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田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30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告訴人高菁菁佯稱其投 資國外之金融商品成效卓著,短期內即可獲得豐厚報酬云云 ,以此方式施行詐術,遊說告訴人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透過被告介紹之代書,貸款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並依被告指示以償還借貸之名義,於101年8月31日, 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八八分行,將該筆款 項悉數匯入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遲未向告訴人報告投資獲 利情形,經告訴人不斷要求被告出面說明,被告均藉故推諉 ,嗣後不知去向,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張家綾(即證人吳守洋《更名前為吳
品洋》之妻)、覃瑞清之證述、渣打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證人吳守洋書寫之信件、被告於渣 打銀行香港分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101年5月間某日將投資訊息告知告訴人,且告訴 人有將330萬元匯入其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只是介紹證人吳守洋操作的國際金融投資案給 告訴人,伊沒有要騙告訴人,伊後來也一直在看證人吳守洋 的投資到底成功了沒,證人吳守洋一直沒有很明確的消息, 之後他就在香港入監了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本件係證 人吳守洋邀約被告投資,被告復請證人覃瑞清去香港與證人 吳守洋了解該投資案,且告訴人將投資金額匯給被告後,被 告即前去香港將該款項提領出來交給證人吳守洋,復觀諸證 人吳守洋書寫之信件,亦坦承有向被告拿取該美金10萬元, 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再者,告訴人從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多年,且本次投資金額甚鉅,其於投資前理當已 評估投資報酬率及自身還款能力等利弊,方決定投資,並無 陷於錯誤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5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表示可介紹其投資國外 之金融商品,告訴人聽聞後決定投資,故於101年8月31日 ,將330萬元款項悉數匯入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詳見發查字卷第7頁及反面,偵 字第5130號卷第7頁及反面、第22頁及反面、第46頁及反 面,調偵字第2705號卷第103頁及反面、第113至114頁, 原審易字卷二第8至17頁)證述明確,且有匯出匯款申請 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1份(見他字卷第5至8頁)存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詳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4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 是直銷認識的朋友,證人覃瑞清算是伊與被告共同認識的 人,被告也有介紹證人覃瑞清做過很多投資。被告於101 年5、6月間跟伊說有一個國際金融的投資案,獲利豐厚, 投資的錢是要到香港,是一個在香港的朋友操作這項投資 ,被告有跟伊說要去香港處理這筆投資案,後來證人覃瑞 清有跟伊說他有去香港瞭解這個案子等語(詳見發查字卷 第7頁及反面,偵字第5130號卷第7頁及反面、第22頁及反 面、第46頁及反面,調偵字第2705號卷第103頁及反面、 第113至11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8至17頁),核與證人覃 瑞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是多年好友,伊
