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明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175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俞明偉所涉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108 年10月10日9 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愛迪達男用動感香氛長效 制汗噴霧1 瓶。
㈡108 年12月20日13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 立圖書館,徒手竊取安逸華放置於桌面之蘋果廠牌銀色筆記 型電腦1 臺。
㈢108 年12月24日8 時44分,在新北市立圖書館,徒手竊取戴 巧翎放置於桌面之聯想廠牌銀色筆記型電腦1 臺。 ㈣108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43分,在同前全家便利商店,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愛迪達極限動力男用制汗爽身滾珠1 瓶。 ㈤108 年12月30日9 時47分,在新北市立圖書館,徒手竊取邱 憲威放置於桌面之Dell廠牌酒紅色筆記型電腦1 臺。 ㈥109 年1 月6 日14時50分,在新北市立圖書館,徒手竊取楊 于慧放置於桌面之蘋果廠牌銀白色筆記型電腦1 臺。 ㈦109 年1 月18日15時44分,在新北市立圖書館,徒手竊取梁 緯琳放置於桌面之HP廠牌銀色筆記型電腦1 臺。二、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以前揭7次竊盜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佳霖、安逸華、戴巧翎、邱憲威、楊于慧、梁緯琳、告訴 代理人程冠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有7次竊盜犯行 ,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以普通竊盜罪,共7罪,應 予分論併罰;再說明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經判處有期徒 刑6月、7月、2月,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7罪,應論以累犯,參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依序 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有 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就拘役部分,定 應執行拘役40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除竊取戴巧翎電腦 部分業經發還外,其餘愛迪達男用動感香氛長效制汗噴霧1 瓶、愛迪達極限動力男用制汗爽身滾珠1 瓶及電腦4台,屬 被告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 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三、被告上訴要旨
原判決「未依照比例原則,比例原則應符合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分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上訴合法要件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因上訴之目的,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具體」,當係抽象 、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 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 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 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 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五、被告刑事上訴補理由狀,僅抽象指摘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 不符刑罰衡平原則,並未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被告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