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014號
TPHM,109,上易,2014,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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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容


選任辯護人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沃醫學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巫宣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其陸律師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沃醫學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乙○○分別為沃醫學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4樓之1,下稱沃醫學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該 公司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業 務管理、廣告行銷等業務,其等均明知韓國廠商Nobamedi( 中文名稱:諾美媞)所製造Crystal Injector(起訴書誤載



為Injectior,中文名稱:水晶槍,下稱上開水晶槍)係一 種電動器材,用於控制注入皮膚的玻尿酸輸出量之醫療器材 ,非屬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件一分類分級品項之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且欲輸入、販賣,應先正確填載醫療器 材查驗登記申請書,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 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 先由不知情之員工填具「輸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 請暨切結書」,以「中文名稱:"諾美媞"注射架(未滅菌) ;英文名稱:"Nobamedi"Infusion Stand(Non-Sterile) 」屬上述管理辦法之「J.6990注射架」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 ,再由張峻瑛(未據起訴)於民國104年10月5 日提出向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登 記,經該署形式審查後核發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15717號第一 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下稱上開許可證),隨即由沃醫學公 司員工持上開許可證,於105年1月間某日自韓國輸入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上開水晶槍共15組及Crystal Multi needle( 中文名稱:5針探頭,下稱上開探頭)1盒(內含20個)。其 後甲○○、乙○○均明知上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竟 仍由不知情之沃醫學公司業務,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價格,將之販售予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並搭贈上開探頭 1盒予附表編號6所示之京硯整形外科診所(起訴書誤為京硯 皮膚科診所,下稱京硯診所)使用。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臺北市衛生局)於107年1月17日至京硯診所查察,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乙○○、甲○○、沃醫學有限公司及其等辯護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 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被告兼沃醫學公司之代表人甲○○固坦承被告 沃醫學公司有自韓國輸入上開水晶槍並販售他人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上開 水晶槍是有合法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探頭是內勤人員作業 疏失賣給客戶。對我們公司而言,本案產品很小,我們沒有 必要鋌而走險,我負責公司管理、行銷、廣告,洵無販賣非 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云云,被告兼沃醫學公司代表人 甲○○辯稱:「沃醫學公司出售的醫療設備均有輸入許可證, 上開水晶槍是輔助器材,探頭並未打算要輸入及販售,診所 查獲的部分後來確定是我們業務提供的,探頭是內勤人員作 業疏失賣給客戶,但對於我們公司要進上開探頭我本人不知 情,案發時沃醫學公司員工40至50人,頗具規模,公司簽訂 的合約需交易金額達200萬元以上者始會交由我簽核,洵無 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沃醫學公司員工填具「輸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 申請暨切結書」,以「中文名稱:"諾美媞"注射架(未滅菌 ),英文名稱:"Nobamedi" Infusion Stand(Non-Sterile )」屬醫療器材管理辦法之「J.6990注射架」即「一種固定 或可移動的架子,意在固定注射液、注射器附件、及其他醫 療器材」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由張峻瑛於104年10月5日提 