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人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50、14604、15886、17
154、17221、17747、17559、17920、18625、18905、18957、21
816、21787、22006、240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2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汪人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1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2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支付,且就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及偽造之印文, 均依法諭知沒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外(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對於己為詐欺犯罪 集團中角色分工之重要環節,應有所認識,應可認知到本案 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騙行為,屬一集團性犯罪,而認 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 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 ,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 具體分工內容。本案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 度,自應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 詐取提款等行為,可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主觀認知 及犯意,而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原審以被告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判 決理由顯有違誤,且原審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處理。再者,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李添財達成和解,積極賠償其所受損害, 原審未察,量刑實屬過輕。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欠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汪人偉自民國108年5月27 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 之成年男子,參與組成人員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而汪人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先後聯繫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並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詐術手段,致使該等人士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 帳戶;嗣汪人偉再依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誠」之成年男性成員指示,持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前以丟 包在不特定地點、再通知汪人偉前往拿取之方式,所交付之 前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渠等詐欺所得款項,汪人偉每日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隨後汪人偉再將剩餘其他款項連同銀 行帳戶金融卡,依「阿誠」指示,先後放在臺北市中山區北 安路、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等不特定地點之巷弄隱密處或草 叢,而由該詐欺集團指派其他成員前來拿取,汪人偉並因而 取得18,000元之報酬,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其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2 1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及其與「阿全」、「阿誠」、遞送包裹、收取現金之人等 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業於理由中論述明確。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 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參與詐騙集團之情形及詐欺集團如何 運作、有何人參與等情供述明確,提出30萬元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 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52、245至248頁),兼衡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獲得之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8仟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2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且就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及偽造之 印文,均依法諭知沒收,亦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 由,尚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本案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主觀上 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外,還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阿全」、「阿誠」、遞送包裹、領現金之成年 人一節,然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 為108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5日,其加入期間不長,就該詐騙 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 接受「阿全」、「阿誠」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 本案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 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阿全」、「阿誠」之成年人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 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相繩。至本件係經由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改簡式 審判程序後,原審才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有109年3月2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07頁),況此對裁判之 結果不生影響,是檢察官以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為由上訴 ,不足為採。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以被告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2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已如前述,堪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核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 告訴人李添財達成和解並賠償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被害人李添財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此有和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18號),可見被告事後有悔意 且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而非誠意不足之情,且經核亦經 原審考量被告參與之角色、分工程度、參與時間不長、犯罪 所得及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時併予審酌,自無不
當。是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以原審量刑過輕一節,並非可取 。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佳慧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50、14604、15886、17154、17221、17747、17559、17920、18625、18905、18957、21816、21787、22006、240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人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汪人偉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經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參與組成人員三名成 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而汪人偉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 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 並施以如附件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該等人士均陷於錯誤, 進而分別於附件所示時間,將如附件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嗣汪人偉再依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性成員指示,持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先前以丟包在不特定地點、再通知汪人偉前往拿取之 方式,所交付之前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而於如附件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渠等詐欺所得款項,汪人偉每日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隨後汪人偉再將剩餘其 他款項連同銀行帳戶金融卡,依「阿誠」指示,先後放在臺 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等不特定地點之巷 弄隱密處或草叢,而由該詐欺集團指派其他成員前來拿取, 汪人偉並因而取得18,000元之報酬。後因如附件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鑫翔、羅原智、陳彥成、房柏林、葛育婷、廖妍柔、 林靜怡、楊存育、林芷驪、李建儒、羅煥土、謝采彤、李添 財、賴楷介、劉姿吟、林柯秀葉、紀哲夫、蔡宗儒、侯鳳英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 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人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 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審訴卷第207頁、第212頁、第221頁),及告訴人古 鑫翔、羅原智、陳彥成、房柏林、葛育婷、廖妍柔、林靜怡 、楊存育、梁璦麗、林芷驪、李建儒、羅煥土、黃双春、謝 采彤、李添財、紀哲夫、蔡宗儒、侯鳳英、賴楷介、劉姿吟 、林柯秀葉於警詢所為證述(偵17559號卷第101-103、47-5
