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信傑
被 告 陳筱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 對象,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 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觀諸「 幹」字,單純語意上係為「性交行為」的表示,但在一般口 語及社會評價上,係以利用對於他人冒犯(特別是女性)之 性別歧視、性攻擊或性交行為等意涵,藉以侮辱對方,足以 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遭嘲諷、輕視之感,依社會通念 及一般人之認知,客觀上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侮辱話 語。㈡被告承認因與乙○○感情變卦或感情背叛之故,而於民 國108年8月5日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 上刊登告訴人甲○○與乙○○合照,並於照片上撰寫「無縫接起 來前女友幹起來」等文字,可知被告並非以一般談話方式為 之,更無嘻笑、玩鬧之意,而係在不滿情緒下所為,屬攻擊 性之嘲諷、羞辱言詞甚明。被告雖辯稱只是想表達乙○○與告 訴人在一起云云,但此內容已超越一般人用字遣詞之方式, 將告訴人描繪成只是性交行為之「客體」,告訴人當會因此 感受到遭嘲諷、屈辱與不快之感,而影響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所為當屬侮辱之範圍。㈢被告主觀上顯係針對合照中 之告訴人及乙○○2人,以不雅言語表達辱罵之意,而非單純 作為平時口頭禪或單純取用幹字之字面意義使用,此等言詞 對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 評價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108年8月5日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G限時動態頁面上
,發布告訴人與乙○○合照,並於照片上撰寫「無縫接起來前 女友幹起來」等文字,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 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 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 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她IG的限時動態發了1張 我跟現任男友的照片,照片上有寫「無縫接起來前女友幹起 來」的字眼,我跟被告完全不認識,我會看到這張照片,是 因為被告跟乙○○的共同朋友先擷圖傳給乙○○,被告的IG帳號 是不公開的,我不清楚有幾個人可以看到她的IG等語(偵卷 第5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我刊登這張照片,就只 是在我的IG上面講這件事情給我朋友看,是因為跟乙○○有感 情糾紛才這樣刊登。我的IG只有特定人才可以看到,這張照 片是被擷圖傳出去,告訴人及乙○○都沒有追蹤我等語(偵卷 第53頁;本院卷第51頁)。而IG的限時動態(Instagram St ories)功能,可以設定為只有追蹤自己的朋友才能看到, 且具有時效性,如果未加以儲存,24小時後即自動刪除,不 具公開發表評論或按讚之功能,IG使用者多用於發布心情、 即時活動,或商業廣告用途,此為有使用IG習慣之人所知悉 。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其並未追蹤被告之IG,則被告將 該照片發布在自己IG之限時動態,其目的當非欲使未追蹤其 IG之告訴人觀看,而藉此攻擊、嘲弄或羞辱告訴人,則被告 辯稱其發布該照片之目的,只是要將其遭前男友背叛乙事, 告知有追蹤其IG之友人等語,尚可採信。
㈢被告發布該照片既無使告訴人觀看之意,並無藉由該照片及 內容攻擊告訴人或使其不快之意思,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 價並非被告之目的;且觀其在照片上撰寫之文字內容「無縫 接起來前女友幹起來」,意指照片中之男子與現任女友分手 後,立即與前女友復合,應係控訴乙○○用情不專一之意,雖 其發洩情緒之用字遣詞粗俗不雅,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 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犯罪故意。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 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 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信傑提
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15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字第34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31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主要內容為:
㈠被告甲○○、告訴人甲○○都是乙○○的前任女友,乙○○ 與被告分手之後,隨即與告訴人復合。被告因為不滿告訴人 與乙○○交往,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4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居所,以 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瀏覽的社群軟 體「Instagram 」(以下簡稱IG),刊登告訴人與乙○○合 照,並在照片上撰寫「無縫接起來前女友(意指告訴人)幹 起來」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的社會評價。