出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經該署形式審查後核發上開許可 證,其後被告沃醫學公司員工於105年1月間某日自韓國輸入 上開水晶槍共15組,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價格, 將上開水晶槍販售予附表所示之販售對象,被告沃醫學公司 竟未就上開探頭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醫療器材 許可證等情,有統一發票、產品出貨清冊、Proforma Invoi ce等影本、食藥署108年11月12日FDA器字第1080030917號函 暨附件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55至61頁)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沃醫學公司係自韓國一同輸入上開探頭及水晶槍,並於  販售上開水晶槍時,同時檢附水晶水光槍之使用說明書,並 搭贈上開探頭:
 1.證人即時任京硯診所之主任蔡珮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與沃醫簽完合約之後,總共拿到Enter Jet那台主機、 附贈的水光、還有兩台機器的耗材。水光的耗材就是針頭。 (提示他卷第91頁)14的部分有些各『贈,2.Crystal Injec tor Tip一盒』是那個針頭。針頭是跟機器放在一起。(他卷 第71至83頁,即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水晶 水光槍枝使用說明書)跟機器放在一起,這是沃醫學附給我



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0、341頁),衡以證人蔡珮如 自承為京硯診所負責採購、會計、諮詢之主任,為本件買賣 之承辦人(見原審卷第334、336頁),若非確有其事,並無 藉詞捏造事實,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證 人蔡珮如之證言,可以採信。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 陳被告沃醫學公司在國內銷售自國外輸入之醫療器材會附上 中文手冊等語(原審卷第555頁),可見沃醫學公司於交付 上開水晶槍予京硯診所時,同時交付上開探頭1 盒、水晶水 光槍之使用說明書。
 2.觀之被告沃醫學公司與京硯診所間之購機合約書(他卷第85 至97頁),上開水晶槍之儀器組成及規格中載明耗材為「1. CrystalInjector 5 pin針TWD400/1ea。2.Crystal Injecto r 5 pin針TWD8,000/20ea.box」,足徵上開探頭即為上開水 晶槍之耗材,又該契約第壹拾肆點載「贈2.Crystal Inject or Tip1盒」,可知被告沃醫學公司確附贈與上開水晶槍有 關之物品1盒予京硯診所,復有臺北市衛生局107年1月17日 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檢查工作日記表、諾美媞注射架照片 5張、韓國專利5針探頭照片5張、京硯診所檢查現場相關照 片21張存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69頁)。足見被告沃醫學公 司偽同時自韓國輸入上開探頭與上開水晶槍,並於販售上開 水晶槍之同時檢附水晶水光槍之使用說明書,且搭贈上開探 頭予京硯診所無訛。
 3.證人即被告沃醫學公司之業務徐漢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沒有見過上開探頭,亦未交付上開探頭予京硯診所,中文 說明書是我們做的,可是我沒有印象,水晶水光槍之使用說 明書我無法肯定是我看過或我提供的。」等語,然其確曾先 稱:「我只記得把注射架一盒拿過去,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 ,但應該是有注射架,購機合約書中Crystal Injector Tip 1盒不記得是什麼等情,後方稱:Crystal Injector Tip 1 盒是規格第6條針筒支架,印象中是耗材不斷拆裝針筒支架 」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8頁),況證人徐漢民為被告沃 醫學公司之業務(見原審卷第241、242頁),證人徐漢民與 被告沃醫學公司、乙○○、甲○○兼具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其所 證述所述內容不免避重就輕,自難為被告乙○○、甲○○、沃醫 學公司有利之認定。
㈢上開水晶槍並非上開許可證核准之醫療器材: 1.按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 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 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 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藥事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器材依據風險程 度,分成下列等級:第一等級:低風險性。第二等級:中風 險性。第三等級:高風險性。又醫療器材依據功能、用途、 使用方法及工作原理,應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辦理; 藥商或民眾得繳交費用及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函詢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及管理模式:一、原廠產品說明 書(或目錄)及其詳細中文翻譯稿(包括使用方法、功能及 工作原理)。二、美國或歐盟對該產品之分類分級參考資料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醫療器材管理 辦法第2條、第3條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對於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之管理,係參酌歐美先進國家登 錄(listing)方式,由藥商填具申請書,切結產品符合第 一等級醫療器材品項鑑別;第二、三等級之醫療器材查驗登 記,依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5條或第17條規定,就 申請藥商檢付之行政文件及出具醫療器材製造廠之相關測試 、品質、檢驗報告等技術性資料,審核醫療器材最終成品之 安全、效能及品質,經核准取得許可證,始得上市,亦有食 藥署108年11月12日FDA器字第1080030917號函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55頁)。則若藥商不知欲進口輸入之產品列屬之醫療 器材風險等級,應事先向衛生福利部辦理列管查核,以確認 產品分級情形。
