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杰誼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杰誼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提袋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杰誼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初某日,在網際 網路上之「暗網CVV 商店」,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爆 發性及破壞力之爆裂物共2枚而持有之。
二、林杰誼因與陳世杰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2日上午6時53 分許(起訴書誤載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0號旁停車格,先後從洪 培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瑜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徒手竊取車牌各1面, 將之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掩蔽行蹤。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非法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前往陳世杰位於新北市○○區○○○00○0號 住處,將先前所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爆裂物放置於手提袋 內,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爆引後丟擲在該處門口,以此方式
恫嚇陳世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惟該爆裂物因燃燒至中途即熄滅,而未生爆炸之結 果。嗣陳世杰之配偶陳蕙瑛發覺後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爆裂物1枚及手提袋1個。經警方循線 追查,於107年9月25日上午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前,為警發覺何碩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杰誼,遂上前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爆裂物1枚。
三、案經陳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杰誼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至1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杰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30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杰、證人陳蕙瑛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洪培然、林瑜綺、證人林振原、何 碩芸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佐(107年度偵字第24062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27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 1頁、第53至55頁、第237至238頁、第241至242頁、第253至 255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流程時序地圖資 料、107年9月22日被告車輛ETC定位資料、手機通聯定位資 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扣案物暨搜索照片共2
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3月13日新北警店刑 字第108372122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 疑似爆裂物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現場勘察照片46張、 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正本3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正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 07202211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7頁、第79至83 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25頁、第12 7至153頁、原審卷㈠第43至92頁),另有附表編號1、2所示 爆裂物共2枚及手提袋1個扣案可佐。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稱 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 、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 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 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 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 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 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 ,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 ,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 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 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 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 ,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 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 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 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爆裂物,經送請刑事警 察局以外觀透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 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 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 ,鑑定結果認均內含煙火類火藥,屬結構完整可投擲之點火 式爆裂物(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證據及卷頁均詳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復參酌高空煙火作用原理:高空煙火球原 係密封於高空煙火筒內之發射管,點燃筒外之爆引後,旋使 筒裝內發射藥燃燒將高空煙火球發射推送至高空產生爆炸, 伴隨煙火火光四射及巨大聲響之效果,因煙火球內部填充大 量之煙火類火藥,爆炸威力強大極具危險性及殺傷力,因此 有其固定之燃放及使用目的(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使用), 必須朝高空燃放並保持安全距離,避免爆炸及破片傷害等節 ,有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5日刑偵五字第1083400035號鑑驗
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78頁),徵之證人劉立中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鑑驗通知書是由伊所製作,一開始也是 伊去現場排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的危害。伊到現場時 ,以X光機顯示,發現其結構完整,點火有著但沒有往下延 伸,因為沒有爆炸,也是有可能爆炸,要是火很緩慢的延燒 的話還是會爆炸,伊在案發現場沒有拆解,要移到辦公室旁 邊空曠處拆解。排除危害最重要的就是分解它的結構,讓爆 炸物的爆炸鏈不能完成,就失去爆炸的作用。伊先將該爆裂 物外增加其爆炸威力之透明膠帶排除,再用木工虎鉗遙控將 外殼壓碎,爆炸壓力會減輕。壓碎之後發火物即本案的爆引 就與火藥分離,再將火藥送鑑定。該爆裂物是先用白色泡棉 包裹,再放置骰盅內,骰盅頂端挖個洞,伸出綠色爆引。綠 色爆引上沒有連結纏繞膠帶,綠色爆引連結到紅色爆引,紅 色爆引上有纏繞膠帶,紅色爆引長約43公分,膠帶等於是爆 引的一部分,紅色爆引是要纏繞在爆裂物的周圍延時引爆, 在紅色爆引上面,爆引的膠帶纏得很長,與綠色的爆引連結 。當時綠色爆引有點燃。如爆裂物發生爆炸,泡棉僅供燃燒 ,骰盅外殼硬塑膠會被炸碎變成碎片,增加殺傷力。爆裂物 外面有多層膠帶緊密纏繞,功用在於增加爆裂物的密閉性, 造成殺傷力增加。鑑定報告提及爆裂物結構完整,是指爆炸 鏈應有4要素,火藥、發火物、開關、火源,該爆裂物結構 完整,火藥乃煙火藥,發火物為爆引,開關以及火源都是點 火,非常完整。附表編號1 所示之爆裂物,爆引深入爆裂物 中心,與火藥緊密結合,意謂點火極有可能燃燒深入爆裂物 中心產生爆炸,如無因爆引丟擲時碰觸地面或燃燒到旁邊的 塑膠而熄滅的情況下,該爆裂物經過點火,確實有可能順利 引爆等語(原審卷㈠166至168頁、第170至172頁),並有鑑 驗蒐證照片38張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99頁),可知附表編 號1、2所示爆裂物共2枚,均具備爆裂物之完整結構,係將 高空煙火球自發射筒(煙火筒)取出,另分別加裝爆引而加 工改、變造其點火方式所製成,經改、變造後使之投擲並在 地面上爆炸,而高空煙火因其特性係以煙火筒發射,使其在 高空爆炸,以製造大範圍炫麗光影效果,並伴隨巨大聲響, 可以想見爆炸威力強大極具危險性及殺傷力,況附表所示爆 裂物2枚,均再以膠帶纏繞高空煙火球,增加其密閉性以提 高殺傷力,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另以骰盅包覆,足致炸 碎成碎片更增其殺傷力,若以近距離朝人點燃後丟擲,其爆 炸威力當能對一定距離以內之人體產生殺傷作用,及對一定 距離以內之物件予以破壞、毀損,具備相當爆發性及破壞力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所規定之爆裂物無訛。
