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141號
TPHM,109,上易,214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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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吉


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宏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宏吉謝冠宏前均任職在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 冠宏離職後,分別在香港設立萬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魔 公司)、大陸地區成立加一萬摩聲學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下稱加一萬摩公司),並擔任萬魔公司及加一萬摩公司之 代表人。謝冠宏為擴展萬魔、加一萬摩公司耳機亞洲通路, 於民國105年2月14日與林宏吉成立「萬魔公司與萬盛公司投 資協議」(由林宏吉謝冠宏個人簽約,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約定由林宏吉團隊出資新台幣(以下未記載幣值者同)300 萬元(嗣後經協議提高為450萬元),謝冠宏經營之萬魔公司 出資1,200萬元,共同成立萬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盛公司),並約定上開資金未來將提供萬盛公司作為營運資 金,可用於購置設備、聘僱人員、研發、行銷及商品廣告等 項目。林宏吉乃與團隊成員江高任徐慶光3人分別出資150 萬元,總計450萬元,並推選林宏吉擔任負責人,於105年4 月18日設立登記萬盛公司,萬魔公司則於105年4月29日,將 美金37萬2,427.90元(經換算為1,201萬4,524元)匯入萬盛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萬盛公司帳戶)。林宏吉時任萬盛公司負責人,基 於業務之關係而經手相關投資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認 萬魔公司係大陸公司加一萬摩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香港公司 ,其投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旋於105年5月9日將上開款項 如數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全數轉入其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個人帳戶)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將其中1, 100萬元款項,換匯存入其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被告個人外幣帳戶,換匯後為美 金33萬9506.17元)予以侵占入己,翌(10)日再將其中美 金33萬3,429.30元作為其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複委託 帳號000000-0號帳戶買進美股GoPro Inc.股票之交割款。林 宏吉以上開方式將萬魔公司投資之1,201萬4,524元中之1,10 0萬元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萬魔公司、萬盛公司及其餘股 東之權益。  
二、案經萬魔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至117、154至158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宏吉(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將告訴 人萬魔公司(下稱告訴人)所匯入之1,200萬元中之1,100萬元 匯入個人外幣帳戶,並將其中33萬3,429.30美元作為國泰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複委託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買進美股 GoPro Inc.股票之交割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的主觀意圖,我是聽信會計師( 實係記帳士)施嘉豐的建議才將告訴人所匯入的款項移到個 人帳戶,也是施嘉豐跟我說這筆款是告訴人對我個人的保證 金,是對我個人的保證,這筆款項不能當成是投資款,因為 沒有投審會的核准,是施嘉豐跟我說不能放在公司帳戶,我 認為類似押租金的性質,雖然作為個人購買股票使用,但我 沒有侵占的意圖。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9年5 月4日第2次匯款,是在明知第1次匯款無法取得合法投資款 之許可下,無視台灣投資禁令之違法款項,根本無法登記為 萬盛公司之資本額,針對告訴人第2次匯入之款項,自無業 務侵占之可能,本案告訴人堅持第2次匯款之目的,乃是對 被告保證他日告訴人定會依台灣法令完成合資約定匯入投資 款,而在未合法入資萬盛公司前,第2次匯款即為對告訴人 所提供之保證金,被告縱用以購買個人股票,應無業務侵占



犯行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
