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170號
TPHM,109,上訴,2170,2020120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達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吉賓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扶助律師)
鄧智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77號、第23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事實二傷害部分及定執行刑、丙○○、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丁○○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至2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 手槍(下稱S1槍枝、S4槍枝)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25顆後而持有之。嗣丁○○於 107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因下述事實二之犯行,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自行到場接受詢問,為警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2租屋處扣得前揭S1槍枝,並於同 年月22日中午12時許,因丙○○主動帶同員警前往案外人林桉 憶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扣得前揭S4槍枝及附 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子彈23顆(附表編號八、九之子彈2顆 ,則因下述事實二之犯行,經丙○○擊發)。
二、緣乙○○因債務糾紛而與蕭唯澤陳彥佑發生糾紛,雙方相約 於107年8月17日凌晨3時,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光峰路 口談判。乙○○擔憂對方人數眾多,遂致電予其女友之乾弟即 丙○○,要求丙○○陪同前往談判。而丙○○因當時與丁○○共同居 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2租屋處,丙○○遂 將談判事宜轉告丁○○。丁○○預見對方人馬浩大,於上開租屋 處將S1槍枝(內含附表編號八、九之子彈)交予丙○○持有, 丁○○則持有S3(未具殺傷力之手槍)及S4槍枝,並與丙○○討論 至現場若見對方人數眾多或有激烈糾紛,則持上開槍枝擊發 ,用以防身及必要時持以示威恐嚇。丁○○與丙○○謀議既定, 此時丙○○明知其等所持之S1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尚無證 據認定丙○○就丁○○持有S4槍枝有犯意聯絡),且丁○○與丙○○ 均預見持槍可能用於示威恐嚇安全及致人受傷,仍共同基於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恐嚇、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上開相約地點。待兩人駕 駛A車抵達該處,於上開路口前方(長壽路往桃園方向車道 )檳榔攤前停等,乙○○亦抵達該處,並坐上A車後座,於此 時乙○○亦知悉丁○○與丙○○2人共同攜帶前揭S1槍枝(內含附 表編號八、九之子彈)、前揭S3槍枝(尚無證據認定乙○○就 丁○○持有S4槍枝有犯意聯絡),且知悉所持之S1槍枝及子彈 均具殺傷力,亦可預見持槍可能用於示威恐嚇安全及致人受 傷,而與丁○○與丙○○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聯絡及恐嚇、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待 陳彥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甲○○、呂東翰詹雅琳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停 於長壽路同向A車前方。甲○○、呂東翰自B車下車後,旋即持 鋁棒等物砸毀A車之車窗(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丙○ ○見狀即駕駛A車倒車,由長壽路與光峰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 往迴龍方向駛離。過程中乙○○喝稱:「槍放在哪裡?怎麼不 開槍」等語,丙○○遂持前揭S1槍枝朝地面擊發數槍,丁○○亦 自副駕駛座開啟天窗持前揭S3槍枝自駕駛座車窗擊發空包彈 數發,乙○○、丁○○與丙○○3人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甲○○、呂東翰,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甲 ○○因足部中彈,而受有右側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 腳趾骨折、槍傷等傷害。
三、丙○○得知丁○○於107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自行到場接受詢問,並於上開租屋處扣得S1槍 枝後,竟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後某時,將前揭S4槍枝及附表編號 四至七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23顆自上開租屋 處取走,並放置於黑色手提袋內,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林桉 憶,委託其保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以此方 式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嗣丙○○ 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許,經警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10樓之2租屋處拘提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偵查機關知悉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帶同員警前往林桉憶 上開住處,查扣前揭S4槍枝、S3槍枝、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 之子彈23顆。
四、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159條之2 、159條之3 、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 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 伊跟被告丁○○出門時,被告丁○○在家裡樓下拿給伊S3槍枝, 伊出門時就知道車上及攜帶之槍枝中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出門時攜帶S1及S3槍枝,車上原本就有放S4槍枝,在新北市 ○○路000號2樓扣得之槍枝、彈匣、子彈、空包彈都是被告丁 ○○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377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及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7年8月17日陳彥 佑請伊陪同前往催討債務,雙方約在龜山區長壽路與光峰路 口碰面,後來伊聽到5槍槍聲,接著伊腳熱熱的,回頭一看 才看到被告乙○○那台車停在檳榔攤對面車道,上車才發覺自 己腳背中彈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102號偵查卷第21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所示槍枝、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認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即S1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所示槍 枝(即S4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 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五所示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 表編號六所示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七所示子彈2顆,認均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日刑鑑字第10 70087288、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 80022056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3340號偵查 卷第184至187頁及背面、原審卷一第217頁)。又附表編號 八、九所示子彈經擊發後既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及左側足