0、83-87頁、67-71、115-121;偵14150號卷第21-25、41-4 5、53-57頁;偵17221號卷第15-19、27-31頁;偵22006號卷 第35-41頁;偵15886號卷第19-20頁;偵14604號卷第51-53 、35-37頁、第25-28、31-32頁;偵21787號卷第21-22頁; 偵24082號卷第80-83、99-105、126-128、137-139頁),復 有古鑫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羅原智之新臺幣 轉帳紀錄、告訴人羅原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暱稱: 王專員)對話紀錄資料、告訴人陳彥成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彥成豐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108年5月28日郵局無摺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房柏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暱稱:Ss Sa)對話紀錄資 料、告訴人葛育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葛育婷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資料、華南銀行107年5月27日 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林芷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資料、告訴人羅煥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臺灣中小企銀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李添財番路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匯款回條、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中華郵政108年7月3日儲字第108015316號函檢 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中華郵政108年7月15日儲字第108016 0449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玉山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號開戶資料(申辦人:康凱鈞)及交易明細、被告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號(申辦人:蕭政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申辦 人:羅千淳)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及ATM 提領紀錄、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申辦人:詹雁鈞)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 體LINE聯繫內容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 機攝得影像擷取畫面照片、提領紀錄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 細列表、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表、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資料、票卡資料、各該提領地點附近及沿途監 視器攝得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表、詐騙帳戶提 款地址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自動櫃員機攝得影像擷 取畫面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簿封面、偽造之「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 明細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臉書社團網頁擷圖、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擷圖 、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成功畫面擷圖、中信銀行匯款 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侯鳳英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文心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 細資料、自動櫃員機攝得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熱點提領清單 、中信銀行文心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人頭帳戶金融卡7張、存摺5本及已提領之贓 款7萬5,000元照片、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行動電話擷 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儲字第109001 6772號函暨所附文件、檢察官庭呈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可參(偵17559號卷第112、55、56-62、91-93、 73-74、127-131;偵17221號卷第59、95-115、39頁;偵158 86號卷第21頁;偵21787號卷第25-27頁;偵18905號卷第25- 27頁、偵17599號卷第23-25頁、偵17747號卷第31-32頁、偵 17920號卷第23、37-43、25頁;偵21816號卷第25-26、31-3 5、29頁、偵17221號卷第41-42頁;偵18957號卷第29、73-7 5、23、73-75頁、偵18625號卷第18-19頁、偵18905號卷第2 8頁、偵15886號卷第24、27、31頁;偵字第14604號卷第141 、143-145、55、57-65、71-72、75-103頁;偵字第21787號 卷第16、31頁;偵字第14150號卷第27-3 1、33、47、49、5 9、65、61、97-99、71-75、77-79、83頁;偵字第22006號 卷第21、45、49-51、47、61頁;偵字第18957號卷第23、33 -35頁;偵字第24082號卷第88-89、93、113、17、117-119 、131-133、53、31-3 3、15-21、25頁;本院審訴卷第133 、22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 至少計有被告、「阿全」、「阿誠」、遞送包裹、收現金 等成員,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又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汪人偉辯稱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實際使用之詐騙手法內容並不知曉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151頁),參以現今詐騙方法多樣,詐騙集團分工
細膩,負責取款或監督取款之人未必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 詐騙手段,自難認被告亦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冒用公務員之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犯行,併此說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1之行為,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 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 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 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 ,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 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 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經查,被告明知「阿全」、「阿誠」、遞送包裹、收 取現金之人等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藉由不詳協議分工 方式,向被害人詐財牟利,再通知被告擔任車手,被告遂 依其指示參與如附件所載之工作,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 騙,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 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 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犯罪 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參與 詐騙集團之情形及詐欺集團如何運作、有何人參與等情供 述明確,提出30萬元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卷
第152頁、第245-248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獲得之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月收入約2萬8仟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以及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 ,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等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07頁),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 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等,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和解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 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 有,且其係以該手機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20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提款卡7張、存摺5本等物,雖均自被告 身上扣得,且供其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惟非 被告所有,而前開人頭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上開扣案物,客 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提領之款項總額為104,900已逾扣案之 現金總額75,000,可認被告當日提領款項已有部分交付上 游,而應認扣案款項全為被告自人頭帳戶所提領,未及依 指示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應屬該詐騙集團與被告 共同之犯罪所得,且員警查獲被告時同時查扣在案,屬被 告實際支配管領、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全部予以宣告沒收。(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 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 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 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 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 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 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 追徵。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共18,000元之報酬,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20頁,計算 式:2,000元×9天),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就其等所受 損失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審訴卷第245至248頁),且金額超過被告於各次犯行之實 際分受所得,是以,本院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上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查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行使交由告訴人李建儒收執之偽造 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李建儒收執 ,顯非被告及前開共同正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2枚,既屬偽造之公 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外 ,至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阿全」、「阿誠」、遞送 包裹、領現金之成年人一節,業經論述如上。