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賢
指定辯護人 周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本件被告林進賢及原審共同被告羅春木因被訴共同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就同案被 告羅春木判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就被告林進賢則為無罪判 決諭知。就有罪部分,檢察官及原審共同被告羅春木均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檢察官僅就被告林進賢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院僅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即被告林進賢被訴竊盜 部分為審理,其他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進賢辯稱其有與原 審共同被告羅春木出去,但沒有跟著羅春木去偷竊,也沒有 幫忙羅春木把風,讓他去行竊;其沒有去任何地方拿砂輪機 、發電機回家,其家中查到的所有工具都是同案被告羅春木 的,我沒有拿,工具有發電機、電鑽,那是羅春木自己搬來 的等語。以被告林進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瑕 疵,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依其認知及智識能力應不 足以理解警察所指「把風」之真實意義,而本案告訴人楊金 芳、證人鍾勝隆之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 片等書證亦無從補強至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原審 認被告所辯值得採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故以羅東博愛醫院函附 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認被告之認知及智識能力不足以理解警 察所指「把風」之意涵,及其自白有反覆之情,而判決被告 無罪,然原審恐未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提問有關本件 竊案,應答情形並無特殊異常情形,復有被告所竊物品内容
、所駕車輛顏色、贓物載往何處銷售及分贓1,200元等情, 實難認被告警詢所述有何欠缺理解能力而不可採之情形,況 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監視錄影晝面中穿藍色衣服之竊嫌為其 本人,核與偵查卷第37頁(檢察官上訴書就卷證出處有所誤 載,本院逕予更正)所示被告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所著上衣顏 色相符,參以原審亦認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贓物係於被告林 進賢住處扣得。是以,被告既共同持有贓物,且分得贓款, 並於警詢之初即自白犯行,實難謂其與同案被告羅春木間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定被告自白存有瑕疯、且無 其他補強證據而判決無罪應屬有誤等語。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 ,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民國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 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 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 ,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 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
,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應可認其應 答情形並無特殊異常情形,所述並無欠缺理解能力而不可採 之情形,指摘關於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惟原審依職權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略以):被告於警詢 時就其如何竊盜、何時竊盜、竊得何財物等相關具體案情, 均無法詳細供述經過,且觀察筆錄內容,均係由員警提問問 題,甚至臆測回答,被告始以「是」、「嗯」、「有」、「 喔」、「對」等方式順勢應答或重複語尾之情事,此有原審 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且司法 警察業於警詢中提供監視器擷取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當時 係供稱(略以):照片中穿藍色衣服頭戴帽子的是羅春木無 誤,另一人則是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嗣於偵 查中另供稱(略以):監視畫面現場戴帽子穿藍衣穿牛仔褲 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白色衣服那個人我也不知道(參見偵 查卷第8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略以):相片中 穿藍色衣服的人是我,我有那件衣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6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監視器上穿藍色衣服的人不是 我,我也沒有去過案發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3 、125 頁 )。核與證人鍾勝隆指認上述同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中 右上方穿著白色上衣之人係羅春木之結果有所出入,足認被 告林進賢歷次供述內容混淆不一致,其不利於己的自白難認 毫無瑕疵。
六、原審依據辯護人的聲請,選任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為鑑定機關,就被告行為時 之認知溝通能力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警詢及原審訊問筆錄,被告在案發時意識應屬清醒 ,不存在法律認識錯誤,但對犯罪事實有認識錯誤,又其屬 中度智能不足,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社會判斷, 再之決策能力不足,識別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皆有顯著減損。本件經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時,被告 的表情能因應當下情境有變化,有適切社交行為,動作正常 ,具一般口語對談能力,談話中音量適切,語調能隨內容有 所起伏,惟應答時有答非所問,對包含多項訊息之問題難依 之回答。過程中一部分一般問題亦難正確回應。且經以中文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版測試,測得被告全量表智商為44,9
5%信賴區間為41至49分,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範 圍間,測驗過程中,呈現對於口語與社會情境的理解與判斷 皆差,測驗經引導,學習效果仍不佳等表現等語,有該院10 9年4月28日函文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 第103至107頁)。依上述鑑定報告足證被告因智能已達中度 障礙之程度,其認知判斷及溝通能力確均存有障礙,思考內 容亦貧乏固著,其既對於包含多項訊息的開放式問句無法明 確應對,應可推認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極易受他人封閉性問題 之誘導,或根本無法理解問題真意即隨意加以回答,而不能 僅以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自白內容,推論被告林進賢曾在警詢 中翔實交代本件犯罪事實經過,進而認定被告林進賢係對上 述被訴事實為自白。尤以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因有如 上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對於所詢問問題多沉默以對,實難窺 知被告能否明瞭提問者的問題,相信這也是警詢中被告只能 被動配合司法警察提問,對於不利自己的事項,被動應允且 不知反駁之故。
