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啓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啓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重量及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聖平。嗣林聖平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8時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及能仁路口旁,為警查獲身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林聖平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林聖平供出毒品上游為孫啓展,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 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啓展固坦承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有償方式,交付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註: 我國少有安非他命,所查獲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實務 上周知之事實,故本案被告及證人林聖平筆錄所載之安非他 命,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逕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聖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 稱:其與林聖平均為毒品成癮患者,平常即會一起去找毒品 。因見林聖平自己購買之毒品比較貴,為避免藥頭以林聖平
年少可欺,故會幫林聖平購買毒品,且在林聖平月底缺錢時 ,其亦會借錢給林聖平,故2人交情甚佳,與林聖平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未賺取價差,此亦可由附表編號5、6部分, 有林聖平轉帳到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紀錄可資證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有償方式,交付該表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 本院卷第220頁),核與證人林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7~19、21~44、167~170頁、偵字卷第1 75~177頁),並有林聖平與被告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 面、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108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林聖平於108年1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 查獲林聖平之刑案照片9張(他字卷第75~131頁、偵字卷第4 7~61頁、他字卷第47~57、65~7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係先查獲證人林聖平,依扣得之林聖平行動電話內的fac 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中,由林聖平與被告之訊息紀錄而 得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與林聖平間與本案 有關之訊息內容如下:
⑴附表編號1(107年12月1日8時49分以後): 孫啓展:「DO you need a some things」 林聖平:「好啊」
孫啓展:「就看你啥時有空跑趟囉?」
林聖平:「等等吧」
孫啓展:「好,來之前聯絡一下」
林聖平:「過去了」。(他字卷第75頁)。 ⑵附表編號2(107年12月4日5時8分以後): 孫啓展:「怎樣?找我嗎?」
林聖平:「我現在沒事你方便到全家嗎」、「對」 孫啓展:「我在三,等等我看一下剩下夠嗎?」 林聖平:「有就好,可以的話先來待會還要坐公車上班…」、 「抱歉有點臨時,方便嗎」
孫啓展:「嗯,儘快」
林聖平:「大概何時能到」
孫啓展:「0545」
林聖平:「好我先洗臉刷牙」
孫啓展:「到了」、「出來還是進入」
林聖平:「我下去」
孫啓展:「在門口旁了」(他字卷第76~77頁)。
⑶附表編號3(107年12月23日22時56分以後): 孫啓展:「有找到嗎?你要找的」
林聖平:「沒」、「你有?」
孫啓展:「嗯」、「所以問你一下」
林聖平:「那我去找你啊」
孫啓展:「可是我在三喔!因為是一起的。」 林聖平:「那算了」
孫啓展:「還是回家後告訴你?」
林聖平:「你下來」
孫啓展:「到了樓下我下去」、「好」
林聖平:「到」、「巷口」(他字卷第81~83頁)。 ⑷附表編號4(107年12月28日5時19分以後): 林聖平:「在嗎在嗎」
孫啓展:「正準備回家」
林聖平:「方便先來找我一下嗎」
孫啓展:「嗯」
林聖平:「現在嗎」
孫啓展:「對,出發了喔?」、「還是如何呢?」 林聖平:「來,只是我發現鍵盤找不到,螢幕多的給你了, 光碟有」、「幾點」
孫啓展:「在車庫門口了」
林聖平:「稍等」
孫啓展:「我在樓梯間了」(他字卷第127頁) (嗣於107年12月29日凌晨2時41分以後): 林聖平:「欸」。
孫啓展:「欸」、「說」
林聖平:「我可不可以換啊、這打槍欸,我一樣今天給你」 孫啓展:「來啊!」
林聖平:「就你昨天早上來我家幫我換的機油,品質我無法 接受欸」
孫啓展:「有問題嗎?」、「當時也沒有問題」 :
:
林聖平:「我覺得前次我去去妳家那罐油還比昨天好」。 孫啓展:「所以沒試出加速感嗎?」
林聖平:「嗯啊」、「有其他牌子嗎」