2.證人徐漢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開水晶槍有一個可以 放置針筒的位置,是用電動控制固定移動距離,推動針筒達 到固定注射的架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核與京 硯診所所提供水光注射操作須知所載大載相符(見他卷第79 至81頁),證人蔡珮如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上開水晶 槍主要是注射玻尿酸。」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足認 上開水晶槍是以電動控制注入皮膚的玻尿酸輸出量之注射器 ,並非單純固定注射液、注射器附件及其他醫療器材之固定 或可移動的架子。
 3.證人鄭宇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任職食藥署,負責醫 療器材相關審驗、或是一些醫療器材相關的業務。注射架是 一種固定或可移動的架子,意在固定注射液、注射器附件及 其他醫療器材,講白話,注射架的鑑別就是點滴架,至於注 射器,沒有一個分級是單獨講注射器這件事,要搭配他要注 射的東西,他的風險可能會跟著他要注射的東西走,所以如 果是注射玻尿酸的儀器,他的風險一定會跟著玻尿酸去走, 一定是中高風險醫療器材。點滴架只是用來掛點滴,上開水 晶槍根本就不是點滴架,等於是它其實是對應不到許可證的 東西。依照診所提供的資料,上開水晶槍好像具有將藥物注



入人體的功能,而依徐漢民陳述的產品功能,看起來就是一 個可以定量控制藥物注射的,如果它的用途,具明就是要搭 配玻尿酸注射使用,那它原則上也不會是一等級,而是二或 三,當然還是要看原廠怎麼宣稱這個機器。上開探頭依操作 須知上有說它要怎麼接那台儀器,所以假設說它都是一體的 ,都是用來注射藥物到人體的器材,那它其實都不會是一等 級的醫療器材。」等語(見原審卷第344至347頁),足徵被 告沃醫學公司申請取得之上開許可證所記載許可輸入醫療器 材之品項名稱、類別、效能等項,與上開水晶槍之實際品項 名稱、類別、效能不符。
 4.依被告沃醫學公司申請許可時所提之資料,「諾美提」之英 文產品名稱為「Nobamedi」,「Nobamedi」則係上開水晶槍 之韓國製造廠商之英文名稱,然Nobamedi廠商除製造生產上 開水晶槍外,尚製造生產其他醫療器材。觀諸上開許可證上 之中英文名稱「"諾美媞"注射架(未滅菌);"Nobamedi" I nfusion Stand(Non-Sterile)」,係由製造商名稱加上分 類品項名稱構成,而上開水晶槍之使用方式並非固定注射液 、注射器附件、及其他醫療器材之固定或可移動之架子,已 如前述,是依上開許可證上之中英文名稱亦難特定上開水晶 槍是上開許可證許可輸入、販賣之醫療器材。
5.辯護人雖引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57963號函,主張該局已認定上開水晶槍為第一等級醫 療器材。惟:
 ⑴按醫療器材之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係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藥事法第13 條第2 項訂有明文。
 ⑵上開函文內容略以:「…二、前經本局至京硯皮膚科診所查察 案內水晶水光槍,依現場人員表示該醫材購自沃醫學股份有 限公司(按應為沃醫學有限公司),產品係為『"諾美媞"注 射架(未滅菌)』(衛部醫器輸醫字第015717號),並檢附 合約書內部刊載『"飛訊"液體藥物給藥器、水晶槍-諾美媞注 射架』,經本局將相關事證移請食藥署釋示,該署函復案內 產品『Crystal Injectior(按應為Injector)儀器』已超『" 諾美媞"注射架(未滅菌)』許可證鑑別範圍。復經業者表示 進口『"諾美媞"注射架(未滅菌)』(衛部醫器輸醫字第0157 17號)搭贈給醫師使用,注射架內附數個原廠配件針探頭, 為內勤疏失等情。三、綜上,查案內水晶水光槍係為第一等 級醫療器材,由藥商自行切結產品符合『J.6690(應為J.699 0)注射架』品鑑範圍,另查食藥署107年3 月1日FDA器字第1 070006066號函復案內產品所附加之『5針探頭』已逾越該許可



證鑑別範圍,尚難認屬為該許可證輸入供應,即涉違反藥事 法第40條及第84條規定。」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臺 北市衛生局係說明就醫療器材之分級情形,尚須送請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即食藥署查核確認,該局應無自行認定之權限, 並於第三點敘明上開水晶槍係由藥商「自行切結」為第一等 級醫療器材符合「J.6690注射架」品鑑範圍,惟上開水晶槍 並不符「J.6690注射架」品鑑範圍,已如前述,可見辯護人 之主張,係斷章取義之錯誤解釋,不足採信,尚難以本案臺 北市衛生局函文之片段文句遽為被告乙○○、甲○○及沃醫學公 司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甲○○、乙○○均明知上開水晶槍、針頭係未經核准輸入之 醫療器材,仍進口並販售:
 1.被告乙○○雖辯稱:「上開探頭是小品項,我沒有經手,沃醫 學公司是分層負責,我有管理疏失,但就本件沃醫學公司自 韓國輸入本件水晶槍及探頭及販售事宜均不知情。」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沃醫學公司之合約需交易金額達200萬 元以上者才會交由我簽核,我對沃醫學公司自韓國輸入本件 水晶槍及探頭及販售事宜均不知情。」云云。
