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814號
TPHM,109,上易,814,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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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僑丹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
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僑丹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僑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民 國92年11月起,在桃園地區及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附近等處 ,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地區向黃以義稱:伊哥哥 「張揚」(本名為張益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同)為瀋陽台商會會長,並佯稱:伊在大陸經營機器人清 洗風管事業,利潤良好,邀黃以義投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致黃以義陷於錯誤,於92年11月25日先扣除利潤13萬 5,000元後,將286萬5,000元匯入張僑丹指定之連聲揚所有 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張僑丹即不知去向,黃以義始悉受騙。 ㈡於93年3月28日前某日在桃園地區及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附近 ,向潘欽陵稱:伊哥哥「張揚」為瀋陽台商會會長,並佯稱 :伊在大陸經營機器人清洗風管事業,利潤良好,邀潘欽陵 投資600萬元,致潘欽陵陷於錯誤,於93年3月28日與張僑丹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大樹咖啡館簽訂 投資協議書,將現金36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 40萬元之新莊市農會支票3紙(現金與支票金額合計600萬元 )交予張僑丹收執(上開支票嗣亦經張僑丹兌現而取得票款 )後,張僑丹即不知去向,潘欽陵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以義、潘欽陵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僑 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 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 第395至39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僑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以義(見桃園地檢 署95年度交查字第109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6至7頁;桃園 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至37頁 、第91至92頁、第9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 第7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71至90頁)、潘欽陵(見交 查卷第6至7頁;偵緝卷第90至91頁、第93頁、第118至119頁 、第120頁;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19頁)、證人連聲揚(見 偵緝卷第92至93頁)、張良泉(見偵緝卷第119頁;原審卷 二第220至232頁)、朱博聲(見偵緝卷第119至120頁)、賴 綉榛(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分別於偵查、原審中證述在 卷,又有瀋陽台商雜誌封面影本(見交查卷第9頁)、華僑銀 行敦化分行95年9月19日(95)僑銀敦營字第172號函附交易 明細 、基本資料查詢(見交查卷第13至16頁)、民生電子報 影本(見偵緝卷第62頁)、大紀元電子報影本(見偵緝卷第63 頁)、自由時報電子報資料(見偵緝卷第64至65頁)、瀋陽台 商雜誌資料(見偵緝卷第139至168頁)、新紀元週刊(見偵緝 卷第169頁)、新台灣新聞週刊資料(見偵緝卷第170頁)、張



良泉之名片影本(見偵緝卷第97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 00000000》、《0000000000》(見偵緝卷第99至100頁)、桃園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21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215號卷第11至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108年10月24日金徵(業)字第1080006964號函暨所附張 僑丹之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資訊(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82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桃 園綜字第1082137335號函暨所附張僑丹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5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及適 用敘述如下: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有關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 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該等 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



律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 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本件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罪責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 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被告所犯屬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被告係 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 條之規定,不能減刑,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供述認罪外,並與告 訴人黃以義及告訴人潘欽陵之代理人潘庭漢達成和解,願意 分期給付286萬5,000元予告訴人黃以義及給付600萬元予告 訴人潘欽陵,並已當場各支付25萬元,有本院109年度附民 字第44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黃以義及告訴代理 人潘庭漢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09年11月10日審理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黃以義及告訴代理人潘庭漢當庭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情,逕為判決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以其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願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 ,佯稱投資機器人清洗風管生意所需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 得財物之金額及價額總計高達886萬5,000元,數額甚鉅,且 犯後否認犯行,所為甚不可取,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已各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等 ,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罹患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病之身心狀況 (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74條緩 刑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亦有修正施行,然被告之本件犯行 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前,而本院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後始為緩刑 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緩刑規定。而「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 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本院考量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至46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但已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由被告各先支付25萬元,其餘款 項尚待分期給付清償等情,有上揭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黃以義及告訴代理人潘庭漢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00頁),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如 期如數履行其與告訴人等間關於損害賠償之內容,以維護其 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自 告訴人黃以義、潘欽陵分別取得286萬5,000元、600萬元款 項,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因和解給付告訴人等各25萬元,則被 告犯罪實際所得應為836萬5,000元,雖未扣案,除被告依約 履行而於執行時聲請扣除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票號 1 93年4月1日 78萬元 新莊市農會丹鳳分部 CM0000000 2 93年4月2日 82萬元 同上 CM0000000 3 93年4月3日 80萬元 同上 CM0000000
附表二:
和解成立內容(被告張僑丹與原告黃以義及原告潘欽陵訴訟代理人潘庭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之和解筆錄【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一、被告張僑丹願給付原告黃以義新臺幣(下同)286萬5,000 元。給付方式為: ㈠當場已支付25萬元。 ㈡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清償130萬7,500元。 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清償餘款130萬7,500元。 ㈣除25萬元外,被告應按期匯入戶名:黃以義、安泰銀行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張僑丹願給付原告潘欽陵600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當場已支付25萬元。 ㈡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清償287萬5,000元。 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清償餘款287萬5,000元。 ㈣除25萬元外,被告應按期匯入戶名:潘冠宇潘欽陵之子) 、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若被告有收回應收帳款時,應立即提早清償前兩項之債務 ,若未提早清償,依前兩項約定履行,被告若有一期逾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黃以義、潘欽陵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給予上述內 容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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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