㈢綜上,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已將罰金數額提高,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 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 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 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 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逕 適用現行刑法第305條規定。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 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 ,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 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
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 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 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 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無故持有附表所示之爆裂物,屬繼續犯,其於無故持有 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點燃引 信後丟擲在告訴人住處以恫嚇告訴人,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在卷(原審卷㈡第163 頁),就無故持有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爆裂物部分,仍屬原單純持有繼續犯行之一部,無 從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爆裂物罪,亦不得因其後 持以為恐嚇行為,而追溯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 有爆裂物罪,合先敘明。
㈣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刑法第186條之1 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且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 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就事實欄一同時購入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爆裂物共2枚,此部分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屬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非法使用爆裂物以恫嚇告訴人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 86條之1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處斷。至被告出於同 一計畫,為掩飾行蹤以達成最終恐嚇告訴人之目的,先竊取 被害人洪培然、林瑜綺所有之車牌各1面,然此部分所犯竊 盜罪,與嗣後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 行為時間、地點、侵害法益均不同,且無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尚難評價為一行為,而認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㈥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竊盜罪(2罪)及非法使用 爆裂物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6年4月27日假釋出監,惟其 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所餘殘刑3年7月又9日與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10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分別衡以:①被告前案與本案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竊盜 罪,罪質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均不相同,不 法關聯性甚微,被告此部分所犯,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②被告本案所犯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 罪,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顯在或潛在之危害性,被告目 的又係為恫嚇告訴人,與被告前案所犯傷害致死罪間,同具 暴力性質,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為暴力犯罪之特別惡性,以 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㈧按刑法所謂「不能犯」(或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 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 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倘行為人 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 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年度台上 字第4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把附表編號1所示爆裂物中原本兩節的引信扯掉其中一 段,然後用膠帶包住,再帶到陳世杰家門口,點燃還剩下的 一小節(綠色)引信,不會產生爆炸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8 0頁),然編號1所示爆裂物結構完整,爆引並無切斷或破壞 之痕跡,其外纏繞之綠色爆引連接紅色爆引,紅色爆引纏繞 爆裂物周圍並與內部火藥相連結,如無因爆引丟擲時碰觸地 面或燃燒到旁邊的塑膠而熄滅的情況下,點燃綠色爆引足以 引爆該爆裂物,此據證人劉立中證述如前,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408號函文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5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其已扯斷 爆引,不會產生爆炸結果云云,自無從採信。故被告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丟擲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
物,該爆裂物應係因偶然燃燒至中途而熄滅之原因,致未生 爆炸之結果,僅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被告已著手非 法使用爆裂物之行為,然尚未發生爆裂物爆炸之結果,其非 法使用爆裂物爆炸之犯罪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於107年9月22日 接獲報案後,旋即掌握犯罪嫌疑人使用車輛之情資,進而查 知涉案者即為被告,嗣於107年9月25日上午6時5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發覺何碩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遂上前攔查,因考量被告可 能仍持有爆裂物,故敲破車窗後確認被告身分,被告表示其 另於車內藏放爆裂物等物,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爆裂物1枚等情,此據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李少祺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7至291頁),核與證人何碩芸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駕車遭警攔查並搜索過程相符(本院卷 第292至293頁),足認於員警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爆 裂物前,警方不僅已發覺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 爆裂物、非法使用爆裂物、竊盜等罪嫌,並合理懷疑被告尚 持有其他爆裂物,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被告為警攔查後,主 動表明其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爆裂物,經警搜索並扣案,被 告所為仍與自首要件不相合致,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自首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爆裂物部分, 