七、又刑法第320條所定竊盜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主觀 上必須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而所謂 「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行為人就其對事物之取得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請求權或其他權利)一事有所認知,而企圖將 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予以移轉入己實力支配之所有權人地 位犯意。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我沒有 跟羅春木去案發工地,但是羅春木把那些東西(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4 、編號11至13 、附表二所示之物)放在我家, 我沒有同意羅春木放置上述物品,也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偷來 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經核與其於原審辯稱內 容相符(參見原審卷第125頁),亦經原審同案被告羅春木 坦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86頁),足認被告 林進賢所辯非虛。另觀以被告於接受羅東博愛醫院進行精神 鑑定時,經詢問其對「把風」一詞之認識,以開收式問句問 之,無法解釋之,提供選項時,可選出較近似的答案,然再 挪動選項次序後,又再次挑選最末然而為錯誤的答案,經該 院比對警詢筆錄逐字稿後,認為被告並非真正明白「把風」 一詞的意涵,更無「把守並替行秘密行動者偵查動靜」的理 解,近而基於此種理解而行為。據此,即便被告曾於原審審 理中承認上述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身穿藍色衣服男子為其本人 ,也核與被告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所著上衣顏色相符(參見偵 查卷第34頁),縱令被告當日有與羅春木共同前往,也不排 除羅春木利用其辨識能力的不足為之把風、載運贓物,但被 告主觀上難認其能預見並認知羅春木正在行竊。
八、合理的推論是,被告可能因智識能力較常人為低,無法如一 般人加以應對,且其思維及邏輯亦與常人有異,尚難以常情 或一般智識正常人的思維程度評斷其言行反應。依照案發工 地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案發當時被告雖與原審同案被告羅 春木一同前往案發工地,被告實際上是受到同案被告羅春木 之利用,為其把風,以利羅春木行竊目的之實現,但被告主 觀上對於與羅春木共同竊盜之事實欠缺認識,而無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至於羅春木事後將竊得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4、編號11至13、附表二所示之物,藏放在被告 家中,對於被告而言,其主觀上亦認定上述物品係屬同案被 告羅春木所有,亦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出於竊取他人動產不法 所有之意圖,自不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既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有上述合理懷疑,不能證明本案被 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審理結果,亦 以相同理由,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及竊盜故意,而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係以一般 正常智識之人的思維推論,正因為被告有異於常人,自不能 僅以警詢筆錄之表面文字記載,逕認被告之理解能力同於一 般人,而為不利被告的推論。
九、綜上所述,上述事實調查及證據合理推論,均經原判決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詳細論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 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既未提 出新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均已逐一指駁如 前,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張鳳清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木
林進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春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進賢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春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21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 號之建築工地(起訴書誤載 為自強路11號旁工地),徒手竊取楊金芳所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工具等財物,得手後搬至渠等駕駛之廂型車上離去, 羅春木之後將其所竊得附表一編號4 、編號11-13 、附表二 所示之物借放於林進賢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 住處。經警接獲楊金芳報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 8 年1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林進賢前揭住處查扣附表二所示 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春木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羅春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羅春木固坦承有將電鑽、電鑽充電 器、電鑽箱子2只、發電機等物品(即附表一編號4 、編號1 1-13 、附表二所示,見偵卷第4-5 頁、本院卷第86頁), 載往同案被告林進賢住處借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在林進賢住處發現之電鑽、電鑽充電器、電鑽 箱子2 只,是鍾勝隆向我借用車輛而放置車內之物品,我從 我車上將上記物品寄放在林進賢住處,我沒有去蘇澳偷東西 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楊金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附表一、 二所示工具均為我所有,我與同事於107 年12月20日18時 30分在宜蘭縣○○鎮○○路0 號之工地內,將工具集中放置在 一起並蓋住,再來我隔(21)日7 時30分到工地上班時發 現工具皆不見,之後我就與同事四處找尋未果,再來就打 電話報案了;遭竊取的有1 箱釘子、1 箱矽利康、2台砂 輪機、1 台切割機、2 台發電機、1 台空壓機、1 台氬氣 機、1 台電銲機、1 台紅外線水平儀、1 組乙炔管、1 台 電鑽、1 台水泥破碎機、電銲線3 條,價值大約共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次查,警方調閱告訴人工地旁邊工 廠(自強路11號)監視器,有拍到兩名竊嫌於107 年12月 20日20時59分許開1 台廂型車停在工地的出入口,隨後便 有兩名犯嫌下車並進入工地,之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有1 名犯嫌將廂型車開進工地內,並於同日23時40分將廂型車 駛出工地,並沿著台二線北上,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2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4 頁),足認下手 行竊應有2 人。