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117號
TPHM,109,上易,211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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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樞亞



洪毓文




李靚晏


潘京懋




郭宸妘




孫煒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52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樞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叁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毓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靚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京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郭宸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孫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樞亞洪毓文李靚晏潘京懋郭宸妘孫煒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12月31日起,由張樞亞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且設有門禁及 監視器等設備以便掌握是否有檢警查緝,並準備撲克牌等賭 具,除任現場負責人外,亦負責替賭客兌換籌碼、帶領賭客 入場等事務,另僱用潘京懋負責現場打雜及監看監視器;孫 煒則負責協助賭客兌換籌碼、處理雜務並負責維持現場秩序 ;洪毓文、李靚宴、郭宸妘等3人則負責在賭場內擔任清注 荷官,並邀集不特定賭客以撲克牌為賭具,提供上址為賭博 場所。渠等賭博方法以俗稱「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賭博方 法為賭客進場時,先持現金向張樞亞或其他工作人員,換取 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籌碼,再由荷官洪毓文、李 靚宴、郭宸妘等人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由賭客分別下 注,再依序發5張公牌,賭客則自行將手中持有2張底牌與公 牌選擇最佳組合之5張套牌後,決定是否下注或蓋牌放棄, 最後由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每局贏取賭金之賭客 並應給付賭金5%之抽頭金予該牌桌之荷官,離開賭場時,賭 客如有剩餘籌碼,可將籌碼向工作人員兌換等值現金,而以 此方式牟利。嗣於109年1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至上址賭場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謝承恩王瑋儀、杜韋 德、顏予謙、吳聲和詹櫂璟羅國治吳正威王維理林諺鴻簡明君蔡惟元邱廷昱、陳皇廷廖彥喆、黃煜 斌、傅子袁、汪修宇、李明旻、姜韋利吳宥騰沈義正等 人(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 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方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 「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 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 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二)查被告張樞亞洪毓文李靚晏潘京懋郭宸妘孫偉等 6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 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 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 之情事,是被告6人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 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等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 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 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 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 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張樞亞等6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在場賭客謝 承恩、王瑋儀杜韋德、顏予謙、吳聲和詹櫂璟羅國治吳正威王維理林諺鴻簡明君蔡惟元邱廷昱、陳 皇廷、廖彥喆黃煜斌傅子袁、汪修宇、李明旻、姜韋利吳宥騰沈義正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等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



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 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 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 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 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 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 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 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 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 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 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 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 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 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
二、訊據被告張樞亞洪毓文李靚晏潘京懋郭宸妘孫煒 等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在場對賭 賭客謝承恩等人警詢筆錄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18 至122、128至133、138至143、150至154、160至164、172至 177、182至187、192至196、202至206、212至216、222至22 6、232至238、246至250、256至260、266至271、276至281



