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223號
TPHM,109,上易,2223,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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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桂珍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
5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朱桂珍(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分別處拘役5日、8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 應執行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增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已66歲,沒有工作,其有嚴重憂 鬱及躁鬱症,長期接受治療,雖有犯錯,但可否減免罰金, 並給予被告機會;辯護人則以: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並有 連續就診服藥,不只受到疾病影響,服用藥物也有副作用, 造成判斷力下降,應評估是否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 度等語。
三、惟查:
 ⒈據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行竊 時,先於店門口張望後,見四下無人,始下手行竊;另於10 9年6月28日行竊時,手上已提有其他物品,並將所竊得手提 包放夾帶於其他物品前,而於四下無人之際,迅速離開現場 ,竊取過程時間均僅花費10餘秒,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資料及 照片5張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3至63頁),顯見被告於行為 時,尚能辨識周遭環境,並採取避免遭察覺竊取物品之舉措 ,可見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 欠缺或顯著降低;另依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可悉,係記載 「病患容易因為憂鬱及服藥之緣故,以致判斷力下降,較容 易受他人影響或拐騙」(原審卷第77頁),係指被告縱有因



憂鬱及服藥之緣故所致判斷力下降,亦僅較容易受他人影響 或拐騙,而與被告所犯本案2次單獨竊盜犯行無涉,是被告 辯稱應評估是否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必要 ,應非可採。
 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慮及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非無悔意,犯 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前於106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 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然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涉竊盜罪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1781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查,素行尚可;復以被告年近70歲,身體狀況不佳,獨居 多年,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罹患憂鬱症,此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且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 本件竊盜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 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末衡酌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離婚,現由女兒供給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諭知拘役5日、8日,並定執行刑拘役10日,堪 認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身心狀況等情,並說明不宜 給予被告緩刑之具體理由,亦無違誤。
 ⒊至辯護人主張就被告上開犯竊盜犯行,情節輕微,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依刑法第61條諭知免除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所 竊得手提包為他人財產,且非生活所必需物品,其平日亦有 女兒會提供零用花費(本院卷第43頁),亦非已陷於窘迫為 溫飽所為,竟於公眾出入場所,公然竊取手提包2次,難認 被告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如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有仍嫌過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1條諭知免除其刑之餘地。據上,原審所



處前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前詞 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39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桂珍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桂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之各竊盜行為(竊盜之時間、地點、方法及竊取之財物,均 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店員周筱庭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櫻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件不宜 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朱桂珍暨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855號卷《下稱易卷》第47至4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易卷第 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櫻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9號卷《下稱偵卷》第 14至16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8至20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 認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見易卷第53至63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此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非是;惟慮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影本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35頁,易卷第75頁),足見被告非 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前於106年間所犯竊盜罪  ,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然緩刑期滿,而緩刑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涉竊盜罪嫌,現由本院以 109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查(見易卷第39至41頁),素行尚可;復以被



告年近70歲,身體狀況不佳,獨居多年,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罹患憂鬱症,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卷 第49、51頁),且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 35頁);再審酌被告本件竊盜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末衡酌被告自陳 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現由女兒供給生活費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被告之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經核尚非足採。三、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包包2個(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 ),固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 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前述和解書影本 附卷為憑(見易卷第75頁),則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 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1時30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朱桂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王櫻媛所經營之商店前,徒手竊取掛在店門前物架上販售之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朱桂珍犯竊盜罪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9年6月28日下午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朱桂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王櫻媛所經營之商店前,徒手竊取掛在店門前物架上販售之包包1個(價值2,5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朱桂珍犯竊盜罪 ,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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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