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腳趾骨折、槍傷傷勢,此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稽(見107年度他字第6102號偵查卷第22頁),自亦有殺傷 力無訛。綜上,堪認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槍枝、附表編 號四至九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丁○○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證人丁○○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把S4槍枝及附表 編號4至7所示子彈裝在行李箱內放回原本放置的地點即上開 租屋處頂樓,本來託女朋友將行李箱拿去其他地方丟,後來 被被告丙○○自己拿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第76 頁背面、第89頁、原審卷一第60頁背面、第164 頁正、背面 、原審卷二第273至27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七所 示所示之物扣案在卷,前揭槍枝及子彈經送鑑驗均認具殺傷 力,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至被告丙○○雖曾辯稱:是被告丁○○將上開槍、彈交給伊的云 云。惟其於偵查時供稱:被告丁○○託女朋友叫伊把槍及子彈 拿走,伊過了2 、3 天才交付給林桉憶云云(見107 年度偵 字第21377號偵查卷第6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案 發當天早上7、8時,被告丁○○拿給我1個黑色的手提包,伊 知道裡面很像是槍,被告丁○○被抓之後,伊就把槍拿到林桉 憶那裡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被告 丙○○對於寄藏槍彈之過程、取走槍彈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 ,難認被告丙○○確係受託寄藏槍彈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事實欄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乙○○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乘坐於A車後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子彈、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坐上A車 時是坐駕駛座後座,一開始不知道車上有槍,直到被告丙○○ 迴轉停下來拿出來時才知道有槍,伊沒持槍,也沒 告知被 告丁○○、丙○○要帶槍,也沒講槍在哪裡怎麼不 開槍這句話 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事實欄二是被告丙○○、丁○○ 突然所做之行為,本件只有被告丙○○有瑕疵之證述,與客觀 情形亦不符,也無其他補強資料云云。惟查:
 ⒈上揭事實欄二,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東翰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證人 即B車駕駛陳彥佑、乘客詹雅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07年度他字第6102號偵查卷第20至21、26至30頁、107年 度偵字第23340號偵查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二第172至182 頁),並有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 地點GOOGLE地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6102號偵 查卷第22、44至45、46、47至60頁),復有扣案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⒉案發時係由被告丙○○持S1槍枝擊發並擊中告訴人,被告丁○○ 攜帶S3、S4槍枝,並持S3槍枝擊發空包彈一節,茲分述如下 :
⑴警方於案發地點發現彈殼4顆、空包彈彈殼8顆,其中彈殼4 顆(現場編號6至9),其撞針孔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 由S1槍枝所擊發;空包彈彈殼8顆(現場編號1-1至1-4及2 至5),其撞針孔特徵紋痕均相吻合,惟與前揭4顆彈殼(現 場編號6至9)之撞針孔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均係由附表 編號三所示槍枝(即S3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87287號、107年11月21 日刑鑑字第1070500742號、刑鑑字第1070500745號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3340號偵查卷第272至273、 278至281頁)。又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即S3槍枝)經鑑定 結果,認係土耳其ATAK ARMS 廠製ZORAKI 914-TD型空包彈 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3340號偵 查卷第185之1頁)。足認上開彈殼4顆係由S1槍枝擊發、空 包彈彈殼8顆係由S3槍枝擊發。
⑵被害人呂東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方車輛迴轉至往迴龍之 對向車道後,駕駛座這一側有人開槍,伊不確定是前座還是 後座,伊聽到連續「碰碰碰」,然後告訴人就說他中槍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5、178至180頁)。 ⑶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迴轉後,駕駛座的被 告丙○○搖下車窗往外射擊;後來伊等繞回現場時,誤以為伊 女友的車是對方的車,被告丁○○就打開天窗朝天空射擊等語 (見107年度他字第6102號偵查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 頁、 原審卷二第242、248至252頁)。
 ⑷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丙○○駕駛A車,伊上 車後把S3、S4槍枝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後來迴轉到紅綠 燈下,被告丙○○就停車拿槍出來射擊,接著被告丙○○把車開 回原來的方向,伊發現有車跟在伊等後面,就持S3槍枝從天



