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85號
TPHM,109,上訴,1285,2020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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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德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67號、107年度偵字
第15977號、107年度偵字第18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德豪部分撤銷。
孫德豪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德豪自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趙祖 鞍(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由原審通緝中)因孫德豪之邀請, 自106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謝宏源賴建揚 之介紹(謝宏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 述),自106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吳承修( 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因謝宏源之 介紹,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為警查獲止,共 同基於洗錢之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通訊軟 體(下稱FaceTime)帳號bvbv880000000oud .com 之成年男 子(下稱bv大哥)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由孫 德豪負責與bv大哥聯繫及指揮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由趙祖鞍 安排車手等指揮犯罪組織之工作,由趙祖鞍負責安排、聯繫 及監控車手,由謝宏源負責擔任車手及聯繫車手取款,吳承 修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分別持用IPHONE手機以FaceTime 作為聯繫工具,於上開各自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為多 次詐欺行為(除本件詐欺蔡歐淑蕙部分,其餘詐欺行為均經 檢察官另行起訴),接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分別 於106 年7 月13日、19日、21日、25日、27日,假冒臺灣銀 行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以電話向蔡歐淑蕙佯稱其名下帳戶 由他人臨櫃提領,涉嫌刑事犯罪,要求蔡歐淑蕙將銀行款項



提領交付法院扣押云云,致蔡歐淑蕙陷於錯誤,分別於106 年7 月19日、21日、25日、27日,各交付由孫德豪直接指示 或透過謝宏源指示之取款車手吳承修新臺幣(下同)43萬5, 000 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孫德豪為確保吳承修依 指示取款,並安排趙祖鞍監控吳承修吳承修取款後,即分 別交付如附表所示相應金額之偽造公文書予蔡歐淑蕙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務信用性,合計 向蔡歐淑蕙詐得178萬5,000元,並將所得款項交付孫德豪趙祖鞍,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歐淑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首開規定,除上述㈠所述外,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亦未爭執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德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指揮犯罪詐欺集團, 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部分均未參與,都是被他人誣陷的云 云。然查:
㈠被告孫德豪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1.證人趙祖鞍謝宏源吳承修韓子健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祖鞍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桃園少輔院 認識孫德豪,是孫德豪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擔任車手頭的 工作,後面還要監督車手,收取車手拿到的贓款,再轉交給 孫德豪,我的酬勞是孫德豪給我的,車手到現場後,孫德豪 會跟車手聯繫,監督進度,指示車手去便利商店領傳真,我 們詐欺集團【彼此間都是用IPHONE手機的FaceTime聯絡,bv 大哥是更上面的人,孫德豪跟bv大哥會講到詐欺集團的事情 ,孫德豪會叫bv大哥老闆,bv大哥會叫孫德豪管好我,bv大 哥也會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做事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703 號卷一第194 至195 頁、第198 至19 9 頁),及其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孫德豪找我顧水和擔任車 手頭,我有幫孫德豪找其他車手加入,孫德豪會叫我去監看 車手收款,收到款項後我會跟孫德豪回報,我收到款項會交 回給孫德豪,【bv大哥就是我電話中,FaceTime帳號bvbv88 0000000oud .com 之人,我沒有見過他,我跟孫德豪在一起 時,他打電話過來,我問孫德豪他是誰,孫德豪說那是上組 的】,可能是孫德豪將我的FaceTime提供給他,正常都是他 聯絡孫德豪孫德豪跟我聯繫進行指示,有時候bv大哥聯絡 不上孫德豪,就會聯繫我,【bv大哥並未自稱為何人,但我 因為知道他是上組,所以我都叫他老闆,他是指揮我們的, 我聽從他跟孫德豪的指示,他也會指示孫德豪要做什麼】等 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3號卷四第324 至 325 頁、第327 頁、第329 頁、第349 至350 頁、第353 至 355 頁、第360 至362 頁、第367 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宏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的詐欺集 團成員有孫德豪趙祖鞍賴建揚跟我,吳承修是我介紹進 來詐欺集團的,我擔任車手,趙祖鞍是收水的,【吳承修是 車手,106 年7 月19日當天是孫德豪用FaceTime聯絡我】, 叫我跟吳承修講去永和取款,當天取款後,孫德豪就把我跟 吳承修的報酬一起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7至49頁 ),及其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賴建揚加入詐欺集團 ,他那天要去找孫德豪,順便帶我一起去,賴建揚上面指使



