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478號
TPHM,109,上易,2478,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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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 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某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因另案通緝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820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同意警方採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 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 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 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 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 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 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 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 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 ,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 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 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 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 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 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 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 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 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 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 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 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 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 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 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 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 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 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 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 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 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 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



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 ,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 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 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 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 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 」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 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 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 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所為統一 法律見解之決議意旨,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四、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 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 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㈠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 ,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又 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 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 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 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 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 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 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 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 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 ,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 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毋庸逕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
㈡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 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 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 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 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 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 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 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 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 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㈢至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 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 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即法院應 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 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然則,依毒品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於被告符合「3年後再 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 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 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 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 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 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條例 第35條第2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灼然。再者, 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 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 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毒 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 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 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 ,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 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 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 則之虞。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 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㈣綜上所述,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 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 ,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 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 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 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 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 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同此 意旨)。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2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 毒偵字第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9日釋放出所, 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 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5日因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再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送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103頁),是以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及執行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 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11 月29日上午11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即92年5月15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 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本次毒品 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追 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本於同上見 解,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 「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 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 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係於修正後之毒品條 例施行前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依上開立法理由,原 審判決既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亦應逕為觀察勒戒裁定 ,尚非逕為不受理判決。且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係屬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職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會裁量被告應以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以同條例第10條提起公訴, 是若檢察官選擇提起公訴時,自不得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裁量 權,然原審判決逕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緩起訴處分之裁量 權,剝奪被告可能受有緩起訴之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 性,逕自不適用毒品條例第35條之1規定,顯係逾越法律文 義,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經核與前揭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 判決意旨見解不符,顯係對法律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尚非 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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