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煥章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民國104年犯行部分撤銷。
連煥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煥章(所涉侵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存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存盛 公司)之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 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連煥章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明知張學輝並未在存盛公司任職,存盛公司並無支付張 學輝薪資,竟填製不實之薪資請款單,提供不實之薪資發放 資料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呂燕勳,使其代為填製存盛公司民國 103年度1月至12月之薪資表,佯以存盛公司按月發放薪資新 台幣(以下同)2萬元予張學輝,連同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等(起訴書所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規定,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於104年連同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惟於申報書內之薪資支出部分未計入此24萬部 分),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辦理該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潘玉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之辯護人並未釋 明告訴人潘玉葉、證人呂燕勳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 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又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潘玉葉、證人呂燕 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 情況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潘玉葉、證人呂燕勳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除上述被告、辯護人爭執部分以外),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填製不實存盛公司103年度薪資表會計憑 證以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28頁),供稱:存盛公司於103年按月發放予張學輝之 款項係股利,因為股東就只有兩個人,股利固定會在5日跟 員工薪水一起匯,所以品項沒有那麼計較等語,辯護人辯稱 :被告不是學會計的,在會計項目的記載下可能有便宜的作 法,他不知道會計表冊上要怎麼記載,被告承認會計項目的 記載跟事實確有不符等語,並有下列事證可佐:(一)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存盛公司之代表 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 納稅義務人。被告提供薪資及股利發放資料予記帳士呂燕 勳,使其代為填製存盛公司101至103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 、102至104年度發放現金股利予被告、告訴人之股利憑單 ;且以存盛公司有將101至103年度之盈餘分配予被告、告 訴人,無庸繳納追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將上揭事 項記入存盛公司101至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2至1 04年度資產負債表等申報文件及財務報表,連同102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向北區國稅局提出而 辦理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節,業據被告 於原審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50至51頁,原審訴字 卷一第65頁),並經證人呂燕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17至21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6日北府經 登字第1015008719號函暨附件存盛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 市政府106年7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9574號函暨附 件存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13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2414號函暨附件存盛公司股東同意 書、存盛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1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 70097177號函暨附件所得人為告訴人之102年度至104年度 股利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11月19日北 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70117073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扣繳單位 名稱:存盛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11 月14日函及附件存盛公司漏報未分配盈餘稅額試算表、10 1年度至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107年4月27日函暨附件存盛公司101年至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1年至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書、101年至105年度營業稅申報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20、223至229、235至2
