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296號
TPHM,109,上易,2296,20201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137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 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 、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 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 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 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 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 ,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 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 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 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極佳,且當時被告家中有年邁老母罹患乳癌,家中亦有稚子



,均靠被告開卡車之收入支撐,母親龐大醫療費用,生活入 不敷出,才鋌而走險,請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請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乙○ ○之指訴與證人張家維、李泰霖張世昆之證述,以及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ID畫面截圖、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記錄、上網歷程查詢紀錄、GOOG LE MAP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1月15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8145號函、臥龍街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所開立面額450 萬元本票翻拍照面、被告開立本票之錄影光碟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業 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 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有妨害公務、 不能安全駕駛、傷害、槍砲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 知無代購人民幣之意願,仍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而詐得高達 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款項,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以開卡車為業、月收入5、6萬元、離婚、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以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月5月。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 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況如上所述,被告詐得之金額高達45 0萬元,且未賠償告訴人,顯見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當不 應輕縱。而被告所提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係民國97年7月17 日所開立,距本案案發時間已10餘年,亦顯與本案行為無涉 。本院審核前開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所量 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無實際論 述內容,無具體理由,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 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