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635號
TPHM,109,上訴,163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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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龍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10號、106年度偵字
第1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龍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除沒收部分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除沒收部分外)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件告訴人陳榮輝遭被告設 局所被騙之金額高達200萬元,且告訴人所經營之富安倉儲 企業社富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斯時因急需倉儲用地以利 公司業務正常營運,卻遭被告詐騙後,未能及時取得倉庫用 地銜接,影響公司業務正常運行,所受損害不貲。又被告於 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提出和解方案,是被告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天順於104年12月24日簽訂租 賃契約,但被告未取得租金而主觀上誤認該租賃契約無效, 進而另與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並取得200 萬元支票一張,其主觀上誤認與李天順簽訂之契約無效,難 認有何詐欺故意。又被告無法將租賃物交給告訴人使用,係 因他人之不法行為,當時被告也報警處理,告訴人因害怕黑 衣人表示不要出租,被告並無故意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 ,被告也沒有不提供系爭廠房給告訴人,是因外力所導致之 結果等語。




四、經查: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黃偉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 而無法使用,由其姊夫黃忠標出面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負責 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再由黃忠標代表黃偉國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15年,每月租金32萬元,而被告因資金不足,遂 於104年間,邀同楊慶郁鐘玉繡共同合夥,由楊慶郁、鐘 玉繡各負責出資二分之一,被告則以技術入股方式負責清理 現場遭堆置之廢棄物,三方達成合意後,於104 年4月1日簽 訂股權確定證明書,嗣系爭土地完成整建後,於104年12月 間由吳振通居中介紹,覓得有意承租上開土地地上權之李天 順,於104年12月23日,由被告、楊慶郁鍾玉繡李天順 相約於吳振通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禾通倉 儲公司協議簽約,先由李天順交付100萬元作為承租系爭土 地之訂金,被告拿取其中之10萬元,復於翌日(即104年12 月24日)上午,由被告、楊慶郁鍾玉繡李天順前往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6之林清漢律師事務所,簽立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李天順15年,李天順 並於簽約當日再交付租金900萬元予被告、楊慶郁鍾玉繡 ,被告則拿取其中之140萬元,其既明知系爭土地業已出租 地上權予李天順,且楊慶郁亦占有系爭土地,卻於105年4月 間,知悉告訴人即富安倉儲企業社(下稱富安企業社)及富 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榮輝, 有意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願以每月租金45萬元出租系 爭土地A區共1,500坪之土地及建物,並保證告訴人得以承租 系爭土地,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10日,開 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林口 分行、發票人為陳榮輝、發票日期105年5月20日、支票號碼 LKA0000000號)交付被告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押金,並於10 5年5月19日,由告訴人以富安公司、富安企業社之名義與被 告以龍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龍宥公司)之名義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嗣告訴人於簽約後之105年5月底不詳期日,欲派 員前往系爭土地整建承租之土地及廠房時,始知悉上開土地 業已出租於李天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於 量刑時復審酌被告貪圖上開租金之利益,竟隱瞞告訴人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藉以欺瞞告訴人訂立上開租賃契約,導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200萬元租金予被告,被告所



