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376號
TPHM,109,上易,2376,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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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
字第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 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友人家中,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 年4月16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0弄00○0號1樓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 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 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 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 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依下列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 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  
 ⒈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 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 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 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 ,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 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 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 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 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 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 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 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 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 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 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 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 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 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 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 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 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 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 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 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 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 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 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 ,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 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



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 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 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 」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 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 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 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 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㈡再者,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 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上開法律 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 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⒈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 ,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又 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 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 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 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 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 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 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



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 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 ,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 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毋庸逕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
 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 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 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 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 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 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 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 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 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 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⒊至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 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 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即法院應 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 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然則,依毒品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於被告符合「3年後再 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 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 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 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 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 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條例 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灼然。再者



,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 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 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 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 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 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 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 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 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 原則之虞。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⒋綜上所述,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 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 ,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 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 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 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 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 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相同旨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26號判決意旨)。
四、依下列說明,本件符合「3年後再犯」暨有上開法律規定與 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 15日晚間10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即98年6月24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



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 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09年6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 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5日桃 檢俊慎109毒偵2608字第109906222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壢簡字卷第5頁),雖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 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惟如前所述,本件既符合上揭「3年 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 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自不得追訴處罰,故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 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意旨,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109年7月15日生效之毒品條例第20 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意旨觀之,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於3年內2犯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滿3年後又為第3犯者 ,應認無需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否則即與修法之立 法理由意旨相悖。且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早已如上開 修法意旨之相同闡明,並未另有不同之規定。因之,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原審逕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刑事判決而認施用毒品犯行不論如 何,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每滿3年均應再行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制,當有違誤。況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明文 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於修正後,遇有犯施行前第10條之罪之 案件,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故於免刑判決或 不付審理裁定前,法院當依職權令施用毒品之被告送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於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停止戒治後再為 免刑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方符法律之規定,非逕為不受理 判決,原審捨此不為,與法律明文規不符,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件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 形,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 4條等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逕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不得追訴處罰,故於檢察官起訴 後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 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同此意旨,諭知本件公 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況關於現行毒品條例所 稱「3年後再犯」應如何適用,以及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 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規定,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 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不得追訴處罰,且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後段由法院為免刑判決或不付審理裁定之規定無適用餘地 等節,均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宣示在案,並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已如前述,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執法律見解,與前開裁定意旨有違,尚 無可採,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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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