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勇進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雍亞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08號
、第22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何勇進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藉均 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大麻種子而持有之。何 勇進與張雍亞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為製造而栽種,竟基於 共同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何勇進提供栽種大 麻之技術及擔任大麻之主要照護者,張雍亞提供部分資金及 勞力,於107年12月1日,由張雍亞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蔡素榛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號房屋(下稱A屋)後,何勇進及張雍亞2人共同在A屋內 ,將大麻種子培養發芽後,再將已發芽之大麻轉栽入以美植 袋包覆土壤之盆栽內,並使用鹵素燈等燈具間歇照射,以此 方式共同種植大麻植株約120株,於108年3月12日均已達出 苗之程度。嗣警於108年3月12日持另案傳票前往A屋,欲通 知戶籍設於A屋之鍾教偉,何勇進為免遭員警查緝前揭栽種 大麻之犯行,乃於108年3月12日下午1時29分許至同日晚間6 時21分許間,指示張雍亞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並由何勇進、張雍亞輪流駕駛前開租賃小貨車至A屋, 共同將種植大麻之燈具等設備卸除,並將大麻植株約120株 移往桃園市○○區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空地擺放;復由何勇進 於108年3月16日某時,以張雍亞所預先交付之4萬元作為押 租金,向不知情之賴滿承租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0號
房屋(下稱B屋)作為接續種植前開大麻之地點,再於108年 3月17日凌晨某時至同年月18日某時之間,分別由何勇進駕 駛不詳之貨車,張雍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A屋會合後,共同將燈具等設備及傢俱搬運至前開不詳貨 車,並由何勇進駕駛前開不詳貨車,由張雍亞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緊跟在後,共同將前開燈具等設備及傢俱搬運至B屋 後,再由何勇進駕駛前開不詳貨車,由張雍亞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至前揭空地會合後,共同將前開大麻植株約120株搬 運至前開不詳貨車,並由何勇進駕駛前開不詳貨車,由張雍 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共同將前開大麻植株約12 0株搬運至B屋後,接續栽種前開大麻植株約120株。嗣何勇 進於108年5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時,因接獲賴滿電話告 知B屋用電度數甚高,疑有漏電情事等語,何勇進因恐前揭 栽種大麻之事為警查緝,乃將所種植之大麻悉數毀去,並將 相關設備丟棄。嗣經警檢視於108年3月12日前往A屋之密錄 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雍亞於108年8月15日偵查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可作為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 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 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 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 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張雍亞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檢察 官 於108年8月15日時告知本件所涉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未遂罪,且偵、審自白可減刑,有機會爭取緩刑,檢 察官有不正訊問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108年8月15日被告 張雍亞之偵訊光碟,結果顯示:被告張雍亞於偵訊之初均否 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期間檢察官曾告
知所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未遂罪,且有同條例第17條之減刑適用,在法院有 可能緩刑等情後,被告張雍亞仍否認犯行,於檔案播放時間 00:56:40,檢察官表示「我們有很多資料,你有考慮要承認 嗎?」,被告表示「不好意思,我可以跟律師講兩句話嗎? 」檢察官復表示:「好啊,你跟律師講。我先跟你講啦,未 遂如果偵審中自白,偵審中自白是可以減刑的啦,你自己想 一下啦」,於檔案播放時間01:08:07時,辯護人已向檢察 官表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並無同條例第17條之減刑適用,並請求與被告討論 案情後,經檢察官同意由被告與辯護人單獨討論案情後續行 訊問程序,於再次訊問前之檔案播放時間01:17:53,檢察官 表示:「那個被告先跟你講啦,剛才講的那個偵審自白減刑 確實這個沒有啦,剛才律師應該有跟你講」,經被告表示「 沒有關係」,並表達先前訊問陳述筆錄有不實,希望認錯, 並請求交保後,承認其與被告何勇進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未遂之行為一節,有本院109年10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238頁),足見被告張雍 亞於108年8月15日向檢察官坦承本案之犯行前,檢察官即已 先向被告澄清並告知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罪並無 同條例第17條之減刑之適用。至本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行為究係既遂或未遂之認定部分,此係法院應依 起訴事實自由認定所應適用法律,是於108年8月15日檢察官 雖向被告告知本件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屬未 遂行為之認定,惟此並不受檢察官法律意見之拘束。是尚難 認定本件檢察官有不正訊問之情事。
二、本件並無違法搜索之情事
被告張雍亞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本件員 警於108年3月12日持另案傳票前往A屋有違法搜索之情事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108年3月12日員警持另案傳票前往A屋, 欲通知戶籍設於A屋之鍾教偉之密錄器檔案,結果顯示:被 告何勇進先向員警表示,屋內並無鍾教偉之人後,員警雖於 四周查看,但並無動手翻箱倒櫃之搜索行為,經員警向被告 何勇進表示只是找人等語後,被告何勇進自行打開房門供員 警查看A屋二樓,而遭員警發現其在A屋二樓有栽種大麻之情 事,被告何勇進並向員警表示會自行將大麻植株處理、剪掉 等情,此有本院109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擷圖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4至150、155至174頁),是尚難認本件員 警有何搜索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有何違法搜索之情事。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 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賴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8年 度偵字第22644號偵查卷第239至24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報告、刑案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 監察聲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強制令狀偵查報 告、刑事警察局偵二大隊搜索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花園 城堡園藝資材倉庫購買紀錄翻拍照片、108年6月8日、同年 月18日及同年7月28日蒐證跟拍照片、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 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屋現場 器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維基百科網 站大麻頁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毒品案蒐 證畫面、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租賃便條紙、車牌號碼000- 0000號Etag資料、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搜索現場人員名冊、刑事 雙月刊第11期第40頁列印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車號 000-0000號車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 件在卷足憑(見108年度他字第2343號偵查卷第5至12、13至 20、21至28、33至57頁、108年度偵字第22644號偵查卷第39 至43、47至53、57、59至63、101、115、117至127、137至1 