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038號
TPHM,109,上易,2038,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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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性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劉性良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得太重,我有自首,也與 被害人蕭家勝和解,我偷的現金1萬6,000元及典當金飾所得 2萬7,000元,我有打算還被害人,希望可以量處有期徒刑4 、5月等陳述(本院卷第68、95-96頁)。三、經查:
㈠按量刑的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逕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上開罪名之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聯絡 被害人返還部分竊得財物,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所竊財物



價值及被害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以為,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交出部分財物之舉 ,固然可取,但就此原審已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量 刑時並再次考量其主動聯繫被害人返還部分竊得財物之犯後 態度,暨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就被告上訴主張之情狀,原審於量刑時均已 審酌;考量被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 手段及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等情況,難認原審量刑有逾 越比例及平等原則,或在客觀上有裁量權怠惰、濫用之情, 形式上觀察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況被告上訴雖表示願意返還所竊其餘財物(所竊現金及典 當金飾之對價),惟自被告犯後迄今約10個月期間,被告從 未有任何賠償,難認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舉,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性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性良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劉性良竊得財物尚



有「金飾及現金新臺幣1萬6千元」;另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其再為本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 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被害人蕭家勝於發現住宅遭竊後,於同日 晚間8時44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確認為住宅竊盜案 件而為通知鑑識人員到場採證之處置後,被告即於同日晚間 10時5分許致電被害人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於同日晚間11 時30分許與被害人見面歸還部分竊得財物,並經被害人通知 員警到場處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明確,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20至21、77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吳裕仁之職務報告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可知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犯罪行 為人或尚未有確切根據而得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前主動告知 員警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因需款孔急,竟以攜帶兇器毀 越窗戶及侵入住宅等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居住安全, 所生危害匪淺,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聯絡被害人而返 還部分竊得財物,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竊得財物價值及被 害人表示願由法院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5、6萬元、已 婚、育有一名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 金飾及現金1萬6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 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將金飾典當變賣得款2萬7千元,上開現 金及原竊得之現金1萬6千元由被告取得後,衡情應已與被告 原有之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逕追徵其加總之金額即4萬3千元。又被告竊得之Dior皮包 1個、LV皮包1個、香奈兒皮包1個、SWAROVSKI手環1只、CHA NEL耳環1對、GEORGJENSEN耳環1對及PANDORA耳環1對等物, 業已返還被害人乙節,此據被害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1、 7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既已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梯子及螺絲起子雖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 ,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劉性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性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9年2月11日15時30分許,見蕭家勝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無人看管,遂踩踏隨身攜帶之 梯子,持螺絲起子拉開上開住處後方窗戶鎖頭後,自窗入內 徒手竊取屋內Dior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LV皮包1個(價值2萬元)、香奈兒皮包1個(價值10萬元)、SW AROVSKI手環(價值1萬元)、CHANEL耳環1對(價值3萬元)、 GEORGJENSEN耳環1對(價值1萬元)、PANDORA耳環1對(價值 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蕭家勝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俟劉性良主動聯繫蕭家勝並告知竊取一情及主動返 還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性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性良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犯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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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