、286至291、295至300、303至307、323至327、333至337頁 ),復有扣案之帳冊、被告洪毓文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證人杜韋德、顏予謙、吳聲和蔡惟元、李明旻、 沈義正手機翻拍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張 樞亞與賭客間之對話紀錄、群組「撲克放蝦團」的聊天內容 、帳冊翻拍照片、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參見偵查 卷第33至35、96至99、148至149、158、170、244、313、34 3、351至385、398至462、476至482頁,本院卷149至161、3 21至333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除有被告張樞亞等6人於審判中任意性之自 白外,復有前述足以與被告6人自白互核相符之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至被告6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曾否認犯行,惟 被告已自承希望輕判,願坦承犯行,亦即被告之意係因害怕 重判而否認犯行,此乃一般人往往趨吉避兇之常態,當能想 像,足認前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樞亞 等6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查本件被告6人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 年 1月3日晚間11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場賭博、聚 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 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被告6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6人所犯上述二罪間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罪處斷。三、累犯加重與否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張樞亞洪毓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均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孫煒前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撤銷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案各罪,原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要件。
(二)惟自「行為刑法」角度觀之,犯罪是對於行為人的「犯罪行 為」懲罰並預防再犯,刑法第1條即表彰這樣的概念,而於 量刑時,行為人的人格固然可以是間接的參考因素,經由行 為動機、行為手段、罪責程度等(亦即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 素)裁量具體刑罰,過往主要根據行為人的人格,而非根據 其具體犯罪行為來量處刑罰的所謂「刑為人刑法」的概念, 在現代法治國家早應被淘汰。例如刑法第57條第5款已審酌 犯罪行為人的「品行」作為裁量刑罰的基礎,但同法第47條 卻將犯罪行為人這次犯罪前,5年內所接受的刑罰執行,強 制法官必須考量在這次犯罪的量刑因素,而且是強制加重刑 罰,甚至可以加重法定刑到2分之1,這就是「行為人刑法」 ,而非「行為刑法」的立法,並且當併用刑法第47條及57條 第5款時,不免有對行為人犯行重覆評價的疑慮,在這次的 犯罪重覆將以前已經受到懲罰完畢的行為,再次評價並加重 其刑,更是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二罰原則。然而, 108年2月22日甫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僅從是否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角度,認為累犯制度並未違憲, 而謂:刑法第47條「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 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 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指刑法第47條 )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書參見)。 殊不論大法官過度簡化一行為不二罰的論證,惟至少大法官 認為累犯所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而牴觸比例原則:「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解釋文第一段)。是實務以往操作的「應」加重其刑即一律 強制加重的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即 使尚未修法,司法實務即應解釋為「得」加重,亦即應視行 為人前罪與後罪的關係,以個案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始得加 重其刑。至於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造成 違憲結果所舉事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 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 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 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事例始 有「得」加重與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三)被告孫煒所犯前案為賭博罪,與本件為相同賭博罪行,足認 被告孫煒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的 犯罪,顯係重覆犯相同性質犯罪,其對犯本罪尚具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張樞亞洪毓文2人所犯前案則為妨害風化案件 ,罪名、罪質及犯罪情節與本件賭博罪均有不同,且前案為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入監服刑,難認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張樞亞洪毓文2人不予加重 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暨部分被告諭知緩刑之說明: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 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 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 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 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張樞亞等6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6人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對於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除被告張樞 亞外,其餘被告年紀均尚輕,衡以賭博罪難謂有實質法益侵 害,毋寧屬危險犯性質,且取決於對賭雙方的自由意志決定 ,並未有實質被害人,如非規模龐大,潛在對於社會風氣的 不良影響或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等情嚴重,是否適宜科以不得 易科罰金的自由刑,不無商榷餘地;另原審考量被告張樞亞 先是否認犯行,審理中終能自白,卻又多所偏袒共犯,辯稱 自行為之,其他被告洪毓文李靚晏潘京懋郭宸妘及孫 煒等人,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分別量處稍重之刑 。惟被告等於上訴本院後均已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另考量 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等情,因而既有有利被告等量刑因素,原 審未及考量,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末按一般以為,賭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且就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人而言,經營者與員工之獲利及惡性輕 重顯有不同,爰審酌被告張樞亞係居於本件犯罪主導者地位 之角色,提供其所有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設有門禁及監視器 等設備以便掌握是否有檢警查緝,並為現場實際負責人,準 備撲克牌等賭具、負責替賭客兌換籌碼、帶領賭客入場等事 務,足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 歪風,以及被告6人終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併諭知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潘京懋郭宸妘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他被告則形 式上均不符緩刑宣告的前提要件。被告潘京懋郭宸妘2人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其等所為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 治、教化,茲念被告潘京懋郭宸妘畢竟為首次失慮犯罪, 其2人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 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潘京懋郭宸妘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潘京懋郭宸妘均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伍、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而無第1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 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 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別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外,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張樞亞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 告張樞亞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則 為被告潘京懋所有,並供聯繫參與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法分別宣告沒收。
三、又附件所示之「案發時間帳冊」為被告張樞亞當日向賭客所 收取兌換籌碼之現金(共10萬4,500元);而「歷史帳冊」 為被告張樞亞在109年1月3日前提供場所,供賭客聚眾賭博 ,而向賭客收取兌換籌碼之現金(共2萬9,000元),均為被 告張樞亞之犯罪所得(共13萬3,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監視器鏡頭共5 支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監視器主機1 台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 監視器螢幕1 台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今日帳冊1 份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 歷史帳冊1 份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 XS 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7 1000元籌碼615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8 100 元籌碼391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9 50元籌碼66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0 10元籌碼400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1 未拆封撲克牌2 副 被告張樞亞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2 iPHONE1 支 被告潘京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3 黃色籌碼(面額1000W )4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4 藍色籌碼(面額100W)46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5 紅色籌碼(面額50W )15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6 莊碼1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7 