41、271至297、317至325、327至33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存盛公司於102年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張 學輝、於103年1月22日匯款130萬元予張學輝,並分別於1 03年1月3日、103年2月5日、103年3月5日、103年4月3日 、103年5月5日、103年6月5日、103年7月4日、103年9月5 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2月5日各匯款2萬元予張學輝 、再於104年2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張學輝等情,有第一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12份、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共9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99、501、505、507、509、5 11、513、515、517、519、521、523、525、529、531、5 35、537、539、541、543頁)。依存盛公司103年1月至12 月之薪資表,可見存盛公司確填載103年間支付24萬元薪 資予張學輝,有該公司103年間薪資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373至473頁),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張學輝是 實際股東,我都有把股利分配給張學輝,每個月給張學輝 2萬元,是股利,張學輝自102年迄今從來沒有領薪資,因 為存盛公司股東只有我跟張學輝,他交代每個月想要先預 支股利,我總共匯給張學輝314萬元,包含要還給他的150 萬元,164萬元是他的股利,另並無匯任何款項給告訴人 ;薪資表中把2萬元列為薪資,是因為存盛公司股東就只 有2個人,我們固定轉帳,跟員工薪資一起匯,所以對於 會計品項沒有那麼計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明確, 而證人張學輝於原審亦證稱其不是存盛公司之員工,2萬 元是顧問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堪認被告 明知張學輝未受僱於存盛公司,卻不實登載張學輝按月領 取2萬元於薪資表上之事實,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 種,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凡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此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 ,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前者 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367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67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 另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罪,惟 被告同一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本院認定被告所犯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所犯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辯論後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呂燕勳代為填製存盛公司民國103年度1 月至12月不實之薪資表,為間接正犯。其於103年間多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乙、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依存盛公司於101至103年度之營 運有盈餘,如未將盈餘分配予股東,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存盛公司就未分配盈餘之部分,將遭國稅局追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詎被告為免存盛公司遭追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以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存盛公司並未實際分派如附表之 現金股利與自己及告訴人即股東潘玉葉,竟提供不實之股利 發放資料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呂燕勳,使其代為填製存盛公司 101至103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102年至104年度發放現金股 利予被告、告訴人之股利憑單;且佯以存盛公司有將101至1 03年度之盈餘分配予被告、告訴人,無庸繳納追徵10%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將上揭不實事項記入存盛公司101至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2至104年度資產負債表等申報文 件及財務報表,連同10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等,向北區國稅局提出而辦理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以此詐術方法分別逃漏存盛公司102至10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100,465元、117,816元、88,272元(即前一年 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稅額部分),足以生損害於股東即告
訴人及稅捐稽徵單位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呂燕勳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101年2月16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08719號函暨附件存盛公司 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 049574號函暨附件存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新北市政府 107年4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2414號函暨附件存盛公 司股東同意書、存盛公司101至103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1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 1070097177號函暨附件所得人為告訴人潘玉葉之102至104 年度股利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11月19日 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70117073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扣繳單位名稱: 存盛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11月14日函 暨附件存盛公司漏報未分配盈餘稅額試算表、101至103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1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