為不僅破壞人際事務處理上所應秉持之誠信交往原則,亦已 破壞社會上租賃交易秩序,且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 害,被告行為實非可取,且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甚鉅,佐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 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 則之處。
⒉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 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 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 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 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 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 綜合考量,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09年附民字第32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1至312頁),無上訴意旨所指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提出和解方案,犯後態度不佳,經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 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猶指原判決量刑過輕 ,要無理由。
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原審以系爭土地由被告、楊慶郁鐘玉繡李天順簽訂租賃 契約,轉讓由李天順承租使用(見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 據及理由欄一㈡⒈⒉),又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拿取李天順所 交付訂金之10萬元,復於104年12月24日再拿取李天順所交 付900萬元之140萬元,倘被告係遭楊慶郁強暴脅迫下,始前 往禾通倉儲公司及林清漢律師事務所,並與李天順簽立上開 租賃契約,其豈會於上開2日均收取李天順交付之訂金,並 前往銀行將上開金額兌現?況難因被告事後對於股東間分配 之金額有所不滿,而逕認被告與李天順簽立上開契約係無效 (見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欄一㈡⒊),並敘明被



告於105年5月19日以龍宥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以富安企業社 、富安公司之名義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自105年8月1日起至1 20年7月31日止,由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應給付擔保金2 00萬元,告訴人並於105年5月10日即已開立面額200萬元之 支票1紙交予被告,被告並持以兌現等情(見原判決認定事 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欄一㈠),且說明由告訴人證述,其與 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前,即知悉系爭土地之廠房內遭不明人士 占領,遂詢問被告緣由,顯見被告能否將系爭土地與廠房交 由告訴人使用,為告訴人最在意之事項,惟被告仍向其保證 系爭土地承租乙事沒問題一節,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 開租賃契約前,既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與李天順訂立租賃契約 ,且系爭土地尚有其與楊慶郁鐘玉繡間之糾紛存在,導致 不明人士占領使用該土地,告訴人於訂約前亦詢問被告可否 排除干預,顯見系爭土地之利用情況,係告訴人判斷是否訂 立該租賃契約之重要判斷因素,被告立基於資訊優越之地位 ,不僅未向告訴人說明上開土地另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存有 糾紛,反而逕自保證得以出租系爭土地並向告訴人收取200 萬元支票,導致告訴人於與被告訂約之前,無法就租賃標的 物之全盤資訊充分瞭解而予正確之評估判斷,被告此項未誠 實說明之行為實屬施行詐術,且藉此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並因此給付200萬元給被告,而被告以上開詐術手段取 得陳榮輝交付之200萬元,用以償還個人債務,被告對上開 過程既然知之甚詳,其對於該200萬元自具有詐欺取財犯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見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欄一 ㈡⒉)。