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069號
TPHM,109,上易,2069,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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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慶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慶隆於民國108年11月2日6時58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永 興路2段及清溝路路口,與林姜景岳發生車禍事故,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警員盧昱宇據報即前往處理 。林慶隆明知穿著制服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盧昱宇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7時10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當場對警員盧昱宇 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於盧昱宇上前欲制止林慶隆謾罵行 為之際,徒手接續朝盧昱宇之頭、臉部揮打數次,致盧昱宇 受有上下唇撕裂傷及額頭挫傷等傷害(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及施強暴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慶隆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14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65-16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 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43、164、167頁),核與證人林姜景岳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及警員盧昱宇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偵卷第 9-11頁),並有密錄器畫面擷圖及盧昱宇受傷照片、警員盧 昱宇於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下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檢傷照片(偵卷第15-18頁反;本院卷 第65-79頁),暨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易卷第139-140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之刑度,由 「銀元3百元」及「銀元1百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及 「新臺幣3千元」,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載明使之明確,刑度並未變更,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徒手朝警員盧昱宇頭 、臉部揮打數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 接時間、地點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對警 員盧昱宇侮辱、施強暴等行為,係於相隔不到10秒之密接時 間,在相同之地點接連為之,就整體過程觀察,可認各該行 為均係其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 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 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一時間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出言侮 辱並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 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因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395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3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2件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 此與被告本案之罪,所犯罪名雖有不同,然被告以暴力攻擊 他人之犯罪型態相似,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約 束自己言行,對執法警員辱罵、施以暴行,足見其對此類犯 罪有相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與其行為罪責並無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時,為暴力及辱罵行為,固應嚴予懲 罰,但考量被告亦因此受有右眼眶周圍瘀青、左眉撕裂傷1 公分、腹部及背部多處抓痕、雙手瘀血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有其當日於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及檢傷照片可稽(本院卷第 81-133),警員盧昱宇所受傷勢與之相較,難認被告之犯罪 所生損害鉅大;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稍嫌重過,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 ,對警員不滿,卻不循合法管道表達意見,竟辱罵、加暴行 於執法警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國中畢業,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前1人獨居,從事不 動產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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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