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977號
TPHM,109,上易,1977,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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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載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載方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在全家便利超商內,櫃臺結帳 處竟無錄影,全憑告訴人張紅蘭與證人呂冠廷口述及浮濫之 驗傷單,即將被告定罪,實屬荒謬。被告提出聲請狀及相關 證據,指出該超商內有一監視器移除後留下之孔洞,代表該 處曾裝設監視器,可拍攝櫃臺全部情況,但不知何時為何移 除,以致本案並無畫面。所謂衝撞受傷,版本眾多,有被撞 傷說、跌倒受傷說、跌倒撞及物品說、跌倒後又遭被告壓制 受傷說,應再傳喚店員釐清被告有無壓制告訴人,證人呂冠 廷承認第一時間勒住被告頸部,被告不可能在頸部被勒之情 況下壓制告訴人。告訴人敘述當時受傷大聲喊痛,但影像錄 音檔只有告訴人與店員對話,並無喊痛,亦未呼叫救護車。 原判決未交代被告何以需要洗手,僅一味將被告妖魔化,以 支持其判決合理性,實有重大偏頗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於告訴人站在本案超商內洗手台旁 之點鈔機前點算紙鈔之際,強行推擠、衝撞告訴人右上臂, 至洗手台洗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等情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非僅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一項,即令查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非 不得憑其他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本案超商內雖設有4支監視



器,然案發時僅其中1支錄得被告身影,而告訴人於報案時 已提出此部分監視器備份資料,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易 字卷第51頁),縱該超商因監視器之裝設位置及拍攝方向、 角度等問題,而未能直接錄得被告推擠、衝撞告訴人之影像 及洗手台之畫面,亦難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 稱其於案發後至現場採證,發見內有一監視器移除後留下之 孔洞,代表該處曾裝設監視器,其位置可拍攝櫃臺內部全部 情況(包括洗手台)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易字卷 第161頁),由該照片觀之,本案超商內天花板固有一孔洞 ,然即令該處確曾為監視器所在位置,該監視器移除之時間 究係在本案發生前或後、鏡頭所朝方向及拍攝角度為何,仍 乏證據可資認定,而依告訴人所述暨提出之監視器備份資料 ,現場又無裝設得攝錄櫃臺內部(包括洗手台)情形之監視 器,被告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上開孔洞於案發時確有裝設「 足以攝得櫃臺(包括洗手台全景」之監視器、而有遭告訴 人湮滅此部分證據等情事,空言該監視器可拍攝櫃臺內部全 部情況、告訴人湮滅證據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其請 求調查該監視器拆除之前因後果,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供述證據 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 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 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 旨參照)。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強行推擠、衝撞右上臂成傷等 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始終相符,自難僅因部分細節前後略有 歧異、或與事實稍有不符,即認其所言全不足採。其雖曾於 原審審理時指證其右上臂處遭被告推擠後,向左跌倒,欲起 身時,又遭正在洗手之被告壓下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32 頁),然被告嗣後有無將欲起身之告訴人壓下,與被告有無 先行推擠、衝撞告訴人右上臂成傷,係屬二事,既無礙於被 告傷害犯行之認定,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即店員呂冠廷調查此 部分事實之必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有無喊痛或叫救護車, 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其所受傷勢既非至重 ,縱其遭衝撞後未即喊痛或叫救護車,亦與情理無違,尚難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於案發當日駕駛計程車搭載客人至臺大醫院 舊院區,在將客人抱上輪椅時,手部沾附客人尿液,方急於 洗手云云。然經原審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 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51分許進入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本案 超商,隨即先購買一瓶裝物,而後當場撕開該瓶裝物封口, 飲用瓶內之物,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始開口向告訴人要求 洗手,並非一入店內旋即借用洗手台,而在店內拿取欲購之 瓶裝物、至櫃臺付款後撕開該瓶裝物封口、飲用該物之過程 中,更雙手並用,未見其有一般人沾附他人體液時常有之嫌 惡或慌張失措等情,甚且猶有餘裕購買飲料享用,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66、70-1至 70-7頁),其於偵查中復供稱:進入店內先買養樂多,也有 沾到養樂多,手上黏黏的,不知道是否是養樂多等語(見偵 卷第97頁),由其駕車自臺大醫院舊院區離開後,竟未立即 就近前往公共場所洗手,猶驅車至新北市永和區,進入本案 超商後,復未立即向告訴人借用洗手台,反而先購買養樂多 並飲用後,再以「我沾到東西」一語要求洗手,卻未向告訴 人陳明因手部沾尿而有洗手之需等情觀之,實難謂其有何「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其衝撞告訴人成傷 之行為,亦與「因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要件顯有未合,自無緊急避難可 言。縱其確有洗手之需,亦應採取合法正當之手段向告訴人 借用洗手台,竟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為使用洗手台 ,恣意強行衝撞告訴人,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原 判決縱未敘明被告所辯洗手原因是否可採之理由,亦難認有 何偏頗可言。被告聲請調查其於案發前所搭載之客人身分並 傳喚彼等作證,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在手臂健康之下,僅憑口述受傷,即獲耕莘 醫院開立驗傷單,足見告訴人所提出之該院驗傷單證據力薄 弱云云,並提出其至該院就醫全程錄影光碟、該院109年12 月3日醫療費用收據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 、91頁、卷末證物袋)。然被告於告訴人就醫時並不在場, 復未舉證證明兩人就醫驗傷之情形確屬相同,空言質疑卷附 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之真實性,已屬無據。遑論  開立上開證明書予被告之醫師,與為告訴人驗傷治療並開立 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並非同一,自難比附援引。
 ㈤被告雖又辯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見其進入櫃臺洗手時 ,告訴人不在點鈔機前,而係在更左方即監視器無法錄得畫 面之處,亦即洗手台前方某處,水龍頭則位於洗手台最右側



,其有可能在無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下使用洗手台云云。然 由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見告訴人原 站在微波爐(上方左側擺放點鈔機)門片上之把手前方,之 後左移,超出監視器所得錄影之範圍,以致未能攝得其身影 ,而微波爐左方緊鄰洗手台,微波爐門片上之把手則位於微 波爐之最右側,告訴人由此處往左移動,因而站在洗手台右 側(即水龍頭所在之處)前方通道上,於此情形下,倘被告 欲使用洗手台洗手,勢必行經告訴人,而該通道既屬狹窄, 被告欲入內洗手之前,自有可能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 此部分指述,核與現場客觀情狀無違。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告 訴人於案發時係站在洗手台最左側、而非最右側之水龍頭前 方,所辯:因告訴人係在更左方之處,故其可能不與告訴人 肢體接觸即使用洗手台云云,自難採信。又其於案發之際係 先站在點鈔機前,「右手舉過肩部朝左下方伸出」,此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66、70-8頁),所 辯:當時「雙手舉高」,乃投降、避免接觸之姿云云,亦屬 無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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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