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403號
TPHM,109,上訴,2403,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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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俊義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啟閎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16號、
106年度偵字第2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啟閎部分撤銷。
楊啟閎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啟閎馮俊義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馮俊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甲○○(即附表二編號1、3、5)、乙○○(即附表二編號2) 、丙○○(即附表二編號4)等三人。嗣經警於民國106年7 月31日13時15分許,在馮俊義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之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各含SIM卡一張)。



(二)楊啟閎於106年6月3日18時6分至同日19時2分許,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丁○○來電,得知丁○○有意購買海洛因,即基 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妹」之成年女子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犯意,告知丁○○其這邊有綽 號「妹妹」之女子販賣海洛因,詢問丁○○是否要買,丁○○ 為肯定之表示並與楊啟閎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與○○路交 岔路口附近某處見面後,楊啟閎即聯絡「妹妹」知會丁○○ 欲向「妹妹」購買海洛因之事;嗣楊啟閎於同日19時2分 許,在前述地點與丁○○見面後,旋告知丁○○「妹妹」人在 該處三樓,要丁○○自行找「妹妹」交易後即先行離去,使 「妹妹」得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 45公克之海洛因一包予丁○○。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俊義楊啟閎及其 等之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48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一(一)部分─
1.訊據馮俊義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乙○○、丙○○之事實,業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 116號卷第1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50頁至第 555頁,原審卷㈠第165頁,原審卷㈡第154頁,本院卷第214 頁);其至本院審理時就訊及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時,先 供稱:「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復辯稱 :甲○○的部分,我們是互通有無,並沒有金錢交易,他兩 次都沒有給我一千元,乙○○的部分是手錶的舊錶帶,丙○○ 那個我有給他東西,但我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9 8頁至第299頁)。惟查,就被告先前坦承有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5部分交易之供述,核與證人甲○○、乙○○、丙○○分別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交易經過相符(見偵字第24116號卷 第237頁至第246頁、第361頁至第373頁、第495頁至第504 頁,偵字第24436號卷第497頁至第499頁、第514頁至第51 5頁、第523頁至第524頁),復有馮俊義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 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共十份(見原審10 6年聲監字第357號、106年聲監續字第472號、106年聲監 字第54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65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65 3號、106年聲監字第755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01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80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03號、106年聲監 字第943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十一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116號卷第51 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03 頁至第105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支扣案可證,足認馮俊義於警、偵、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馮俊義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始提出前揭抗辯,又無其他證據要聲請調查( 見本院卷第295頁),且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經 過,亦已據甲○○、乙○○、丙○○證述在卷,馮俊義於本院嗣 後之辯解尚難憑採。
2.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 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



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予寬貸。查,馮俊義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並有多件持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衡情其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再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 轉售毒品予他人施用之理,足認馮俊義就上開犯行,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馮俊義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楊啟閎坦承於如附表四所示通話時間與丁○○通話後, 旋於前揭時、地與丁○○見面,且雙方見面後,丁○○有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人處取得重約0.45公克之海洛 因一包,並交付現金2500元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那天丁○○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是幫丁○○打電話,我那 時候被監聽到是我跟他在「練肖話」(臺語),我們確實 有見面,但我自己有跟「妹妹」拿一千元的東西,我在「 妹妹」那邊等丁○○,丁○○來了以後,因為東西我已經拿到 了,我往下走,我就直接跟丁○○講「你上去樓上三樓」, 我就離開了,是丁○○自己上去跟「妹妹」交易等語(見本 院卷第299頁);辯護人則為楊啟閎辯稱:楊啟閎僅係介 紹女性友人與丁○○認識,楊啟閎雖未明確稱該友人即為「 妹妹」,但均係由該女性友人交付海洛因予丁○○及收取對 價,可認楊啟閎並無參與販賣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又楊啟閎與丁○○之通話內容並未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且 本案並未查獲「妹妹」,無從證明楊啟閎與其友人是否有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楊啟閎亦未分得丁○○交 付之價金,當無從認定楊啟閎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楊啟 閎所為僅為幫助丁○○施用第一級毒品,若認楊啟閎所為係 販賣犯行,其至多僅係促成該友人販賣海洛因予丁○○之助 力,而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1.楊啟閎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來電,雙方有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話內容,且楊啟閎與丁 ○○於前揭時、地見面後,丁○○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性成年人處取得海洛因約0.45公克,並交付現金2500元予 該人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之事實,業據楊啟閎自承在卷( 見偵字第24116號卷第171頁至第187頁,偵字第24436號卷 第532頁至第533頁,原審卷㈠第185頁),核與丁○○證述之 內容(見偵字第24116號卷第455頁至第464頁、第506頁至



