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雅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
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王美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美雅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二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一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五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對 檢察官起訴冒名盜領配偶失能給付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有罪部分未及審 酌被告業將所得款項全額返還告訴人吳浮雪,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繳,暨補充如下 予被告緩刑之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罪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達百 餘萬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仍予易科罰金之 刑,實屬過輕。另無罪部分,告訴人雖未表明「不同意」被 告去申辦該保險,並不等同「同意」被告去辦理。且告訴人 之子鄭耿青於一0七年四月廿二日轉至台南聖功護理之家, 轉由告訴人照顧,被告何能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況被告與告 訴人已交惡,足認被告未取得同意辦理。乃原審此部分為無 罪諭知,即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亦已依和解筆錄給付全額,請考量被告已完足填補告 訴人之損害,請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部分:被告業於一0九年八月七日在新北地方法院與被 害人(由告訴人代理)達成和解,對本案所領款項合計一百 二十八萬六千元,均已匯款返還,此有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 申請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上訴卷第七三~七五頁),被告所 述應可採信。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既均已返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即無庸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乃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應就沒收部分均予撤銷。四、駁回上訴部分: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返還一 百餘萬元之提款,檢察官原依告訴人因未獲賠款而請求從重 量刑之原因即已不存在,此部分乃上訴無理由。另無罪部分 ,告訴人自始陳明:其子於馬偕住院時,曾有勞保黃牛稱可 代辦失能給付,其與被告均在場拒絕稱要自己辦,並有與被 告討論怎麼辦,嗣因其心煩未馬上辦理,被告去辦時未與其 商量,其未說不能去辦,只是在意被告未在第一時間告知。 又其與被告婆媳感情很好,其待之如女兒,其子發生職災前 ,均與被告同住,其子於一0七年四月廿二日轉回台南聖功 護理之家,被告亦陪同南下,直至同年十二月中旬,其得知 被告領取其子失能給付後方撕破臉等情。是告訴人與被告確 曾因拒絕勞保黃牛,而商討如何自行辦理,以告訴人自陳僅 小學畢業,並有些字不認得,則被告稱原無瑕馬上辦理,於 安頓好配偶回台南照護後,方收集相關文件資料為辦理,即 非不足採。況是時,被告亦尚均得空即回台南看顧,並與告 訴人婆媳關係良好,其疏未於辦理前與告訴人再行告知、確 認,亦非不合常情。參以,期間被告尚有依告訴人指示代辦 新北市政府及區公所二筆補助款,原判決據以認被告無偽造 文書之主觀犯意,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均無違 誤。檢察官以告訴人未積極表示同意,即逕認被告配偶轉回 台南後,被告即未與告訴人有何連繫接觸,核與前揭事證不 符,自無足採,乃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不接受被告每 月一萬元之分期返還,未採認辯護人緩刑宣告之請求,固非 無據,惟被告既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全額給付完畢,原 判決原酌事由即已不存在。衡以本案被害人之監護人經選定 為其母親即告訴人,然被告與被害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互 為扶養關係,被告仍在償還為被害人就醫之借款,並仍於每 週週末工作空餘,購買日常用品赴台南探視,其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因不諳法令涉犯,經此偵審程序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啓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