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033號
TPHM,109,上訴,2033,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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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達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光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易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
度訴字第七八三號、第七八六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
一五八八0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
一七九三二、一八一二0、一八一七一、一八二0八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八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一、二五五0二、二五四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明達被訴詐欺葉莊惠珍部分無罪。
吳淑光何易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未遂,吳淑光處有期徒刑拾月、何易宗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被告黃明達吳淑光何易宗之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達吳淑光何易宗互不認識,分別於民國一0八年五



月下旬、四月下旬及六月九日,各經由報紙徵才廣告求職 ,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ina」、「阿誠」、 「世雄」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是屬同一詐欺集團,或 同為詐欺或車手集團)成員聯繫後,認係為遊藝公司收取 地下博奕帳款,工作輕鬆而接受該工作。惟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渠等應可預見無故聘用外務助理人員,自他人 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或至不引人注意之公園、花圃、騎樓 、巷弄等處所放置或收取裝有現金之塑膠袋,極有可能即係 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或轉交詐欺款項,黃明達等 三人竟仍基於縱若其所提領或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 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三人分別於一0八年 六月十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六月十日,各自為「Tina」 、「世雄」及「阿誠」之詐欺集團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或負責向車手或下游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行轉交上 游之「收水」角色。
二、黃明達於應徵聯繫過程中與自稱「Tina」之女子有接觸,另 有一男子自稱「阿誠」,連同自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即經由LINE上匿名「阿誠」者 ,於LINE聊天室通知提款卡置放地點、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後 放置地點後,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被害人 分別遭佯稱友人借款、涉案須監管金錢、或網路交易等之詐 騙方式騙取之匯款,每日並依「阿誠」告知抽出可領取一千 元至四千元(新臺幣,下同)不等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依指 示放置約定地點,再由其他不詳「收水」收取交予詐欺集團 獲利。黃明達於附表之取款,計獲得二萬元之報酬。三、吳淑光何易宗亦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依「阿誠」、「世雄」以LINE聯絡方式,指定一 特定地點後,先至該地點附近選一不引人注意之公園、花圃 、騎樓、巷弄處所,先拍照回傳,經「阿誠」、「世雄」認 可後,放置一空塑膠袋至附近等候指示,俟經「阿誠」或「 世雄」通知後再回現場取該裝有現款之塑膠袋,再依指示取 出該次收款之報酬後,餘款依指示放置另一地點,使詐欺集 團得以躲避查緝並取得款項。
四、黃明達於附表編號9之統一超商內之ATM提領被害人劉瑞琴遭 詐騙之六萬元後,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 贓款現金及提款所用之國泰世華金融卡與另枚王道銀行金融 卡暨手機一支。經其配合將該筆款項裝進信封袋內,佯依「 阿誠」指示拿至臺北市○○區○○街00號旁巷內最後一個花盆附 近,將詐欺款項放進由吳淑光依「阿誠」指示事先準備好之 塑膠袋內後,吳淑光出面收取時即當場為警逮獲而未遂。再



吳淑光配合警方將包有該筆款項之塑膠袋佯依「阿誠」指 示,拿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21巷5弄附近,同將款項放入 由何易宗依照「世雄」指示事先準備好之塑膠袋內後,何易 宗出面收款時,亦同為埋伏員警當場捕獲而未遂。嗣回警局 經清點袋內之現金為五萬九千元,另一千元不知遺落何處。五、案經附表各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移送併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 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經被告黃明達吳淑光何易宗均供承不諱,附表 黃明達提領詐欺款項部分(即犯罪事實),並有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各編號證據足資佐證;另被告吳淑光何易宗收 款未遂部分(即犯罪事實),亦與同案被告黃明達供證一 致,亦有被告二人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紀錄、現場查獲照片 (偵15880卷第75~92頁),及贓款五萬九千元暨二被告所有 手機各一支等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三人 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黃明達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 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吳淑光何易宗則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明達就附表各編 號犯行;被告吳淑光何易宗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各與其



