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1224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39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178號、第1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 度基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6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於翌(18)日上午 8時40分許,為警在上揭居所拘提。另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 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 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 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 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 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 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 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 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 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 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 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 ,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 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 ,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 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 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 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 (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 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 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基 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 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
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 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 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 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 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 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 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 3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 、41頁)。
㈡嗣被告於108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4月20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 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 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 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 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並無違誤。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109年3月9日經採尿送 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故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 式,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後附 命緩起訴若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 定亦明示此時法律效果即為「依法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 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 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縱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戒癮 治療,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 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亦得為不同條件或 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因108年4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9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檢察官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 8年度上職議字第6016號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 可憑(毒偵卷第67至69、79頁,撤緩卷第1頁,本院卷第9至 11頁)。是被告於108年間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尚難 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仍應具體審酌被告情形,給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 勒戒。原審據此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