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121號
TPHM,109,上易,212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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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啓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啟勝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吳乙辰因酒醉在該處路邊睡 著,即將腳踏車停在路邊,走到吳乙辰倒臥處旁邊查看,發 現吳乙辰脖子上戴有金項鍊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4分許,蹲在吳乙辰身 旁,徒手竊取吳乙辰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二、案經吳乙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廖啟勝未 具狀,亦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 果,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廖啟勝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否認有



為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撿拾告訴人吳乙辰身上 的打火機、香菸及零錢,並未竊取告訴人的金項鍊,也沒看 到告訴人身上有戴金項鍊,聽資源回收的阿姨說伊出現前已 有人在告訴人周圍晃來晃去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乙辰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8月13日凌晨4 時許,因酒醉在華新街156號7-11旁公園椅上睡著,約上午8 時許醒來發現身上戴的金項鍊不見,四周找尋也沒找到,所 以懷疑遭人偷走;伊那時酒醉意識不清,不記得當時狀況, 只意識到有人動伊,但伊沒體力去反抗(見偵卷第6、7頁) ;並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6年8月13日上午6時35分許,因 酒醉倒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於當日上午8時許清醒 後,發現伊平常配戴的金項鍊遺失,金項鍊的扣環則掉落在 該地,就去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被告當時在 伊身上翻來翻去,因此認為金項鍊是他所竊取;伊當時除金 項鍊外,沒有其他物品遺失;那時伊身上有皮夾、手機等物 品,但這些東西都沒有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是 告訴人於該日酒醉倒臥該處路旁,其脖子上所戴之金項鍊因 而遭竊,已堪認定。
㈡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⒈光碟內名稱為「正面0634分開始」之檔案: ⑴檔案內容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畫面播放之始,顯示時間 為106年8月13日6時20分0秒許,拍攝地點為馬路旁,有 1名身著長褲、黑色鞋子之人(即告訴人)倒臥在畫面 左邊數來第2張黑色長椅下。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06年8月13日6時25分28秒許,1名身著 白色汗衫、短褲及拖鞋之男子(即被告)騎乘掛著1袋 白色塑膠袋之腳踏車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邊騎邊望 向告訴人倒臥處(在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前,無人靠近 告訴人)。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06年8月13日上午6時25分36秒許,被告 將腳踏車騎至對向車道路旁停車,並往告訴人方向走近 ,繞過告訴人,站在畫面左上方白色柱子旁,被告於監 視器畫面時間106年8月13日上午6時31分7秒許,走至告 訴人倒臥處後方,又折返至白色柱子旁。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06年8月13日上午6時34分33秒許,被告 走向告訴人倒臥處,於上午6時34分41秒許,被告查看 後蹲下在告訴人倒臥處以單手輪流向下摸索似拿取不明 物品。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06年8月13日上午6時35分18秒許,被告 起身後於上午6時35分22秒許,再度蹲下在告訴人倒臥



處,並以雙手在告訴人上半身靠近頭部處摸索似拿取不 明物品,至上午6時35分46秒許,被告起身走向腳踏車 停放處,騎乘腳踏車離開,於上午6時36分5秒許從畫面 右上方消失,迄影片於106年8月13日上午6時49分58秒 許播放完畢為止,均未再出現在畫面中,亦未見有人靠 近告訴人。
⒉光碟內名稱為「近照0658分開始」之檔案: ⑴檔案內容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畫面播放之始,顯示時間 為106年8月13日上午6時30分0秒許(畫面顯示時間較實 際時間快約33分鐘),拍攝地點為馬路旁,告訴人倒臥 在畫面從上方數來第2張黑色長椅下。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06年8月13日上午6時58分30秒許,被告 騎乘腳踏車自畫面右上角出現,往畫面左側移動,接近 告訴人倒臥處時轉頭望向畫面右側,於上午6時58分47 秒許從畫面左側消失(在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前,無人 靠近告訴人)。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06年8月13日上午6時59分5秒許,被告 自畫面左下角出現,邊走邊望向倒地之告訴人,繞過告 訴人倒臥處後於上午6時59分12秒許從畫面下方消失, 迄至影片於106年8月13日上午6時59分59秒許播放完畢 為止,均未再出現在畫面中。
  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386至388頁、偵卷第8、9頁)。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106年8月13日上午6時34分41秒 許,先以單手摸索告訴人以拿取物品,接著改以雙手在告訴 人上半身靠近頭部處摸索以拿取物品,直至同日上午6時35分 46秒許止,足證被告確實係在竊取告訴人身上物品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係竊取告訴人身上的打火機、香菸及零錢云云,然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當日僅金項鍊遭竊,其餘 物品未失竊,且醒來後發現金項鍊之扣環掉落該處等語,則 被告所辯其係竊取打火機、香菸及零錢云云,顯非事實。況 衡情,打火機、香菸及零錢一般係放在衣服或褲子的口袋內 ,然監視器畫面係顯示被告在告訴人上半身近頭部處摸索以 竊取物品,並未摸索告訴人衣服或褲子口袋,可見其並非在 竊取告訴人衣褲內之物品,而係在竊取告訴人「上半身近頭 部處」即「脖子處」所配戴的金項鍊,並因單手無法取下金 項鍊,乃改以雙手將金項鍊扣環卸下後,竊得告訴人的金項 鍊無疑。是被告所辯,未竊取告訴人的金項鍊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 因見告訴人酒醉在該處睡覺,即起貪念,犯下本案竊盜犯行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事後 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未婚及有74歲 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金項鍊1條,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 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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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