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360號
TPHM,109,上易,236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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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煒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 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7、318 、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泰 山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但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 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 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 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 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 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



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解釋上即不僅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 法律規定,尚包括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 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而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 形,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有明 文。上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5條 之1第1、2款並規定,不論被告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 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規定。而上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 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 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 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 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 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 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 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 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 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 意義。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 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 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 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 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 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



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 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 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 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 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 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 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 ,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 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 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 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 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 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 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 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 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 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是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 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 ,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7、318、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 完畢之情形,但此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23日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6年1月5日)3年後,縱被告於其間曾 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 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 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 ,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件檢察官



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 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以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逕行 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前於106年1月5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後之「3年內」,復再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 且自106年1月5日起至本案施用毒品時間109年4月間止,已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依修正前、修正 後規定或立法理由說明,應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已難認被告有戒除毒癮 之可能,被告其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應再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自應依法起訴等語,核與前揭 意旨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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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