從事金融服務業,被告認為伊對這方面比較瞭解,被告有 一天打電話來,說他在香港,他有認識一個人,可以投資 ,希望伊過去香港幫他瞭解看看這個案子可不可行,伊就 去香港跟證人吳守洋見面,證人吳守洋對國際金融操作很 有經驗,也有能力,倘若有投入資金的話會有很不錯的收 益,證人吳守洋跟伊說項目金額是美金10萬元,被告有跟 伊說過這個案子,但被告自己說不清楚,伊聽完後有點心 動,有承諾要回臺灣籌資金,當時沒有多待就回來臺灣了 ,伊後來知道被告有找告訴人投資這個案子等語(詳見調 偵字第2705號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原審易字卷二第 288至294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供稱其在香港與證人吳 守洋見面後,曾請證人覃瑞清前去香港幫其向證人吳守洋 瞭解該投資案等語若合符節,佐以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出 境至香港迄至同年月24日方入境,證人覃瑞清於101年5月 16日出境至香港,復於同日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及航班資訊各2份(見原審易字卷三第83至90頁、第91 至93頁、第99至101頁)存卷可佐,此與被告所述及證人 覃瑞清前揭證述其等入出境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供稱其 有請證人覃瑞清去香港幫其瞭解證人吳守洋操作之國際金 融投資案等語,可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曾自證人吳守洋處 得知由證人吳守洋操作之國際金融投資案,故請具有金融 專業背景及知識之證人覃瑞清特地前去香港幫其向證人吳 守洋瞭解該投資項目是否可行,該投資項目亦獲證人覃瑞 清認同有前景且值得投資,是被告在此情況下,將該投資 資訊轉知告訴人,並邀約告訴人投資,尚難認其邀約告訴 人投資時,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再者,參以證人吳守洋書寫之信件中明確敘及被告曾給予 其美金10萬元作為其所從事國際金融事務之銀行認證費用 ,且倘若其當時從事之國際金融事務成功,其可依被告之 要求給予利潤達美金200萬元,甚至是更多之金額,此有 該信件1份(見調偵字第2705號卷第19至33頁)存卷可佐 ,且證人張家綾於偵查中亦證稱:證人吳守洋在做金融工 作,伊有問過證人吳守洋,證人吳守洋有跟伊說有跟被告 拿美金10萬元等語(詳見調偵字第2705號卷第41頁及反面 ),再觀諸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港幣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所示,該帳戶於101年9月4日 匯入由美金折算之港幣85萬2,366元款項,該港幣85萬元 即於該日經領出,此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份( 見調偵字第2705號卷第117至118頁)存卷可參,且觀諸被 告之入出境資料,其於101年9月4日確係出境至香港,此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航班資訊各1份(見原審易字卷 三第83至86頁、第103至105頁)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供稱 告訴人匯入其所有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美金11萬元,經銀行轉為港幣並匯入其前揭渣打銀 行香港分行港幣帳戶後,由其將帳戶中之港幣85萬元款項 領出交給證人吳守洋,作為操作國際金融基金所需之銀行 認證費用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參以證人吳守洋前開信 件內容敘及,倘若其所從事之國際金融事務成功,將可以 依被告之要求給付其美金200萬元甚至更多之利潤,足徵 證人吳守洋確實曾與被告約定給予其相當豐厚之利潤,則 被告依照其自證人吳守洋處所得之資訊而於邀約告訴人投 資時,告以若投資成功將可獲得豐厚利潤,並於取得告訴 人支付之款項後,立即將款項交給證人吳守洋作為操作國 際金融基金之用,實難認被告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對告訴 人訛詐之情事。又投資本具有風險,復參以證人吳守洋書 寫之上開信件,其內提及該國際金融投資案嗣後因諸多因 素故未能成功,是縱被告嗣後未能如期給付獲利予告訴人 ,或係投資不若預期之或然結果,仍難逕認被告於邀約告 訴人投資時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有投資過很多種 金融商品,之前被告找伊投資的都是臺灣公司的,還有一 個網路的投資,另外還有印尼石油等語(見調偵字第2705 號卷第36頁反面),既然告訴人曾有諸多投資經驗,應知 投資本具射倖性,且應有評估投資標的、環境、風險之能 力,再者,其投入之款項為330萬元,投資金額甚鉅,自 當審慎評估該投資案之可行性及風險,故其在聽聞被告之 介紹並評估投資風險後,仍同意出資,則其是否有公訴意 旨所指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要非無疑。