第508頁,原審卷㈠第239頁至第249頁)相符,並有楊啟閎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書暨所 附電話附表(106年聲監續字第801號)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24116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218頁至第222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楊啟閎前揭行為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等語,惟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 販賣毒品為構成要件。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 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 抑或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 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 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 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屬販賣之構 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交通等輔助行 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中受施用毒品者委 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 ,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 ,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 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 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 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 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 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 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 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 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楊 啟閎於電話中表示:「這邊有妹妹(臺語)」後,旋詢問 :「你要是拿喔?(臺語)」,而丁○○則回稱:「對啊」 ,嗣雙方談論見面之地點,且丁○○表明立即前往楊啟閎指 定會面地點後,楊啟閎詢問:「你要處理多少?我,我, 不同人喔?(臺語)」,丁○○回稱:「什麼不一樣人?(



臺語)」、「上次那個你沒有找他講喔。(臺語)」,楊 啟閎答以:「他出去,他出去南部,我要怎麼跟他講。( 臺語)」,丁○○再問:「喔,另外這一個會嗎?(臺語) 」,可見楊啟閎已於通話中提及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且由 丁○○詢問此人相關細節以觀,足認該第三人與其等見面之 目的有直接關聯性。又楊啟閎答稱:「好不好我不知道, 你要試啊?(臺語)」,丁○○回稱:「可以試嗎?(臺語 )」,楊啟閎復告以:「應該是可以啦。(臺語)」,說 明楊啟閎並不清楚「東西」好不好、「應該」可以試,可 徵楊啟閎僅係立於居間之地位,並非該物之支配者甚明。 楊啟閎再稱:「你要拿多少啦?如果你只要拿500元,你 娘機掰是要試啥小。(臺語)」,丁○○復以:「幹你娘, 你怎樣,你這樣說,我拿300就好」,楊啟閎回稱:「好 啊好啊,我讓你拿300。(臺語)」,丁○○則答以:「你 娘哩。81啦。(臺語)」,楊啟閎最後回稱:「81喔,好 好,快點,我等你」,雖似有敲定購買數量之嫌,惟丁○○ 就此於原審證稱:我和楊啟閎電話中沒有說好要買多少, 那通電話提到「81」是在半開玩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6 頁)。本院審酌楊啟閎並未於通話中向丁○○開價,二人通 話內容較像朋友間互嗆、「練肖話」,而非針對價格議定 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進行磋商,由前開內容可知係 有一第三人實際持有並販賣系爭毒品,楊啟閎對該毒品並 無支配力,則楊啟閎是否確實與該第三人有意圖營利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丁○○,已非無疑。
⑶再丁○○於偵訊證稱:「妹妹」是海洛因,當天我確實跟楊 啟閎拿81即0.45公克的海洛因,但當時楊啟閎旁邊有人, 毒品是那個人拿出來的,不是楊啟閎拿出來的,交易地點 在中和區景平路,我去交易地點時,楊啟閎跟另一人在一 起,該次的毒品是那個人拿出來的,我是將現金2500元交 給楊啟閎的朋友,他朋友給我81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 號24436號卷第508頁);丁○○復於原審證稱:當天交付毒 品給我的是一名女子,「妹妹」應該是該名女子的名字, 我當天與楊啟閎通話,是要請楊啟閎幫我詢問有無海洛因 ,後來我和楊啟閎約在美聯社旁的一樓見面,楊啟閎叫我 上樓後即離去,我則上三樓找「妹妹」拿海洛因,見到「 妹妹」後,我向「妹妹」說我要拿「81」的海洛因,也就 是要拿0.45公克,價格為2500元,「妹妹」就拿海洛因給 我,我則將2500元交給「妹妹」,我和「妹妹」交易時, 楊啟閎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4頁至第248頁)。雖