孫啓展:「是有,只是不多」、「所以要換的話怕不夠」、 「要就來吧!不然請先匯,,這樣我很難做事」 林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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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啓展:「那怎麼解決事情呢?」
林聖平:「來解決什麼事」
孫啓展:「來換或匯款」、「來換及匯款」 林聖平:「你來啊」
孫啓展:「你來啦!」
林聖平:「懶」
孫啓展:「那怎麼辦」
林聖平:「你問我勒」、「你拿誰的給我」 孫啓展:「我上面的」
林聖平:「所以你不是應該去反應」
孫啓展:「我剛剛去試了一下,加速感不錯啊!」 林聖平:「那你就都帶來啊反正我這你拿去」 孫啓展:「然後呢?」、「一樣明天嗎?」 林聖平:「你現在不夠就對了」
孫啓展:「沒有不夠」
林聖平:「那你剛不是怕不夠?ㄩ」、「到底是什麼樣子」 孫啓展:「我仔細看後,有夠」
林聖平:「你沒別的牌子?」
孫啓展:「就兩種啊!」
林聖平:「那你都帶來」、「看你我不急,反正連假」 孫啓展:「就不要跟上次一樣沒接電話」
林聖平:「要來前先密我」、「不就不怕白跑」 孫啓展:👍
林聖平:「會很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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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啓展:「先暖車」
林聖平:「要去載你嗎」、「不是很冷?」 孫啓展:「對,都你在說」、「可以來,卻要我過去?」、 「到底如何?」、「我一人在家」
林聖平:「我是有叫你自己騎車來嗎,找你來我家了我怎麼 會不能過去,原本就想說聊聊天不是嗎,都我在說 勒」
孫啓展:「你沒有說清楚」、「如果能來,就最好了啊!」 、「所以換我等你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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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聖平:「我沒有要換了」(他字卷第87~95頁)。 ⑸附表編號5(108年1月1日21時33分以後):
林聖平:「你那忙完了嗎?」
孫啓展:「嗯,目前回到家了」
林聖平:「我在五一八、剛好出來買東西」 孫啓展:「那你要過來嗎?」
林聖平:「你自己嗎?」
孫啓展:「還有小萬」
林聖平:「你問他要不要先離開了」
孫啓展:「有關係嗎?」
林聖平:「我是沒差.只是不熟、我記得他話有點多」 孫啓展:「你直說請他迴避一下就知道了」 林聖平:「我等等要想辦法先處理一點給你、所以你們是還 有事就對了」
孫啓展:「好,他要離開了、你什麼時候到、離開了」 林聖平:「好」(他字卷第105~107頁)。 ⑹附表編號6(108年1月5日7時1分以後): 孫啓展:「000-0000000000000」、「沒賺,二起跳」 林聖平:「看賴」
孫啓展:「所以你知道怎麼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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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聖平:「阿光回了欸」
孫啓展:「所以呢?」
林聖平:「我一樣還你啊,看你要不要先來我家再一起去找 光」
孫啓展:「是都可以,就先把這裡處理好再說」、「你先匯 吧!」
林聖平:「什麼意思」
孫啓展:「就先還我再過去找你啊!」
林聖平:「那4的話幾張?」
孫啓展:「問」、「六」、「OK嗎?」
林聖平:「想一下」。
孫啓展:「快,人家在現場等答案」
林聖平:「那你跟他一起來我家這,還是我過去樓下?」、 「還是約你家?」
孫啓展:「誰?」
林聖平:「你說的人家」、「在等答案的」 孫啓展:「他已經量好了,在等錢」、「先不要想了,有辦 法的話就先匯給我,讓我處理好,我們再算好嗎? 」、「你覺得呢」
林聖平:「有辦法啊、可是我要去啊」
孫啓展:「好,直接過來也好」、「快吧!」 林聖平:「嗯嗯」、「啊是誰啊」
孫啓展:「水果哥」
林聖平:「我不認識就是了」、「好」
孫啓展:「對,人家在時間,儘快吧!」
林聖平:「嗯」(他字卷第115~117頁) (嗣於108年1月5日7時41分以後): 林聖平:「我先匯過去好了,然後我等等到,就不上去了, 你下來順便載你回家」
孫啓展:「是」、「「好了,告知我,我好趕緊去領」 林聖平:「正在進行」
林聖平:(傳轉帳成功圖片予孫啓展)
孫啓展:「你到了是嗎?」
林聖平:「嗯嗯、那你不下來嗎?」
孫啓展:「好,下樓,我下來了」(他字卷第119~123頁) 。
⑺附表編號7(108年1月12日16時44分以後): 林聖平:「啊你現在有嗎?」
孫啓展:「在等」
林聖平:「好了密我」、「會很久沒」、「嗎」 孫啓展:「很久了,中午到現在還沒到」
林聖平:「所以有希望嗎」
孫啓展:「我也不知道」
林聖平:「那怎辦」
孫啟展:「有」
林聖平:「有了?」
孫啓展:「嗯」、「現喔!」
林聖平:「嗯嗯」、「去哪找你」
孫啓展:「家裡」、「你多久會到呢?」
林聖平:「現在出門」、「等等你出來」
孫啓展:「嗯」
林聖平:「到了」(他字卷第123~125頁)。 ⒉證人林聖平之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陳稱:
附表編號1部分:當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市○○路00巷0 號前,以現金2,000元向孫啓展購買大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等 語(他字卷第28~29頁)。
附表編號2部分:於107年12月4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以現金1,500元向孫啓展購買大約1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字卷第30~31頁)。
附表編號3部分:於107年12月23日23時17分在新北市新店區 寶橋路29巷口,以現金1,500元向孫啓展購買大約1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字卷第32頁)。
附表編號4部分:於107年12月28日5時38分在我的住家門口 旁,我以現金1,500元向孫啓展購買大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他字卷第34~35頁)。
