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062號
TPHM,109,上易,206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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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佑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佑齊有罪部分撤銷。
許佑齊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佑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附近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 )號遊覽車(下稱B車)之孫宗仰發生行車糾紛;詎許佑齊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A車急停在孫宗仰所 駕駛B車前方(約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致孫 宗仰不及變換車道,迫使孫宗仰停車,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孫 宗仰駕車正常行駛在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孫宗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許佑齊被訴強制部分):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許佑齊孫宗仰因傷害等案 件經原審將被告許佑齊所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被告 許佑齊孫宗仰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在案。被告許佑齊不 服,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1頁上訴狀), 檢察官、孫宗仰均未提起上訴,則被告孫宗仰部分確定。故 本件審理範圍係被告許佑齊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許佑齊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許佑齊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許佑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前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孫宗仰所駕駛之B車發 生行車糾紛,並將其駕駛之A車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前 方(約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外側第一車道上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開 遊覽車對我逼車,往我的方向開過來,沒有保持安全車距, 也沒有提早示意打方向燈要變換車道,要撞到我的車,我就 往內側車道閃避,之後我才加速接近承德路7段212號前停車 ,我停車是想要詢問告訴人為何要故意逼車,沒有強制犯意 。我停車的位置距離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有兩個遊覽車車身 的距離,我有與B車保持車距,不是直接駕駛A車插在B 車前 面,告訴人是慢慢的把B車開過來,告訴人還在行進中,還 有距離可以閃。請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檢察官提出交通 大隊之資料以證明我有強制罪,檢察官用我的行車紀錄器認 定我有罪,告訴人卻不提出行車紀錄器,目前的證據不足以 證明我有罪,洵無強制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佑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孫宗仰所駕駛之 B車發生行車糾紛,並將A車停於B車前方(約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外側第一車道上之事實,為被告 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59頁),且據證人即 告訴人孫宗仰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 頁、原審卷第73至78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及行動電話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38、39、43至56頁), 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許佑齊駕駛A車,急停在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前方之道路 外側第一車道,致告訴人不及變換車道,迫使告訴人停車,



係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1.證人即告訴人孫宗仰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開公司遊 覽車到承德路7段往北行駛,我要往左換車道,當時車流量 很大,機車很多,我稍微往左偏一下,被告就加速到我車頭 猛烈的、故意的往右我的車靠近,我就趕快往右閃,被告後 來把車開到我的車前面,把我的車逼停。」等語(見偵卷第 6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從承德路5 段向7段要沿大業路方向行駛,行經6段的時候,那裡是一個 90度的大轉彎,我想是在這個地方影響到被告的開車,但是 沒有構成什麼逼車的意思,行經在右側石牌路的時候,我約 起步100公尺,被告就大動作的往右切,簡直是往我的車上 撞,他是從左側往右往我行駛的車道切,就是往我車身的左 側靠,我就閃避,所以造成我車子劇烈的晃動,這是第一次 ,這部分錄影光碟裡沒有。然後我就注意到有這個事件的感 覺,之後我就繼續往前走,因為車速起來了,我的右側又有 一批機車行駛中,我看到適當的空位,我就從右往左開要換 車道,此時被告硬加速過來不讓我換車道,使我沒有換車道 成功,所以我就繼續行駛在本來的車道往前走,被告就繼續 往我這邊逼車,約在位於承德路7段212號前時,被告突然切 到我車子的正前方,當時他距離我車頭大概一台小轎車以內 的距離,我發現被告的時候他已經突然停車,當時已經很急 迫,所以我就緊急煞車,就是我車上的行車紀錄表顯示,我 的車車速由60減速至0,被告把我車子整個攔下來在最外側 的車道。我的車變換車道的過程沒辦法很靈活,因為車子機 械的轉速沒辦法順暢提升,需要檔位的變換,在短短的時間 中我要顧及緊急煞車,檔位可能連續退兩檔,還要顧及鄰車 的安危,所以我沒辦法馬上順暢的變換車道,左側鄰車也不 允許我突然切換車道,會有擦撞到他車的可能,我的右側是 機車道,且我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之車距甚短,所以我也不 能再行變換車道,僅得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 )。
