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達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光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易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
度訴字第七八三號、第七八六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
一五八八0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
一七九三二、一八一二0、一八一七一、一八二0八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八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一、二五五0二、二五四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明達被訴詐欺葉莊惠珍部分無罪。
吳淑光、何易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未遂,吳淑光處有期徒刑拾月、何易宗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被告黃明達、吳淑光、何易宗之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達、吳淑光、何易宗互不認識,分別於民國一0八年五
月下旬、四月下旬及六月九日,各經由報紙徵才廣告求職 ,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ina」、「阿誠」、 「世雄」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是屬同一詐欺集團,或 同為詐欺或車手集團)成員聯繫後,認係為遊藝公司收取 地下博奕帳款,工作輕鬆而接受該工作。惟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渠等應可預見無故聘用外務助理人員,自他人 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或至不引人注意之公園、花圃、騎樓 、巷弄等處所放置或收取裝有現金之塑膠袋,極有可能即係 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或轉交詐欺款項,黃明達等 三人竟仍基於縱若其所提領或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 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三人分別於一0八年 六月十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六月十日,各自為「Tina」 、「世雄」及「阿誠」之詐欺集團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或負責向車手或下游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行轉交上 游之「收水」角色。
二、黃明達於應徵聯繫過程中與自稱「Tina」之女子有接觸,另 有一男子自稱「阿誠」,連同自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即經由LINE上匿名「阿誠」者 ,於LINE聊天室通知提款卡置放地點、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後 放置地點後,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被害人 分別遭佯稱友人借款、涉案須監管金錢、或網路交易等之詐 騙方式騙取之匯款,每日並依「阿誠」告知抽出可領取一千 元至四千元(新臺幣,下同)不等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依指 示放置約定地點,再由其他不詳「收水」收取交予詐欺集團 獲利。黃明達於附表之取款,計獲得二萬元之報酬。三、吳淑光及何易宗亦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依「阿誠」、「世雄」以LINE聯絡方式,指定一 特定地點後,先至該地點附近選一不引人注意之公園、花圃 、騎樓、巷弄處所,先拍照回傳,經「阿誠」、「世雄」認 可後,放置一空塑膠袋至附近等候指示,俟經「阿誠」或「 世雄」通知後再回現場取該裝有現款之塑膠袋,再依指示取 出該次收款之報酬後,餘款依指示放置另一地點,使詐欺集 團得以躲避查緝並取得款項。
四、黃明達於附表編號9之統一超商內之ATM提領被害人劉瑞琴遭 詐騙之六萬元後,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 贓款現金及提款所用之國泰世華金融卡與另枚王道銀行金融 卡暨手機一支。經其配合將該筆款項裝進信封袋內,佯依「 阿誠」指示拿至臺北市○○區○○街00號旁巷內最後一個花盆附 近,將詐欺款項放進由吳淑光依「阿誠」指示事先準備好之 塑膠袋內後,吳淑光出面收取時即當場為警逮獲而未遂。再
由吳淑光配合警方將包有該筆款項之塑膠袋佯依「阿誠」指 示,拿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21巷5弄附近,同將款項放入 由何易宗依照「世雄」指示事先準備好之塑膠袋內後,何易 宗出面收款時,亦同為埋伏員警當場捕獲而未遂。嗣回警局 經清點袋內之現金為五萬九千元,另一千元不知遺落何處。五、案經附表各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移送併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 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經被告黃明達、吳淑光、何易宗均供承不諱,附表 黃明達提領詐欺款項部分(即犯罪事實),並有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各編號證據足資佐證;另被告吳淑光、何易宗收 款未遂部分(即犯罪事實),亦與同案被告黃明達供證一 致,亦有被告二人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紀錄、現場查獲照片 (偵15880卷第75~92頁),及贓款五萬九千元暨二被告所有 手機各一支等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三人 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黃明達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 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吳淑光、何易宗則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明達就附表各編 號犯行;被告吳淑光、何易宗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各與其
參與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Tina」、「阿誠」、「世雄」及 黃明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 4、5,分別係二被害人或三被害人密接時間入款後,被告同 時提領,即一提領行為,同時領得不同被害人之被詐款項,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僅從一罪處斷 。其中附表編號5遭同時提款之另一不詳被害人之一萬元入 款,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如前述,其既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併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先 此敘明。另被告黃明達於附表編號1、2、4、5、6、8、9提 領時地欄,或同時地接連提領或時間密接分次之提領,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强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一罪。至被告黃明達於附表各編號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吳淑光、何易宗係 分別經黃明達、吳淑光於遭查獲時,即配合員警為「釣魚偵 查」並埋伏而當場查獲,因而二人收款犯行均止於未遂,各 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貳、撤銷改判: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車 手」與「收水」,並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 輕。另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所洗之錢應全數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難謂適法。另被告 黃明達本案十三罪犯行,已具行為之嚴重性與表現之危險性 ,其否認犯行亦不具對於未來行為(矯正)期待性,原審未 宣告强制工作不當。