附表編號5部分:我於108年1月1日22時許在孫啓展住處與他 交易,拿了大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沒有錢給他, 就先欠著。原本我承諾隔天再給他錢,後來拖到1月5日才給 他1,500元,是用轉帳給他的。訊息中所述:「我等等要想 辦法先處理一點給你」,是指我有欠他錢,我要想辦法還他 等語(他字卷第37~38頁)。
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給我他郵局的帳號,他說沒賺錢,每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2,000元起跳,他要我先匯款給他,因 為我欠他錢。4公克的安非他命出價6,000元。我在新北市○○ 市○○路0段000巷00號家中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給他後, 再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9巷口與孫啓展拿取3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然後載他回家等語(他字卷第40~41頁)。 附表編號7部分:以匯款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向被告購 得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卷第29~30頁);我於108 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來新店區溪洲路60號前,以2 ,000元向綽號「火車」即孫啓展購買;我以通訊軟體臉書與 孫啓展聯絡,約定在他家門口交易,當時到他家門口時,以 手機APP網路銀行(臺中網銀)做轉帳,當場轉帳2,000元至 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給他看,銀貨兩訖(他字卷第2 5~28頁)。他在新店區溪洲區60幾號附近一帶等語(他字卷 第43頁)。
⑵於108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於警詢時所述與被告交易之內 容均實在等語(他字卷第168~169頁)。 ⑶於108年6月6日偵查中則證稱:警詢所述實在,但交易金額應 該是2,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76頁)。 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底至108年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是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買毒品。108年1月5日 (按附表編號6)訊息中所說「沒賺」,是被告向我表示我 跟他買的價格就是他向上游拿的價格,本案被告沒賺我的錢 是附表編號5、6。我不知道被告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價格,我 不知道他實際上有無賺錢。我(附表編號4)所稱「就你昨 天早上來我家幫我換的機油,品質我無法接受欸」之機油是 指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4都是現金交易,我不知道被告 有無賺錢;編號7也是轉帳方式購買,而編號5、6是因我花
的錢比較多,有問他這次有沒有賺,所以他才這樣回答等語 (本院卷第211~215頁)。
⒊而被告之供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陳稱:
附表編號1部分:林聖平所陳以現金2,000元,向我購得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屬實等語(偵字卷第11~12頁)。 附表編號2部分:林聖平所陳以現金1,500元,向我購得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屬實,毒品我有給他等語(偵字卷第13頁) 。
附表編號3部分:林聖平所陳以現金1,500元,向我購得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屬實等語(偵字卷第13~14頁)。 附表編號4部分:林聖平所陳以現金1,500元,向我購得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屬實,但他沒有付錢,還欠著等語(偵字卷 第14頁)。
附表編號5部分:林聖平所陳以現金1,500元,向我購得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屬實,但他錢也是欠著沒給我等語(偵字卷 第15頁)。
附表編號6部分:林聖平所陳以匯款6,000元至我郵局帳戶, 向我購得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屬實等語(偵字卷第15~16頁) 。
附表編號7部分:林聖平所陳向我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 將2,000元匯入郵局帳戶屬實等語(偵字卷第11~12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承認林聖平於警詢中所述向我購買7次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林聖平於108年1月5日轉帳我有收到,其他都 是1包1,500元。108年1月5日那筆6,000元我收到以後馬上轉 出去,我只是幫忙購買。林聖平轉帳給我以後,我再轉給對 方,因為當時對方在現場,對方再給林聖平毒品,當時對方 也送我一點給我吸食等語(偵字卷第165~166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只是幫林聖平拿毒品,沒有營利意圖等 語(原審卷第64頁)。
⒋依被告之供述與林聖平之證述可知:
⑴被告承認有為附表所示與林聖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事實 ,惟關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交易價格,證人林聖平於警詢及 第一次偵查中稱係1,500元,第二次偵查時方改稱是2,000元 ,而被告始終供稱是1,500元。本院認為就附表編號2至5部 分,證人林聖平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交易時間,且與被告 之供述相符,堪可採信。至於第二次偵查中所述,應是距購 買時間較久,記憶錯誤所致,故難採憑。
