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鴻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鴻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若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人作為供隱藏詐欺等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前某日, 在基隆大武崙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 告所交寄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0月2日10時30分許,佯 裝告訴人吳慧珍之友人「阿輝」,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借款10萬元,並至郵 局使用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單為其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人士,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 因扶養小孩、繳車貸接送小孩等生活費捉襟見肘,上網經由 「台灣借錢網」,尋找可貸款之管道,並按該網站所留下的 LINE帳號與不詳人士聯絡,該人告訴我借錢前要查核我的郵 局帳戶,再簽本票、借據,錢才會撥進我的帳戶,我因此受 騙才會寄出上開帳戶資料。辯護人亦為被告答辯:另案有很 多寄交帳戶資料之人因相同情節被列為被害人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不能僅因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便認定其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犯嫌。
五、經查:
㈠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其於107年9月底左右,至上開 超商,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人士一節 ,業據被告始終供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22 5、226頁筆錄),且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5頁);嗣某詐欺集團取得或輾轉取得被告所交寄之前 開帳戶資料後,由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法,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至郵局使用無摺存款方式,存10萬元至被告 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無摺存款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 169至17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先堪認 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所寄交之郵局帳戶資料,確遭某 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
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檢察官對此構成要件事實仍應盡 其舉證責任,並排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近來確有 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 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 級知識份子,即可明瞭。是有關洗錢、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 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斷。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泛指被告曾向銀行借款,自 應知悉借款流程,其寄交帳戶資料以向他人借款之舉並不尋 常,對方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且帳戶資料本應妥善保管 ,輕率寄出,當有容任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意,故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被告自始均為相同之 答辯(如前),原審曾依職權上網以GOOGLE搜尋「台灣借錢 網」,確有該名稱之網站存在,且該網站上亦有各式私人借 貸之資訊及聯絡方式,此有相關網頁截圖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61至65頁),核與被告辯稱上網經由「台灣借錢網」, 尋得可貸款之管道,依據對方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之情相符, 足見其辯稱為順利辦理貸款,始寄交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確 有根據,向銀行貸款固有其應然流程,但向民間業者貸款, 難免手法不一、流程各異,未必均能為申請者清楚查知是否 涉及不法,被告雖已成年,且自述係高職電工科系畢業,為 具有一般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然其供稱畢業後沒多久就在 加油站工作,之後入伍服役,退伍後曾在滷味店、網咖打工 ,案發時在隱形眼鏡工廠當作業員,目前在工地工作,前開 工作之月薪大約2、3萬元(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225 頁筆錄),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 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及洗錢之前科,上開郵局帳戶明細, 除本案被害人匯款外,亦無其他可疑之處,則被告大多從事 無專業技術要求、薪資非高之基層工作,對於詐欺集團煞有 其事地營造出辦理貸款之假象,難以期待其必然具有看破前 揭騙局之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且被告若真為求貸得款項以 解燃眉之急,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 可乘之機,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該詐欺集團上開說詞,因而 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則上 尚有可能,檢察官僅以上開常情而為論斷,本院認舉證並非
足夠。
㈣再就實務上類似之案例觀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3075號等之刑事判決,該案即係典型之詐欺集團成員先 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之人頭帳戶,再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而 使其等陷於錯誤後,進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從而詐欺得 手之案例。而前開判決中,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中即有出於直 接故意、間接故意或非出於故意而係遭詐騙之別,其中除該 判決附表二編號6潘佑琳、編號28張雅玲、編號47陳怡帆等 人係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提供人頭帳戶而經公訴人提起 公訴外,編號1林冠妘、編號8黃雅卿、編號31許冠宥、編號 32鄭宗凱、編號37夏進祥、編號39李豪峻、編號40葉容萱等 人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原因均與本案 公訴事實雷同,交付者均係因需錢孔急而不得不自民間貸款 機構借款,從而誤信假冒為借貸機構之詐欺集團並交付前開 帳戶資料,其等並均經公訴人認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 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判決、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57至164頁),而其中編號8部分,黃雅卿亦係自同名之 「台灣借錢網」得悉借貸資訊,依對方指示聯絡後寄交帳戶 資料,但卻遭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後為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其案情與本案相同,可見因 急迫資金需求而誤信詐欺集團為合法放貸者並配合寄交帳戶 資料之情形,並非罕見,尚不能僅因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予 他人(甚至就是詐欺集團成員),即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顯然未能舉證排除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之可能性。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某詐欺集團 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10萬元至該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被告郵局帳戶內,並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 實,然就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事實,尚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檢察官又別無舉 證,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 行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 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法或 不當。
八、檢察官提起上訴,稱一個人有無金融帳戶遭使用之前科,與 其是否有從事幫助詐欺之犯行,兩者並無必然關連,若謂無
此前科者,主觀上即不可能具備幫助詐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 意,論理上並無根據;又原審衡量被告之學歷、職業及社會 經驗後,認為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尚屬情有可原,然而 被害人遭詐之原因甚多,且與被害人之學歷、職業及社會經 驗並無必然之關連,更不能如原判決所論高學歷、高收入者 均有可能遭詐騙,從而被告遭詐自在情理之內,如此將有可 能合理化低學歷、低收入者之幫助詐欺犯行,或歧視低學歷 與低收入者之嫌;再者被告已年過30,亦非昏瞶弱智或長期 與社會隔絕之人,詐欺集團成員以借貸為由之詐騙手法亦非 無法自法院或檢察署之網站上公布之相關書類得悉,是此等 既皆為社會生活所應知悉之基本道理,被告諉稱不知,實難 置信,更遑論被告亦曾受過完整之國民義務教育,應可得知 帳戶資料等高度屬人性之資訊不得任意交付他人,被告竟執 意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是原審遽信其等陳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九、然而,包括被告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工作歷程及前案紀 錄,均僅係認定被告有無確知要求提供帳戶之人之指示涉及 詐騙不法之間接佐證,並非有如被告經歷者犯罪即不用受罰 或屬合理,檢察官基於其法定舉證責任之要求,自應舉證排 除被告亦遭詐騙之可能性,但檢察官於本案未為充分之舉證 ,堪稱毫無直接證據,本院已悉述理由如前,而詐騙集團之 詐騙手法一再翻新,但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遂「由買轉 騙」,既為實務上已經出現之諸多案例所證實,職司偵辦犯 罪之檢察官亦應帶領警方精進查緝詐欺犯罪之方式,並跟進 追查類如「台灣借錢網」以民間借貸包裝,要求上網看廣告 借錢之民眾提供帳戶之行為及其人,然檢察官於本案提起上 訴,仍以上開泛泛之詞推論被告犯嫌,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 確信,基於首揭刑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罪嫌仍然無法證明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任何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