㈡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二、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 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 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 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
查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㈢IG網頁圖片 翻拍照片1 張。訊問被告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公然侮 辱的行為,並辯稱:我張貼的文字內容屬於網路PTT 流行用 語,「無縫接起來」用來描述前男友與我分手之後,馬上就 有新對象,「前女友幹起來」只是表示男女朋友交往過程中 的約會行為,這些用語雖然粗俗,可是我絕對沒有要謾罵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連結網際網路,在IG個人帳號限時動 態(僅留存24小時)頁面上,刊登告訴人與乙○○合照,並於 照片上撰寫「無縫接起來前女友幹起來」等文字的事實,有 畫面擷圖1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被告也不否認、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該可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 的前提。
㈡「無縫接起來前女友幹起來」客觀上並沒有任何的侮辱意涵 :
1.所謂「侮辱」,主要是指利用言語、文字、圖畫、動作對他 人為抽象的侮謾、辱罵,而足以減損或是貶抑他人在社會上 客觀存在的人格、地位評價。
2.以目前報章雜誌、網路各種新興流行用語來看,在討論感情 問題時,往往會使用「無縫接軌」一詞來指涉一方分手後立 刻與新對象交往,前後兩段感情的空窗期過於短暫,疑似對 先前的交往對象不忠,至於「幹」字則是常常被用來作為「 性交行為」的表示。
3.不論是「無縫接軌」(空窗期太短)或是「幹」(性交行為 )的字詞,從整體文義、客觀環境以及現在社會上一般人對 於語言使用的認知,難以認為這樣的用字遣詞存在任何的侮 辱意涵,而足以減損告訴人的社會評價,畢竟「無縫接軌」 、「幹」都只是單純地對於一種現象、結果的描述,被告以 「無縫接起來前女友幹起來」這句話公告週知乙○○與自己分 手之後,立即與告訴人復合,開始約會並且可能有性交行為 ,無法認定帶有任何的貶義。
㈢被告是否具有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存在合理懷疑: 1.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與被告並不認識,乙○○是我現任男友 ,曾經與被告在一起過,但108 年8 月6 日時他們已經分手 了等語(偵卷第51頁),足以認為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是因 為跟乙○○有感情糾紛才會刊登這樣的照片、文字等語(偵卷 第53頁)並非完全沒有依據。
2.既然與被告存在感情糾紛的人為乙○○,而且被告心中不滿的
是乙○○在感情上背叛自己的行為,那麼被告張貼限時動態所 針對的對象應該是乙○○,貶損告訴人的人格評價反而並非被 告的目的。更何況被告張貼的照片為一男一女的合照,其中 「前女友」的字眼也顯示出限時動態文字的主詞應該是男生 ,主要指涉對象為乙○○,再參考被告客觀上使用的文字意義 【詳如(二)】,並不屬於人身攻擊的惡意謾罵,也沒有逾 越適當合理的界限,因此被告主觀上是否真的存在侮辱告訴 人的犯意是有疑問的。
㈣一併補充說明的部分:
1.不可否認的是,被告於IG撰寫的文字固然屬於不雅、粗俗的 用語,容易讓人感到不高興、被冒犯(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但是刑法最主要是規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將所 有不當、不道德的行為都入罪的話,不符合刑罰謙抑性的原 則。而且憲法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任何人(包括被告)都 有說出自己真實感受(即便粗俗不堪)的權利,法官不應該 成為「言論糾察隊」,更不應該是「道德價值的決定者」, 不能動輒以道德或品格層次評斷人民的言論。
2.本案被告在感情上遭到前男友的背叛,肯定有許多不滿,心 情上已經夠無助、落寞,國家法律應該(也必須)允許被告 宣洩這樣的情緒,縱使用語比較不堪、戲謔,也只是被告品 位水準比較低的問題而已,如果連這樣子的文字內容都要以 公然侮辱罪對被告進行處罰,那麼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 將完全淪為空談,字典中「幽默感」一詞甚至可以直接刪除 ,沒有存在的必要。
五、結論與撤銷原判決的說明:
㈠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但是檢 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 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無縫接起來前女友幹起來」是否帶 有侮辱意涵,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的犯意仍然 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 被告無罪。
㈡原審未詳細斟酌卷內證據,認為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進行 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上已經存在瑕疵,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具有正當理由,自然應該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諭知被告為無罪(屬於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