 2.然自西元2010年11月沃醫學公司成立後,被告甲○○、乙○○夫 妻分別為被告沃醫學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被告甲○○自陳 其負責資金、公司營運及對外合作項目,該公司以進口醫美 診所使用之醫療器材為主要業務,且被告甲○○專業為五專化 學工程科畢業,退伍後即從事醫療器材的銷售迄今,被告乙 ○○則負責該公司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醫療器材 許可證、業務管理、廣告行銷等業務,在進沃醫學公司之前 ,沒有銷售醫療器材之經驗等情,為被告甲○○、乙○○供承在 卷(見他卷第162頁、審易卷第61頁、原審卷第550至562頁 、本院卷第119、120、123頁),依沃醫學公司於106年11月 9日登記之代表人為甲○○,所營事業包括醫療器材批發業、 醫療器材零售業、化妝品零售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等20項業 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3至41頁)。 3.被告乙○○、甲○○雖辯稱:「沃醫學公司案發時員工即有40至 50人,係分層負責,其等不知上開水晶槍、針頭未經核准, 就輸入、販售事宜亦不知情。」云云。惟: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沃醫學公司自2010年11月成 立後,我就是公司負責人,前2年我並不在這公司裡面,還 在膠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醫療器材銷售總經理,沃醫學公司 設立的時候我就是負責人,重要的事情還是會向我報告,特 別是資金的事情,沃醫學公司販售的醫療器材都是從歐洲、 美國、以色列、韓國進口,從國外進口醫療器材都需要有許



可證。我讀的是化學工程,退伍後就一直從事醫療器材的銷 售。我們找產品,有的是醫生會推薦某幾個產品,有的是參 加國外的醫學展會,會去現場看設備,會談洽代理權,如果 談成功,就進行台灣的許可證的申請,許可證下來,我們就 會開始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本案的水晶槍, 沃醫學公司是如何找的?)我們是賣公主波尿酸,是一種皮 下的波尿酸,醫師有推薦可以搭配注射架,他們在操作上會 比較方便,所以我們就去找類似的產品,實際上那個時候也 有好幾公司有類似的產品,我們只是作搭贈。(檢察官問: 沃醫學公司之前有進口過任何注射架嗎?)要查一下,我印 象中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⑶由前開被告甲○○、乙○○之供述可知,被告沃醫學公司自2010 年11月成立後,被告甲○○、乙○○即分別為被告沃醫學公司之 董事長、總經理,該公司以進口醫美診所使用之醫療器材為 主要業務,被告甲○○負責資金、公司營運及對外合作項目, 被告乙○○則負責公司管理、行銷、廣告。衡諸被告甲○○、乙 ○○係夫妻,共同經營以進口醫美診所使用之醫療器材為主要 業務之被告沃醫學公司數年,其中被告甲○○就醫療器材業務 之進口、販售經驗更長達10餘年,執此以觀,被告甲○○、乙 ○○擔任被告沃醫學公司負責人、總經理等職位之期間非短, 就何種、何等級之醫療器材,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能輸入、 販賣之醫療器材,自應知之熟稔,且被告甲○○亦自陳被告沃 醫學公司在國內銷售自國外輸入之醫療器材會附上中文手冊 等語(原審卷第555頁),並為證人即京硯診所主任蔡珮如 於原審證述有拿到上開水晶槍之中文手冊,則上開水晶槍既 為韓國商品,於被告沃醫學公司輸入進口後,確有將該商品 之使用手冊翻譯成中文,以供購入之醫療院所參考,足認被 告甲○○、乙○○均早已知悉係上開水晶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 輸入販賣,均無諉為不知之理。其等辯稱不知上開水晶槍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云云,要與常情有違,皆不足採。   ⑷至被告甲○○辯稱:「沃醫學公司員工40至50人,有相當規模 ,公司簽訂之合約需交易金額達200萬元以上者始會交其由 簽核。」等語,被告乙○○辯稱:「我負責公司管理、行銷、 廣告。」等語,據以否認其等就上開水晶槍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而輸入販賣乙節知情。然:
 ①被告乙○○自陳其在沃醫學公司任職前,並無銷售醫療器材之 工作經驗,而係在大陸長輩開設之塑膠射出工廠上班,在任 職沃醫學公司前在眼科診所擔任專員,計算醫師、護理師薪 資、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衡諸被告乙○○既毫無銷



售醫療器材經驗,僅因其係被告甲○○之配偶,即負責員工數 十人之沃醫學公司之管理、行銷、廣告,顯然決定進口何項 醫療器材以販售之人應係被告甲○○,即被告甲○○係沃醫學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兼實際經營者,由即其負責決定進口、販售 何項醫療器材,此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銷售的 醫療器材是我從歐洲、美國、以色列、韓國等國家找的,我 們找產品的方式,有的是醫生會推薦某幾個產品,有的是參 加國外的醫學展會,會去現場看設備,會談洽代理權,如果 談成功,就進行台灣的許可證的申請,許可證下來,我們就 會開始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證,益見被告甲○ ○係沃醫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兼實際經營者,由即其負責決 定進口、販售何項醫療器材,被告乙○○除負責被告沃醫學公 司管理外,亦負責被告沃醫學公司商品行銷、廣告,被告甲 ○○豈會不知所決定進口、販售之醫療器材係未經核准輸入之 產品?被告乙○○亦不可能不知其所行銷、廣告之產品未經核 准輸入,蓋凡經核准必有衛生署核准字號,焉能諉稱不知? 故被告甲○○、乙○○分別為被告沃醫學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其等辯稱不知上開水晶槍、針頭係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 材云云,要無可採。