的是孫德豪孫德豪負責監控車手、打電話給車手,賴建揚 被抓後,都是孫德豪直接跟我聯絡,指示我明天要去哪裡提 款,我的報酬是在賴建揚被抓前是百分之3 ,他被抓之後就 變成百分之7 ,這是孫德豪親自跟我談的,【孫德豪跟我聯 繫都是用FaceTime,孫德豪也有問過我有沒有朋友要做車手 】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3號卷四第59 至64頁、第8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謝宏源介紹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工作,詐欺集團組織內就我所知 的有孫德豪趙祖鞍謝宏源和我,孫德豪的地位最高,我 取款後有幾次錢是交給孫德豪,有幾次是交給趙祖鞍,孫德 豪跟趙祖鞍大部分都是一起行動,孫德豪趙祖鞍,由趙祖 鞍下車跟我收錢,孫德豪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跟我收錢的 地方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9至30頁、第33至35頁、第 37頁、第39頁)。
 ⑷證人韓子健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開始做詐欺之後才認識孫 德豪,我是趙祖鞍邀請加入的,趙祖鞍是我們的車手頭,車 手頭的上面是孫德豪孫德豪趙祖鞍的頭,孫德豪負責聯 絡金主,只有他知道金主是誰,因為他是最上面的,他負責 跟大陸機房聯絡,工作基本上是從大陸丟給孫德豪,然後孫 德豪派給趙祖鞍趙祖鞍再發給我們車手,我們有什麼事情 ,趙祖鞍都會問孫德豪,詐欺的事情如果趙祖鞍沒辦法決定 ,就會找孫德豪趙祖鞍收到錢或有什麼狀況都會跟孫德豪 回報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3號卷一第 278至282頁、第284頁),及其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孫德豪趙祖鞍的上面,我到現場之後會跟趙祖鞍講,他就回報給 孫德豪孫德豪可能會再打電話過來關心,孫德豪會直接打 電話給我,跟我講去哪裡取款,之後其他監控的話就是趙祖 鞍,有時可能趙祖鞍沒打過來,就是孫德豪打過來,正常都 是孫德豪有工作丟給趙祖鞍趙祖鞍再指派我們,【孫德豪 跟我聯繫是用FaceTime】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93號卷四第293頁至第296頁)。 2.本案其他之補強證據:
 ⑴員警於106 年10月31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同案被 告趙祖鞍租屋處搜索時,經發現被告孫德豪,警方上前盤查 時,被告孫德豪於逃逸過程中掉落其所有之IPHONE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1 支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孫德豪名下電話暨扣案手機申請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 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13號卷第62至 63頁、嘉義警卷第119 頁、107 年度他字第855 號卷第337



至345 頁),是被告孫德豪確有使用IPHONE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乙節,自堪認定。
 ⑵再參以同案被告趙祖鞍吳承修於遭查獲時,均扣得使用之I PHONE手機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 書所附截圖、臺中市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 07年度偵字第10567號卷三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 30頁),亦可佐上開證人等人一致證述被告孫德豪係以IPHON E手機之FaceTime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方法相符,是上 開扣案之手機及以手機內之FaceTime聯絡其他成員等方式, 自足以補強證人趙祖鞍謝宏源韓子健前揭證述之內容。 ⑶此外,被告趙祖鞍之手機內確有與bv大哥聯繫之紀錄,其Fac eTime帳號bvbv880000000oud .com 之人,亦有在上揭翻拍 畫面內,亦有其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翻拍畫面在卷可參 (見107年度偵字第10567號卷三第17頁至第22頁)。 ⑷準此以觀,證人等人前開一致證述之內容,俱有上揭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是其等證述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3.就被告孫德豪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確切時間乙節,卷內固 無證據可資認定,惟被告孫德豪邀請同案被告趙祖鞍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爰以同案被告趙祖鞍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點,認定為被告 孫德豪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點。另被告孫德豪所屬詐欺集 團最後一次詐欺行為係於106 年10月27日乙節,亦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號、第491號、第566號判決認 定在案(見107年度訴字第93號卷五第393頁至第458頁),爰 以此認定為被告孫德豪參與及指揮該犯罪組織之末日。 ㈡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孫德豪負責與大陸機房、bv大哥聯繫及指示同案被告趙 祖鞍安排車手等指揮犯罪組織之工作,由同案被告趙祖鞍負 責安排、聯繫及監控車手,由同案被告謝宏源負責擔任車手 及聯繫車手取款,由同案被告吳承修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等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同案被告趙祖鞍謝宏源、吳承 修分別於上開期間,參與上開bv大哥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並各自負責上開工作,分工為多次詐欺行為,且 接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 合計向告訴人蔡歐淑蕙詐得178 萬5,000 元等事實,亦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宏源吳承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 同案被告趙祖鞍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855號 卷第375頁至第385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 第386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9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歐淑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855 號卷第357頁至第362頁),並有告訴人之台新銀行、郵局存 摺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板橋郵局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 他字第855號卷第198頁至第209頁、第226頁至第228頁、原 審卷金訴字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 ,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經查,被告孫德豪 負責與大陸機房、bv大哥聯繫及指示趙祖鞍安排車手等指揮 犯罪組織之工作,由同案被告趙祖鞍負責安排、聯繫及監控 車手,由原審同案被告謝宏源負責擔任車手及聯繫車手取款 ,由原審同案被告吳承修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分別持用 IPHONE手機以FaceTime作為聯繫工具,於施行詐術致蔡歐淑 蕙陷於錯誤,分別於106 年7 月19日、21日、25日、27日, 各交付由被告孫德豪直接指示或透過同案被告謝宏源指示之 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吳承修之43萬5,000 元、45萬元、45萬