再查,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於108 年 1 月19日先至同案被告林進賢住處發現電鑽1 台、充電器 1 台、電鑽外箱2 只(即附表一編號12-13 、附表二所示 ),並拍攝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嗣警於隔日(20日)再度 前往同案被告林進賢住處,電鑽等物則已遭人取走而僅扣 得電鑽外箱1 只(附表二所示),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7-8 頁、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前述失物照片 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堪信屬實;此外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5-17 頁)在卷足憑,足見告訴人確實失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且其中部分物品係在同案被告 林進賢住處發現等節,應屬實情。
(二)有關現場監器起所攝得之2名犯嫌究為何人乙節,證人即 羅春木友人鍾勝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有拿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犯嫌給我指認,一個像羅春木,另一個我不
認識。我指認羅春木的照片是在108 年度偵字第1965號卷 第33頁上方照片,右上方有一個穿白色衣服的人,大張的 可以看到他的臉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已明確指認羅 春木;再被告羅春木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承:監視器錄影 畫面白衣服的人是我沒有錯,我有去隔壁買材料,監視器 拍到的人是我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顯見 被告羅春木卻係為當時在現場出沒之人;又查同案被告林 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家查到的所有工具 都是羅春木的,我沒有拿,工具有發電機、電鑽,那是羅 春木自己搬來的;電鑽是在我家扣到的,但都是羅春木拿 過來的,那個時候羅春木有過來住1 、2 天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第123 頁背面);且被告羅春木則不否認在同 案被告林進賢住處之電鑽、電鑽充電器、電鑽箱等物是其 攜往置放等情無訛(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86頁);綜 上各情以觀,同案被告林進賢住處發現告訴人失竊之物品 既係羅春木攜往置放,又案發當時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中 著白色上衣之人是被告羅春木本人,則被告羅春木確有夥 同另1 名男子乘廂型車前往前開工地共同行竊,已甚為明 確。
(三)被告羅春木雖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我並沒有前往蘇澳,而 是證人鍾勝隆向我借車,但我不知道他要去哪裡。警方在 同案被告林進賢住處發現之電鑽、電鑽充電器各1 台及電 鑽箱子2 只,是證人鍾勝隆放在我車上,我從我車上將上 記物品寄放在同案被告林進賢住處云云(見偵卷第4-5 頁 )。惟證人鍾勝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把電鑽放在 羅春木的車上這回事,我也從來沒有跟羅春木借過車,他 都是胡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已明白否認被告 羅春木前開所辯,是以,被告羅春木前開辯解,與證人鍾 勝隆所述不符,已難採信;復參之被告羅春木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辯稱:電鑽箱1 個裡面有電線、發電機,裡面的東 西沒有起訴書所載的那麼多,發電機、延長線、推車是我 從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林冠宏的家載到林進賢家 放,那些東西是林冠宏留下來的(見本院卷第86頁);再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電鑽是從上址我朋友林冠宏租的地方 拿去的,我跟林冠宏住在一起,因為他每天喝酒,我就搬 去林進賢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戴帽子的人是鍾勝隆,不是林進賢。是鍾勝隆約我去 那邊,廂型車是他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被 告羅春木對於其當日是否有前往上址工地或與何人前往上 址工地,以及上述電鑽等工具之來源為何,辯解前後歧異
、互相矛盾,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可認被告羅春木此 部分所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照片中之電鑽1 台、電鑽充電器1 台及電鑽箱子2 只是我所有之物品,因為我遭竊之電鑽, 我有將掛勾拆除;電鑽充電器部分因為有染上粉塵;深灰 色電鑽箱因為市面上很稀有,另墨綠色電鑽箱係裝設照片 中之電鑽及電鑽充電器,所以為我遭竊之物品無誤等語( 見偵卷第9 頁),並有指認失物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失竊之工具除起訴書所載部分 ,尚有電鑽充電器1 台及電鑽外箱2 只,此部分應予補充 ;另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指述被竊工地地址為「宜蘭縣○○ 鎮○○路0 號」、所失竊物品為「氬氣機」等語(見偵卷第 7 頁),起訴書記載「自強路11號旁工地」、「氫氣機」 等語,應係誤載,均併予更正之。
(五)公訴意旨原記載被告羅春木於上址工地徒手竊取工具時, 由同案被告林進賢把風,並認其等2 人共同所為前述竊盜 犯行,然此部分尚難認定為同案被告林進賢共同所為(詳 如後述),惟前開現場監視器,確有拍攝到分別著藍色上 衣、白色上衣之2 名男子,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述有2 人進入工地行竊,已如前述,足認定本件犯行係被告羅春 木與另一名身分不詳男子所為共同竊盜,起訴書此部分記 載,亦應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春木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羅春木為本案犯行後,刑法 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 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羅春木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羅春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羅春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羅春木與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就本件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羅春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 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16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9 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2 