計時器1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8 撲克牌2 副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9 倍數成長籌碼1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0 ALL IN牌1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1 藍色籌碼(面額100W)5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2 紅色籌碼(面額50W )17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3 切牌紅卡1 張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4 莊碼1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5 計時器1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6 撲克牌2 副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7 黃色籌碼(面額1000W )4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8 藍色籌碼(面額100W)3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9 紅色籌碼(面額50W )23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0 藍色籌碼(面額100W)7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1 黃色籌碼(面額1000W )5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2 藍色籌碼(面額100W)34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3 紅色籌碼(面額50W )7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4 黃色籌碼(面額1000W )8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5 藍色籌碼(面額100W)20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6 紅色籌碼(面額50W )2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7 黃色籌碼(面額1000W )3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8 藍色籌碼(面額100W)10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9 藍色籌碼(面額100W)27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0 紅色籌碼(面額50W )5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1 藍色籌碼(面額100W)10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2 紅色籌碼(面額50W )1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3 黃色籌碼(面額1000W )1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4 藍色籌碼(面額100W)11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5 紅色籌碼(面額50W )4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6 黃色籌碼(面額1000W )4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7 藍色籌碼(面額100W)2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8 紅色籌碼(面額50W )4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9 黃色籌碼(面額1000W) 4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0 藍色籌碼(面額100W)17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1 紅色籌碼(面額50W )5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2 黃色籌碼(面額1000W) 11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3 藍色籌碼(面額100W)30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4 紅色籌碼(面額50W )20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5 黃色籌碼(面額1000W )7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6 藍色籌碼(面額100W)12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7 紅色籌碼(面額50W )2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8 黃色籌碼(面額1000W )7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9 藍色籌碼(面額100W)10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0 紅色籌碼(面額50W )2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1 黃色籌碼(面額1000W )4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2 藍色籌碼(面額100W)8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3 紅色籌碼(面額50W )3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4 黃色籌碼(面額1000W )2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5 藍色籌碼(面額100W)10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6 紅色籌碼(面額50W )4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7 黃色籌碼(面額1000W )2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8 藍色籌碼(面額100W)4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9 紅色籌碼(面額50W )7 個 被告張樞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商業本票簿1 本 被告張樞亞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 空白借據1 張 被告張樞亞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 新臺幣9,300元 被告張樞亞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 新臺幣5,100元 被告潘京懋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 新臺幣千元鈔49張 被告孫煒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 新臺幣五百元鈔1 張 被告孫煒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 新臺幣百元鈔6 張 被告孫煒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 新臺幣千元鈔6 張 被告李靚晏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 新臺幣百元鈔5 張 被告李靚晏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0 新臺幣百元鈔3 張 證人杜韋德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1 新臺幣拾元硬幣4 枚 證人杜韋德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2 新臺幣壹元硬幣8 枚 證人杜韋德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3 新臺幣千元鈔1 張 證人顏予謙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4 新臺幣五百元鈔1 張 證人顏予謙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5 新臺幣百元鈔2 張 證人顏予謙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6 新臺幣千元鈔1 張 證人吳聲和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7 新臺幣千元鈔1 張 證人詹櫂璟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8 新臺幣伍佰元鈔1 張 證人詹櫂璟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9 新臺幣百元鈔3 張 證人詹櫂璟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 新臺幣伍佰元鈔1 張 證人羅國治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1 新臺幣百元鈔3 張 證人羅國治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2 新臺幣百元鈔7 張 證人吳正威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3 新臺幣千元鈔5 張 證人王維理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4 新臺幣兩百元鈔1 張 證人王維理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5 新臺幣百元鈔2 張 證人王維理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6 新臺幣千元鈔4 張 證人林諺鴻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7 新臺幣百元鈔1 張 證人林諺鴻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8 新臺幣拾元硬幣5 枚 證人林諺鴻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9 新臺幣壹元硬幣4枚 證人林諺鴻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0 新臺幣百元鈔1 張 證人簡明君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1 新臺幣千元鈔7 張 證人蔡惟元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2 新臺幣千元鈔2 張 證人邱廷昱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3 新臺幣伍佰元鈔1 張 證人邱廷昱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4 新臺幣百元鈔4 張 證人陳皇廷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5 新臺幣百元鈔4 張 證人黃煜斌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6 新臺幣伍佰元鈔1張 證人傅子袁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7 新臺幣百元鈔1 張 證人傅子袁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8 新臺幣伍佰元鈔1 張 證人汪修宇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9 新臺幣千元鈔9 張 證人李明旻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0 新臺幣伍佰元鈔1 張 證人李明旻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1 新臺幣百元鈔13張 證人李明旻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2 新臺幣伍佰元鈔1 張 證人姜韋利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3 新臺幣百元鈔2 張 證人姜韋利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4 新臺幣千元鈔1 張 證人吳宥騰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5 新臺幣百元鈔6 張 證人吳宥騰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6 新臺幣10元硬幣2 個 證人吳宥騰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7 新臺幣千元鈔1 張 證人沈義正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8 新臺幣伍佰元鈔1 張 證人沈義正所有,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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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