⑵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 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 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 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聖平沒有賺錢云云。惟: ①證人林聖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先向被告要毒品,當 有需要時就找被告買。我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買的。被告於附 表編號5、6沒賺我的錢(本院卷第211~212頁)。但林聖平 亦證稱:不知道被告向上手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不知道 被告有無賺錢,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沒有直接告訴我他 向上游買毒品之價格,但他跟我說他沒賺,應該就是我跟他 拿的價格。我與被告除了毒品以外,並無其他來往。附表編 號1至4及7,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因為他沒有跟我講。 而編號5、6被告會特別提到他沒賺,是因為我花的錢比較多 ,我問他,所以他才這樣回答我等語(本院卷第213~215頁 )。故證人林聖平並不知道被告究以多少價格向上游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而是聽被告自己表示沒賺,則林聖平所述被告 沒有賺錢,難以逕予採信。
②被告自陳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15日入監前係住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偵字卷第10頁)。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都是跟梁秀蘭購買,她住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6樓等語(偵字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只有附表編號6是向張嘉偉買等語(本院卷第222頁 )。則就附表編號1至5、7之交易情形觀之,本案雖無法認 定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為梁秀蘭(詳後述),但依被告所述 ,其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要從新北市新店區前往板 橋區購買,有相當之路程;且由林聖平購買毒品之時間,除 附表編號1、7為一般白天時間外,尚有清晨5點多(附表編 號2、4),亦有深夜22時、23時許(附表編號3、5),時間 分佈不定,且附表編號1、2、4、7均係一般人休息時間,被 告卻願於該時間與林聖平交易,如無利可圖,何以願意為之
?又除附表編號5、7外,其餘交易地點非在被告住處附近, 附表編號1、2更是在林聖平住處,被告如未有利,何以願往 ?復依前揭對話訊息觀之,附表編號1係被告先買好毒品後 ,詢問林聖平有空可向其購買;附表編號4,林聖平於上午 購得毒品後,於下午聯絡被告,不滿早上向被告購得毒品之 品質,要求更換。若被告係以向上游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原 物原價賣給林聖平,則被告只需表示買來即如此,何需對林 聖平表示可提供換貨服務或另要林聖平先匯款? ③再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固稱:108年1月5日那筆6,000元 我收到以後馬上轉出去,我只是幫忙購買。林聖平轉帳給我 以後,我再轉給對方,因為當時對方在現場,對方再給林聖 平毒品,當時對方也送我一點給我吸食等語(偵字卷第165~ 166頁),而主張其行為態樣為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云云。 查林聖平於105年1月5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 亦確從該帳戶匯出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 (偵字卷第55頁)。惟證人林聖平之所以於105年1月5日匯 款6,000元,已於警詢時證述:就附表編號5部分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沒有錢給他,就先欠著。原本我承諾隔 天再給他錢,後來拖到1月5日才給他1,500元,是用轉帳給 他的。與被告之facebook之訊息中所述:「我等等要想辦法 先處理一點給你」,即是指我有欠他錢,我要想辦法還他等 語(他字卷第37~38頁)。而林聖平既已積欠附表編號5之費 用,衡情在舊帳未付時,被告理應不會願意再與林聖平為附 表編號6之交易,且依附表編號6之訊息對話中,被告有稱「 就先還我再過去找你啊!」,已要求林聖平先還錢,足見林 聖平所述於108年1月5日所匯6,000元中,包括還被告附表編 號5之交易費用1,500元,應可採信。被告所辯附表編號5之 交易費用,林聖平尚未給付云云,則與事證不符,無法憑採 。再林聖平於108年1月5日所匯給被告6,000元中,其中1,50 0元係附表編號5之交易費用,則附表編號6之交易價格應為4 ,500元,此亦與前揭訊息:「林聖平:『那4的話幾張?』孫 啓展:『問』、『六』」,表示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6,000元, 則每公克為1,500元相符,亦與林聖平於警詢時所稱:被告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價6,000元。我在新北市○○市○○路0段 000巷00號家中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給他後,再前往新北 市新店區寶橋路29巷口與孫啓展拿取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然後載他回家等語(他字卷第40~41頁)一致,堪可採信 。故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係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給甲基 安非他命3公克予林聖平之事實,亦可認定。