㈡被告黃明達上訴意旨略以:參與組織及為洗錢,其構成要件 均以故意為必要,則原判決既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得否依不確定故意而成立組織犯罪或 洗錢等罪,則非無疑。另被告願認罪,惟其年已71歲之母親 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及廣泛性焦慮症等重大疾病, 尚需被告扶養與照顧,且其實際所得僅二萬元,但已賠償被 害人共卅四萬五千元,遠超出其犯罪所得,依其情節請予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𪱍
㈢被告吳淑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0八年六月廿一日下午僅 收取一包現金,應係想像競合之一罪,惟原判決論以二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容有錯誤。又被告坦認犯行並 配合警方追緝上手,並交出所有與集團相關資料,另亦賠付 被害人損失,請予輕判及緩刑。
㈣被告何易宗上訴意旨略以: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致辨別
能力不好,找工作卻被利用當詐欺人員,家中父母年邁,經 濟狀況不佳,請從輕量刑。
二、經查,本案被告不構成起訴所指之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如下理由所述,乃檢察官上訴指摘强制工作或詐 騙款項之全數宣告沒收,即乏依據,被告黃明達此部分上訴 ,有理由。另被告三人於本院均已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已與 部分被害人為民事和解,亦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檢察官請求 從重量刑,亦無理由,本院如下理由所載,併予審酌三被告 於本院均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給付和解金等情狀,另予從 輕量刑。另被告黃明達上訴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惟 依其於本案擔任車手領款情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吳淑光則有另詐欺案於審理中 ,已不符緩刑要件,上訴請求緩刑宣告,亦無理由。至被告 吳淑光上訴指摘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刑責諭知有誤,雖 理由不同,但如下理由所載,亦經本院撤銷,並與被告何易 宗均改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三人之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被害人葉莊惠珍受詐之十七萬元,無證據認係被告 黃明達提領,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有罪判決,採證有誤。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及編號7、9,原審均未詳為勾稽 該內埔郵局屏東支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永豐銀行歷史交 易清單,被告均係於二被害人鄭閔鴻、鄭俊孝及陳洪平、張 珮君均匯入受詐款項後同時提領(本案附表編號4、5),均 未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而分別論罪科刑,均有未合。另未 勾稽被告提領鄭閔鴻及鄭俊孝之匯款時,並同時領及另一不 詳姓名被害人之部分款項,雖未經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未依想像競合併予審判,亦有未洽。㈢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未注意及被告吳淑光及何易宗,係因黃明達配合警員 查得吳淑光,繼由吳淑光配合警員查得何易宗,乃二人均因 警「釣魚偵查」破獲而止於未遂,原審猶論以既遂,尚有未 洽。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梁德明遭詐騙之款項, 並未遭提領,且嗣已追回,原審對被告三人均以論罪科刑, 亦有違誤。㈤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漏未扣除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三萬元部分。㈥此外,未及審酌被告三人於本院均供認不 諱一情。雖檢察官或被告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叁、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值青壯年,不思戮力工作謀生,貪圖輕鬆 求財,無視政府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知代為收取之錢財可 能即係詐欺集團所得詐款,仍以縱屬之亦無妨之未必故意,
被告黃明達負責自提款機提領款項,為車手之工作,被告吳 淑光及何易宗則負責向車手或下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收 水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黃明 達高職畢業,從事販賣水果、送菜工作,須扶養年邁罹病之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淑光大學畢業,任小學老 師24年退休,在鍋具工廠工作,家庭經濟小康;被告何易宗 國中畢業,需照顧車禍受傷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之 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法、獲利情形,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均能供 承不諱,黃明達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其所得僅二萬元 ,但和解金額高達卅四萬餘元,且已為部分給付,另吳淑光 、何易宗亦均與被害人劉瑞琴調解,吳淑光當場付訖(卷附 調解筆錄),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 表或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黃明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二、㈠扣案被告黃明達、吳淑光、何易宗所有手機各一支,分係 渠等個人所有,且係供本案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㈡扣案新台幣 五萬九千元,係被告甫自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劉瑞琴匯出之受 詐款項,為被告黃明達持有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被害人 依調解筆錄所載,已調解取回三萬元,則扣除合法發還部分 ,餘二萬九千元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㈢被告黃明達供稱已 取得之報酬二萬元未扣案,惟其已與被害人鄭宗源、湛桂香 、鄭俊孝、劉瑞琴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上 開賠償金額顯已逾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 徵,有違比例原則,顯屬過苛,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 告吳淑光、何易宗於本案收款時,經警埋伏當場查獲,尚未 及取得報酬,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㈣至扣案國 泰世華銀行及王道銀行提款卡各一張,雖分別屬供犯罪所用 或預備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嶶 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⑴被害人劉瑞琴於一0八年六月廿一日十三時及十 五時四十五分許,分別匯款共九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 戶內及⑵梁德明於同日十四時廿四分許,匯款十萬元至王道 銀行人頭帳戶,被告黃明達隨即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六萬元,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提領之現金 及國泰世華與王道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嗣經黃達明配合依指 示將所提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經警埋伏再查獲取款之被告吳 淑光,再由吳淑光配合警方以同法查獲何易宗。