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瑞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英鑫
指定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彥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32號、第22
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瑞華、莊英鑫部分,均撤銷。
潘瑞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莊英鑫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本票伍張、借據伍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潘瑞華與陳品全原同屬○○地區某詐欺集團成員,均為莊英 鑫旗下之車手,並受葉松樺指揮。陳品全於民國108年6月21 日上午10時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南下至屏東縣,於同日下 午3時許,擔任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替代役之面交車手 ,在屏東縣勝利東路與民強街口,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予被該集團成員詐騙之何國麟,並向何國麟收 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現金(其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6367號、第7836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後 ,隨即返回新竹,並與潘瑞華共謀私吞該筆贓款,潘瑞華分 得50萬元、陳品全則分得60萬元(嗣潘瑞華先行被追回其所 分得之50萬元,並被要求一起找出陳品全)。葉松樺為追討 被陳品全侵吞之款項,而與該集團成員有下列行為:(一)葉松樺指揮潘瑞華、莊英鑫,其二人再邀集賴明彥、董須 丞、李俊楓(綽號「○○」,葉松樺、董須丞與李俊楓三人 涉犯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530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等人 ,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四處打聽陳 品全之下落,嗣於同年6月24日凌晨得知陳品全在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即推由莊英鑫、李俊 楓、賴明彥及與其等有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人,一同至該KTV找與朋友到 該處慶生之陳品全,發現陳品全後,賴明彥即以手勾住陳 品全脖子之方式控制陳品全之行動,再由李俊楓駕駛某黑 色自小客車將陳品全載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 「○○○○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其餘人再將陳品全之頭部以 外套矇住,強行帶往同棟7樓之辦公室(此時,賴明彥即 先行返家,未陪同陳品全上樓),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 ,共同剝奪陳品全之行動自由。
(二)其等將陳品全帶至「○○○○大樓」7樓之辦公室後,葉松樺 、莊英鑫、潘瑞華、李俊楓、董須丞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二人,承前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復為使陳品全繳出侵吞之款項, 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起 至晚間6時止,將陳品全拘禁在該辦公室內,要求陳品全 跪下,以束帶綑綁其手、腳,期間,葉松樺對陳品全稱: 「你敢衝我的錢,你不想要活了」等語,毆打陳品全之頭 部及臉部,致陳品全受有唇挫傷、臉部挫傷、左側眼瞼及 周圍挫傷等傷害;並使陳品全簽立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暨 借據各三張、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各二張(合計共 160萬元)以供作擔保後,再將本票、借據均交由莊英鑫 保管。因陳品全無法償還上開款項,其等即承前共同私行 拘禁陳品全之犯意,繼續拘禁陳品全;先由董須丞駕車將 陳品全載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0室之居所 監控其自由至翌(25)日凌晨3時止。潘瑞華繼於同年月2 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陳品全 由董須丞之居所移出並在桃園市○○區○○街之停車場逗留, 至同(25)日中午12時許,潘瑞華再將陳品全移往莊英鑫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號居所,由莊英鑫看管 並拘禁陳品全。
(三)潘瑞華、莊英鑫、葉松樺、董須丞、李俊楓及上開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二人,因向陳品全追討上開款項無著,為取回 陳品全侵吞之款項,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108年6月26日晚間6時5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 止,推由潘瑞華佯裝為「何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陳能煉,對其恫嚇稱:「你說你有多少」、 「10幾萬我先收」、「你兒子是真的被押走」、「反正人 在他手上,對方黑的真的很難說」等語;再由莊英鑫佯裝 為「陳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能煉 ,向其續稱:「我們最基本就是要一半,80一半是40,對 你們來說40壓力太大,先拿個30出來這樣懂我意思」等語 ,要求陳能煉支付40萬元,致陳能煉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 ,而危害於安全。