月確定,接續其前所另犯之竊盜罪殘刑8 月13日執行, 於105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羅春木前案部分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 ,其罪質相同,依被告羅春木本案犯行之情節,因累犯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羅春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入監前從事清 洗大樓工作、日薪約1,500 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羅春木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羅春木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 係;被告羅春木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侵害之程 度;被告羅春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春木 犯竊盜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經其移入其 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係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 附表二所示電鑽外箱1 只,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在卷可參;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進賢與同案被告羅春木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0日 2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 號之建築工地,由被告林進賢 擔任把風,羅春木則徒手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因認 被告林進賢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賢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進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金 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鍾勝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指認失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 片、被告林進賢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指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林進賢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跟同案 被告羅春木出去過,但我沒有跟他去偷東西,我也沒有把風 ,我沒有幫同案被告羅春木在外面看,讓他去偷竊,我沒有 去任何地方拿砂輪機、發電機回家,我家查到的所有工具都 是同案被告羅春木的,我沒有拿,工具有發電機、電鑽,那 是羅春木自己搬來的,我沒有說怎麼樣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進賢於108 年1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 警查獲告訴人失竊之電鑽等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失物之照片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前開電鑽等物是同案被告羅 春木自行置放於被告林進賢住處,業據同案被告羅春木所 坦認,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進賢前開所辯,並非虛情。(二)被告林進賢之警詢筆錄固記載:我是於107 年12月(正確 時間我忘記了)深夜,當時我是與羅春木一同前來宜蘭縣 ○○鎮○○路0 號,是羅春木駕駛自小客貨車(車號我不知道 ,車型為廂式,車身顏色為綠銀色)載我前往該處。羅春 木是前往該處偷東西,我是負責把風,由羅春木負責竊取 物品,我看到羅春木在該處有竊取發電機、電鑽、電線等 ,詳細物品我不知道。我只分得1,200 元;照片中穿藍色 衣服、頭戴帽子的是羅春木,另1 人則為我本人等語(見 偵卷第3-4 頁);惟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 林進賢於警詢時就其如何竊盜、何時竊盜、竊得何財物等 相關具體案情,均無法詳細供述經過,且觀察筆錄內容, 均係由員警提問問題,甚至臆測回答,被告林進賢始以「 是」、「嗯」、「有」、「喔」、「對」等方式順勢應答 或重複語尾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81-86 頁),難認被告林進賢係對犯罪事實之翔 實陳述。況查,被告林進賢乃中度智障之人,其全量表智 商僅有44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其於智力測驗過程中, 對於口語與社會情境的理解與判斷皆差,測驗經引導,學 習效果仍不佳等表現,故推論個案概念、社會及實務領域 中在智力與適應功能方面皆達中度缺損範圍等情,有醫療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 年4 月28日羅博醫 字第1090400098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07 頁),益徵依被告林進賢之認 知及智識能力應不足以理解警察所指「把風」之真實意義 。綜上,可推認被告林進賢於訊問過程中極易受他人封閉 性問題之誘導,或根本無法理解問題真意即隨意加以回答 ,由此觀之,更無法率認其不利己之陳述即屬可採。再參 酌被告林進賢於偵查中供稱:是羅春木開車載我去,我沒 有下車,監視畫面現場戴帽子穿藍衣穿牛仔褲的人,我不 知道是誰,白色衣服那個人我也不知道(見偵卷第87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相片中穿藍色衣服的人是我,我 有那件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再於審理時供稱: 監視器上穿藍色衣服的人不是我,我也沒有去過案發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 、125 頁),足見被告林進賢歷次供 述內容混淆不一致,其不利於己之自白已有瑕疵可指,應 不得遽認被告林進賢係對前開被訴事實為自白。(三)證人鍾勝隆固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羅春木說是他跟他一 起住在頭城那邊的朋友一起偷的。惟證人鍾勝隆此部分證 述係聽聞同案被告羅春木所述;而同案被告羅春木則供稱 沒有與被告林進賢一起去過上址工地等語(見偵卷第5 頁 、本院卷第32頁背面),其等所述並不相符;證人鍾勝隆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羅春木在朋友家有講過,羅 春木說請他的朋友一天1,200 元去搬東西,但我不知道那 個朋友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足見證人鍾 勝隆不僅無法確認該名友人為何人,又未具體證述其等行 為之時間地點,且其所述「搬東西」之行為方式與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林進賢在現場把風之共同竊盜行為亦不盡相同 ,尚不能依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林進賢固曾坦 承自同案被告羅春木處收取1,200 元等語,縱使為真,其 原因亦有多端,尚不能逕為推論被告林進賢有參與竊盜之 行為。至公訴意旨認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中竊嫌行竊時身 著藍衣、戴帽,與被告林進賢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指認照片 所穿之衣著及所戴之帽子相似,而認被告林進賢當日在場