因認被告三 人均係共同想像競合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等罪。 ㈡經查,被害人劉瑞琴係於一0八年六月廿一日十三時匯款六萬 元,另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匯款三萬元,其中六萬元部分 ,經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提領,並即遭警於十五時整 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是劉瑞琴另於 被告黃明達經查獲後所匯三萬元,則尚未遭提領,仍於帳戶 內圈存。另梁德明被詐匯入王道銀行之十萬元,亦因被告黃 明達尚未提領即遭查獲,並扣得該銀行提款卡,嗣經銀行將 款項返還予梁德明,此有二銀行之對帳單或交易明細表各一 件在卷(偵15880卷第229頁、235頁)可稽。是起訴被告黃明 達提領劉瑞琴嗣另匯三萬元部分,或黃明達與吳淑光、何易 宗對被害人梁德明被詐款項部分之犯行,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係接續或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起訴書未以 數罪起訴),乃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 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 言。又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 之人,分別予以規範處罰。惟刑法犯罪除須具客觀之構成要 件行為,主觀上更須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犯行,自 須知有該組織並為加入參與方屬之,如若無參與組織之主觀
犯意,僅因短暫接觸,不應逕認參與組織之犯行。 ⑵本案被告黃明達如前所述,自陳係看報應徵地下博奕取款工 作,其均係由匿名「阿誠」者,於LINE聊天室通知指示至各 提款機取款,再依LINE指示將所提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即離 去,除應徵時有見過自稱「Tina」之女子外,餘均未與何詐 欺集團成員接觸。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為躲避查緝,多將詐欺 手法細分,層層轉包予不相識之人,以切斷查緝連結,最基 層之取款車手,恐難窺集團組織架構或成員,遑論參與。被 告黃明達其為詐欺集團為提款工作十日即遭查獲,又僅係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自難單 憑其受「阿誠」之指示,持提款卡為本案提款,即遽認其有 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從而被告否認有參與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事證,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⑶另被告吳淑光及何易宗,前各於一0八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日 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九七五號等提起公訴在案,現繫屬於臺北地方法 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訴 卷㈡第85~101頁)可佐,足認本案(六月廿一日)非二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縱二人有參與詐欺 集團組織,參照最高法院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 ,為避免重複評價,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之意旨,渠二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 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一0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三人雖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並各將得手之贓款 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然核此僅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乃各係依詐騙集團 上游之指示,將贓款上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 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 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 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 法犯行,是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繩。就此本應為均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起訴認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黃明達無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黃明達一人犯數罪,於追加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追加起訴被害人葉莊惠珍,於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十 二時五分許,遭佯稱親友借款,匯款十七萬元至內埔郵局, 經被告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計提領四萬六千元,而 為追加起訴被告黃明達同犯想像競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等 罪。
㈡經查,被害人葉莊惠珍固於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分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內埔郵局十七萬元,惟依該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偵18120卷第30頁)所載,該筆十七萬元旋於 同日十二時十分、廿分、廿七分、卅五分、四一分、五一分 及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三分全數遭提領一空,然卷內均無 證據證明前開時間之提款,係於何地,由何人提領。檢察官 逕以被告黃明達嗣有以該郵局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鄭閔鴻及鄭 俊孝之款項(附表編號4),即遽以追加起訴被告領取葉莊惠 珍被詐款項,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此追加起訴部分,乃均無 事證足稽,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黃明達不得上訴。
被告對有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