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147號
TPHM,109,上訴,2147,2020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郁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7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 年1月29日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2 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 年6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7日停止處分 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施行報結 ,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9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㈠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6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㈢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1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7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㈠至㈣案、㈤至㈦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 89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甲罪,刑期自98 年8月22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5月21日)、3年10月 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100年5月22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



為104年3月21日),前揭甲、乙2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 月3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1年8月30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殘刑1年8月30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8日假釋出監,迄107年7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21時2 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5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 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 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



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 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 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 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 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 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 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 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 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 ,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 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 ,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 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 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 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 (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 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 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基 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 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 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 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 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 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 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 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 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 3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 第14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 管束,於89年6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上開裁定書查詢列印、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在卷可查。
 ㈡嗣被告⒈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9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內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⒉於108 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日(即89年6月21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同 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 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 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 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 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 判決,即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52公克),是否 符合刑法第40條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依職 權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