至被告上開所辯,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闡述甚詳( 見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欄一㈡⒊),亦由本院引 用於前,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㈡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行 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 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 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 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 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 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 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 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詐騙所得雖共計200萬元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 ,告訴人並拋棄其餘民事求償,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憑 故可認被告已預計將本件犯罪所得200萬元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告罪責與刑罰預防目的 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訴訟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從而,本件被告上開詐得款項200萬元,依上說明 ,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既 有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單就原判決 諭知沒收暨追徵之部分撤銷。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固不足採,但 被告仍執其詞上訴否認犯罪,亦難認有據,本件檢察官、被 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諭知 沒收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黃偉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而無法使用,由其姊夫 黃忠標出面與黃龍協議,由黃龍負責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 ,再由黃忠標代表黃偉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龍15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而黃龍因資金不足,遂於民國 104 年間,邀同楊慶郁鐘玉繡共同合夥,由楊慶郁、鐘玉 繡各負責出資二分之一,黃龍則以技術入股方式負責清理現 場遭堆置之廢棄物,三方達成合意後,於104 年4月1 日簽 訂股權確定證明書,嗣系爭土地完成整建後,於104 年12月 間由吳振通居中介紹,覓得有意承租上開土地地上權之李天 順,於104 年12月23日,由黃龍、楊慶郁鍾玉繡李天順 相約於吳振通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之禾通



倉儲公司協議簽約,先由李天順交付100 萬元作為承租系爭 土地之訂金,黃龍拿取其中之10萬元,復於翌日(即104 年 12月24日)上午,由黃龍、楊慶郁鍾玉繡李天順前往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之6 之林清漢律師事務所,簽 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李天順15年,李 天順並於簽約當日再交付租金900 萬元予黃龍、楊慶郁及鍾 玉繡,黃龍則拿取其中之140 萬元,其既明知系爭土地業已 出租地上權予李天順,且楊慶郁亦占有系爭土地,卻於105 年4 月間,知悉富安倉儲企業社(下稱富安企業社)及富安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榮輝,有 意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榮輝佯稱願以每月租金45萬元出租系爭 土地A 區共1,500 坪之土地及建物,並保證陳榮輝得以承租 系爭土地,致陳榮輝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5 月10日, 開立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 林口分行、發票人為陳榮輝、發票日期105 年5 月20日、支 票號碼LKA0000000號)交付黃龍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押金, 並於105 年5 月19日,由陳榮輝以富安公司、富安企業社之 名義與黃龍以龍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龍宥公司)之名義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嗣陳榮輝於簽約後之105 年5 月底不詳 期日,欲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整建承租之土地及廠房時,始知 悉上開土地業已出租於李天順