4月27日函暨附件存盛公司101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1至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核定書、101至105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106年11月30日一土城字第00158號函暨附件存盛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102至105年度交易明細各1份及光碟1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存盛 公司之股東只有我和張學輝,存盛公司101至103年應於有經 過股東承認並同意分配股利,102至104年沒有實際發放現金 股利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僅是形式上之人頭股東,實際 上出資之股東是張學輝,所以我在102至104年是將現金股利 分配給張學輝,而非告訴人,我在102年匯款140萬元給張學 輝,103年匯了130萬元給張學輝,後來又匯了44萬元給張學 輝,我總共匯給314萬給張學輝,其中150萬元是償還我向張 學輝借貸150萬元之出資款,164萬元是給張學輝的股利;存 盛公司有製發102至104年度現金股利憑單給告訴人,因為她 是掛名股東,我有將上開股利淨額記入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作 為減項,我認為資產負債表沒有不實在,因為我確實有發放 現金股利、沒有逃漏稅等語。辯護人護稱:告訴人為存盛公 司名義上之股東,實際股東為張學輝,張學輝於101年指示 被告成立存盛公司,資本額300萬元,被告出資之150萬元係 向張學輝借款,存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土 城分行之存摺、公司大章、告訴人小章都是張學輝保管,存 盛公司提款、動支銀行資金均由張學輝掌控處理;另被告先 後於101年、102年、103年分配紅利140萬元、130萬元、44 萬元予存盛公司實際股東張學輝,被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 及逃漏稅捐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存盛公司設立登記時300萬元之資本額,係由被告、告訴人 各向張學輝借得150萬元作為出資,而張學輝於101至104年 間有保管存盛公司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摺、公司大章、 告訴人潘玉葉小章,而告訴人於105年間始還清其向張學輝 借得之150萬元出資等節,業據證人呂燕勳、告訴人潘玉葉 、證人張學輝、證人即存盛公司前會計人員黃瑞英、證人即 存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存翔公司)會計人員沈宜樺於原審 中一致證述如下:
(一)證人呂燕勳於原審證稱:我是北區正楊記帳士事務所負責 人,我是先認識存翔公司之張董即張學輝,是張學輝於10 1年1月初通知伊至三峽區介壽路1段311巷22號1樓,說要 成立一家公司,通知我去資本查核,當場有被告、潘玉葉 、張學輝,被告都是在跑上跑下業務,大部分出聲的都是
張學輝,潘玉葉在旁邊,我以為潘玉葉是張學輝的助理, 她稍微有出聲是關於會計帳的部分,我才誤以為說他們是 一體,被告這邊是一體,所以各佔一半是各50%,整個過 程是張學輝在主導決策,不是潘玉葉,當時是張學輝委託 我,除了委託我設立登記之外,還有說到以後存盛公司每 一年的記帳各方面都要委託我,是張學輝委託我的,第一 次去的時候就有談到說成立公司要多少錢,以後委託我記 帳,大概月費怎麼收,都是張學輝在決定、在跟我講這些 事,我是跟張學輝確認要登記被告、潘玉葉為股東,是張 學輝指定說是被告當負責人,實際登記是依股東同意書, 遞件出去就是登記為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的被告跟潘玉葉, 實務上不會去確認實際出錢的人,我印象中設立存盛公司 這個窗口都是張學輝,不是被告,也不是潘玉葉,存盛公 司成立完之後,我的窗口都是對著登記負責人就是被告; 存盛公司的盈餘分配要分配給兩個股東,一個是被告、一 個是潘玉葉,要不要分配是根據稅法,我建議被告可以這 樣分配,他就請我做盈餘分配的單子,我有跟被告說如果 沒有分配出去要課徵10%的未分配營業稅,我做好盈餘分 配通知書後,要給存盛公司蓋公司大小章,他蓋回來表示 說已經確認要照這樣子分配,存盛公司提不出公司存摺, 是我於102年第一次幫存盛公司報稅,要跟被告要存摺, 問他要不要對帳,被告說存摺在張學輝那邊,我有問被告 為何存摺在張學輝那邊,被告說要核章的東西,都是他蓋 了,張學輝後來才蓋章,所有的操作都在張學輝,所以被 告沒辦法完全掌握存盛公司之存摺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33至145、148至154、157至163、169至177 頁) 。
(二)告訴人潘玉葉於原審證稱:我站在投資者的角度,投資一 半150萬元,我那時候資金比較缺一點,有跟張學輝借150 萬元,所以登記股東就是我跟被告,我陸陸續續有還張學 輝,我於102年就把存盛公司帳戶、公司大章、加我的小 章交給張學輝保管,被告的小章他自己保管,因為被告提 議說存盛公司離存翔公司(按存翔公司之負責人即是張學 輝,詳下述)比較近,他這樣蓋章比較容易,我一直到10 5年陸續還清15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6 至 331、337頁)。
(三)證人張學輝於原審證稱:存翔公司是我的公司,存翔公司 是做汽機車零件加工和賣金屬零件的,被告曾在存翔公司 工作擔任業務6、7年,所以被告有這方面的專業,後來被 告說要自己出來開公司,我也鼓勵,被告所開的公司就是
