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428號
TPHM,109,上易,2428,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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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2月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於109年2月6日下午3時4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 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 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 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 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 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 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 、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 、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 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 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 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 而,3犯以上(不論修正施行前、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 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 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 ,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號、第4 105號等判決意旨及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97年度毒偵字第5 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
 ㈡本件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09年2月5 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72、77頁), 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2月1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3頁 )。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被告於109年2月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雖 其於97年間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97年10月24日出所 後,數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 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與其 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 年 ,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上開修正係針對第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即第2次犯)或每隔3年後始再有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而設,已明確敘明該條適用 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 因其係於3年後再犯,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故而放寬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修法之重點在施用毒品者有『 戒除毒癮之可能』,倘在上開修正前,於第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有『2犯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者或修法前『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經任期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者 ,均已難認有戒除毒品之可能,則縱使其本次犯行係於第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毋庸仍 與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又修正後 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僅將『5年內再犯』修正為『3年內 再犯』,其他構成要件均相同,則有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或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自應依相同之法理, 採取予修正前實務見解為相同解釋及處理。㈡本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70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其後98年至108年期間,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刑,揆諸前開說明,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或 立法理由說明,應認其再犯率甚高,已非屬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行為之範疇,而應依法訴追,是本案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



,原審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 5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縱原審判決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亦應逕為觀察勒戒裁定,而非逕為不受理判決;且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職權,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會裁量被告應依同條例第 24條規定緩起訴處分抑或依第10條規定起訴,檢察官既已選 擇提起公訴,自無所謂未及審酌裁量,原判決實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明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 緝字第317號、97年度毒偵字第5789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業如前述,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應 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 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法院無庸依職 權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自得依職權決定聲請 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不因案件繫屬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法施行前、後而異。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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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