 ②至105年1月案發時沃醫學公司台灣地區員工,104年間37人, 105年間48人( 見本院卷291至334頁,被告沃醫學公司104年 、105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薪資表 、105年度勞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所載 ),惟並非 數百、上千甚至上萬規模之大型企業,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販 售總額157萬6千元,雖與被告等陳報沃醫學公司台灣地區年 營業額數千萬相較,尚稱不多,然依卷附Proforma Invoice 可知系爭水晶槍每台進貨單價為美金1,350元,依照前開文 書所載日期即105年1月5日匯率換算後(以較有利被告沃醫 學公司之新臺幣兌換美金為33.175比1推算),上開水晶槍1 2台之進貨成本為53萬7435元(1,350×33.175×12=537435 ) ,利潤高達百分之00(000000÷157600=0.34,1-0.34=0.66) ,逾百萬元,縱被告沃醫學公司為管理方便設分層負責制度 ,被告甲○○、乙○○身為被告沃醫學公司之共同經營者,分別 負責公司業務項目及管理、行銷、廣告項目數年,自有最後 決定是否進口、販售之權限。其等應查核所進口、販售之醫 療器材是否屬須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其等明知上開水晶槍、 針頭係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仍決定進口並販售牟利, 自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並販賣之故意甚明,有最後決定是否 進口販售之權限,故其等以此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被告兼沃醫學公司代表人甲○○所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被告甲○○身為被告沃醫學公 司之代表人,與其妻即被告乙○○共同經營被告沃醫學公司, 分別負責公司業務項目及管理、行銷、廣告項目,  均明知上開水晶槍、探頭均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 ,卻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輸入後 ,而將之販賣,顯係基於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 材而輸入並販賣之犯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 ○○之共同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及被告沃醫學公司 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 對法人即被告沃醫學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4條第1項所定之罰 金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乙○○、甲○○就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 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認被告乙○○、甲 ○○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違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嫌,於法 不合,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非法輸入後販售診所 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就其 等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輸入並販賣之犯罪 事實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乙○○、甲○○分別為被告沃醫學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人 ,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對 法人即被告沃醫學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4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 。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 、甲○○所為未經許可販賣本案醫療器材之犯行,係在如附表 所示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且未曾間斷,是其 未經許可販賣本案醫療器材,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各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沃醫學公司販賣上 開水晶槍予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對象部分予以起訴,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沃醫學公司業務人員,向 附表所示之各診所販售上開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均為 間接正犯。