窗朝天上擊發空包彈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377號偵查卷 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原審卷一第162至163 頁及背面、原 審卷二第258至263、266至273、316至319 頁)。 ⑸參以前揭S1槍枝擊發之彈殼4顆係掉落於長壽路129號前(往 迴龍方向車道),由S3槍枝擊發之空包彈彈殼8顆係掉落於 光峰路118號前(長壽路往桃園方向車道)等情(見107年度 他字第6102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第53頁至第60頁背面), 足認案發時係確係由被告丙○○將A車由長壽路與光峰路口迴 轉至對向車道後,持S1槍枝擊發並擊中告訴人,被告丁○○則 攜帶S3、S4槍枝,並持S3槍枝擊發空包彈。 ⒊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二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茲分述如 下: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 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丁○○於108年8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等帶槍去是因為要 吵架,被告乙○○到了檳榔攤換坐A車才知道伊等有帶槍等語 (見107年度他字第6102號偵查卷第104頁背面);107年11月 23日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丙○○開A車到達檳榔攤時,被告 乙○○上車時有看到伊將S3槍枝放在伊大腿上,所以被告乙○○ 知道車上有槍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377號偵查卷第76頁 背面),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在檳榔攤坐到A車上 才知道被告丙○○、丁○○有攜帶槍枝,因為伊跟蕭唯澤吵架, 只是要去還佑佑錢,被告丙○○以為要去吵架,所以就帶槍等 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102號偵查卷第129頁背面),顯見被 告乙○○於搭乘A車時即已知悉被告丁○○、丙○○共同攜帶槍枝 到場之情事。
 ⑵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方下車後,人手1支棍 棒往車頭走過來,伊看到就倒車,對方就敲破伊車玻璃,伊 等嚇到就迴轉,之後才開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 。證人丁○○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看到對方拿棍 棒下車,就叫被告丙○○趕快走了,當時情況很緊急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21377號偵查卷第7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59 至260、269、275頁)。依被告丙○○、丁○○之陳述,可知案 發當時因告訴人、被害人手持棍棒下車並砸破A車玻璃,情



況確屬緊急。  
 ⑶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A車玻璃被砸後,被告乙○○說「槍放在哪裡?怎麼不開槍」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102號偵查卷第138、158頁、107年度偵字第21377號偵查卷第6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51頁、原審卷卷二第188、199頁)。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除曾爭執其與丁○○所擊發之槍枝究係S1或S3槍枝外,對於其餘事實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其與被告乙○○並無仇怨,且業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乙○○之理。再者,衡諸常情,被告丙○○既非事主,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認識,亦無仇隙,在當時情況雖屬緊急,但被告丙○○已將A車由長壽路與光峰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之情況下,僅須加速駕車駛離,即可排除緊急狀況,倘非被告乙○○即事主之要求擊發槍彈,被告丙○○實無須再持S1槍枝開槍。 ⑷綜合上情,被告乙○○於搭乘A車時既知悉被告丁○○、丙○○共同 攜帶槍枝,且當時情況雖屬緊急,但在被告丙○○已將A車由 長壽路與光峰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只須加速駕車駛離,即 可排除緊急狀況下,被告乙○○表示「槍放在哪裡?怎麼不開 槍」等語後,被告丙○○始持S1槍枝擊發,顯見被告乙○○對於 事實欄二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乙 ○○雖辯稱其並未表示「槍放在哪裡?怎麼不開槍」云云,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至證人即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迴轉的這段過程 中,你有無聽到乙○○說什麼話?)當時太緊張,什麼都沒聽 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頁)。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共 同被告乙○○於被砸車之後,有無問何話?有無持槍射擊?)我 不清楚乙○○有無說什麼話,因為當時狀況很緊急,因為乙○○ 坐在後座,我沒有去注意到乙○○有無持槍射擊,但丙○○有說 :「槍有打到人了」,所以他有開槍等語(見107年度偵字 第21377號偵查卷第76頁背面),顯見證人丁○○僅因情況緊 急,而未能注意被告乙○○是否有表示「槍放在哪裡?怎麼不 開槍」,非證述被告乙○○無表示「槍放在哪裡?怎麼不開槍 」等語,自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可預見在車輛行駛中持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搶,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認 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語。惟 按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 立要件,亦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 當之。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 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 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 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 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 旨參見)。是應綜合有關犯罪動機、殺傷次數、所殺部位、 傷勢程度等情勢,以判斷是否為殺人或傷害。又殺人罪之成 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 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 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⑴被告丁○○、丙○○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不認識告訴人甲○○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第59頁背面);而被告丁○○、 丙○○係為處理被告乙○○與蕭唯澤陳彥佑間之債務糾紛,而