45、147至157、159至165、207至213、243、245 至249、26 3、265、267至271、272至273、293至295、297 、299頁、1 08年度偵字第22808號偵查卷第17至19、21、23、31、33至3 5、171、173、17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 、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 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 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 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 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卷附密錄器翻拍之照片及本院勘驗前揭密錄器之擷圖,可見 被告2人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既已發芽、生根,並長出子葉, 已出苗並長成大麻植株,所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2人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前之持 有大麻種子之行為,為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間某日止栽種大麻 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據尚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 一罪,較為合理,是其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之行為,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雍亞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7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3年9月5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張雍亞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之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 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屬重罪,而同為栽種大麻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栽種以
圖製造毒品生產,俾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植栽、製造僅為 供己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惟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為前開規定,不可謂之不重 ,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2人栽種之大麻雖已實際發芽出苗,然考量渠等 為警察查獲前即主動悉數銷燬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及 相關栽種設備,是被告2人之惡性及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 之危害相對較小。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是本案如量處被告最低度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顯然情輕法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司法院釋字第790號固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 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 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 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 法定刑至二分之一。」,惟相關機關迄今尚未修正公布新法 ,且上開解釋自公布日起算亦尚未逾1年,是以本案無從依 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之意旨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被告何勇進雖主張其於108年3月12日主動告知員警栽種大麻 之情事,有自首之情事云云。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 ,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經查:
⒈經員警於108年3月12日持另案傳票前往A屋,欲通知戶籍設於 A屋之鍾教偉時,被告何勇進在員警詢問下,確有告知屋內 種植大麻之情事,並當場向員警表示會將大麻處理掉等情,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何勇進於108年3月12日雖向員警坦承栽 種大麻之行為,惟其亦向員警表示會將大麻植株予以銷毀, 實難認被告何勇進確有接受裁判之意。
⒉再者,被告2人於108年3月12日將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全數移出 ,並於108年3月17日凌晨某時至同年月18日某時之間將所栽 種之大麻及設備移至B屋,並於108年5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 之某時,被告何勇進因接獲B屋屋主電話告知B屋用電度數甚 高,疑有漏電情事等語,恐栽種大麻之事為警查緝,更將所 種植之大麻悉數毀去,並將相關設備丟棄,此部分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確有湮滅證據之情事,益證被告 何勇進躲避員警查緝之意甚明,按上說明,自不能成立自首 。是被告何勇進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自首之情事,自非可 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裁種第二級毒品大麻 ,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所栽種已出苗之大麻及相關栽種設備,於為警查獲前 即自行悉數銷燬,並無流入市面販賣情事,所生危害非鉅; 復酌以被告何勇進利用自己上網所習得之栽種大麻技術,首 倡議栽種大麻,力邀被告張雍亞出資並覓租屋處所栽種大麻 ,且為大麻植株之主要照顧者,及被告張雍亞為資金之主要 提供者等參與程度;暨審酌本件並非小規模種植,又非僅供 己施用,目的係為種植牟利等情;再均衡以被告2人各自家 庭狀況、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何勇 進量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張雍亞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 說明:扣案之大麻1包,與本件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另扣案之大麻捲菸器、大麻吸食器、大麻研磨器各 1 組,雖為被告張雍亞所有,惟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 此部分扣案物品係用以犯本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亦難認係 本件相關犯罪所生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何勇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何勇進有自首,且自始 即已自白,並配合警方調查,得以節約司法資源,而由國家 有效率的對被告何勇進所涉犯行行使刑罰權,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何勇進就本件大麻自行銷燬,並未流入市面,對社 會未發生實際損害。被告何勇進有正當工作,顯然能適應社 會生活,被告何勇進與母親同住,母親因車禍腦出血、骨折 等傷害,被告何勇進實際照顧、陪伴。父親罹患輕微老年癡 呆症,生活自理能力減損,每天由被告何勇進送餐,被告何 勇進關心照顧父母,應認品格良好,孝行值得嘉許。原判決 過重,請判較低之刑度;被告張雍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
雍亞於偵審至今均自白犯罪、坦承不諱,且已不爭執本件警 方搜索及偵查時檢察官告知所犯法條錯誤部分,可證被告張 雍亞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審酌被告張雍亞至今之態度,給 予被告刑度上之減輕,給被告自新機會云云。經查: ⒈被告何勇進主張自首部分
被告何勇進雖主張於108年3月12日主動告知員警栽種大麻之 情事,有自首之情事,被告何勇進於108年3月12日雖向員警 坦承栽種大麻之行為,惟其亦向員警表示會將大麻植株予以 銷毀,已難認被告何勇進有接受裁判之意。且被告2人於事 後更將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及設備移至B屋,於接獲B屋屋主電 話告知B屋用電度數甚高,疑有漏電情事等語,恐栽種大麻 之事為警查緝,更將所種植之大麻悉數毀去,並將相關設備 丟棄,被告何勇進確有湮滅證據之情事,益證被告何勇進躲 避員警查緝之意甚明,自不能成立自首。
⒉被告主張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 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 ,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2人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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