 2.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許佑齊所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之 勘驗結果為:「勘驗時間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記錄,於 20:15:57秒處B車行駛於外側第一車道,B車左後車輪行駛 間壓在白線右側上(圖1);於20:15:58秒處A車行駛於外 側第二車道,A車與同車道的紅色前車有約一輛遊覽車車距 的距離,B車車尾則位於A車的右斜前方(圖2);於20:15 :58秒處B車左方向燈閃爍(圖3);於20:15:59秒處B 車 左方向燈閃爍,稍往外側第二車道靠(圖4),B車左後車輪 壓在白線上(圖5);於20:16:00秒處A車未減速,A車車



頭已接近B車左後車輪(圖6);於20:16:01秒處能聽見喇 叭聲,A車加速行駛,A車車頭已靠近B車左後車輪旁(圖7 ),A車車頭已靠近B車左側安全門旁(圖8),同時B車左前 車輪已向左越過白線並壓在外側第二車道上;於20:16:02 秒處A車加速行駛,A車車頭超越B車車身左側安全門位置。B 車持續向外側第二車道靠(圖9)(圖10)(圖11);於20 :16:03秒處A車車頭接近B車左前車輪,B車往左偏(圖12 )(圖13);於20:16:04秒處A車加速左偏至內側第二車 道上行駛,接著A車加速超越B車(圖14)(圖15);於20: 16:05秒處A車往外側第二車道右偏(圖16);於20:16:0 6秒處A車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上,A車車前為均未變換車道 的紅色前車(圖17);於20:16:11秒處能聽見剎車聲(圖 18);於20:16:12秒處能聽見車內男聲說:『幹你娘』,接 著B車車頭出現在畫面右方即外側第一車道上(圖19);於2 0:16:13秒處能聽見加速引擎聲,B車行駛於外側第一車道 上(圖20);於20:16:14至20:16:16秒處A車加速行駛 ,變換車道至內側第二車道行駛(圖21)(圖22)(圖23) ;於20:16:17至20:16:20秒處A車加速行駛,自內側第 二車道(圖24)越過外側第二車道(圖25)(圖26),接著 又變換車道至外側第一車道上(圖27);於20:16:23秒處 A車停車在外側第一車道上,可聽見叫囂聲及關門聲(圖28 )。」等語,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 39、43至56頁)。
 3.比對1.、2可知,前開證人孫宗仰之證述與上開原審勘驗被 告許佑齊所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結果,就被告 所駕駛之A車急停在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致B車不及被迫 緊急煞車乙節,互核一致。且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行車紀錄 表(見偵卷第75頁),亦記載於案發當日20時10分許,車速由 時速60公里減至0公里等語,由B車之車速變化可佐證告訴人 上揭證述,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急停在其駕駛之B車前方,致 其不及變換車道,被迫緊急煞車等情,要屬事實,可以採信 。從而,被告確係對於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往左側車道偏移 之舉心生不滿,主觀上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道路上之強 制犯意,駕駛A車加速變換車道後,再超車越過外側第二車 道,旋變換至外側第一車道即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車前停車 ,使告訴人被迫緊急煞車、停車等情為真,足見被告所為, 顯已故意駕車切入B車車道前方,並刻意停於道路外側第一 車道上,使其後之B車不及變換車道,被迫緊急煞車而停車 ,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正常行駛在道路之權利甚明 。




㈢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A車停車之地點,與告訴人所駕駛之 B車間有2個遊覽車車身長之相當距離,於其停車後,告訴人 仍繼續慢慢開過來後方停車,且B車前方尚有距離可閃避。 」云云。然由現場2車之相對位置可知,A車與B車之車距至 多僅不到一個小客車車身之距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1頁),堪認兩車車距甚近,自無被告許佑齊所辯稱 兩車間相距有2個遊覽車車身之遠之情。佐以B車為遊覽車, 車長較小客車之車身長,其轉彎之距離及靈敏度亦較小客車 需要更多之反應時間,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之常識,且為證人 孫宗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許佑齊突然在我車道前方停 止,我的車因為機械轉速的關係沒辦法順暢提升,所以無法 馬上順暢的變換車道,導致我停車之後距離A車僅一個小客 車車身的距離,就如偵卷第31頁照片所顯示之位置,導致我 無法逕自變換車道,僅得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5、78 頁)明確,亦徵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告訴人駕駛之B 車前 緊急停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駕駛之B車被迫緊急煞車、停 車,而無法再行變換車道駛離現場無誤,故被告許佑齊上揭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張應由告訴人提出B車之行車紀錄器及檢察官應提出交 通大隊之資料以證明其犯強制罪,不應以被告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認定其被訴強制部分有罪,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僅供證明雙方互告傷害部分等語。