陪同乙○○前往案發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陳彥佑找伊,跟伊說原本要去 找被告乙○○處理被告乙○○與蕭唯澤的糾紛,結果在來找伊之 前蕭唯澤因毒品案遭桃園市保安大隊查獲,剛好乙○○有欠陳 彥佑債務,請伊藉這次機會一同前往催討債務等語(見107年 度他字第6102號偵查卷第20頁及背面),顯見告訴人亦僅係 陪同陳彥佑前往案發現場之人,並非事主,難認被告3人與 告訴人甲○○間有何糾紛或仇恨而生殺人犯意。 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丙○○降下車窗朝左後方射 擊時槍口偏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頁),被告丁○○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丙○○應該是朝地上開槍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6102號偵查卷第105頁、原審卷二第271 頁),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從駕駛座伸手出去往地板開槍 示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原審卷二第190 、312頁) ,參以告訴人因足部中彈,受有右側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大腳趾骨折、槍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告訴人受傷位 置均係在足部接近地面之位置,依被告丙○○持S1槍枝射擊時 與告訴人之距離及槍口方向觀之,被告丙○○射擊時應有意避 開頭部、胸部等致命部位,自難僅以被告丙○○持槍射擊致告 訴人受傷,即逕認被告3人有殺人之故意。
 ⑷再者,被告3人倘確有殺人之犯意,大可持續射擊,然本件被 告等人於開槍後即駕車駛離現場,則被告3人是否確有故意 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自屬有疑。
⑸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何殺人犯意,本件被告 3人持槍射擊告訴人部分,應僅具有傷害故意,堪以認定。 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 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3人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行為,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 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 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 」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 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 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 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 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 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又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 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㈢至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但前述 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並不是法律變更,不必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丙○○、乙○○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㈡關於變更、補充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就事實欄二傷害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該部分 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踐行權利告知之程 序,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丙○○係於被告丁○○投案後自行取走槍 、彈而持有之,並非受丁○○之託而寄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既係規定於同一條項,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二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 4罪,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⒈被告丁○○自107年1月至2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自 行投案時止,持有S1、S4槍枝及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子彈; 被告丙○○、乙○○自107年8月17日凌晨3時前某時至同日凌晨5 、6時許止,持有S1槍枝及附表編號8 、9所示之子彈;被告 丙○○於107年8月17日下午1時後某時至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 許止,持有S4槍枝及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子彈,均屬行為之 繼續,應分別至其等持有行為終了時止,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就事實欄三部分,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上述槍枝、子彈,係分別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⒊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對觸犯傷害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乙○○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持有子 彈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 一重之傷害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處斷。
 ⒋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 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 借他人,其出借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 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 意持該手槍犯他罪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 手槍,則持有改造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所犯 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事實欄一 )、傷害(事實欄二)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⒌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三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論及被告丁○○、丙○○及乙○○持有附 表編號8、9所示子彈2顆之部分,惟該行為既與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累犯
 ⒈被告丁○○前因寄藏槍枝、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4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駁回上 訴後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8號、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確定,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後遭撤銷假釋 ,於103年12月18日殘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其等於受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