 期所獲之犯罪所得1,400元,於各該日期之第一次犯行項下 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之時間、地點 匯(存)款之金額 受款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暨出處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郭家緣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冰箱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上午9時42分許在郭家緣新竹巿住處內使用網路轉帳 2,2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郭家緣警詢時之證述(107年偵字第19942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9至80頁) 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偵字第21313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65頁)⒊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偵字第1862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3頁)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偵字第24985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7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周士堯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乳清蛋白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在周士堯臺北市松山區工作處所使用網路轉帳 13,960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周士堯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7至60頁) 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65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六第17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郭雅嫻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營養品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100元 同上 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郭雅嫻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1至52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五第339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3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顏汶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顏汶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2,000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顏汶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3至34頁) 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1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3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邱松梅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下午6時,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2,000元 同上 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57分及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邱松梅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81至82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⒊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3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傅彥喆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冷氣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100元 同上 107年6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傅彥喆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75至76頁) 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五第235頁、第229頁)⒊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偵字第1247號卷《下稱偵卷七》第37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李淑嫻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餐券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使用網路轉帳 5,700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李淑嫻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5至36頁) 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11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37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陳香君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世新屋區陳香君工作處所使用網路轉帳 4,560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陳香君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5至36頁) 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87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37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陳宜緁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營養品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花旗銀行彰化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380元 同上 107年6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陳宜緁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7至49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⒊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41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何況涓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使用網路轉帳 7,060元 同上 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何況涓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9至30頁) 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卷第93頁)⒊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6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郭彥伶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29分許在高雄巿岡山區使用網路轉帳 2,784元 同上 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5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復興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郭彥伶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67至69頁) 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五第211頁、第205頁)⒊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6頁、107年偵字第23483號卷,《下稱偵卷八》第57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陳婷翊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塗城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元 同上 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復興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陳婷翊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3至5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五第319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八第57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魏筱瑗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住宿券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魏筱瑗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3,000元 同上 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復興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魏筱瑗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71至73頁) 2.跨行電子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資料(偵卷五第255頁)⒊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八第57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21) 吳珮語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32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住處使用網路匯款 6,000元 同上 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吳珮語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13至117頁)⒉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51、155頁)⒊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卷第7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八第57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6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4,650元 同上 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5分、29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吳珮語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13至117頁)⒉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53頁、第157頁)⒊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5頁)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五第52頁、偵卷四第26至27頁)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沈澤家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事務機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9,400元 同上 107年6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沈澤家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1至4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七第153頁)⒊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5至26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李佩縯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豐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5,040元 同上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李佩縯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9至4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五第377頁)⒊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至74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6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宗哲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冷氣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36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臺南市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7,500元 同上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鄭宗哲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61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至74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6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林孟嫻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基隆市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3,100元 同上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孟嫻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63至65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至74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6頁,偵卷五第51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劉玉萍 佯為員警及郵局人員,謊稱破獲詐欺案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還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高樹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0,083元 同上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劉玉萍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1至34頁)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四第15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4頁)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五第51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林永和 佯為友人,謊稱借錢云云 107年6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保安農會臨櫃匯款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35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永和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85至86頁) 2.匯款單(偵卷四第211頁)⒊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第608號卷第249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偵字第20685號卷《下稱偵卷九》第41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張鈺津(起訴書誤載為董璦華)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冰箱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使用網路轉帳 7,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29分、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受張鈺津委託付款之董璦華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83至84頁)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五第437頁、第421頁)⒊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4頁)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九第39頁,偵卷五第53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陳彥伊 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錶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4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住處內使用網路匯款 4,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4分、56分許,在華南銀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陳彥伊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47至48頁)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九第50頁)⒊ 3.證人陳彥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1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7頁。本院卷第339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訴字第608號卷第345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陳姿吟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咖啡機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5,500元 同上 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陳姿吟警詢時之證述(107年偵字第1956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至39頁)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一第97、3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7頁。原審訴字第608號卷第339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馬宇杰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昔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2,285元 同上 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馬宇杰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59至62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九第67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7頁。原審訴字第608號卷第339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鄧蓓璟 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相機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鄧蓓璟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4,000元 同上 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44分、3時23分許,先後在不詳地點及臺北市○○區○○○路00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鄧蓓璟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73至75頁)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卷九第83頁)⒊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7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訴字第608號卷第343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柯詳凌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汽車安全座椅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5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臺南市柯詳凌住處使用網路匯款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寧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柯詳凌警詢時之證述(107年偵字第22507號卷《下稱偵卷十》第33至35頁)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8頁)⒊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頁)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古東明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8分許在雲林縣使用網路轉帳 1萬元 同上 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永豐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萬3,000 元。 1.證人古東明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45至47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頁)⒊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林家榕 在Pchome及露天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中庄郵局臨櫃匯款 4,000元 同上 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家榕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57至5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4頁)⒊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頁)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偵字第28000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21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郭士瑋 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運動攝影機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9,060元 同上 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永豐銀行西門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郭士瑋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49至51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6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頁)⒋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9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石維蒂 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太陽眼鏡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3,000元 同上 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永豐銀行西門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石維蒂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67至6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2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頁)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9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郭俊英 佯為姪子,謊稱借錢云云 107年6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後港路郵局臨櫃匯款(另有2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4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19分及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郭俊英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87至9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91頁)⒊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第608號卷第219頁)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九第39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鄒安華 謊稱健保卡遭盜用云云 107年6月20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 1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共提領11萬9,000元。 1.證人鄒安華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209至213頁) 2.匯款委託書(同上卷第223頁)⒊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31號卷第29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57頁 )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高米內 佯為姪子,謊稱借錢云云 107年6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匯款(另於同年月21日匯款6萬元,惟該筆款項未成功入帳) 14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7分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花旗銀行復興分行,提領共12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1萬9,700元。 1.證人高米內警詢時之證述(107年偵字第20878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13至1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三第35頁)⒊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二第2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至22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蔡寶貴 佯為姪子,謊稱借錢云云 107年6月2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臨櫃存款 1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1日下午1時44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提領2萬元5筆及3萬元(共13萬元)。 1.證人蔡寶貴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39至41頁) 2.存款存根聯(同上卷第47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0-4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頁 )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張新煒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電視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使用網路轉帳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張新煒警詢時之證述(107年偵字第21176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21至23頁)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3頁)⒊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5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蔡仁和 在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南市蔡仁和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7,000元 同上 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蔡仁和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三第15至17頁)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9頁)⒊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5頁)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第27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王瀅捷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住宿券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25日下午2時4分許在臺中市住處內使用網路轉帳 7,3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5日下午2時14分、同月26日上午9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王瀅捷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7年偵字第13870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20頁)⒉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2頁)⒊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2頁正反面)⒋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魯明德 佯為同事,謊稱借錢云云 107年6月27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路00號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同上 107年6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魯明德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15至16頁)⒉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8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2頁正反面)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蔡吳春女 佯為老闆娘,謊稱借錢云云 107年6月27日下午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 1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7日下午2時41至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橋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蔡吳春女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24至26頁)⒉ 2.匯款回條(同上卷第28頁)⒊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4頁)⒋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李政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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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