(四)嗣因潘瑞華於同年6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前揭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英鑫、陳品全與不知情之莊 英鑫女友古靜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陳能煉之 上開住處欲向陳能煉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陳品全遭私 行拘禁將近四日始重獲自由,並扣得上開本票、借據各五 張及前揭用以聯絡陳能煉之行動電話二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品全、陳能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瑞華、莊英鑫、賴 明彥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潘瑞華、莊英鑫、賴明彥就上揭犯行,均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第147頁、 第309頁,本院卷第114頁、第248頁、第24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品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字第 18632號卷㈠第127頁至第131頁反面、第186頁至第187頁反 面、第198頁至第200頁;原審訴字卷第200頁至第212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能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經過情節(見 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87頁)、證人 古靜媛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149頁至第1 50頁、第170頁至第171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潘瑞華手 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莊英鑫、賴明彥、李俊楓對話紀錄 ,及「○○○」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九十二張、好 樂迪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十四張、票面金額為4 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影本各三張、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 票暨借據影本各二張、莊英鑫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 俊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五十三張、古靜媛手機之通訊 軟體LINE(與莊英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九十一張、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十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譯文表(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22頁至第24頁、第 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4頁反面、第65頁至第68頁、 第71頁至第87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23頁、第135頁、第1 41頁至第142頁反面、第198頁至第218頁),及陳品全另 案犯詐欺案件之相關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調查筆錄、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銀行中屏 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件影本,見偵字第22643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潘瑞華、莊英鑫、賴明彥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 潘瑞華、莊英鑫行為後,同法第305條規定,均已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修正後第30 2條第1項之條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同法第305條之條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係因該 二條文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而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 修法僅係將上開二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 致性,即修正後該二條文實質上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罪名: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 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 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 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查陳品全自新竹市 ○區「好樂迪KTV」被強押上車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後,因為 使陳品全繳出侵吞之款項,葉松樺出手將其毆打成傷,則 私行拘禁犯行與傷害犯行間,客觀上明確有別,難認上開 毆打乃實施私行拘禁之強暴手段,是傷害行為並非私行拘 禁之當然結果,無從吸收於私行拘禁罪內,又陳品全對傷 害部分業經提起告訴(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131頁), 應認潘瑞華、莊英鑫與葉松樺、董須丞、李俊楓及上開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二人另有傷害之犯行。是:
1.核潘瑞華、莊英鑫二人─
⑴對陳品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法條雖未提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 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⑵就陳能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因陳能煉非被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其遭恐嚇, 係另一獨立之個人法益受到侵害,不能認為係在潘瑞華
、莊英鑫私行拘禁陳品全(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 意念中,於此敘明。
2.核賴明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
(三)至公訴意旨以潘瑞華、莊英鑫、賴明彥三人上開所為,認 係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云云 ,且蒞庭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於本院主張:陳品全所私吞 之贓款僅有60萬元,而被告三人卻向陳品全索討80萬元, 數額已超過被告三人與陳品全間債務糾紛之金額,要難謂 被告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係犯擄人勒贖罪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10頁,本院卷第252頁)。惟擄人勒贖罪 既係恐嚇取財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 之勒贖意思,始足當之。經查:
1.陳品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並於108年6月21日(週五)下午,假冒成刑警南下屏 東市向被害人收取110萬元;我去取贓款的時候,就有與 潘瑞華聯絡,想說取款回來之後一人一半,潘瑞華當晚有 來找我,兩人就把這筆款項私吞,他分50萬元,我分60萬 元,沒有把錢上繳,這件事情被葉松樺知道後,他派上面 的收水莊英鑫帶了其他五、六名共犯將我強押軟禁,並毆 打我、逼迫我將60萬元吐還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18632 號卷㈠第127頁反面、第236頁正反面),核與陳能煉於警 詢證稱:起初在108年6月22日(週六)上午10時50分許, 我有接到我的兒子陳品全的電話,相約於當日晚間10時許 ,在我的住處附近見面,當下我有答應他,陳品全於同日 晚間9時50分許,又打電話詢問我是否到了,我當時沒有 想要過去,反問他找我有什麼事情,陳品全就告訴我說他 在詐欺集團工作,車手領到的錢,都是交給他之後,再交 給上面的車手頭,但是他和另外兩名同夥一起把車手領到 的100萬元給分掉了,他現在搭計程車到○○,要拿10萬元 給我,請我幫他繳一些該繳清的費用,他準備要跑路去南 部,我聽到陳品全這樣說,就說不用拿10萬元給我,要他 自己去處理,然後掛斷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 137頁反面)相符。而潘瑞華於原審亦供承:陳品全是因 為在外面欠很多錢,才要侵吞110萬元贓款,108年6月21 日只有陳品全自己一個人去拿110萬元,我是看到法院延 長羈押裁定之後,才知道陳品全是去屏東拿錢,而陳品全 是由我介紹給莊英鑫,陳品全要求我不要對莊英鑫講他拿 走錢的事情,因此分給我5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 頁),足見陳品全確實有加入以葉松樺為首之詐欺集團及
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因與他人私吞贓款而與上開詐欺集團 有債務糾紛之事實,堪可認定。
2.又潘瑞華於原審供稱:我是因為介紹陳品全給莊英鑫擔任車 手,而陳品全把錢拿走了,所以葉松樺才逼著我去找陳品 全,要陳品全交出他拿走的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 頁);莊英鑫亦於原審供承:我只是想把陳品全欠公司的 錢拿回來而已,只知道陳品全欠公司60萬元的贓款,另外 的20萬元可能是陳品全與葉松樺間的私人債務,我之所以 做這些事情,目的就是為了處理陳品全與公司間的債權債 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其等所述核與陳品全 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當時是一位不認識的男子剪開我手上 及腳上的束帶,並拿了空白的本票要我簽,他叫我簽40萬 元的本票3張與20萬元的本票2張,且因我一直被毆打,我 不敢拒絕,我有問他為什麼要簽160萬元的本票,那名男 子回答我要80萬元,因此要簽160萬元,80萬元中的60萬 元是要還給詐欺集團,另外的20萬元要給○○會,是○○會來 找我的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128頁反面至第1 29頁、第236頁反面),足見潘瑞華、莊英鑫上開所述, 尚非全然無據,可知潘瑞華、莊英鑫主觀上乃基於為他人 討債之意思,始妨害陳品全自由,要求陳品全交付財物, 要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再者,檢察官固然質疑陳品全僅私吞贓款60萬元,而潘瑞華 、莊英鑫竟要求陳品全返還80萬元,顯然超過60萬元部分 (即20萬元),潘瑞華、莊英鑫似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然陳品全於原審證稱:他們要把我吞走的錢拿回來,潘 瑞華拿走50萬元,我拿走是60萬元,再加上抓我的20萬元 ,他們說本票、借據是簽二倍,但是我只要還一半即可, 就是80萬元;以我的認知,他們要向我的父親索討80萬元 ,就是要補我吞掉的6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1頁 至第212頁)。復佐以陳品全向陳能煉自承要捲款至南部 躲藏,業見前述,衡情陳品全既已脫離原來居住及交友之 生活圈,以葉松樺為首之詐欺集團當然不容易找到陳品全 棲身之所,尚賴透過各種方式、途徑覓得陳品全之下落, 此由莊英鑫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暱稱「000○○○」、「○○」 等人幫忙協尋陳品全至明,亦有自LINE翻拍之照片十五張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 可見為找尋到處躲藏之陳品全,葉松樺 確有支付或負擔 相關之費用,而此費用全係因陳品全侵吞款項而生,則雖 不符民事法律之規定,但其等主觀上認為有權向陳品全要 求此部分本不應發生之費用,並未逸脫社會一般不熟知法
律條文之人之想法,是要難謂超過60萬元之私吞贓款部分 ,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陳品全既指係其不認識 之男子提及20萬元費用之事,則為此要求之人顯非潘瑞華 或莊英鑫。
4.對陳能煉部分,潘瑞華、莊英鑫等人雖係向陳能煉要求以賭 債為名之40萬元,惟該40萬元即為葉松樺等人要求陳品全 返還之80萬元的一半,此金額之原由亦見前述,潘瑞華、 莊英鑫等人認「子債父還」而要求陳能煉代陳品全清償此 部分一半之款項,其等目的係要回被陳品全侵吞之款項, 並非另立新名目,且40萬元仍在陳品全取走之60萬元內, 亦難認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及論告意旨,容 有誤會。況由莊英鑫於通話中所稱:最基本就是一半等語 ,亦足見所謂80萬元,僅為給予陳品全壓力之一種說法( 與令陳品全簽發本票等文件係給予其壓力同),莊英鑫等 人本案所為實際上之意圖是如能拿回60萬元即可,若無60 萬元,40萬元亦可解決,否則當不會有莊英鑫上述言詞之 告知,由此亦難認定莊英鑫、潘瑞華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更遑論中途離去返家之賴明彥。