參與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Tina」、「阿誠」、「世雄」及 黃明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 4、5,分別係二被害人或三被害人密接時間入款後,被告同 時提領,即一提領行為,同時領得不同被害人之被詐款項,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僅從一罪處斷 。其中附表編號5遭同時提款之另一不詳被害人之一萬元入 款,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如前述,其既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併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先 此敘明。另被告黃明達於附表編號1、2、4、5、6、8、9提 領時地欄,或同時地接連提領或時間密接分次之提領,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强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一罪。至被告黃明達於附表各編號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吳淑光何易宗係 分別經黃明達吳淑光於遭查獲時,即配合員警為「釣魚偵 查」並埋伏而當場查獲,因而二人收款犯行均止於未遂,各 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貳、撤銷改判: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車 手」與「收水」,並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 輕。另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所洗之錢應全數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難謂適法。另被告 黃明達本案十三罪犯行,已具行為之嚴重性與表現之危險性 ,其否認犯行亦不具對於未來行為(矯正)期待性,原審未 宣告强制工作不當。   
 ㈡被告黃明達上訴意旨略以:參與組織及為洗錢,其構成要件 均以故意為必要,則原判決既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得否依不確定故意而成立組織犯罪或 洗錢等罪,則非無疑。另被告願認罪,惟其年已71歲之母親 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及廣泛性焦慮症等重大疾病, 尚需被告扶養與照顧,且其實際所得僅二萬元,但已賠償被 害人共卅四萬五千元,遠超出其犯罪所得,依其情節請予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𪱍  
 ㈢被告吳淑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0八年六月廿一日下午僅 收取一包現金,應係想像競合之一罪,惟原判決論以二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容有錯誤。又被告坦認犯行並 配合警方追緝上手,並交出所有與集團相關資料,另亦賠付 被害人損失,請予輕判及緩刑。
 ㈣被告何易宗上訴意旨略以: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致辨別



能力不好,找工作卻被利用當詐欺人員,家中父母年邁,經 濟狀況不佳,請從輕量刑。 
二、經查,本案被告不構成起訴所指之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如下理由所述,乃檢察官上訴指摘强制工作或詐 騙款項之全數宣告沒收,即乏依據,被告黃明達此部分上訴 ,有理由。另被告三人於本院均已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已與 部分被害人為民事和解,亦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檢察官請求 從重量刑,亦無理由,本院如下理由所載,併予審酌三被告 於本院均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給付和解金等情狀,另予從 輕量刑。另被告黃明達上訴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惟 依其於本案擔任車手領款情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吳淑光則有另詐欺案於審理中 ,已不符緩刑要件,上訴請求緩刑宣告,亦無理由。至被告 吳淑光上訴指摘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刑責諭知有誤,雖 理由不同,但如下理由所載,亦經本院撤銷,並與被告何易 宗均改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三人之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被害人葉莊惠珍受詐之十七萬元,無證據認係被告 黃明達提領,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有罪判決,採證有誤。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及編號7、9,原審均未詳為勾稽 該內埔郵局屏東支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永豐銀行歷史交 易清單,被告均係於二被害人鄭閔鴻、鄭俊孝及陳洪平、張 珮君均匯入受詐款項後同時提領(本案附表編號4、5),均 未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而分別論罪科刑,均有未合。另未 勾稽被告提領鄭閔鴻及鄭俊孝之匯款時,並同時領及另一不 詳姓名被害人之部分款項,雖未經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未依想像競合併予審判,亦有未洽。㈢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未注意及被告吳淑光何易宗,係因黃明達配合警員 查得吳淑光,繼由吳淑光配合警員查得何易宗,乃二人均因 警「釣魚偵查」破獲而止於未遂,原審猶論以既遂,尚有未 洽。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梁德明遭詐騙之款項, 並未遭提領,且嗣已追回,原審對被告三人均以論罪科刑, 亦有違誤。㈤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漏未扣除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三萬元部分。㈥此外,未及審酌被告三人於本院均供認不 諱一情。雖檢察官或被告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叁、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值青壯年,不思戮力工作謀生,貪圖輕鬆 求財,無視政府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知代為收取之錢財可 能即係詐欺集團所得詐款,仍以縱屬之亦無妨之未必故意,



