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346號
TPHM,109,上易,2346,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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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憲庠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
字第2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改依通常程序判決以檢察官 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 對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警攔查時,僅因被告有毒品前科 即強迫被告驗尿,被告並非自願性真縶同意驗尿,因此本案 證據清單內之被告尿液、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報告書 、警詢筆錄等全部俱無證據能力,本案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
三、按: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 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 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 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 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其理由略以:87年5月20 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 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 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 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 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 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 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 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 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 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緩起 訴」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 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 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 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 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 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 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 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 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 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 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又毒品戒除 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 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 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 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 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 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 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 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 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 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 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



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 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 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 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 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 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 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 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 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 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 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 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 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嗣經評估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 年,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行雖係於109 年5 月20日即偵查終結,然係於109年7 月15 日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7 月24日始繫屬於原審,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4日新北檢德信109 毒偵2619字第 1090074816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戳附卷足稽,是本件被 告仍應再受觀察、勒戒等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非得由檢察 官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原審爰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否認犯罪云云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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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