 ㈤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 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就被告乙○○、沃醫學公司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甲○○均明知上開探頭未經 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係故意犯,業如本院認定如前 ,應是用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竟認被告乙○○因 過失販賣而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3項、被告沃醫學公司因其 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第84條第3項而處以罰金,均有適用 法則不當;另就被告甲○○部分,未予詳查,逕為無罪之諭知 ,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為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乙○○於案發期間分別為被告沃醫學公司之 董事長、總經理,於販賣上開水晶槍、探針等醫療器材前均 明知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申請程序,且依其智識程度及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多家醫療器材銷售之社會經驗(見本 院卷第119、120頁),竟仍將上開水晶槍、探針在未經衛福 部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前,仍由被告沃醫學公司販賣,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沃醫學公司販賣前開醫療器材之期 間不長、數量非多及所取得如後述之銷售金額等犯罪情節, 暨被告乙○○原坦承犯行,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甲○○始終 否認犯行,均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被告乙○○與甲○○為夫妻,其等自陳分別具有碩士、 五專肄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 乙○○為沃醫學公司總經理,被告甲○○為沃醫學公司之負責人 ,香港及上海均有分公司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 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對被告沃醫學公司科以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   
㈢沒收之說明:
1.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 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之1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沃醫學公司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水晶槍所取得之157 萬6,000元,均屬被告沃醫學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依 卷附Proforma Invoice可知上開水晶槍每台進貨單價為美金 1,350元,依照前開文書所載日期即105年1月5日匯率換算後 (以較有利被告沃醫學公司之新臺幣兌換美金為33.175比1 推算),上開水晶槍12台之進貨成本為53萬7435元(1,350× 33.175×12=537435),該進貨成本均非被告沃醫學公司所實 際享有之不法利益,若未扣除而沒收全數犯罪所得,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後,就未扣 案之銷售上開水晶槍犯罪所得103萬8,565元(0000000-0000 00=0000000),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 甲○○、乙○○之素行均良好,其等分別為沃醫學公司之董事長 、總經理,雖否認知悉該公司販售上開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 ,惟販賣期間約4月,犯罪所得與被告沃醫學公司營業額相 較,金額非鉅,其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前開所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分 別諭知被告乙○○、甲○○各緩刑2年。
 ㈢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乙○○、甲○○均經本院分別宣告緩刑,業 如前述,然為能使其等知所警惕,遵守法律之規定,爰依該 條及公庫法第2條規定,皆於緩刑分別宣告下命應向國庫支 付之金額如下:1.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30萬元。2.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 內,向國庫支付50萬元。




 ㈣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1項、第8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沃醫學有限公司部分均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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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菲思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美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美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沃醫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