二、案經陳榮輝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 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6 號卷(一)第80頁反面 、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6 號卷(一)第80頁反 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陳榮輝,並收取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作為押金,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李天順之契約根本不成立, 李天順應該要付款3 次予伊,契約才會成立,因為第一次楊 慶郁就違約,伊就沒有跟陳榮輝稱系爭土地前與李天順訂立 租賃契約乙事,伊有要償還收取陳榮輝之200 萬元押金,但 伊有3 個月之損失,且也有幫陳榮輝裝潢,陳榮輝應一同分 擔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因被告主觀認定其與李天順簽訂 之租賃契約、給付價金尚有爭議,該租賃契約應為無效,被 告仍有使用土地或轉租之權利,始與陳榮輝簽立租賃契約並 收取訂金200 萬元,被告並無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 亦讓陳榮輝至系爭土地使用該土地、廠房,係另有黑衣人士 在現場阻止陳榮輝之工人進場施作,實非被告故意阻止陳榮 輝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以龍宥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陳榮輝富安企業社、富安公司之名義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自10 5 年8 月1 日起至120 年7 月31日止,由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並應給付擔保金200 萬元,告訴人並於105 年5 月 10日即已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被告,被告並 持以兌現等情(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人 為陳榮輝、發票日期105 年5 月20日、支票號碼LKA00000 00號),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 卷(二)第285 頁至第288 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第1401 號卷第36頁、106 年度訴字第876 號卷(一)第80頁及反 面、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輝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二)第283 頁至第288 頁、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876 號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支票影本2 紙、委託管理



証明書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7246號卷第 5 頁至第11頁、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系爭土地由被告、楊慶郁鐘玉繡李天順簽訂租賃契約 ,轉讓由李天順承租使用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黃忠標認為該土地上被 偷倒1 萬多噸垃圾,應該無法處理,且完全沒有道路可以 進出,我要申請會勘及國有道路通行才可以處理,他就要 我自行刻印章,並辦理相關事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供稱:「當時有透過仲介曹先生,他的土地被他人用消 波塊檔起來,而且被倒了很多垃圾,為了要清理圾垃、確 認界址,黃忠標有同意簽立租賃契約書。」、「因為黃忠 標的土地被傾倒垃圾,他沒有路可以走,被前一個承租人 把二個路口圍起來,不讓黃忠標出入,每個月要跟黃忠標 拿20萬元的過路費,那個土地2 、3 年沒有路可以走,也 沒有電,後來有個仲介介紹我和黃忠標認識,因為我是做 環保的,我跟黃忠標說讓我來處理。」、「當初是楊慶郁 的小弟劉明坤介紹給我認識,因為我要清那個土地,劉明 坤就介紹楊慶郁投資我清理土地,楊慶郁要投資,所以楊 慶郁又找鐘玉繡來投資,我們的合夥方式是由楊慶郁和鐘 玉繡出資2,700 多萬元,我則是出技術及公共關係。」