存盛公司,存盛公司和存翔公司做的東西都大同小異,就 是金屬2次加工,存盛公司就在存翔公司附近;存盛公司 資本額是300萬元,300萬元都是我出的,包括潘玉葉、被 告各150萬元的部分都是我出的,被告150萬元的資金、潘 玉葉150萬元有陸續還我,存盛公司的存摺、大章、潘玉 葉的小章都是我保管,被告的小章是被告保管,所以要看 存摺明細、提款,被告蓋好小章之後,必須送到存翔公司 去蓋存盛公司的大章跟潘玉葉的小章,蓋好之後才由伊拿 取款條去跑銀行,存盛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的取款各方 面都是我在跑的,存盛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的帳戶在10 5、106年就又到潘玉葉那邊,那時候因為潘玉葉已經還清 150萬元,所以我才轉移給潘玉葉,被告很清楚300萬元其 實都是我出的,原審訴字卷一第499頁上方之金額140 萬 元由存盛公司匯到張學輝私人帳戶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上 戶名「張學輝」、140萬之金額及日期是我的字,手寫的 部分都是我寫的,其上被告的「連煥章」小章是他自己蓋 的、存盛公司大章、潘玉葉的小章是我蓋的,同卷頁下方 金額13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是被告償還其跟我 借的150萬元出資額,手寫的部分不是我寫的,但存盛公 司的大章跟潘玉葉小章都是我蓋的,原審訴字卷一第501 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503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第505頁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第507頁第一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第509頁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第511 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513頁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 細表、第515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517頁媒體資料 劃撥轉帳明細表、第519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521 頁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第523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 憑條、第525頁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第527頁第一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第529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531 頁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第533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 憑條、第535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537頁媒體資料 劃撥轉帳明細表、第539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541 頁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第543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 憑條之存盛公司的大章跟潘玉葉小章都是我蓋的,上揭款 項都是匯入我私人帳戶共314萬元,上揭130萬元、20萬元 是被告還我150萬元的出資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6 、267至269、271、274、282至284、287至294、296至302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8至71、77至84頁)。(四)證人黃瑞英於原審證稱:我於105年10間至107年9月間在 存盛公司擔任會計,我沒有接觸過存盛公司在第一銀行土
城分行之公司帳戶,我沒有接觸的原因是因為存摺不在公 司,我於105年10、11月左右有拿去存翔公司蓋章過,是 蓋存盛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取款條,蓋公司大章,我送 過去的單子已經有蓋存盛公司的章,後續就是存翔公司去 處理,後來就是去合作金庫,存盛公司沒有機器,就是外 包而已,有辦公桌、一個月租金4萬還是5萬,但是不會超 過6萬,就只是一些辦公桌椅、會議室、電腦、列表機等 ,我估算大約2、30萬到4、50萬左右而已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342至348、357至360頁)。(五)證人沈宜樺於原審證稱:存盛公司之會計人員會拿文件請 我轉交給張學輝,我就直接放在張學輝桌上,我就只有幫 他轉交東西,這是張學輝的私人文件,不是存盛公司請存 翔公司幫忙代工的帳,因為代工是請款的帳,如果是公司 業務往來的請款,會直接交給我處理,如果存盛公司的小 姐說要交給張學輝,那就是屬於他私人的文件,張學輝會 託我再轉交給存盛公司的員工,存盛公司的員工有再來拿 文件,原審訴字卷一第499頁上方之存盛公司匯款140 萬 元之取款憑條上戶名「張學輝」是張學輝的簽名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32至33、38至39、40至42、59至62頁)。(六)稽之證人呂燕勳、潘玉葉、張學輝、黃瑞英、沈宜樺上揭 證述,其等均一致證述被告、告訴人係分別向張學輝借得 150萬元之資本額以設立存盛公司,且張學輝於101至104 年間確有保管存盛公司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摺、公司 大章、潘玉葉小章,且存盛公司取款憑條、媒體資料劃撥 轉帳明細表在經過被告蓋其「連煥章」之印文後,尚須再 交由張學輝蓋印存盛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潘玉葉」之 印文,又告訴人迄105年間始還清其向張學輝借得之150 萬元出資款,張學輝始將存盛公司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 存摺、公司大章、告訴人小章交給告訴人保管等節,足認 上揭證人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是張學輝實際 出資設立存盛公司,且依其保管存盛公司存摺、印章、股 東印章,存盛公司之財務流向均需經由張學輝審核、用印 ,是告訴人固為存盛公司之登記股東,此有存盛公司設立 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然張學輝縱使不 以個人名義持有存盛公司之股份,亦非不能以告訴人名義 持有存盛公司之股份並獲分配股利,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固 為存盛公司之名義上之股東,然實際股東為張學輝等語, 尚非無據。
二、存盛公司於102年2月6日匯款140萬元予張學輝、於103年1月 22日匯款130萬元予張學輝,並分別於103年1月3日、103年2