5.綜上,潘瑞華、莊英鑫、賴明彥既是基於為以葉松樺為首之 詐欺集團而向陳品全追討債務之意,以前揭妨害陳品全自 由、傷害陳品全身體及恐嚇陳能煉之方式(賴明彥僅參與 其返家前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要求陳品全交付其所私 吞之財物,其等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 就本院認定莊英鑫、潘瑞華之私行拘禁(含剝奪人行動自 由)、傷害、恐嚇(陳能煉)行為之全部,及認定賴明彥 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認為各應成立一個刑法第347條第3 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尚有未恰,惟因彼此侵害 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尚無不同,且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 並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36頁、第 248頁、第251頁、第252頁),足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四)潘瑞華、莊英鑫、賴明彥與共犯葉松樺、董須丞、李俊楓 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人間,就強押陳品全自新竹市 ○區「好樂迪KTV」上車,並將其載往「○○○○」大樓地下室 停車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潘瑞華、莊英鑫與 共犯葉松樺、董須丞、李俊楓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 人間,就將陳品全押至「○○○○」大樓7樓辦公室拘禁期間 ,由葉松樺出手毆打陳品全成傷之犯行;潘瑞華、莊英鑫 與共犯葉松樺、董須丞、李俊楓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二人間,就將陳品全帶至「○○○○」大樓7樓辦公室、共犯
董須丞居所、○○街停車場與莊英鑫居所等地私行拘禁之犯 行;以及潘瑞華、莊英鑫與共犯葉松樺、董須丞、李俊楓 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人間,就對陳能煉恐嚇之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五)潘瑞華、莊英鑫基於同一押人取債之意思決定,先將陳品 全強押上車,夾坐在密閉車內空間,使之無法自由離去, 繼之將陳品全載往「○○○○」大樓7樓辦公室、共犯董須丞 居所、○○街停車場與莊英鑫居所等地私行拘禁,迄至108 年6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搭救始回復人身自由,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自壓制陳品全起至其獲釋以前,其等私 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只論以 私行拘禁罪。而潘瑞華於108年6月26日晚間6時51分許起 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止,撥打行動電話予陳能煉,並於電 話中出言恫嚇陳能煉要求交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之數 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乃屬接續犯。(六)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陳品全因侵 吞葉松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之詐騙贓款,葉松樺為能取回 該款項,率領莊英鑫、潘瑞華及董須丞等人對陳品全所為 如事實欄所載之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其目的即係為取 回贓款,後因陳品全無力清償,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 為達同一目的,向陳品全之父陳能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因其目的同一,且行為重疊,應與一行為觸犯罪名之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私 行拘禁罪處斷。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潘瑞華、莊英鑫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與 沒收:
(一)原判決對潘瑞華、莊英鑫二人之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潘瑞華、莊英鑫部分,忽略潘 瑞華、莊英鑫參與強押、拘禁陳品全之目的係為取回陳品
全侵吞之款項,而將其等之行為予以分段評價、分論併罰 ,且認潘瑞華、莊英鑫等人對陳能煉之恐嚇行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致其理由前後矛盾,尚有未當。潘瑞華、莊英 鑫上訴請求輕判,惟以本院認定之事實,縱考量其等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之量刑亦無失重 (詳如本院後述之量刑理由),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瑞華、莊英鑫為處理陳 品全與以葉松樺為首之詐欺集團間之債務糾紛,不尋正當 之法律途徑為之,反另覓賴明彥與共犯董須丞、李俊楓等 人一起追討債務,於深夜凌晨之際,共同在公共場合以前 揭不法手段強押並拘禁陳品全,迫使陳品全及其家人於短 時間內籌款清償,私行拘禁陳品全將近四日,期間施用傷 害等手段,令陳品全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非微,再以 恐嚇之手段向陳能煉索討,造成陳能煉生活與精神受到痛 苦,所生損害非輕,惡性不輕,顯見潘瑞華、莊英鑫二人 之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殊值非難;同時考量潘瑞華、莊英鑫二人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陳品全、陳能煉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頁),兼衡潘瑞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與母親同住、無小孩需扶養之 生活狀況,與莊英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做工、與母親同住、無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51頁),暨其二人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科 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之刑。本院就潘瑞華、莊英鑫私行拘禁罪之量刑包括與該 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併予非 難評價,與原判決主文諭知之私行拘禁罪不包括後二者不 同,於此敘明。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 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各一張),分別為潘瑞華、莊英鑫所有,並以此犯本案犯 行使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16頁、第2