惟由上述卷內B車之 行車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證述等證據,均已足資證 明被告許佑齊上揭所為係構成強制罪,則告訴人是否提出B 車之行車紀錄器,或卷內有無交通大隊之資料等節,均不影 響被告許佑齊前開強制罪犯行之成立,且證據之取捨係法院 之職權,不受被告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割裂證據認定事實, 故被告主張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僅供證明雙方互告傷害 部分,不得作為認定其強制犯行之依據云云,自無可採。另 就被告又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對之逼車,其方停車後下車找告 訴人理論等語,然細譯上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告 訴人所駕駛之B車固有打左方向燈往外側第二車道即被告所 駕駛之A車車道靠,但嗣後B車即無對於A車有何往左車變換 車道或急切等逼車之舉,反之卻係被告所駕駛之A車有上揭 加速超車、變換車道至B車前方煞車,復又加速變換車道至B 車前方停車等逼車行為。又縱使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有違規 行為,被告許佑齊理應向執法之交通單位檢舉,殊無駕車停 於B車車前即道路外側第一車道上,復將B車攔停後逕自下車 找告訴人理論之理。被告之前開主張,均無解於其強制刑責 之認定,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佑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 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4條第1 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 即9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 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 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 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許佑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強制罪。
㈢累犯:
被告許佑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且則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許佑齊強制罪部分)之理由及科刑 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被告許佑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對於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往 左側車道偏移之舉心生不滿,主觀上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行 駛道路上之強制犯意,駕駛A車加速變換車道後,再超車越 過外側第二車道,旋變換至外側第一車道即告訴人所駕駛之 B車車前停車,使告訴人被迫緊急煞車、停車,被告故意駕 車切入B車車道前方,並刻意停於道路外側第一車道上,使 其後之B車不及變換車道,被迫緊急煞車而停車,以此脅迫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正常行駛在道路之權利之強制行為,原 判決誤認被告前述所為,屬強暴方式之強制行為,顯有誤會 ,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否認有強制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刑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僅因不滿告訴人駕車靠近其車道,認告訴人逼車, 欲找告訴人理論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恣意超車後將其所駕駛 之A車急停在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前之車道上,導致告訴人被 迫緊急煞車,罔顧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犯 後否認強制犯行,及其患有憂鬱症及纖維肌痛症等疾病(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答稱其覺得不需要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許佑齊被訴傷害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及 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佑齊與告訴人孫宗仰於上揭時間、地 點發生行車糾紛,2人下車後先互相謾罵,被告許佑齊隨即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腫合併 瘀血、左臉腫脹、右耳、頸部、左手肘、左上臂、左前臂、 右膝、左膝、右小腿、右腳、左腳等處擦挫傷、左手兩處擦 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許佑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許佑齊所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孫宗仰已於109年5月29日當庭 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40、45頁),則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 許佑齊所涉普通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原審依法就此 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許佑齊雖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係 對前開強制罪部分為爭執,對於原判決關於傷害諭知不受理 部分,未敘明不服之理由,有其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31頁),且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 核無不當或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許佑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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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