月5日、103年3月5日、103年4月3日、103年5月5日、103年6 月5日、103年7月4日、103年9月5日、103年11月4日、103年 12月5日各匯款2萬元予張學輝、再於104年2月13日匯款20萬 元予張學輝,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2份、媒體資料劃撥 轉帳明細表共9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99、501、5 05、507、509、511、513、515、517、519、521、523、525 、529、531、535、537、539、541、543頁),再互核存盛 公司103年1月至12月之不實薪資表及相關請款單、取款憑條 存根聯、劃撥轉帳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3至473頁) ,可見存盛公司於103年間確有支付24萬元予張學輝,亦為 證人張學輝於原審證述屬實,又存盛公司於102至104年間有 匯款314萬至張學輝之帳戶,其中130萬、20萬元是被告償還 其向張學輝借得之150萬元出資款一節,亦據證人張學輝證 述如前,再衡以存盛公司於102至104年應應發放與告訴人之 股利共計1,532,768元(計算式:502,326元+589,081元+441 ,361元=1,532,768),有股利憑單3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35至241頁),則依存盛公司匯至張學輝帳戶內314萬元,扣 除被告償還之150萬元出資款後為164萬元,再扣除存盛公司 於102至104年間應發放給股東之股利1,532,768元,尚餘107 ,232元(計算式:164萬元-1,532,768元=107,232元),核 與被告辯稱有向張學輝借款20萬元以內之金額等語相符(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94頁),是存盛公司既已以將實際股東張學 輝應獲分配之股利如數存入張學輝存款帳戶內之方式,給付 股利予張學輝,難認被告有何虛報支付股利及逃漏稅捐情形 。至就存盛公司上揭匯入張學輝帳戶內款項之性質,證人張 學輝固於原審中證稱:原審訴字卷一第499頁上方取款憑條1 40萬元之性質是被告要跟我周轉,跟我借現金要還我,因為 開辦費前面都花了很多錢,300萬差不多花了,是被告又陸 陸續續跟我借,我都是拿現金3、40幾萬左右、50幾萬,都 沒有簽借據,也沒有簽本票,也沒有用匯款之方式,我不知 道被告要花到哪裡去,存盛公司沒有沖床的設備沒有機器, (103年每月)2萬元是我的酬勞,因為被告根本不會估價, 我幫他估價這2萬元是我的酬勞,跟股利都沒有關係,原審 訴字卷一第499至543頁之取款憑條、轉帳明細等所示上揭款 項匯入張學輝帳戶共314萬元,被告有一筆78萬元是我以於1 01年9月26日個人名義,以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張學輝的帳 戶匯到存盛公司帳戶,因為他們票子要軋沒有錢了,我給他 補進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7、310至313頁,原審訴 字卷二第71至74、85至87、99頁)。惟查:(一)就證人張學輝所述其於101年9月26日以其第一銀行土城分
行帳戶匯款78萬元至存盛公司帳戶供存盛公司兌現支票款 項部分(證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5至86頁): 1.原審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函調張學輝在該分行之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101年9月26日張學輝並未有何以其第一銀行土 城分行帳戶匯款78萬元至存盛公司帳戶等情,此有卷附第 一銀行土城分行108年11月20日函覆原審文件所附之張學 輝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1、153頁,該 第153頁左上角列印帳號:00000000000旁有銀行人員用筆 寫張學輝),足徵張學輝證稱其於101年9月26日以其第一 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匯款78萬元至存盛公司帳戶供存盛公司 兌現支票款項云云,並不可取。
2.依卷附前述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回覆原審文件暨所附附件存 盛公司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1、151 頁),可以看出101年9月26日有一筆78萬元款項入帳(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151頁),惟於同一天該筆78萬元就不見 ,且在摘要欄位上分別寫CS -EC、CS EC),在票據號碼 欄位上並無任何資料,但對照其他日期不同金額之欄位上 均有在票據號碼欄位上寫有票據號碼顯見該等款項係被支 票提領等情以觀,101年9月26日此筆入帳後來不見的78萬 元款項並不是被以支票提領,而該日78萬元「沖正」欄位 上有寫資料,但比對該頁其他在票據號碼欄位有票據號碼 資料的其他筆款項資料在「沖正」欄並無何資料。準此, 依前揭⒈之分析,張學輝證稱其於101年9月26日以其第一 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匯款78萬元至存盛公司帳戶云云,並不 可取,雖存盛公司支存帳戶於該日戶確有一筆78萬元入帳 ,惟並無證據證明是來自於張學輝,況該筆款項一入帳即 被以「非支票兌現」之方式取走,反而是入帳後當日又被 退出該帳戶之方式,則證人張學輝稱該筆78萬元是貸予給 被告做為軋票用云云,與客觀事證不合,亦不足取。(二)就證人張學輝所證103年每月存盛公司給其2萬元是要給付 其估價的酬勞等語部分:
查證人張學輝於原審中證稱:存翔公司是我的公司,存翔 公司是做汽機車零件加工和賣金屬零件的,被告曾在存翔 公司工作擔任業務6、7年,所以被告有這方面的專業,後 來被告說要自己出來開公司,我也鼓勵,被告所開的公司 就是存盛公司,存盛公司和存翔公司做的東西都大同小異 ,就是金屬2次加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6、267 至 269頁),業如前述,顯見證人張學輝亦自承被告有前述 關於金屬2次加工的專業,既然被告有此專業,則被告焉 需於103年每月花2萬元,該年共花24萬元請張學輝估價之
理?足徵存盛公司於103年每月給付給張學輝2萬元,該年 合計給付給張學輝24萬元的款項,依常理判斷顯非張學輝 所述是被告請其估價的酬勞,益徵被告所辯此部分款項是 要給付給張學輝的股利較為可採。
(三)況證人張學輝並未提出相關借款、匯款證明以實其說,復 未能說明其所稱開辦費用之項目、內容為何,且此部分亦 與證人黃瑞英上揭證稱開辦費至多僅有40萬元等節迥異, 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除其自承之借款之外,尚有積欠張 學輝債務之情形,自難認證人張學輝否認存盛公司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為股利,而為償還借款、開辦費云云為真實, 自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於102至104年報稅時就知道存盛公司於101至103年有 股利分配予股東等情,業經告訴人潘玉葉於原審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3至335頁),是告訴人雖未實際收到 股利,然均未提告,迄至106年8月3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遞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頁),而因告訴人迄 至105年、106年始還清向張學輝所借的投資款150萬元等情 ,業經證人張學輝與告訴人證述明確,互核一致如前,足認 告訴人自還清150萬元投資款後,始認為其是真正的股東而 有權利收取股利,然於未還清投資款前,存盛公司的股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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