然依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8年5月27日至同年 6月5日,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 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阿全」、「阿誠」所屬3人以上詐 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阿全」、「 阿誠」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 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則被 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惟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事實欄 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編號1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編號2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編號3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編號4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編號5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編號6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編號7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編號8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件編號9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件編號10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件編號11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件編號12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件編號13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件編號14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件編號15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件編號16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件編號17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件編號18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附件編號19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附件編號20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附件編號21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1、被告願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廖妍柔新臺幣1384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廖妍柔、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被告願於109 年3 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林靜怡新臺幣759 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3、被告願於109 年3 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楊存育新臺幣3559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楊存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4、被告願於109 年3 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羅原智新臺幣9885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戶名羅原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5、被告願於109 年3 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葛育婷新臺幣3559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戶名葛育婷、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之帳戶。 6、被告願於109 年3 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林芷驪新臺幣1492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戶名林芷驪、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7、被告願於109 年3 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李建儒新臺幣98850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戶名李建儒、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8、被告願於109 年3 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羅煥土新臺幣39540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戶名羅煥土、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9、被告願於109 年3 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劉姿吟新臺幣3559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第一銀行竹溪分行戶名劉姿吟、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0、被告願於109 年3 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紀哲夫新臺幣2966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台新銀行戶名紀哲夫、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謝采彤新臺幣840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第一銀行戶名謝采彤、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2、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侯鳳英新臺幣1694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郵局戶名侯鳳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2、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林柯秀葉新臺幣29655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永吉郵局戶名林柯秀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3、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黃双春新臺幣59310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第一銀行戶名黃双春、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4、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賴楷介新臺幣2966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賴楷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5、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蔡宗儒新臺幣3163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戶名蔡宗儒、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6、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梁璦麗新臺幣5931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戶名梁璦麗、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遭騙金額 被害人匯 款時間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汪人偉就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狀況 1 古鑫翔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古鑫翔佯稱:可提供資金借貸,惟必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古鑫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5,000元 108年5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黃郁綺,屬臺中臺中路郵局】 (1)108年5月28日上午11時21分49秒提領1萬8,000元。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銀松南分行)。 (2)108年5月28日上午11時37分18秒提領2萬元。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 (3)108年5月28日上午11時37分49秒提領2萬元。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 。 (4)108年5月28日上午11時57分39秒提領2萬元。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信義分行)。 (5)108年5月28日上午11時58分39秒提領5,000元。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信義分行)。 (6)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19分16秒提領2萬元。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世貿分行)。 (7)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20分11秒提領2萬元。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世貿分行)。 (8)108年5月28日中午12 時35分35秒提領1萬元。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世貿一館臺北富邦銀行提款機)。 (9)108年5月28日下午1時7分48秒提領1萬7,000元。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全家超商外貿店)。 2 羅原智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5月24日晚間8時47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羅原智佯稱:可提供小額信用貸款,惟必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羅原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08年5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 3 陳彥成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不實之販賣相機訊息,俟陳彥成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達購買意願後,再對陳彥成佯稱須先轉帳付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陳彥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108年5月28日上午11時33分許 4 房柏林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俟房柏林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達購買意願後,再對房柏林佯稱須先轉帳付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房柏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8,000元 108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 5 葛育婷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俟葛育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達購買意願後,再對葛育婷佯稱須先轉帳付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葛育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8,000元 108年5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 6 廖妍柔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在購物網站上,張貼不實之銷售健康飲品訊息,俟廖妍柔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達購買意願後,再對廖妍柔佯稱須先轉帳付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廖妍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7,000元 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周泓溢,屬臺南永樂郵局】 除自108年5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3分許止,先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及同路段41號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等地點,陸續使用左列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而從左列帳戶內總計提領3萬1,000元外,另外: (1)108年5月27 日中午12時44分44提領1萬3,000元。 