(五)至證人吳守洋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否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 美金10萬元云云(詳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8至286頁),然 此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前開信件係其親自書寫,交代本 案之來龍去脈等語(詳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78至279頁、第 284至285頁)有所齟齬,復觀諸其前開親自書寫之信件, 業已明確詳述有向被告拿取美金10萬元作為操作國際金融 基金所需之銀行認證費用之情,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 已有不符,且其妻即證人張家綾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證人 吳守洋有向其表示曾向被告拿取美金10萬元款項等語(見 調偵字第2705號卷第41頁及反面),亦與證人吳守洋於原 審審理中前開所述相悖,甚者,美金10萬元並非小筆款項 ,證人吳守洋收受與否,自係牽扯其與被告、告訴人間糾
纏難分之民事債務糾紛,更者,此部分證詞,亦足令其陷 財產犯罪追訴之危險,證人吳守洋自屬利害關係至鉅,是 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真實性已然有疑之證述,自不足 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吳守洋於審理中固坦承前開信件係其在香港獄中應被告 請求親自書寫,惟證人吳守洋復具結證述:伊於100年11月1 9日抵達香港後約2、3天就被帶到收容所,於同年12月間被 保釋出去,至103年香港地院做第一次判決起就入監前,伊 被收容及入監前都是從事金融資金證明,香港叫做虛假文件 ,就是伊提供的資金證明是虛假的,伊在香港辦理的業務, 被告見很多,被告都知道伊實際上銀行裡面的帳戶並沒有10 0億資金,需要用規費、手續費去獲取資金證明,伊聽說被 告有在做,這個學一下就會了;伊跟被告沒有資金往來,被 告從頭到尾跟著伊跑,跟著伊做,被告從來沒有投資伊,或 是投入任何資金到伊身上去做這些資金證明的事,伊是後來 有聽說被告跟伊做一樣的事,被告在一旁邊學,看伊跟人家 的應對進退、怎麼跟人家說,有錢就多做一些,如果沒有錢 就跟大家一起合併,伊在香港7、8年間,有時候伊跟被告之 間常是身邊沒有錢,彼此有幾千、1萬的借貸,但這些週轉 僅止於生活費,並不是生意間的週轉,比如身邊突然沒有錢 要繳旅館費用,或是沒有錢吃飯,伊沒有跟被告1次借10萬 美金,哪有10萬美金週轉的事,被告在香港時,伊沒有跟他 一起去香港渣打銀行領錢,他也沒有在渣打銀行領錢後把錢 交給伊等語。是證人吳守洋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收到被告交付 之美金10萬元(詳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8至286頁);甚者, 經檢察官請求提示上開信件第4頁第7行以下至第38頁中間, 問以:「你的意思似乎是說你的銀行認證文件的規費要錢, 吳坤田說他有10萬元可以來補貼,所以才會有當時吳坤田有 支援你10萬美元,是否是你的真意,似乎與你剛剛說你們彼 此之間沒有資金支援不太一様?」證人吳守洋仍證稱:「他 沒有給我10萬美元。這一段我是表示我已經幫你到這個程度 ,你還要我怎麽樣,你要我承認我給你拿這個東西,可能嗎 ?你要做什麼東西可以找別人,不是一定我,你給我的話, 給別人有什麼兩樣,我在監獄裡面連動都不能動,我已經在
監獄裡面你還要叫我做這種事」、「(檢察官問:上開這封 信件看起來就好像你寄信給檢察官,你真的有收到吳坤田給 你的10萬美元,與你所述不符,是怎麼回事?)寫信就是我想 到哪裡,寫到哪裡,我們在社會上用錢用到一分一毫都會有 紀錄,拿錢不可能沒有簽署,誰拿的有根有據,但是我沒有 必要一定要接受,我做得好好的,我請吳坤田來香港。」、 「【檢察官問:可是你在信中有提到『...代理商無法給錢與 本人(尤其是馬來西亞及印度方的代理是網路上公認最會騙 、最會拖、應給而不給的...),才會有你的當時支援的10萬 美元...』(提示105調偵105第22頁倒數第3行)究竟被告有没 有支援你10萬美元?)】被告要求我寫的是比較完美、對他有 利的文句,以我當時所描繪的口氣是在表示你給我10萬美元 難道就夠了嗎,我當時做的生意10萬是不夠的。」、「(檢 察官問:所以你要表示的意思是,其實被告沒有給你10萬美 元,是這個意思嗎?)根本就沒有。」、「(檢問:可是你這 封信的語氣這樣寫,一般人看了都會認為被告的確有給你10 萬美元?而且之前檢察官也依據這封信给被告1個不起訴處分 ,難道你覺得之前的檢察官是笨蛋嗎?)