1、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冠宏分別以個人名義,於 105年2月14日簽具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由林宏吉團隊出資30 0萬元(嗣後提高為450萬元),謝冠宏經營之告訴人出資1,20 0萬元,萬盛公司乃於105年4月18日成立;另依萬盛公司帳 戶資料所示,告訴人係於105年4月29日,將美金37萬2,427. 90元(經換算為1,201萬4,524元)匯款至萬盛公司帳戶,於 105年5月4日順利匯入,其後被告於105年5月9日將上開款項 如數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全數轉入被告個人帳戶,並於同 日再將其中1,100萬元款項,換匯存入其個人外幣帳戶(換 匯後為美金33萬9506.17元),翌(10)日再將其中美金33 萬3,429.30元作為其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複委託帳號 000000-0號帳戶買進美股GoPro Inc .股票之交割款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承無訛(原審卷 第367頁,本院卷第113、159頁),另據證人謝冠宏於偵訊 中指證綦詳(106年度他字第3411號偵查卷,下稱他卷,卷 一第192頁背面至193頁、第242頁;108年度偵字第1858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146頁正背面),且有證人江高任、徐 慶光分別於偵訊中佐證明確(偵卷第63至64頁、第98頁正背 面),並據招商銀行匯款資料(他卷一第67頁)、國泰世華銀 行107年5月30日(107)國世華山字第1070000023號函所附萬 盛公司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57至159頁)、國 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107年9月4日國世竹北字第1070000113 號函所附被告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 卷一第169頁、第170頁背面)、107年10月1日國世竹北字第1 070000138號函就換匯交易(即被告將1,100萬元中之美金33 萬3,429.30元作為其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複委託帳號 000000-0號帳戶買進美股GoPro Inc .股票之交割款等事實 ,他卷一第207、208頁)及被告所提供之105年2月14日系爭 投資協議書等資料(他卷一第246至256頁)在卷可佐,上開事 實,信屬無訛。
2、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所匯之美金37萬2,427.90美元(經換 算為1,201萬4,524元),為告訴人基於謝冠宏與被告間之系 爭投資協議所匯之投資款(入股金),實非被告及辯護人所稱 為被告個人保證金,被告及辯護人諉稱該筆款項為被告個人 之保證金,圖以掩飾被告個人並無動支上開投資款之合法權 源,基此以脫免業務侵占犯行,悖於事實;衡以被告巧立名 目,擅自將本於系爭投資協議所匯入之投資款飾詞辯稱係提 供予其個人之保證金,並加以侵吞挪用等情,適足以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上開投資款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 觀上亦有侵占之犯行,灼然至明:
 ⑴被告迭於偵查、原審準備時已自承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之性 質即為投資款(入股金)無訛:
 ①被告於107年12月5日首次偵查應訊時,即稱:謝冠宏於105年 間所匯之1,200萬元,就是成立萬盛公司的股東出資款,另 外我出300萬元,我也找其他人一起出資,後來共集資1,650 萬元,該1,200萬元的資金是港資進來的,會計師(按即記帳 士施嘉豐)稱港資變成股東須要依照投審會的核准,台灣股 東擔心有信任的問題,就一直等到對方錢到位後才進行產品 設計開發及製造,雖然1,200萬元的部分,投審會還沒有通 過,但仍有進到公司帳戶,所以我們就去從事行銷、廣告、 拜訪客戶等事宜等語(他卷一第238頁)。  ②被告再於108年1月22日偵查期間提出「刑事辯護一狀」,屢 屢重申「至於1MORE香港公司所投資之金額約新台幣1,200萬 元(105年5月4日匯入)則以預收款列記於1MORE亞洲公司(按 即萬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惟其本質仍為投資資本額之性 質不變,此為合資雙方所共同認定無誤」、「1MORE深圳總 公司新台幣1,200萬投資款性質屬於1MORE亞洲公司之資本額 ,非屬預收款」、「1,200萬投資款性質屬於1MORE亞洲公司 之資本額,應與被告團隊所出資之資本額相同,須作為開發 市場之各項費用使用」等語(他卷二第25、33、34頁)。於此 際被告針對「105年5月4日」之匯款,已自承係屬投資款無 訛。
 ③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亦自稱:1,200萬元是用來增 資入股等語(原審卷第107頁)。
 ⑵再據被告於偵訊時提出投資契約書暨由被告自行繪製之資金 流程圖所示(他卷一第246至256頁),該資金流程圖說部分即 明白揭示告訴人因港資入股1,200萬元之程序未完成,以暫 借款入帳等語(他卷一第256頁,本院卷第165頁),其後被告 復於108年5月28日偵訊期間再提出刑事辯護二狀表明:「12 00萬元資本額」、「1200萬元其中的612萬已作為填補1MORE 亞洲公司(按即萬盛公司)虧損所用」、「告訴人投資之1200 萬元於扣除612萬元虧損後,僅剩588萬元」等語(偵卷第69 、70頁);足稽告訴人所匯之上開款項確屬於告訴人之投資 款、入股金無訛,則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無視於 自行提出「刑事辯護一狀」已特定就「105年5月4日」(他卷 一第25頁第11行、第33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34頁第4行)匯 入之1,200萬元極力主張為投資款乙節,另「刑事辯護二狀 」亦同此自述等事實,改稱上開款項係個人保證金,是屬被



告個人的錢,可自行動用云云,凸顯被告就同一筆款項之性 質有前後迥異之詮釋,已自相矛盾;佐以被告於本院自稱就 該筆匯款為個人保證金一情,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提供等語( 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空言所辯,實屬徒憑己意,任意 解釋,自相矛盾齟齬,核屬無稽,不可採信。