地點:臺北 市○○區○ ○○路0段00 號(華南銀行南門分行)。 (2)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26分25秒提領1萬2,000元。 地點:臺北 市○○區○ ○路0段000 號(古亭郵局 )。 (3)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0分45秒提領3萬元。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郵局)。 (4)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6分提領1萬5,000元。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郵局)。 (5)108年5月27日下午4時47分2秒提領1萬元。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門分行)。 7 林靜怡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在購物網站上,張貼不實之銷售奶粉訊息,俟林靜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達購買意願後,再對林靜怡佯稱須先轉帳付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林靜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840元 108年5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 8 楊存育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俟楊存育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達購買意願後,再對楊存育佯稱須先轉帳付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楊存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8,000元 108年5月27日下午4時6分許 9 梁璦麗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假冒為梁璦麗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梁璦麗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梁璦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08年5月27日中午12時21分許 10 林芷驪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在購物網站上,張貼不實之銷售奶粉訊息,俟林芷驪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達購買意願後,再對林芷驪佯稱須先轉帳付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林芷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7,545元 108年5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 11 李建儒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08年5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接連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隊長、本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建儒佯稱:因涉嫌詐領案件,須監管名下資金云云,並傳真事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載有案號、申請人名字、承辦檢察官姓名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各1枚),除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外,並足以生損害於本署公文書之正確性,且藉施此詐術手段,使李建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 20萬元 ② 30萬元 ① 108年5月31日下午3時3分許 ② 108年5月31日下午3時20分許 ①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② 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上列①②帳戶之申辦人均為康凱鈞】 從左列①帳戶提領情形: (1)108年5月31日下午3時36分55秒提領5萬元。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 (2)108年5月31日下午3時38分41秒提領5萬元。地點:同上。 (3)108年5月31日下午3時40分31秒提領5萬元。地點:同上。 (4)108年6月1日上午8時53分46秒提領5萬元。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復興分行)。 從左列②帳戶提領情形: 除於108年5月31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建橋分行提領15萬元外,另於108年6月1日上午9時14分8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亦提領1萬5,000元。 12 羅煥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5月28日晚間6時14分許,假冒為羅煥土之妹婿,撥打電話向羅煥土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羅煥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0萬元 108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蕭政哲】 (1)108年5月30日中午12時59分14秒提領6萬元。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2)108年5月30日下午1時0分35秒提領6萬元。地點:同上。 (3)108年5月30日下午1時3分19秒提領3萬元。地點:同上。 (4)108年5月30日下午1時59分許,先自蕭政哲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3萬元至羅千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下午2時0分43秒,自羅千淳前揭帳戶提領3萬元。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中華郵政臺北敦南郵局)。 13 黃双春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6月3日下午1時許,假冒為黃双春姪子,撥打電話向黃双春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黃双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0萬元 108年6月4日中午12時9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彭慶鑫】 (1)108年6月4日下午1時9分2秒提領6萬元。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 (2)108年6月4日下午1時10分27秒提領6萬元。地點:同上。 (3) 108年6月4日下午1時111分42秒提領3萬元。地點:同上。 14 謝采彤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在購物網站上,張貼不實之銷售健康食品訊息,俟謝采彤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達購買意願後,再對謝采彤佯稱須先轉帳付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謝采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250元 108年6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詹雁鈞】 (1)108年6月3日下午3時25分17秒提領3萬元。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公館分行)。 (2)108年6月3日下午3時25分59秒提領3萬元。地點:同上。 (3)108年6月3日下午3時26分35秒提領3萬元。地點:同上。 (4)108年6月3日下午3時27分17秒提領8,000元。地點:同上。 15 李添財 (提告) 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6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假冒為李添財姪子,撥打電話向李添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李添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9萬8,000元 108年6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 16 賴楷介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俟賴楷介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達購買意願後,再對賴楷介佯稱須先轉帳付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賴楷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108年6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 17 劉姿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在購物網站上,張貼不實之銷售健康食品訊息,俟劉姿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達購買意願後,再對劉姿吟佯稱須先轉帳付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劉姿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8,000元 108年6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 18 林柯秀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6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假冒係林柯秀葉侄子,撥打手機向林柯秀葉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林柯秀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5萬元 108年6月4日上午11時52分許 中信銀行文心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許添貴】 自108年6月5日上午8時54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止,先後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及明水路附近之郵局、便利商店、銀行等地點,陸續使用左列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而從左列帳戶內總計提領10萬4,900元。 19 紀哲夫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不實之銷售冷氣機訊息,俟紀哲夫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達購買意願後,再對紀哲夫佯稱須先轉帳付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紀哲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108年6月5日上午11時39分許(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20 蔡宗儒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不實之銷售手機訊息,俟蔡宗儒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達購買意願後,再對蔡宗儒佯稱須先轉帳付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蔡宗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6,000元 108年6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 21 侯鳳英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在購物網站上,張貼不實之銷售健康食品訊息,俟侯鳳英在該網站表達購買意願後,再對侯鳳英佯稱須先轉帳付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侯鳳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8,570元 108年6月5日中午12時9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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