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716號
TPHM,109,上易,716,2020121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
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 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 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 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 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條項所明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之案件。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 之諭知(第一審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本院駁回被告上訴), 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 前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 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