被告於107年9月25日警方攔查時,即主動告知員警車內後座 放置之手提袋內放有爆裂物,此部分應有自首或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重大危害,被告竟無故持有如 附表所示爆裂物2枚,又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持附表 編號1所示爆裂物至告訴人住家門口點燃爆引,以此方式恫 嚇告訴人,惡性非輕,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被告所犯 持有爆裂物及非法使用爆裂物等罪,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規定之適用,故辯 護人以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林杰誼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雖係出掩飾行蹤,以達成最終使用爆裂物以恐嚇告訴人之目的,先竊取被害人洪培然、林瑜綺所有之車牌各1面,此部分所犯竊盜罪,與嗣後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行為時間、地點、侵害法益均不同,且無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尚難評價為一行為,而認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審認被告所為竊盜、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處斷,尚有未合。2.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未坦承非法持有爆裂物、非法使用爆裂物等犯行,固有不當,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知所錯誤,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為量刑基準,即有未當。故被告以其業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仍無視 法令禁止,無故持有附表所示之爆裂物,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又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先竊取車牌各1面,懸掛在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上以掩 飾行蹤,造成被害人洪培然、林瑜綺財產上損失,復持附表 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前往告訴人住處點燃引信後丟擲,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且迄未與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顯有不當,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原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 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 爆裂物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 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不得易科 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提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放置其於事實欄二所丟擲之附表編號1爆裂物所用 ,此有現場照片2張、證物清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 參(原審卷㈠第56頁、第81頁、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使用爆裂物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爆裂物經鑑驗拆解及排除危害後
,已無爆裂之虞,亦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洪培然、林 瑜綺,然業經被告丟棄山谷,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陳在卷(原審卷㈠第129 頁),衡以被告並未保有該竊得物 品,且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經濟價值不高,車輛所有人 尚可申請作廢、補發,沒收上開車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又被告持以點燃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之打火機1個,固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非法使用爆裂物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63 頁),衡情打火 機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 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 之損失,因認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丟擲附 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然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登 記車主並非被告,此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偵 查卷第175頁),且本案小客車與被告所犯非法使用爆裂物 未遂罪,兩者間並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 收之物,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吸食器1組等物品(偵查卷第83頁、第95頁),則查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 稱 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 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 鑑定結果 證 據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土製爆裂物1 枚 外觀係寬約14公分、高約12公分之黑色電動骰盅(外觀印有白色ABSOLUT VODKA 字體),內有填塞白色泡棉,泡棉一端有焚燒痕跡,骰盅頂端有直徑約1 公分孔洞(有焚燒痕跡)。使用X 光透視內部結構,內部有一枚球狀體且火藥結構完整,且外露之爆引深入球體內部與火藥緊密接合,依結構研判為使用高空煙火球改、變造之土製爆裂物。 拆解後,電動骰盅內有1 枚外觀為牛皮紙質之土黃色球狀體(高空煙火球,係使用黑色膠質半球體2 個,內部填充大量煙火類火藥,外部再以牛皮紙質包裹所組成),外部有使用多層透明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且外露綠色爆引1條(長約1 公分),同樣有點燃焚燒情形,拆開緊密纏繞之多層透明膠帶後,發現綠色膠帶爆引連結紅色爆引,總長約43公分,經量測該枚球狀體直徑約7.28公分、重約159.9 公克,拆解取出球體內灰黑色疑似火藥(重約104.8 公克)。經取樣送驗,檢出過氯酸鉀、硝酸鉀、鋁粉、碳粉及硫磺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係將高空煙火球於外部使用透明膠帶緊密纏繞包覆,能增加其密閉性,煙火球外露爆引且該爆引深入球體內部與火藥緊密接合,最外部再以黑色電動骰盅及白色泡棉包覆,前述諸項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高空煙火之燃放方式、使用目的及原始結構,認屬結構完整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 ⒈刑事警察局108 年2月15日刑偵五字第1083400035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鑑驗蒐證照片(原審卷㈠第177 至179頁、第181至199頁)。 ⒉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96022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202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土製爆裂物1 枚 外觀為牛皮紙質土黃色球狀體1 枚(高空煙火球,係使用黑色膠質半球體2個,內部填充大量煙火類火藥,外部再以牛皮紙質包裹所組成),外部有使用多層透明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且外露綠色爆引1條(長約4 公分)。經量測球狀體直徑約7.75公分、重約171.6 公克。使用X 光透視內部結構,內部火藥結構完整,且外露之爆引伸入球體內部與火藥緊密接合,依結構研判為高空煙火球改、變造之土製爆裂物。 經拆解取下透明膠帶後,發現綠色爆引連結內部黃色爆引(總長約45公分),拆解取下球體內灰黑色疑似火藥(重約107.1公克),經取樣送驗,檢出鋁粉、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係將高空煙火球於外部使用透明膠帶緊密纏繞包覆,能增加其密閉性且能增加爆炸威力及殺傷力,煙火球外露爆引1 條且爆引深入球體內部與火藥緊密接合,前述諸項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會產生爆炸(裂)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⒈刑事警察局108 年2月15日刑偵五字第1083400035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鑑驗蒐證照片(原審卷㈠第177 至179 頁、第181至199頁)。 ⒉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10148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