( 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二)第200 頁、 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卷第36頁、106 年度訴字第 876 號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證人黃忠標於警 詢時證稱:「系爭土地、廠房是黃偉國所有,他是我舅子 ,因該廠房土地於100 年時遭人傾倒廢棄物垃圾,致該廠 房土地無法承租他人使用,而黃偉國因不擅與他人溝通, 無法管理該廠房土地,我丈人就請我幫他找人清除廢棄物 垃圾,好讓廠房土地可以租人。」、「我是與黃龍簽訂合 約,合約內容為清理廠房土地內的廢棄物,申請水、電及 路權,廠房保固15年,我們協議從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 年7 月31日,由黃龍負責處理上述合約內容工作,8 月1 日起就須付租金32萬元,但至8 月1 日時,黃龍稱水、電 尚未申請通過,再給他2 個月的時間處理,延至10月1 日 ,但仍未通過復電申請,至11月份水、電才處理好,才開 始供電,期間黃龍來找我說,租金從105 年1 月1 日才開 始付,但迄今(105 年6 月份)仍未付任何租金。」;於 本院審理期日證稱:「黃龍說那個土地是一個違建倉庫, 有被人家傾倒垃圾,黃龍是以前一個守倉庫的人介紹給我 的,我們談的條件就是黃龍同意要處理垃圾,並申請水電 ,該地沒有路,黃龍說土地連同倉庫要租給他15年,月租



金32萬元。」(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 一)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6 號卷(一 )第170 頁),證人李天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之前並不認識楊慶郁鍾玉繡、黃龍,是由林口的仲介吳 振通介紹認識,當時他們3 人合夥承租座落於龜山區的鐵 皮屋15年地上權,他們要轉賣給我,楊慶郁鍾玉繡是金 主,他們合出3 千多萬,黃龍負責處理現場,黃龍並無實 際出資。」、「吳振通當時介紹我的時候,地主有來,我 記得地主當時跟我表示,只要黃龍等3 人同意,上開土地 之地上權15年轉由我使用。」、「楊慶郁、黃龍約我去林 清漢律師事務所簽訂轉讓契約書,當日他們3 人均有到場 。當日我開立的100 萬、900 萬之現金支票,他們3 人還 一起去銀行領錢,票頭是開給楊慶郁,他們3 人均有同意 。黃龍當日確實有同意將地上權轉讓給我,並沒有受到任 何恐嚇威脅,但是隔日黃龍打電話給我說,他老婆自殺, 他說因為地上權轉讓給我,他被楊慶郁暴力脅迫,我回他 說錢都給你了,為什麼昨天不講,而且你錢都領走了,黃 龍實際分得多少,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在銀行前面,黃 龍有拿走2 、300 萬,楊慶郁鐘玉繡告訴我的。」、「 104 年12月23日前幾天楊慶郁鐘玉繡、黃龍就已經跟我 講好要把租約轉讓給我,我們約23日,到吳振通公司支付 200 萬元訂金,當天楊慶郁與黃龍因為股東間分配問題, 有發生一些爭執。為了合約有效,隔天約在律師事務所正 式簽約。」、「黃龍好像有欠人家錢,我都是交付現金, 23日我有表示隔天正式簽約我會再支付800 萬元現金,黃 龍急著要還人家錢,所以有同意。在律師事務所正式簽約 時,黃龍有出示土地租賃契約書正本給律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黃龍、楊慶郁鐘玉繡有個地上權15年, 他們開價3,600 萬元,要將地上權轉讓予我,因為這塊地 的地上權有3 個人即黃龍、楊慶郁鐘玉繡,需要他們3 人簽名,所以我就去律師事務所交付這筆金額,我交付第 1 筆價金,我把1,000 萬的支票給楊慶郁,當時林律師在 我的右手邊,我當著林律師的面將票交給楊慶郁,這是他 與黃龍、鐘玉繡都同意,3 人再簽1 份同意將地上權轉讓 給我的合約。」、「簽約的前1 天,黃龍、楊慶郁、鐘玉 繡、我及地主的委託人有一起去吳振通那邊,我要支付支 票給地主,我只是有地上權而已,我還要付地租。」、「 在吳振通那邊,那塊地以3,600 萬將地上權轉讓給我,他 們談要怎麼分錢,才會在隔天去林律師事務所簽約,隔了 5 、6 天之後,我要付第2 筆款項時,黃龍說他的地上權



不想轉給我,可是楊慶郁鐘玉繡要賣,後來第2 筆款項 我就沒有付了。黃龍說地上權有三分之一是他的,他與楊 慶郁、鐘玉繡之間有一些金錢往來糾紛,我聽黃龍說好像 是他分的錢比較少,我很確定104 年12月24日黃龍、楊慶 郁、鐘玉繡一起去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兌領1,000 萬元支票 ,領錢時沒有吵架,104 年12月23日在吳振通那邊我給了 200 萬。」、「104 年12月23日黃龍、楊慶郁鐘玉繡及 地主都在,我每個月支付地主32萬元,第二點,地上權15 年,總額3,600 萬元,所以隔天才會約在林律師事務所。 黃龍、楊慶郁鐘玉繡有在喬他們之間分配的問題,我也 不懂,我只知道我是3,600 萬買15年的地上權。當時任何 糾紛、爭吵的跡象都沒有,他們只有在對帳時,講話比較 大聲,當時黃龍沒有任何不情願的情事。」、「104 年12 月23日除了講話比較大聲之外,楊慶郁在我面前沒有辱罵 或威脅黃龍,事後楊慶郁催促我第2 筆款項,黃龍已經不 來簽約,也是那時候黃龍跟我說他被楊慶郁威脅。黃龍當 時對簽約內容沒有不滿或感到害怕,主要是針對對帳事情 ,楊慶郁黃龍二人講話很大聲,但是對契約內容沒有意 見,不然隔天怎麼會去律師事務所簽約。」、「104 年12 月23日我去的時候,他們講話是比較大聲,我沒有看到脅 迫的事情,104 年12月24日他們都有去律師事務所,他們 都自己開車前往,還一起去銀行分錢,我記得104 年12月 24日,黃龍還有2 個、3 個朋友陪他一起去,我當時觀察 是沒有任何脅迫的事情,我記得黃龍的那3 個朋友是問黃 龍可以分多少錢,好像是要直接還給那3 個人,有沒有還 我不知道,他們當天收我這筆錢是沒有被脅迫的情形,而 且是在律師事務所。」