元、45萬元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取得並轉交犯 罪所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足證被 告孫德豪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之 洗錢犯意甚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前開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難資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孫德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德豪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尚有未 洽,且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 68頁),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因認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自應對其指揮期間所發生 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孫德豪、與原審同案被 告謝宏源趙祖鞍吳承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孫德豪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孫德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詐欺取款4 次,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被告孫德豪指揮之犯罪組織,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 之犯罪目的,則其指揮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指揮犯 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 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



所犯指揮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 ㈥又本院認定106 年7 月19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43萬5,000 元,起訴書記載為30萬元,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原審認被告孫德豪所犯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此部分認不構成犯罪,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容有未洽。
 ㈡原審就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認「關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漏未於 程序事項內就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所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予以說明,容有未當之處。
 ㈢又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人,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應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得由法院依該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審未就具體情況逐 一裁量本件被告孫德豪所犯前揭指揮犯罪組織罪,是否有強 制工作之必要,即逕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年乙節,適用法律亦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固無可採,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然原審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孫德豪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被告孫德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係以組織分工方式 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嚴重,且其品行不佳,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因其洗錢行 為,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使偽造公文 書造成國家公權力受到危害之程度,且依其所指揮、統籌本 案犯罪組織之地位、所扮演之角色、告訴人因共同詐欺行為 而受有178 萬5,000 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之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之洗錢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 更形困難,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 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 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 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 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之情,難認其有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 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 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 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宣告強制工作等節(見本院卷 第279頁),經核與前開見解容有未合,本院依法綜合本案被 告犯罪情狀、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節, 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由同案被告吳承修交給告訴 人,自非被告孫德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既蓋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共8 枚,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 枚,惟偽造印文 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 本案既未有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察官侯名皇」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2 印章確屬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6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係被告孫德 豪於107年3月21日偵查中遭檢察官當庭扣押,此與本案認定 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末日106 年10月27日已有相當距離,且無 其他事證認該手機係作為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 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 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 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 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依本案認定之 犯罪事實,被告孫德豪於所屬詐欺集團中尚有更上游之bv大 哥等人,尚難逕認本件詐得款項扣除其他共犯分得後,均為 其犯罪所得,是卷內既無事證認定俱為其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不實內容摘要 偽造印文內容 出處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案號: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6 年07月19日 主旨: 一、茲 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蔡歐淑蕙 受監管科清查 現金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整。 二、(略)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檢察官:侯名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 枚 107 年度他字第855 號卷第206 頁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案號: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6 年07月21日 主旨: 一、茲 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蔡歐淑蕙 受監管科清查 現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 二、(略)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檢察官:侯名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 枚 同上卷第207 頁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案號: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6 年07月25日 主旨: 一、茲 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蔡歐淑蕙 受監管科清查 現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 二、(略)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檢察官:侯名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 枚 同上卷第208 頁 4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案號: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6 年07月27日 主旨: 一、茲 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蔡歐淑蕙 受監管科清查 現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 二、(略)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檢察官:侯名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 枚 同上卷第20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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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