丁○○對於「妹妹」是否果真係楊啟閎朋友之綽號,以及其 拿取毒品時,楊啟閎究竟有無在一旁,前後有不一之證述 ,然其始終證稱當時確係向楊啟閎之朋友拿取海洛因並給 付價金,則丁○○此部分基本事實一致之證述應堪採信,楊 啟閎辯稱其並無參與交付毒品予丁○○及向其收取價金之販 賣毒品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尚非無據,楊啟閎的確有可能 在綽號為「妹妹」之友人處與丁○○通話,因楊啟閎並未向 丁○○解釋「妹妹」為其友人之名字,使丁○○直到見面拿取 海洛因時始知「妹妹」實際上為楊啟閎之女性友人,是本 案確實有「妹妹」之人之存在,而無法遽認「妹妹」為指 楊啟閎係自己賣海洛因之暗語並為對楊啟閎更不利之認定 。
⑷從而,依據前揭對話內容及丁○○所為前後證述,楊啟閎自 始至終並未就交易毒品所賺取之價格要如何抽成進行討論 ,亦未實際交付毒品予丁○○及向其收取價金,更未與丁○○ 談妥買賣價金;況本件毒品交易,係起因於丁○○主動打電 話給楊啟閎楊啟閎對丁○○表示:「這邊有妹妹,你是要 拿喔?(臺語)」,丁○○則立即回稱:「對啊」(見偵字 第24116號卷第218頁),即楊啟閎於通話中已告知本次提 供毒品者並非自己,係丁○○不認識之人,楊啟閎僅是居間 聯絡促成雙方之締約,楊啟閎再與丁○○約定於該友人住處 附近碰面,以讓丁○○能與其友人完成毒品交易,是核楊啟 閎所為,僅在助成他人(即「妹妹」)犯罪之實現,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楊啟閎係與該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意 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依楊啟閎於通話中告知 丁○○「這邊有『妹妹』」,並詢問丁○○「你是要拿哦?」, 進而知會「妹妹」,並引導丁○○與「妹妹」見面進行毒品 交易,亦見楊啟閎確係意在便利、助益其「這邊」「妹妹 」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實現,其有幫助「妹妹」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甚明,從而,楊啟閎本案係成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幫助犯,應可認定(本院依楊啟閎、丁○○於原 審之供證,認定楊啟閎於自己向「妹妹」購買1000元之東 西後已先行下樓,再與丁○○見面。縱依丁○○於偵訊證稱: 「我去交易地點時,楊啟閎跟另一人在一起,該次的毒品 是該人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字第24436號卷第508頁〉,即 丁○○與『妹妹』交易時楊啟閎在旁,楊啟閎仍未經手錢或毒 品,而未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一般販賣毒品者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單純以原購入之數 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施用之理,業見前述,楊啟閎