、「104 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 這2 天,除了黃龍與楊慶郁因為帳務的事情講話比較大聲 、激動之外,針對簽立轉讓地上權契約的事情,黃龍與楊 慶郁沒有爭執。」(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 卷(二)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876 號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13頁反 面),證人楊慶郁於警詢時證稱:「黃龍找我合夥清運工 廠倉庫內之垃圾,不會超過1,000 萬,所以我找鐘玉繡共 同出資,黃龍沒出錢,我與鐘玉繡單純出資,黃龍出技術 及人力不出資,所以我們3 人合夥,由黃龍向地主黃偉國 承租倉庫廠房、清運垃圾,後來黃龍與地主口頭承諾清運 倉庫內垃圾後承租倉庫,地主黃偉國才把倉庫鑰匙交給黃 龍,結果黃龍與地主黃偉國遲遲沒有簽約,黃龍事後向我 們出示自己偽造的契約給我們看,取信我與鐘玉繡。」、



「我與鐘玉繡及黃龍合夥做二房東出租倉庫給他人,收取 之租金3 人均分。當時我們3 人簽約倉庫出租,3 人中至 少須2 人同意,結果黃龍違約在先,未經我與鐘玉繡同意 ,擅自出租倉庫給他人收取租金,獨吞不均分給我與鐘玉 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4 年3 月間,黃 龍來找我說龜山區有一塊土地3 千多坪被倒垃圾,地主要 找人清理,黃龍表示可以用1,000 萬以內清理完畢,就找 我出資合夥。」、「104 年12月24日簽約之前,我們就有 在吳振通那邊協調好,我跟鐘玉繡將本錢3,200 萬拿回來 ,剩下的450 萬都給黃龍,簽約前1 日黃龍打電話給我, 說他急需150 萬償還債務,買主李天順就約我們到林清漢 律師那邊簽約,我跟鐘玉繡先到,黃龍還有帶了2 個兄弟 來,兄弟表示他們是黃龍的債主來拿錢,當日簽約時,黃 龍對契約書沒有表示什麼意見,還很開心拿茶敬我,後來 李天順交付100 萬、900 萬之2 張支票給我們,當日我們 去銀行兌現,黃龍拿了140 萬給押他的2 個兄弟,我先拿 了850 萬,10萬給鐘玉繡,當時黃龍還有簽立領據。」、 「104 年12月23日在禾通倉儲公司沒有與黃龍發生爭執, 是黃龍拜託我,他說如果到月底他沒有拿到150 萬他會死 、會被人家押走,叫我趕快找吳振通處理轉讓契約。」( 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一)第7 頁至第 8 頁、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278 頁),證人 鐘玉繡於警詢時證稱:「跟黃龍是股東關係,我跟黃龍有 合作廠房清理準備出租。黃龍到現在還可以自由進出,會 換大門電動門鑰匙,是因為黃龍私自將該廠房以200 萬元 出租給別人,那個租廠房的人要搬進來,我們早跟別人簽 約,在104 年12月31日將廠房權利賣給李天順,如果違約 我們要賠錢,所以才會換電動門鑰匙。」、「104 年12月 24日在林清漢律師事務所我們談好要將該廠房賣給李天順 ,我跟楊慶郁只要拿回本錢,獲利的部分都給黃龍,黃龍 還很開心跟我們談簽約的事,根本沒有強迫的事情發生。 、「一開始我們要跟地主簽約,黃龍說地主同意讓我們使 用15年,承租人是黃龍,當初說好我跟楊慶郁各出1 股50 0 萬的資金,黃龍是出技術,他沒有出資金,因為沒有保 障,我們3 人又協定股權確定證明,內容有說楊慶郁、鐘 玉繡是出資的股東,同意即可成立所有決議,黃龍不得有 異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龍先找我,但 是有聽聞黃龍不實在,所以我們沒有跟他合作,後來介紹 我跟楊慶郁投資汶萊,之後黃龍又提起龜山區土地的事情 ,楊慶郁表示他資金不足,願意跟我一起合夥,我覺得楊



慶郁看起來實在,我就同意,黃龍也同意,我們於104年4 月1 日簽立股權確定證明,約定股權各1/3 ,資金由我 跟楊慶郁負責出資,黃龍是技術股,黃龍當時表示,所需 資金不會超過1,000 萬,超過1,000 萬部分由他負責。」 、「廠房上廢棄物,應該是在104 年9 、10月間清理完畢 ,但黃龍還是一直來找我要錢,整理完畢之後,就是打算 要出租,後來黃龍避而不見,當時黃龍跟他請的會計表示 要去找仲介禾通,好像是吳振通,後來吳振通就介紹李天 順來承租。」、「我們當時是在銀行櫃檯交付140 萬給黃 龍,黃龍當場匯了5 萬元不知道給誰,其他的錢就交給跟 他來的那2 個兄弟。當日簽約過程平和,黃龍當時還很高 興說150 萬可以解決事情。」、「104 年4 月23日下午, 有與黃龍、楊慶郁吳振通李天順黃忠標一起在禾通 倉儲公司協商轉讓租約事宜,當天有簽立草約,並且有拿 100 萬元現金作為訂金,黃龍拿了10萬元現金,我還有給 他簽收。」(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一 )第14頁至第17頁、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27 7 頁至第278 頁),證人林清漢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 :「於104 年12月24日,李天順約黃龍、楊慶郁鐘玉繡 到我事務所簽約。我有先跟雙方討論過契約內容,以電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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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宥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