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032號
TPHM,109,上易,2032,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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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易字第261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6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前,給付乙○○新台幣叁萬元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概要:被告並非因細故爭吵不理性溝通而毀損物品 ,是因受告訴人連日言語侮辱。被告所毀損之物是告訴人與 被告共同擁有,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聲稱未收 到被告給付之賠償,並非事實。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他人之物」意指他人 所有或與人共有之物。被告所毀損之物,告訴人既有應有 部分,被告所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被告辯稱因遭告訴人連 日言語侮辱才毀損物品,僅屬動機問題,並不影響成立毀 損罪。卷存現有證據,確實並無被告已經給付賠償之證據 ,被告辯稱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尚難認定。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法禁,坦承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可能,認應給予 自新機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 主文;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是離異配偶,兩人育有一子,現 由告訴人扶養照顧,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有利於孩子成 長,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宣 示後,110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台幣3萬元。若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述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6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為毀損案件,其犯罪時間雖係民國108 年1 月9 日 ,然本件告訴人已於108 年1 月2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就本件毀損案件提出告訴,有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28日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顯未 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核先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 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被告就毀損他人物品罪應成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僅依刑法 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為本案毀損犯行,漠視他人 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併參酌被告之 素行、自陳其以保全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 至4 萬元、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扶養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毀損之機車,固係被告用以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 ,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機車於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 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 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63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緣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凌晨,在 乙○○所實際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謹發青 果行」內,甲○○與乙○○發生口角衝突,詎甲○○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7 分許,在上址,接續以徒手 推倒及駕駛機車衝撞裝有水果之箱子等方式,造成乙○○所 有之水果損壞不堪食用(損失約新臺幣24,100元),足生損 害於乙○○。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法院訊問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衝突,嗣以徒手及騎機車衝撞等方式毀損店內水果洩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法院訊問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暨翻拍照片 10 張②水果毀損暨現場照片 7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推倒及騎機車衝撞裝有水果之箱子等方式,毀損店內水果之事實。 4 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份 「謹發青果行」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之母劉賢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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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