我剛剛所講的就是, 我希望可以對他比較好,被告也希望對他婉轉一點,不要太 露骨」等語,益徵證人吳守洋係因被告請託其承認收取被告 交付之美金10萬元,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而書寫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信函,實則證人吳守洋並未收取被告交付之美金10萬 元,自難以證人吳守洋於審判外書寫之信函中所為迴護被告 之詞,遽認被告僅係依照其自證人吳守洋處所得有關國際金 融操作之資訊,邀約告訴人高菁菁投資,並有如數將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交付證人吳守洋,而無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對告訴 人訛詐之情事。原審捨棄證人吳守洋於審判中供前具結後之 證述,反採信對案情未參與之證人張家綾片面之證述與內容 充滿矛盾之證人吳守洋於審判外書寫之信函,逕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判決當然違法。
㈡然本案爭點應係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由被告與證 人吳守洋兩人的說法彼此比對,即使在證人吳守洋寄給檢察 官的書信中,他所陳述的表面意向感覺是被告有支援他美金 10萬元的費用,然並沒有直接講那就是投資,而就這點來講 ,其實被告在歷次偵查中供述不一,如104年8月17日偵查時 ,被告供稱「投資國外有顯著獲利」,於105年1月14日偵查 時,被告供稱「有說半年、1年賺1倍」,於105年10月13日 偵查中,被告供稱「證人吳守洋跟他講都是老朋友直接交現 金就好了,被告那時還特別提到有投資證人吳守洋,但沒有 證據。」,於107年4月11日偵查中,被告則改稱「有賺錢就
要分給我們」,並且提及給證人吳守洋錢的部分,就像「互 相借貸」一樣,又說「這是互相幫忙,」、「如果有做成再 額外包紅包給告訴人」等語;審理中被告則一致供稱「一、 兩年內獲利50%到100%」等語。綜上,比對被告與證人吳守 洋的說法,至多可認證人吳守洋可能需要美金10萬元,並沒 有說是要投資,只是有急用、互相借貸。但是由客觀事實來 看,被告的確是詐欺告訴人,因為這個投資案能不能獲利, 根本沒有人講過,也不能做保證,但是被告卻製造了1個情 境使告訴人產生錯誤的想像,以為這筆是投資,而且可以獲 利,而且獲得的利潤還很高。但是由交易明細、交易紀錄來 看,其實這筆錢是匯到被告的帳户,但是匯款單寫的並不是 美金10萬元,而是明確寫著美金11萬元,然被告始終說金額 是美金10萬元,且被告復要求告訴人於匯款原因記載為「償 還借貸」,虛偽表示告訴人為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而匯出美 金11萬元至被告在渣打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此業據檢察官 於原審審判中論告甚詳。復參酌證人吳守洋於原審審判中之 證述,堪認被告係向證人吳守洋學習以國際金融投資為幌之 詐欺手法,被告顯係明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非實際用於為 告訴人投資之途,仍以投資國際金融之話術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縱然被告事後願意分期償還告訴人,仍應認其自始即有 詐欺之犯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伊被 告指示匯出款項,受有損害。原審卻未細究被告前後說詞狡 辯、前後供述不一,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㈢再者,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守洋於辯護人質以: 「依你剛剛的證述,好像吳坤田要你幫他類似串證的意思嗎 ?」,亦答以:「可以這麼說。我只能夠很客觀的寫出。」 等語,於審判長問以:「究竟吳坤田有沒有支助你10萬美元 這件事?」,證人吳守洋答以:「沒有」,審判長再問以: 「按照你的說法,你等於是在應吳坤田要求,在他的案件中 做偽證?」,證人吳守洋仍堅稱:「因為他希望我幫他的忙 ,我只希望寫的無傷大雅,就是這樣。」,審判長再告以: 「同樣的,你今日的證述菁與之前信中所述不一,如果你今 日所述虛偽,同樣的也讓被告陷入有罪的風險中,你覺得是 無傷大雅嗎?」,證人吳守洋仍堅稱:「我今天所述實在」 等語。本件原判決既認被告依照其自證人吳守洋處所得之資 訊而於邀約告訴人投資時,告以若投資成功將可獲得豐厚利 潤,並於取得告訴人支付之款項後,立即將款項交給證人吳 守洋作為操作國際金融基金之用,未有對告訴人訛詐之情事 ,然原審判決復未認定證人吳守洋於審判中有何偽證之嫌,
亦未依職權告發,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六、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 全辯論意旨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 證據,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事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