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譯文表附卷可憑 (見偵字第18632號卷㈠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為其等 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於其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 ,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 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 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潘瑞華、莊英鑫與共犯葉松樺、董須丞、李 俊楓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人共同妨害陳品全自由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本票、借據各五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不再採連帶沒收,僅就各別分受之犯 罪所得為沒收,而上開本票及借據均由莊英鑫所收執,並 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莊英鑫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賴明彥部分)之理由:(一)賴明彥經原判決量處罪刑部分─
原判決以賴明彥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 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賴明彥因潘 瑞華、莊英鑫為處理陳品全與詐欺集團間之債務糾紛,與 共犯董須丞、李俊楓等人一起於深夜凌晨之際,共同以前 揭不法手段在KTV強押陳品全,念及賴明彥犯後雖能坦承 犯行,但迄今均未賠償陳品全或陳能煉所受損失,或取得 其人諒解寬恕之犯後態度(按:賴明彥已於本院與陳品全 、陳能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 76頁可稽),兼衡賴明彥於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倉儲管理工作、經濟持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 卷第313頁),暨其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復說明扣案之行 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為賴 明彥所有,亦據賴明彥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 229頁),且係供犯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惟考量行動 電話係常人聯絡通訊使用工具,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屬從輕,縱考量
賴明彥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陳品全達成和解,原判決之量 刑仍無失重。賴明彥上訴雖請求輕判並予緩刑,然考量陳 品全侵吞款項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惟於「好樂廸KTV」 內係由賴明彥出手勾住陳品全脖子而強行要求陳品全隨同 上車,業見前述,此段犯行賴明彥參與甚深,且賴明彥若 未加入一同強押陳品全之行動,陳品全未必會受此磨難, 是認賴明彥犯行之惡性不低,認本案顯無緩刑空間,其上 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賴明彥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賴明彥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除前 開事實欄一(一)外,對本判決事實欄一(二)以後,亦 有其他參與及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因認賴明彥亦共同涉 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等語( 原判決誤載起訴意旨為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3.公訴意旨認賴明彥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潘瑞華、 莊英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陳品全、陳能煉、古靜媛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陳品全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陳 品全所簽立之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各三張、20 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各二張、陳能煉手機之通話譯文、現場 照片十張、潘瑞華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與莊英 鑫、賴明彥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合計六 十七張等,為其論據。
4.訊據賴明彥否認有何擄人勒贖或私行拘禁、傷害陳品全及對 陳能煉恐嚇等犯行,辯稱:我把陳品全帶至「○○○○」大樓 地下室停車場後,因當日有飲酒,就沒有陪同陳品全上樓 ,自己離開該處返家休息,對於陳品全嗣後遭到葉松樺出 言恐嚇、毆打成傷或強迫簽立本票、借據等事情,是在看 完起訴書之後,我才曉得有這件事情,我也不清楚陳品全 之後有陸續被帶至董須丞居所、○○街停車場、莊英鑫居所 ,也沒有跟著去向陳能煉要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賴明彥辯 以:依陳品全於原審之證述及莊英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可知,賴明彥確實只有把陳品全帶走而已,並沒有參與以 葉松樺為首之詐欺集團後續對陳品全或陳能煉的違法行為 等語。
5.經查:
⑴尚難認賴明彥本案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業見前述。 ⑵陳品全於原審證稱:賴明彥於108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夥 同他人一起至新竹市○區「好樂迪KTV」找我,對方先是有 人把我擋在包廂,再由另一群人搭電梯上樓,然後賴明彥 在包廂外面勾著我,把我直接帶往一樓上車,我已經記不 得當時車上坐幾個人,但是與賴明彥有同車,我是坐在後 座正中間的位置,兩側各坐一個人,而賴明彥也是坐在後 座,忘記他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還是坐在駕駛座後面, 在車上的時候,都沒有人說話,賴明彥等人把我帶至○○區 「○○○○」大樓,下車後,我有看見賴明彥拿了一件外套蒙 住我,但在我上樓之後,我就不知道賴明彥是在現場,還 是在什麼時候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0頁至第202頁 、第207頁至第208頁)。再佐以陳品全於警詢證稱:「( 你於何時何地被莊英鑫帶其他共犯強押綁架?請你詳述遭 強押控制行動自由及你父親被勒贖現金之過程?)…我大 概站在包廂門口3至5分鐘左右,電梯門就打開出來大概六 個人,裡面我認識莊英鑫及一個綽號小賴的男子,小賴一 看到我就上前用手勾住我的脖子,然後把我的手機搶走後 把我拉往電梯裡,我被小賴拉到電梯裡,莊英鑫跟其他人 也進來電梯,他們全部都沒說話。…我被押上車之後,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