被告黃明達負責自提款機提領款項,為車手之工作,被告吳 淑光及何易宗則負責向車手或下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收 水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黃明 達高職畢業,從事販賣水果、送菜工作,須扶養年邁罹病之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淑光大學畢業,任小學老 師24年退休,在鍋具工廠工作,家庭經濟小康;被告何易宗 國中畢業,需照顧車禍受傷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之 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法、獲利情形,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均能供 承不諱,黃明達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其所得僅二萬元 ,但和解金額高達卅四萬餘元,且已為部分給付,另吳淑光何易宗亦均與被害人劉瑞琴調解,吳淑光當場付訖(卷附 調解筆錄),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 表或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黃明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二、㈠扣案被告黃明達吳淑光何易宗所有手機各一支,分係 渠等個人所有,且係供本案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㈡扣案新台幣 五萬九千元,係被告甫自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劉瑞琴匯出之受 詐款項,為被告黃明達持有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被害人 依調解筆錄所載,已調解取回三萬元,則扣除合法發還部分 ,餘二萬九千元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㈢被告黃明達供稱已 取得之報酬二萬元未扣案,惟其已與被害人鄭宗源湛桂香 、鄭俊孝、劉瑞琴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上 開賠償金額顯已逾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 徵,有違比例原則,顯屬過苛,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 告吳淑光何易宗於本案收款時,經警埋伏當場查獲,尚未 及取得報酬,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㈣至扣案國 泰世華銀行及王道銀行提款卡各一張,雖分別屬供犯罪所用 或預備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嶶 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⑴被害人劉瑞琴於一0八年六月廿一日十三時及十 五時四十五分許,分別匯款共九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 戶內及⑵梁德明於同日十四時廿四分許,匯款十萬元至王道 銀行人頭帳戶,被告黃明達隨即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六萬元,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提領之現金 及國泰世華與王道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嗣經黃達明配合依指 示將所提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經警埋伏再查獲取款之被告吳 淑光,再由吳淑光配合警方以同法查獲何易宗。因認被告三 人均係共同想像競合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等罪。   ㈡經查,被害人劉瑞琴係於一0八年六月廿一日十三時匯款六萬 元,另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匯款三萬元,其中六萬元部分 ,經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提領,並即遭警於十五時整 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是劉瑞琴另於 被告黃明達經查獲後所匯三萬元,則尚未遭提領,仍於帳戶 內圈存。另梁德明被詐匯入王道銀行之十萬元,亦因被告黃 明達尚未提領即遭查獲,並扣得該銀行提款卡,嗣經銀行將 款項返還予梁德明,此有二銀行之對帳單或交易明細表各一 件在卷(偵15880卷第229頁、235頁)可稽。是起訴被告黃明 達提領劉瑞琴嗣另匯三萬元部分,或黃明達吳淑光、何易 宗對被害人梁德明被詐款項部分之犯行,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係接續或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起訴書未以 數罪起訴),乃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 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 言。又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 之人,分別予以規範處罰。惟刑法犯罪除須具客觀之構成要 件行為,主觀上更須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犯行,自 須知有該組織並為加入參與方屬之,如若無參與組織之主觀



犯意,僅因短暫接觸,不應逕認參與組織之犯行。 ⑵本案被告黃明達如前所述,自陳係看報應徵地下博奕取款工 作,其均係由匿名「阿誠」者,於LINE聊天室通知指示至各 提款機取款,再依LINE指示將所提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即離 去,除應徵時有見過自稱「Tina」之女子外,餘均未與何詐 欺集團成員接觸。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為躲避查緝,多將詐欺 手法細分,層層轉包予不相識之人,以切斷查緝連結,最基 層之取款車手,恐難窺集團組織架構或成員,遑論參與。被 告黃明達其為詐欺集團為提款工作十日即遭查獲,又僅係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自難單 憑其受「阿誠」之指示,持提款卡為本案提款,即遽認其有 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從而被告否認有參與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事證,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⑶另被告吳淑光何易宗,前各於一0八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日 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九七五號等提起公訴在案,現繫屬於臺北地方法 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訴 卷㈡第85~101頁)可佐,足認本案(六月廿一日)非二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縱二人有參與詐欺 集團組織,參照最高法院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 ,為避免重複評價,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之意旨,渠二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 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一0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三人雖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並各將得手之贓款 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然核此僅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乃各係依詐騙集團 上游之指示,將贓款上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 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 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 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 法犯行,是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繩。就此本應為均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起訴認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黃明達無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黃明達一人犯數罪,於追加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追加起訴被害人葉莊惠珍,於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十 二時五分許,遭佯稱親友借款,匯款十七萬元至內埔郵局, 經被告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計提領四萬六千元,而 為追加起訴被告黃明達同犯想像競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等 罪。
 ㈡經查,被害人葉莊惠珍固於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分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內埔郵局十七萬元,惟依該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偵18120卷第30頁)所載,該筆十七萬元旋於 同日十二時十分、廿分、廿七分、卅五分、四一分、五一分 及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三分全數遭提領一空,然卷內均無 證據證明前開時間之提款,係於何地,由何人提領。檢察官 逕以被告黃明達嗣有以該郵局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鄭閔鴻及鄭 俊孝之款項(附表編號4),即遽以追加起訴被告領取葉莊惠 珍被詐款項,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此追加起訴部分,乃均無 事證足稽,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黃明達不得上訴。 
被告對有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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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