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820號
TNHM,89,上訴,820,200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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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蕭 敦 仁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恐嚇罪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暨上訴駁回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制式子彈貳拾顆均沒收;及強制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制式子彈貳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另於七十九年間因犯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又 於七十七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緩刑四年,復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三罪經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九年三月,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經縮刑後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透過綽號「阿牛」之 人,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購買具殺傷力之德製半 自動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B一七六二O 五)、制式九0子彈三十二顆及九0達姆彈(中空彈)四顆,「阿牛」取得右開 槍彈後,即攜往雲林縣北港鎮雲一四五號公路北港媽祖醫院前路邊,將之交予甲 ○○,甲○○當場交付三十萬元予「阿牛」後,即隨身攜帶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之,並於不詳時地試射六顆制式九0子彈。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 十一時四十分,駕駛車號XO-六八O七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一OO號國產汽車修理廠修車時,因不耐久候,竟從腰際取出右開手槍敲打修 車廠之修護長李有信頭部,使李有信之頭部因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李有信提出 告訴)。
二、甲○○於繼續持有前開槍、彈之期間內,基於概括之犯意,每遇到有人拂逆其意 而惹其生氣時,即開槍恐嚇對方。計有左列三次: ㈠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晚上,在雲林縣莿桐鄉○○路一五五號綽號「黑仔 」開設之賭場賭博財物時,因向「黑仔」借錢遭拒,竟取出右開手槍朝天花板射



擊一發制式九0子彈,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黑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駕駛車號XO-六八O七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路西螺交流道附近時,因與不詳之人發生行車糾紛 ,趁雙方均下車理論之際,再取出右開手槍朝對方所駕駛之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射 擊一發制式九0子彈(公訴人誤認為甲○○係持槍向地面射擊一槍示威),而以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駕駛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甲○○隨即駕駛車號XO-六八O七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行經雲林縣西螺 鎮○○路西螺農工對面空地時,因該車故障而將之停放在路邊,甲○○棄車離去 時,無意中將制式九0子彈一顆遺留在車內司機座扶手下。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五日凌晨二時至四時,當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巡邏時發現XO-六八O 七號小客車受損可疑,且懸掛一面偽造之XO-六八O七號車牌(甲○○涉犯行 使偽造車牌部分未經起訴),因而進入未上鎖之該車內檢查,在車內司機座扶手 下查扣制式九0子彈一顆。
㈢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到雲林縣斗六市○○路王俊雄所經營 之「茶電茶坊」欲尋找在該店工作之女友詹敏華,因不滿詹敏華在「茶電茶坊」 遭受不公平待遇,又取出右開手槍朝櫃檯前天花板射擊一發制式九0子彈,而以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俊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市○○路○段一O 七之二O號李玉零所經營之「日榮汽車商行」,向業務員林志龍表示欲購車,而 要求試駕車號R九-九三五五號賓士小客車,林志龍即陪同甲○○駕駛R九-九 三五五號賓士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試車,行經台中市○○路二十之六號前時,甲○ ○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喝令林志龍下車,林志龍不從,甲○○ 即取出右開手槍拉滑套後指向林志龍腰部脅迫林志龍下車,至使林志龍不能抗拒 而下車(上開盜匪部分,業經原審依強盜罪判刑確定),甲○○隨即駕駛R九- 九三五五號賓士小客車離去,之後將該賓士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大學城」大樓前路邊。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王俊升於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執行肅竊勤務時,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大學 城」大樓前發現車號R九-九三五五號賓士小客車後,經查證係贓車,即埋伏在 車旁,當看見甲○○走到右開賓士小客車旁時,王俊升便表明係警察而要求甲○ ○出示汽車鑰匙,甲○○竟臨時起意,取出右開手槍拉滑套指向王俊升王俊升 見狀即躲到R九-九三五五號賓士小客車後方(甲○○涉犯妨害公務部分未經起 訴),甲○○則趁機跑進「大學城」大樓內,而被「大學城」大樓內之監視器拍 攝到甲○○持有右開手槍之畫面,而警方雖圍捕未果,但在右開賓士小客車內查 扣甲○○所有之襯衫二件及世界名槍譜一本,並採得甲○○之左拇指指紋。四、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改掛車牌號碼SG-八 九O二號車牌之小客車(該車車身係謝殊賢所有,原懸掛車號R六-三一一七號 車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晚間九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O三號前,被張裕 多竊取後,將車牌變造為B六-八一一七號,再將之借予甲○○,而甲○○又另 行改掛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十九時四十分,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三號旁