己亦有跟「妹妹」購買毒品,對此毒品交易之常情知之甚 詳,則其顯然對「妹妹」係有營利意圖乙情了然於胸,是 楊啟閎在幫助「妹妹」與丁○○為毒品交易時,應確知「妹 妹」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楊啟閎之辯護人另 為楊啟閎辯稱楊啟閎本案或僅係幫助丁○○施用毒品乙詞, 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馮俊義楊啟閎之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 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公布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分 別就同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就第1項規定提高罰 金之法定刑上限,就第2項規定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 法定刑上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修 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二)核:
 1.馮俊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楊啟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 旨認楊啟閎係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認定說 明如上,公訴意旨容有未恰。
(三)馮俊義所為上開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馮俊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3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啟閎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⑶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前揭⑶ 、⑷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刑接續 執行,於10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之本院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馮俊義 構成累犯之前案雖係酒後駕車,然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同樣對於公共社會法益造成重大威脅,且由前案紀錄表即 可知馮俊義並非完全未受過毒品裁判,僅係該等裁判於本 案未及構成累犯而已;而楊啟閎前已有毒品前案執行完畢 ,竟又於短時間內犯本件幫助販賣毒品罪,顯見馮俊義楊啟閎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本刑 ,尚不至於使其等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五)楊啟閎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並先加後減之。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係針對被疑為犯罪 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 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 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 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 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馮俊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事實大致供認不諱,縱另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 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   ⑵又楊啟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已如前述,其於偵訊時稱:丁○○請我幫他介紹朋友可 以買海洛因,我就帶丁○○到我朋友在○○市○○街某處三樓 見面,是我朋友拿海洛因給丁○○,我沒有經手毒品和錢 ,當天確實是這位叫妹妹的人賣海洛因給丁○○,我只是 介紹等語(見偵字第24436號卷第532頁至第533頁);   足認馮俊義楊啟閎亦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對販賣第二級 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雖 楊啟閎就該等行為屬幫助施用或是幫助販賣之法律評價猶 有不同主張,而未直接「認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認馮俊義楊啟閎業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均已屬自白,即 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或遞減其刑。
(七)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見刑法第60條規定自明。查 :
 1.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 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 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院審酌: 馮俊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規定販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達五次,對象非僅一人,對他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影響不可謂不大,再參以馮俊 義本件販賣犯行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較原先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顯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及情輕法重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為馮俊義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尚不足採。
 2.查,楊啟閎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交易次數 為一次,份量亦少,顯係偶爾為之,實與幫助散布鉅量毒 品之大盤毒梟有別;復考量楊啟閎係因丁○○主動向其詢問 毒品來源而犯本案,且非販賣者,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 取利,僅係居間介紹,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 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處以處斷刑之最低度,猶嫌 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馮俊義所犯事實一(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 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 9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馮俊義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各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馮俊 義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鉅,犯罪所得亦不多,且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復說明:⑴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係馮俊義所有 且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業經馮俊義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 (見原審卷㈡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 存卷可查,核屬供其犯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⑵馮俊義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得之價金,核屬馮俊義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⑶至警方於106年7月31日13時15分許,在馮俊義上揭居 所,將其拘提到案時,雖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



及毒品,而馮俊義於翌日(即同年8月1日)11時18分許經警 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另經該署法警在馮俊義之外 套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及編號10、11所 示毒品,惟馮俊義於原審陳稱上開扣案物及毒品均係供己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 (見原審卷㈡第155頁),而檢察官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該等毒品與馮俊義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 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核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原判決雖未及為前開新舊法之比較,惟其適用 其判決時施行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論處,與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違,對判決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改 判之理由),各罪之量刑亦已從輕。另衡諸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 同此意旨)。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五罪,均有同質 性,審酌其犯罪手法雷同且時間接近,販賣五次之販售對象 為三人,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總所得共僅有70 00元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亦無過重。馮俊義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口 否認部分犯罪,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業見前述,此部分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楊啟閎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楊啟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認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楊啟閎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共同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坦承有幫助「妹妹」販賣海洛因之行 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爰審酌楊啟閎之素行,其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 ,及衍生社會治安問題,並間接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猶漠 視法律規定而為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行為,守法觀念欠缺, 導致行為偏差,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涉案情節,暨其家庭生活狀況,坦承幫助犯行基 本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啟向上。
六、沒收: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係供楊啟閎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楊啟閎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以2500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予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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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