 ⑶再依證人即記帳士施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系爭 投資協議,我確定告訴人的2次匯款都是以投資款的名義進 來,也就是告訴人要來臺灣投資的投資款,但因沒有經過投 審會的核准,所以建議被告不能放在萬盛公司帳戶,應匯回 給告訴人,或是先轉到被告個人帳戶,等到告訴人申請得到 投審會的許可合法匯入投資款後,再匯回給告訴人,我於10 5年5月9日就用電子郵件通知萬盛公司應準備申請投審會核 准的相關資料,請萬盛公司要儘快提供告訴人的資料,經過 幾次催促,持續將近1個月左右,萬盛公司的回覆是告訴人 無法提供最終受益人的名冊,以致於向投審會申請投資的案 件就一直擱置等語(本院卷第239、242、243頁)。是證人施 嘉豐亦證稱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匯入萬盛公司帳戶內之款 項確實係投資款無誤,始有證人施嘉豐所稱於105年5月9日 仍持續催促萬盛公司提供申請投資會核准資料乙情;更況, 證人施嘉豐亦證稱:將投資款放在被告個人帳戶,這只是暫 時的,我有跟被告說這筆匯款等到投審會核准之後,是要匯 回給告訴人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3頁),則被告依證人施 嘉豐之建議旋於105年5月9日如數將告訴人之匯款先轉入個 人帳戶,既足以達成規避主管機關查核之目的,卻無視於證 人施嘉豐所為該款項猶須匯回告訴人之提醒,竟於同日再將 其中1,100萬元款項,換匯存入其個人外幣帳戶(換匯後為3 3萬9506.17美元),翌(10)日再將其中33萬3,429.30美元 作為其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複委託帳號000000-0號帳 戶買進美股GoPro Inc.,作為自己投資股票之資金,是被告 針對原本應匯回告訴人之投資款,存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犯意,侵占挪用之主、客觀事實,已臻明確,不容矯卸。 ⑷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投資協議係由其個人與謝冠宏所簽立,自 當可認告訴人第2次成功匯入之款項係對其個人之保證云云 ;另證人施嘉豐亦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以我個人的認知 ,因為沒有經過投資會的核准,被告又是以個人名義簽立系 爭投資協議,所以應放入被告個人之帳戶云云(本院卷第241 頁),惟查:
 ①被告與謝冠宏成立系爭投資協議之時間為105年2月14日,系 爭投資協議之初始即約定「Investment in 1MORE Asia Tec hnology LTD/萬盛科技(股)公司」(他卷一第250頁),申言



之,系爭投資協議確實係被告與謝冠宏就萬魔公司與萬盛公 司間所為之投資議約無誤;再者,萬盛公司係於系爭投資協 議簽定後,始於105年4月18日設立登記,本就無可能在法人 格尚未成立前有以萬盛公司具名簽立系爭投資協議之可能, 被告徒以個人名義簽約,即任意解釋告訴人於105年5月4日 匯入之投資款為對被告個人之保證金云云,不可採信,惟此 無撼於告訴人基於系爭投資協議匯入之款項為投資款性質之 認定。
 ②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曾退回告訴人匯入台灣之第1次投資款 ,且被告就其所稱之第1次匯款,自承:那個錢(按指被告自 辯之第1次匯款)沒有入到公司帳戶內明確(原審卷第356頁) ,再依萬盛公司帳戶所示,除105年5月4日之匯款入帳外, 確實別無其他與1,200萬元投資款相關的匯款,是被告所稱 之第1次匯款既未匯入台灣,被告本無可能就未成功匯入萬 盛公司之第1筆款項加以動支挪用,甚或如被告自辯所稱將 之載入萬盛公司帳冊為預付款之可能。更況,據被告於偵查 中以刑事辯護一狀自承:「1MORE香港公司匯入1,200萬元之 前,被告即告知1MORE深圳總公司,臺灣政府對於實質為陸 資而投資臺灣公司採取嚴格審查態度,以致於甚難取得政府 對於1MORE香港公司之投資許可,於告訴人及1MORE香港公司 充分了解知情等前提下,告訴人同意將1,200萬元記帳於『預 收款科目項』下,然該款項之本質仍為投資資本之性質不變 ,此為合資雙方所共同認定,且應與所出資之資本額相同, 須作為開發市場之各項費用支出使用,即應以支付公司建立 初期各項行銷、管理費用為當然,此為雙方原本即存在之共 識」等語(他卷二第33、34頁),則被告所稱原欲記載於會計 帳冊內之款項(終未以預付款或暫付款之不實名義填入帳冊) 自無可能係被告所稱經退回之第1次匯款。另據被告所提出 之上證2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所示,告訴人105年5月4日匯入 之第2次即本案匯款之匯款分類名稱確實如被告所自承之「 尚未出品之預收貨款」等情無訛(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事 後再度更稱:第1次匯款是投資款,第2次匯款是保證金云云 ,企圖掩蓋其與告訴人前後約定以借款及預付款等名目及性 質,以規避陸資投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令等脫法行為, 顯不可採;不論被告與告訴人如何約定,被告如何挪置該款 項,均無法改變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匯入萬盛公司帳戶內 款帳為投資款之實質。
 ③告訴人基於被告與謝冠宏間成立生效之系爭投資協議契約所 為之匯款,不論係第1次抑第2次均係在系爭投資協議簽定之 後,其性質均是投資款,絕無被告及證人施嘉豐所稱被告係



以個人名義與謝冠宏簽約,即有使俱為簽約後2次匯款中之 第1次匯款為投資款,第2次匯款變更性質為被告個人保證金 之可能,遑論被告已自承無法提出匯款性質變更之事證佐憑 ,詳如前述,則被告與證人施嘉豐事後擅自變更匯款之性質 ,不可採信。
3、告訴人固屬大陸地區萬魔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香港公司,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93條之1之規定 ,其對臺之投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若有違反將有行政裁 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 股東權利,惟此項行政禁令仍係約束規制告訴人之投資行為 ,並無變動本案匯款性質之可能,亦不可能因此而賦予被告 有任意動用屬於投資款、入股金性質之權源,被告將告訴人 之投資款、入股金任意挪為私人用以作為個人投資行為之資 金,作為購買個人股票使用,使公司資產與個人財產在其可 掌握、控制之範圍內任意混同,嗣後猶悖於事實,飾詞狡卸 ,實無可取:
 ⑴告訴人固屬於大陸地區加一萬摩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香港公 司,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加一萬摩聲學科 技(深圳)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他卷一第63至65頁), 是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93條之1之 規定,其對臺之投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若有違反將有行 政裁罰(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緩, 於108年4月24日提高上限為12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並 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 利等規定,其處罰之對象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投資之 告訴人,無逕為沒入投資款項之裁罰內容,而係罰緩、限期 命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等處分,首應辨明。
 ⑵再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3條之1第6項之 規定,萬盛公司縱有收受主管機關處分送達之責,另主管機 關針對罰緩之處分得對萬盛公司執行之;惟最重之行政裁罰 處分為60萬元,萬盛公司於執行後,對告訴人有求償權,並 得按市價收回告訴人股份抵償,相較於遭被告侵占挪用轉入 被告個人外匯帳戶資以購買個人股票之1,100萬元款項,實 屬天壤之別。被告就告訴人之投資款擅自解讀為對其個人之 保證金,已顯露其主觀上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更況被告 係花用在個人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而非用於萬盛公司之經 營業務行為,若謂被告無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用以購 買個人投資股票之主客觀侵占行為及犯意,孰能置信。 4、被告於本院固辯稱是因施嘉豐說105年5月4日的匯款性質是 對我個人的保證,就類似押租金的性質,我認為我可以動用



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第一次按投資協議,告訴人匯入 美金37萬元到臺灣,我去請教銀行和會計師(按指記帳士施 嘉豐)才知道陸資投資台灣公司,沒有事先經過投審會核准 ,是不能把錢匯進來,所以就直接退回去,沒有進到公司帳 戶,告訴人希望繼續合作,用預收款的名義匯入,施嘉豐才 說不能以預收款方式記入帳冊,錢也不能放在公司帳戶,所 以才把錢挪出來,轉到個人帳戶等語,此據證人施嘉豐證稱 :我是說款項不能放在公司帳戶內,先暫時放在被告個人帳 戶,我有跟被告說這筆錢是要匯回給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43頁),是縱然被告因於105年5月4日之匯款未經投審 會之核准,曾有意將匯款形式包裝成預收款等情,嗣後又為 規避主管機關查核而有自萬盛公司帳戶轉匯自被告個人帳戶 之目的及動作,均無法賦予被告個人就告訴人所匯其本質屬 投資款之鉅額款項有何任意供其個人自行花用之權源。 ⑵再者,被告就系爭款項轉匯至個人帳戶,既足已達其避免遭 查緝之目的,惟其竟將其中1,100萬元再自個人帳戶輾轉入 個人外幣帳戶,非匯回予告訴人,亦非動用以支付萬盛公司 營業活動使用,旋於翌日即用以購買個人投資股票,時至3 年後再更改說詞,自圓其說,聲稱自己對該匯款有類似押租 金性質之動支挪用權利,顯屬無稽,遑論被告就同筆匯款前 後任意變異其性質。惟以,被告既於嗣後片面否認係告訴人 挹注投資款相互合作之事實,又何來告訴人有對被告個人保 證之可能,被告辯稱該筆匯款具押租金之性質云云,實然虛 妄,無法採信。
(三)綜上,被告身為萬盛公司負責人,基於業務關係而得以經手 告訴人所匯之投資款,縱使該投資款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惟無礙於其屬投資款之性質,自應作為萬盛公司之營運資金 ,被告與告訴人在別無變動系爭投資協議約款之情況下,被 告將經手之款項中之1,100萬元部分,易持有為所有用以購 買股票,進行個人投資行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堪是 認,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諉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侵占 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而就犯罪之 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 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判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美金37萬2,427.90美元( 經換算為1,201萬4,524元),即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旋於 105年5月9日將上開款項如數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萬盛 公司帳戶全數轉入其個人帳戶,是就被告於105年5月9日自 被告個人帳戶中1,100萬元款項換匯存入其個人外幣帳戶外 ,仍存留在被告個人帳戶中之101萬4,524元(1,201萬4,524 元-1,100萬元=101萬4,524元)部分,亦認被告涉及業務侵占 之犯行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1、本案依證人施嘉豐之上開證述,被告乃係因告訴人匯入之投 資款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遂依證人施嘉豐之建議將系爭投 資款美金37萬2,427.90美元(經換算為1,201萬4,524元)全 數自萬盛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其目的係為規避主管 機關之查核,而被告既僅就其中1,100萬元部分刻意轉匯入 個人外幣帳戶,目的以作為購買股票,進行個人投資行為之 資金用途,則被告未轉入個人外幣帳戶之部分即101萬4,524 元(1,201萬4,524元-1,100萬元=101萬4,524元)部分,自難 認被告亦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2、上開不能證明被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被告上訴、量刑、附條件緩刑及不另為沒收諭 知之說明:
(一)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俱非無見



,惟查:
1、被告依記帳士施嘉豐之建議,將告訴人匯入之投資款自萬盛 公司帳戶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之行為,既無法排除係為規避 主管機關之查核所致,誠難遽認被告此際即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業務侵占犯行。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時點,應以被告將其 中之1,100萬元自其個人帳戶轉匯至個人外幣帳戶為據;該 外幣帳戶既係被告用以購買股票進行個人投資行為所用,且 被告僅就其中1,100萬元部分刻意轉匯入個人外幣帳戶,則 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自應以1,100萬元為限;超越之部分, 被告既無其他動支挪用行為,難以逕認此部分亦有業務侵占 犯行,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以告訴人全數匯款 認定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及審酌證人施嘉豐 於本院審理時就事件始末所為證述之內容,恐有未合。 2、至有關沒收部分,被告於上訴審理期間,已將告訴人所匯入 之所有款項合計1,201萬4,524元返還予告訴人(即除於原審 匯款1,005萬5,428元外,另匯款195萬9,096元),是就本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依過苛原則之調節,不予沒收較為妥適,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
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詞置辯,求為無罪判決,其無法憑採 之理由,俱已詳述如前。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以本案 就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及金額均有減縮,且被告已如數 將告訴人所匯投資款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則被告求為從輕量 刑之請求,以本案量刑基礎確實已有變更,應有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甚為嚴重,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違背股東對自 己之信賴,所為實無足取,被告就是否坦承犯行更迭再三, 終否認犯罪,狡飾其詞,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原審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美金34萬43.53元,換匯後為1,0 05萬5,428元(採無條件進位法),另於本院審理過程,亦 如數將餘款195萬9,096元,合計1,201萬4,524元匯予告訴人 (原卷第366、381至383頁,本院卷第176頁),且除本案之 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據,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訴碩士畢業,擔任科技公司總經理 ,須扶養母親照顧胞弟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仍



飾詞狡卸其詞,難認被告已有悔意,惟告訴人在被告全數返 還其投資款之前提下,仍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 告所犯為財產犯罪,固有違誠信,惟基於修復式司法之體現 ,告訴人既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寬典,則本案希被告歷經此偵 、審程序,莫再犯罪,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為適。復 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於考 量告訴人具狀請求維持原審判決所為對被告緩刑所附條件之 處遇(本院卷第176頁),再衡酌被告之資力、犯罪之危害性 、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 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 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一併指明。
(五)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 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被告行為 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部分, 即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已如數返還告訴人所匯1,201萬4,524元之投資款,已詳 述如前,已逾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1,100萬元 ,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 其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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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