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055號
TPHM,109,上訴,2055,2020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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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洪新發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被告葉秀敏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洪新發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又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 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 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 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 ,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 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 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查被告葉秀敏涉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 決均認定其未得告訴人詹勳杞之同意或授權,於107年1月9 日偽造相關過戶文件後,將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又被告於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後之109年9月15日辦理信託登記,將如附表所示 土地信託登記予洪新發,惟依其等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仍 為被告,信託期間為109年9月2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計2年 ,屬自益信託之情形,則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是否屬洪新發因 被告之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所取得之被告犯罪 所得,得否依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洪新發諭知沒收、追徵 ,即有釐清之必要。為兼顧洪新發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 案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上 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洪 新發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 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 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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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