空屋內失竊之SG-八九O二號小客車車牌,甲○○涉犯竊盜車牌部分未經起訴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TS一O五B七號電桿前路段時,不慎撞及行道樹 而受傷,當路人張元賓張成忠表示欲報警叫救護車載甲○○就醫時,甲○○惟 恐其持有右開槍彈之犯行被查獲,因而拒絕叫救護車,並臨時起意,取出右開手 槍朝天空射擊一發制式九0子彈(警方事後在現場尋獲彈殼一枚),脅迫張元賓張成忠開車載甲○○去就醫,張元賓不得不陪同甲○○搭乘張成忠駕駛之小客 車前往醫院,然行經斗六火車站前時,甲○○即喝令停車並下車自行離去。五、警方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四十五 號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右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九0子彈二十一 顆及九0達姆彈(中空彈)四顆。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其於斗南鎮國產汽車修理廠係拿修車工具毆打李有信頭部 ,並非拿手槍毆打外,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害人李有信及國產汽車修理廠接待員即證人吳淑真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均指稱 :當時甲○○從其腰際拿出一枝黑色很像手槍的東西,向李有信比了一下,就衝 過來用該黑色的東西毆打李有信的頭部等語,可見被告甲○○並非隨手拿放在地 上之修車工具毆打被害人李有信頭部,又被告甲○○既係從其腰際拿出一枝黑色 很像手槍的東西,向被害人李有信比了一下,而一般僅有在持槍指向他人時才會 做出「比」的動作,故被告甲○○毆打被害人李有信頭部所用之物,應係右開手 槍。而被害人李有信遭被告甲○○以右開手槍毆打頭部受傷一節,另有財團法人 天主教若瑟醫院之急診病例及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所辯未持槍毆打李有信之辯解顯不可採。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大學城」大樓前被警員王俊升發現 持有右開車號R九-九三五五號賓士小客車後,被告甲○○取出右開手槍拉滑套 指向王俊升王俊升躲到右開賓士小客車後方時,被告甲○○則趁機跑進「大學 城」大樓內,而被「大學城」大樓內之監視器拍攝到被告甲○○持有右開手槍之 畫面,此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德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B一七 六二O五),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 力;又制式九0子彈二十六顆(試射六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其中 四顆為中空彈),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九O號鑑 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故被告甲○○持有右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可認 定。
㈡右揭事實欄二之㈠部分,雖因被害人「黑仔」姓名年籍不詳而無從傳喚,然除經 被告甲○○坦承不諱外,住在雲林縣莿桐鄉○○路一五五號附近之證人林俊獻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時亦證稱:伊曾於半年前某日夜間,聽到雲林縣莿桐 鄉○○路一五五號屋內傳出槍聲等語,並有被告甲○○在雲林縣莿桐鄉○○路一 五五號以右開手槍朝天花板射擊一發子彈後留下之彈痕照片五張在卷可考。又以 制式手槍開槍射擊,對任何人而言,均會恐懼其生命遭受極大的威脅,故當「黑



仔」遭被告甲○○槍擊恐嚇時,應會心生畏懼才是。 ㈢右揭事實欄二之㈡部分,雖被害人姓名年籍不詳而無從傳喚,然除經被告甲○○ 坦承不諱外,並有車損照片三張及遺留在現場之彈頭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又以制 式手槍開槍射擊,對任何人而言,均會恐懼其生命遭受極大的威脅,故當與被告 甲○○發生行車糾紛之駕駛人遭被告甲○○槍擊恐嚇時,應會心生畏懼才是。 ㈣右揭事實欄二之㈢部分,除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外,並經被害人王俊雄指述歷 歷。
㈤右揭事實欄三部分,除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外,並經被害人林志龍指述歷歷, 且有被告甲○○遺留在車號R九-九三五五號賓士小客車內之襯衫二件及世界名 槍譜一本扣案可證,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且警方在車號R九- 九三五五號賓士小客車內所採集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析鑑,再由人工確認結果, 與被告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局紋字第 O九二號指紋鑑定書在卷足憑,益見被告有持用前開手槍搶劫R九-九三五五號 賓士小客車。
㈥右揭事實欄四部分,除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外,並經被害人張元賓指述歷歷, 且被告甲○○以右開手槍朝天空射擊一發子彈後遺留在現場之彈殼彈底紋痕特徵 ,經比對結果與右開手槍試射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右開手槍所擊發,此 有刑事警察局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刑鑑字第一O三八三九號函在案可考, 並有遺留在右揭事實欄四現場之彈殼一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甲○○曾開槍脅迫 被害人張元賓將其送醫。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之犯行極為明確,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查被告甲○○所為之右揭事實欄四所示之 槍擊案,實係以開槍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張元賓張成忠開車載被告甲○○去就醫 ,張元賓不得不陪同甲○○搭乘張成忠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醫院,故被告甲○○所 為,應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此部份公訴人,雖依恐嚇罪起 訴,但既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合予 敘明。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三次恐嚇犯行並非個 別起意,而是在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內,每遇到有人拂逆其心意而惹其生氣時就想 開槍恐嚇對方。顯然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自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為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犯之無故 持有手槍、恐嚇及強盜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牽連犯之規定論 處,然查: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既自承:伊購得右開槍、彈時,並非已打算 持槍犯下其餘各罪之犯行,只是單純持有右開槍、彈,而係臨時起意才會犯下其 他各罪等語。因此,被告所犯持有槍、彈之罪,自不得與其他各罪間,依牽連犯 之規定論處。再查,被告甲○○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另於七十九年間因犯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年,又於七十七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復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三罪 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月,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經縮刑後於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假釋期滿後不思改過遷善謀職工作,鎮日持槍遊 蕩玩樂,且於假釋期滿後不到三個月又犯本件多項犯罪而被查獲,顯有犯罪之習 慣,且其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嚴重性及對社會之危險性至鉅,無法期待其於本 件刑之執行完畢後能知所警惕,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併宣告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至於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二十顆(共扣得二十六顆,但經試射六顆而 滅失)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於扣 案後業經刑事警察局試射之六顆制式子彈,既經試射而用罊滅失,自不予宣告沒 收。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罪及非法持有手槍部分,以其罪證明確,適用前引法條,並 審酌一切情狀,就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非法持有手槍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顆均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二部分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件恐嚇罪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上開三次 恐嚇犯行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 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此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所定之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並予撤銷。爰就此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楊 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及強制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戴 淑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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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