④至於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嘉偉,10 8年1月5日林聖平匯6,000元後,即以6,000元向張嘉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其沒有賺取價差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林聖平轉帳給我以後,我再轉給對方,因為當時對方在現 場,對方再給林聖平毒品,當時對方也送我一點給我吸食等 語(偵字卷第165~166頁),指稱其上游直接將毒品交給林 聖平。然證人張嘉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住過新北市新店 區寶橋路,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不知被告為何 會匯6,000元至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帳戶 於玩賭博遊戲時,我向他人買幣,再賣給別人時會用到該帳 戶,後來警察來我時,我才知道被告匯款之事等語(本院卷 第207~209頁),已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證 人林聖平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在新北市○○市○○路0段000巷00 號家中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給他後,再前往新北市新店 區寶橋路29巷口與孫啓展拿取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 載他回家等語(他字卷第41頁),否認有與被告之毒品上游 接觸,均與被告所述不符,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實。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改稱:林聖平是後來才到寶橋路這個地 址,林聖平沒有上去,是我拿毒品給林聖平等語(本院卷第 210頁),惟其前後供詞相異,所述無法採信。復以被告雖 有匯出6,000元之款項,然並無從證明被告係用於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更無法證明購買之重量為何,故實難僅憑被告單 方面陳述,即信其供詞為真。
⑤被告雖稱:林聖平沒錢時,我會借給他上班、吃飯;與證人 林聖平平常會一起出去玩、逛街,我把林聖平看得重,覺得 交情不錯等語(本院卷第221、224頁)。但證人林聖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除毒品外,沒有其他往來等語(本院卷第21 3頁),已否認與被告交情深厚。而以證人林聖品施用毒品 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無為更不利被 告之證述,是證人林聖平所言應可採信。從而可認,被告與 林聖平間並無特殊交誼情事或彼此間具有深厚情誼願為對方 甘冒風險,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為林聖 平無償取得,並奔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達 7次之多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足認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平,係為從中賺取差價,而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 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顯然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四、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而該7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科。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 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 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 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被告前於106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 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 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3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 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其所犯之前案則 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僅係執行部分之有 期徒刑,剩餘徒刑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執行全 部之有期徒刑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自屬有別,故難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